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罪與誣告陷害罪的界限
發表時間:2020-11-21 14:42:57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406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偽證罪與誣告陷害罪的界限,希望能幫助大家。
誣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行為。偽證罪與誣告陷害罪在犯罪客體、客觀方面和主觀方面都有相同或相似之處:兩罪在客體方面都侵犯司法機關正常的辦案秩序;兩罪客觀方面都表現為弄虛作假的陳述;兩罪主觀上都是故意,且在陷害他人犯罪目的方面有相同之處。由于兩罪存在一定的相似性,故而,對于一些極易混淆的情況有時難以辨別。例如,二人以上共謀陷害他人,先由部分人到有關部門告發,而后由另外一些人以證人身份作偽證證明該人有罪。對此類“證人”是定偽證罪還是以誣告陷害罪論處?實踐中如何正確區分兩罪呢?
區分偽證罪與誣告陷害罪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人手:(1)從客體要件看:前罪侵犯的是簡單客體,即司法機關的正常的刑事訴訟秩序;而后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其主要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同時也侵犯司法機關的正常辦案秩序。(2)從行為針對的對象看:前罪針對的對象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且針對的對象具有特定性,即針對的是進入訴訟程序者;而后罪針對的對象只能是自然人,且針對的對象具有不特定性。(3)從客觀特征看:第一,行為表現不同。前罪表現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而后罪表現為捏造犯罪事實誣告他人。第二,行為具體方式不同。前罪是通過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四種方式實施的;而后罪一般是通過書面的或口頭的告發方式實施的。第三,行為基本方式不同。前罪一般以積極作為的形式出現,但也可以以作為與不作為相結合的形式出現;而后罪只能表現為作為。第四,行為發生的時間段不同。前罪發生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而后罪只能發生在刑事訴訟活動開始之前,而且是發動訴訟活動的起因。第五,行為內容不同。前罪是就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個別情節作虛假陳述,且這種虛假陳述既可以表現為捏造事實,也可以表現為夸大事實;而后罪則是捏造了整個犯罪事實,且只能表現為捏造事實,不可能表現為夸大事實。第六,對情節的要求不同。前罪的成立無㈠隋節嚴重”的要求,“情節嚴重”是其加重處罰的要件;而構成后罪“情節嚴重”是法定的必要要件。(4)從犯罪主體看:前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僅限于刑事訴訟中的證人、鑒定人、記錄人和翻譯人;而后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其主體。(5)從犯罪目的看:前罪的犯罪目的既可以表現為意圖陷害他人,從而使他人被錯誤地定罪處刑或輕罪重罰,又可以表現為意圖隱匿罪證,從而為犯罪人開脫罪責;而后罪的目的僅為陷害他人,即意圖使他人錯誤地受到刑事追究。
明白了兩罪的區別之后,我們認為,上述所舉例子,對犯罪人應當定誣告陷害罪而不是偽證罪。因為此處所謂證人雖有作偽證的行為,但在此之前,其與其他告發者是事前通謀要誣告陷害他人的,他們只是彼此分工不同,都是在事實上實施誣告陷害行為。因而,對其應以誣告陷害罪定罪處刑。但是,證人如與誣告陷害者事前無通謀,對其則不應以誣告陷害罪定罪,而只能論以偽證罪。
在偽證罪與誣告陷害罪的關系問題上,還有一個問題值得探討,即偽證罪與誣告陷害罪是否存在法條競合關系?對此,有觀點認為,偽證罪與誣告陷害罪有包含關系。偽證罪是一種特殊的誣告陷害罪。法律已作了特別規定,應根據特別規定優于一般規定的原則,對偽證行為只能定偽證罪,不能再定為誣告陷害罪。
我們認為,偽證罪與誣告陷害罪雖有相似之處,但是兩罪發生的時間段根本不同;從客觀上看,偽證罪之偽證行為也不同于誣告陷害罪之虛假告發行為。因而,偽證罪與誣告陷害罪不存在法條競合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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