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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二審開庭程序規定(二審審判期限)

發表時間:2023-02-15 17:19:49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59次

刑事案件二審程序相關事項

目 錄

一、審查范圍: 全面審查

二、二審開庭審理程序: 抗訴、死刑、證據有問題需要開庭

三、僅上訴案件,不得對被告人的刑罰作出實質不利的改判

四、關于涉案財物的處理

五、二審法院可能的處理結果

六、附帶民事訴訟的處理:

七、二審的審理期限:2+2+報請

八、二審宣判的規定

一、審查范圍:全面審查

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就第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不受上訴或者抗訴范圍的限制。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訴的,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一并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三百九十一條對上訴、抗訴案件,應當著重審查下列內容:

(一)第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二)第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量刑是否適當;

(三)在調查、偵查、審查起訴、第一審程序中,有無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四)上訴、抗訴是否提出新的事實、證據;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情況;

(六)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及采納情況;

(七)附帶民事部分的判決、裁定是否合法、適當;

(八)對涉案財物的處理是否正確;

(九)第一審人民法院合議庭、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意見。

二、二審開庭審理程序:抗訴、死刑、證據有問題需要開庭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于下列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

(一)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第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上訴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上訴案件;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

(四)其他應當開庭審理的案件。

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的,應當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上訴、抗訴案件,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

第二百三十五條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或者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公訴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都應當派員出席法庭。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決定開庭審理后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一個月以內查閱完畢。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三百九十六條開庭審理第二審公訴案件,應當在決定開庭審理后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自通知后的第二日起,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第三百九十七條開庭審理上訴、抗訴的公訴案件,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

抗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接到開庭通知后不派員出庭,且未說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按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處理。

第三百九十八條開庭審理上訴、抗訴案件,除參照適用第一審程序的有關規定外,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法庭調查階段,審判人員宣讀第一審判決書、裁定書后,上訴案件由上訴人或者辯護人先宣讀上訴狀或者陳述上訴理由,抗訴案件由檢察員先宣讀抗訴書;既有上訴又有抗訴的案件,先由檢察員宣讀抗訴書,再由上訴人或者辯護人宣讀上訴狀或者陳述上訴理由;

(二)法庭辯論階段,上訴案件,先由上訴人、辯護人發言,后由檢察員、訴訟代理人發言;抗訴案件,先由檢察員、訴訟代理人發言,后由被告人、辯護人發言;既有上訴又有抗訴的案件,先由檢察員、訴訟代理人發言,后由上訴人、辯護人發言。

第三百九十九條開庭審理上訴、抗訴案件,可以重點圍繞對第一審判決、裁定有爭議的問題或者有疑問的部分進行。根據案件情況,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審理:

(一)宣讀第一審判決書,可以只宣讀案由、主要事實、證據名稱和判決主文等;

(二)法庭調查應當重點圍繞對第一審判決提出異議的事實、證據以及新的證據等進行;對沒有異議的事實、證據和情節,可以直接確認;

(三)對同案審理案件中未上訴的被告人,未被申請出庭或者人民法院認為沒有必要到庭的,可以不再傳喚到庭;

(四)被告人犯有數罪的案件,對其中事實清楚且無異議的犯罪,可以不在庭審時審理。

同案審理的案件,未提出上訴、人民檢察院也未對其判決提出抗訴的被告人要求出庭的,應當準許。出庭的被告人可以參加法庭調查和辯論。

三、僅上訴案件,不得對被告人的刑罰作出實質不利的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四百零一條審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提出上訴的案件,不得對被告人的刑罰作出實質不利的改判,并應當執行下列規定:

(一)同案審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訴的,既不得加重上訴人的刑罰,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罰;

(二)原判認定的罪名不當的,可以改變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罰或者對刑罰執行產生不利影響;

(三)原判認定的罪數不當的,可以改變罪數,并調整刑罰,但不得加重決定執行的刑罰或者對刑罰執行產生不利影響;

(四)原判對被告人宣告緩刑的,不得撤銷緩刑或者延長緩刑考驗期;

(五)原判沒有宣告職業禁止、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宣告;原判宣告職業禁止、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內容、延長期限;

(六)原判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沒有限制減刑、決定終身監禁的,不得限制減刑、決定終身監禁;

