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律師解析自訴案件的結案方式
發表時間:2020-11-22 17:51:38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596次
刑事辯護律師解析自訴案件的結案方式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本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的案件不適用調解。”根據這一規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對自訴案件的結案方式作出了進一步明確規定。具體而言:1.調解。根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自訴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根據自愿、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刑事調解書,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署名,并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需要注意的是,調解不是自訴案件審理的必經程序,調解沒有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應當及時作出判決。經人民法院調解結案后,自訴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再行告訴。
但是,對于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1任的案件,不適用調解。這類案件原本為公訴案件,且被害人向公安、檢察機關報案、控告或者舉報,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而有關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已經作出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書面決定。對于這類案件,如果進行調解,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實,作出正確、公正的處理。因此,對于這類案件不適用調解,而應當依法審判,以維護法律的公正性和嚴肅性。
2.和解。刑事訴訟法增設了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而對于自訴案件,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規定,當事人也可以進行和解。自訴案件中,當事人的和解有利于修復被犯罪破壞的社會關系,有利于社會和諧,人民法院應當積極予以鼓勵和支持。《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宣告前,自訴案件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訴人可以撤回自訴。”這有利于最大限度化解社會矛盾,修復被犯罪破壞的社會關系,維護社會和諧,爭取良好的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而且,自訴案件的當事人和解不同于刑事訴訟法第五編第二章“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不受其關于案件范圍等規定的限制。在自訴案件中,包括公訴轉自訴案件,雙方當事人都可以自行和解,并可以撤回起訴,只要確屬自愿的,應當準許。根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七十三條的規定,裁定準許撤訴或者當事人自行和解的自訴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強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立即解除。
3.撤回自訴。提起自訴是自訴人的訴訟權利,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撤回起訴。但是,人民法院對于自訴人撤回自訴,不應當僅僅是消極允許,而應當積極審查,以防止自訴人由于被告人及相關人員強迫、威嚇而撤回自訴,確保自訴人撤回自訴的自愿性。因此,《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和解、撤回自訴確屬自愿的,應當裁定準許;認為系被強迫、威嚇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準許。”根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七十三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裁定準許撤訴的自訴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對于撤回自訴的案件,不得就同一事實再次提起自訴。
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定,自訴人經兩次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準許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按撤訴處理。由于各種原因,自訴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后,又改變主意,不再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或者由于證據方面出現變化,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證據已經不足,便放棄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此種情形下,自訴人未主動撤回自訴,但拒不到庭。此外,實踐中還有自訴人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情況發生。對于上述情形,應當按照按自訴人撤訴處理。需要注意的是,部分自訴人撤訴或者被裁定按撤訴處理的,不影響案件的繼續審理。
4.判決。對于未能以調解、撤回自訴結案的自訴案件,應當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和《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的有關規定作出判決。對依法宣告無罪的案件,其附帶民事部分應當依法進行調解或者一并作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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