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債型非法拘禁罪區別于綁架罪的律師辯護
發表時間:2020-11-22 11:06:41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04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索債型非法拘禁罪區別于綁架罪的律師辯護,希望能幫助大家。
索債型非法拘禁罪區別于綁架罪的律師辯護
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索債型非法拘禁他人的行為,對此主要是區分索債型的非法拘禁罪與勒索財物型的綁架罪的界限。根據《刑法》第238條第3款的規定,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論處。立法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考慮到: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行為人往往是出于無奈,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意圖,主觀惡性明顯較輕,且客觀上通常不會加害人質,僅僅是侵害人質的人身自由,其性質與非法拘禁罪相當,與綁架罪這種嚴重的暴力犯罪有著根本不同。索債型的非法拘禁罪與勒索財物型的綁架罪的區別主要是:一、是否存在債務關系方面不同。對于索債型的非法拘禁罪而言,法律要求行為人必須是為了索取債務,這就表明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著債務關系。對于這種債務的性質,有觀點認為這里的債務應當是合法有效的,也正是因為這種合法的債務關系才使得行為人的危害性大大降低。因此,對于“惡債”,如賭債、高利貸,不應該構成索債型非法拘禁罪中的“債務”,否則就具有輕縱犯罪的傾向,并且容易讓人產生非法債務也同樣受到法律保護的錯覺,而使法律喪失合理性。但是,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規定:“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至此,對于這里的債務的性質有了明確的法律定性。司法解釋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考慮到:《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前綁架罪的起刑點就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主要是為那種綁架人質勒索巨額贖金的行為而設立的。而為索取賭債、高利貸等非法債務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為畢竟事出有因,侵害的對象較為特定,被害人方面也有過錯,并且行為人通常不會加害被害人,基于這些因素的考慮,法律對索取非法債務而拘禁、扣押他人的行為也以非法拘禁罪來處理,應當說還是比較適當的。所以,根據現行的法律規定,只要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合法或者非法的債務關系,行為人為了索要該合法或非法的債務而對被害人實施了拘禁、扣押行為,就構成非法拘禁罪。而對于勒索財物型的綁架罪而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根本就不存在任何債務關系,此時行為人的拘禁行為完全是一種強制勒索行為,其危害性較大。
在債務關系不明的情況下,如果行為人主觀上認為其與被害人之間具有債務關系,因而實施了拘禁行為,那么此時就以非法拘禁罪論處;如果行為人明知道自己與他人之間不具有債務關系,卻打著向他人索要債務的幌子,拘禁他人來索要根本不存在的債務,那么就應當以綁架罪來認定。
二、犯罪目的不同。索債型的非法拘禁罪中行為人的目的在于以拘禁、扣押的方式索要被害人欠自己的債務;而勒索財物型的綁架罪中行為人的目的是為了勒索根本不屬于自己的財物。如果行為人超出債務的范圍而繼續拘禁被害人并索要與債務無關的財物,此時應當按照想象競合犯的處理原則,以綁架罪論處。
三、侵犯的客體不同。索債型的非法拘禁罪侵害的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權利,而勒索財物型的綁架罪既侵犯了他人人身自由權,又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
四、侵犯自由的程度有所不同。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拘禁他人在客觀行為上表現為“扣押”、“拘禁”,如果行為人超出這個范圍,在控制債務人之后又以傷害、殺害相威脅的,宜認定為綁架罪。因此,索債型的非法拘禁罪的行為方式只能是扣押、拘禁,如果行為人以傷害、殺害相威脅并使得與債務人有關的人對債務人的安危感到擔憂的,應當以綁架罪論處。
同時,根據《刑法》第238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行為人為了索取債務而非法拘禁債務人,在拘禁的過程中又對債務人實施了暴力致使被害人傷殘、死亡的,應當分別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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