(七)原判判處的刑罰不當、應當適用附加刑而沒有適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罰、適用附加刑。原判判處的刑罰畸輕,必須依法改判的,應當在第二審判決、裁定生效后,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

人民檢察院抗訴或者自訴人上訴的案件,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四百零二條人民檢察院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對其他同案被告人加重刑罰。

第四百零三條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提出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提出抗訴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新審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且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四、關于涉案財物的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五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單,隨案移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處理。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對違禁品或者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應當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生效以后,有關機關應當根據判決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進行處理。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贓款贓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繳國庫。

司法工作人員貪污、挪用或者私自處理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處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二百七十九條法庭審理過程中,應當對查封、扣押、凍結財物及其孳息的權屬、來源等情況,是否屬于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進行調查,由公訴人說明情況、出示證據、提出處理建議,并聽取被告人、辯護人等訴訟參與人的意見。

案外人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提出權屬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聽取案外人的意見;必要時,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

經審查,不能確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屬于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不得沒收。

第四百四十條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隨案移送。第一審判決、裁定宣告后,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將上述證據移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第四百四十一條對實物未隨案移送的,應當根據情況,分別審查以下內容:

(一)大宗的、不便搬運的物品,是否隨案移送查封、扣押清單,并附原物照片和封存手續,注明存放地點等;

(二)易腐爛、霉變和不易保管的物品,查封、扣押機關變賣處理后,是否隨案移送原物照片、清單、變價處理的憑證(復印件)等;

(三)槍支彈藥、劇毒物品、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違禁品、危險物品,查封、扣押機關根據有關規定處理后,是否隨案移送原物照片和清單等。

上述未隨案移送的實物,應當依法鑒定、估價的,還應當審查是否附有鑒定、估價意見。

對查封、扣押的貨幣、有價證券等,未移送實物的,應當審查是否附有原物照片、清單或者其他證明文件。

第四百四十二條法庭審理過程中,應當依照本解釋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依法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進行審查。

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審期間,發現第一審判決未對隨案移送的涉案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的,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由原審人民法院依法對涉案財物及其孳息一并作出處理。

判決生效后,發現原判未對隨案移送的涉案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的,由原審人民法院依法對涉案財物及其孳息另行作出處理。

第四百四十七條隨案移送的或者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財物及其孳息,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在判決生效后負責處理。

實物未隨案移送、由扣押機關保管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生效后十日以內,將判決書、裁定書送達扣押機關,并告知其在一個月以內將執行回單送回,確因客觀原因無法按時完成的,應當說明原因。

五、二審法院可能的處理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四百零四條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有新的犯罪事實需要追訴,且有關犯罪與其他同案被告人沒有關聯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可以對該部分被告人分案處理,將該部分被告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原審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判決后,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其他被告人的案件尚未作出第二審判決、裁定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并案審理。

第四百零五條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判決后,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裁定,不得再發回重新審判。

第四百零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原審人民法院在重新審判過程中,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違反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有下列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一)違反本法有關公開審判的規定的;

(二)違反回避制度的;

(三)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四)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第二百三十九條,原審人民法院對于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對于重新審判后的判決,依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可以上訴、抗訴。

六、附帶民事訴訟的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四百零七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對刑事部分提出上訴、抗訴,附帶民事部分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發現第一審判決、裁定中的附帶民事部分確有錯誤的,應當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對附帶民事部分予以糾正。

第四百零八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只有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訴的,第一審刑事部分的判決在上訴期滿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應當送監執行的第一審刑事被告人是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在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結前,可以暫緩送監執行。

第四百零九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對附帶民事部分提出上訴,刑事部分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第一審判決的刑事部分并無不當的,只需就附帶民事部分作出處理;

(二)第一審判決的刑事部分確有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對刑事部分進行再審,并將附帶民事部分與刑事部分一并審理。

第四百一十條第二審期間,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者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自愿、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七、二審的審理期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從收到發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在二個月以內審結。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訴、抗訴案件的審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三百九十六條開庭審理第二審公訴案件,應當在決定開庭審理后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自通知后的第二日起,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八、二審宣判的規定:

第四百一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第一審人民法院代為宣判,并向當事人送達第二審判決書、裁定書。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代為宣判后五日以內將宣判筆錄送交第二審人民法院,并在送達完畢后及時將送達回證送交第二審人民法院。

委托宣判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直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送達第二審判決書、裁定書。

第二審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的,自宣告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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