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律師對重婚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分析
發表時間:2017-10-17 14:04:33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01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刑事辯護律師對重婚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分析,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重婚罪的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關系。一夫一妻制是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原則,重婚行為破壞了我國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制度,必須予以刑事處罰。
(一)同居關系不能成為重婚罪的直接客體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頒布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和1994年4月4日《關于適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通知》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有關婚姻家庭案件中對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后,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一律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應依法予以解除。《婚姻法》對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情形保持了相對寬容的態度,允許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男女雙方補辦結婚登記。但對于不補辦結婚登記的,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5條第二項仍規定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可見,“同居關系”有悖立法精神,欠缺存在的合法性。自然,在民事法律關系中尚未得到認可,立法者更無需將其作為重婚犯罪的客體,用嚴厲的刑罰加以保護。
(二)重婚罪侵犯的直接客體應是夫妻關系
《婚姻法》明確“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重婚犯罪的立法更是意在通過刑罰手段來保障配偶一方與對方同居的權利不受侵犯。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后發生的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處罰的批復》規定,“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之所以對“同居者”定罪處罰,并非認可“同居關系”是事實婚姻,而是因為其行為直接侵犯了合法婚姻一方配偶的夫妻同居權利,進而損害了男女雙方因締結婚姻而產生的具有特定人身和財產內容的社會關系即夫妻關系。可見重婚罪侵害的直接客體主要是以夫妻同居為核心的夫妻關系。
二、重婚罪的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必須具有重婚的行為,即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
所謂有配偶的人,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而且這種夫妻關系未經法律程序解除,尚在存續期間;如果夫妻關系已經解除,或者因配偶一方死亡夫妻關系自然消失,即不再是有配偶的人。所謂又與他人結婚,包括騙取合法手續登記結婚的和雖未辦理婚姻登記手續但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事實婚姻。所謂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是指本人雖無配偶,但明知對方有配偶,而故意與之結婚的(包括登記結婚或者事實婚姻)。此種行為是有意破壞他人婚姻的行為。
關于重婚的客觀行為,《刑法》第258條表述為“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從立法技術角度看,該罪狀描述存在兩點不當:一是以“重婚”來解釋重婚,屬循環定義,不妥;二是以“結婚”來界定重婚行為,外延太小。依據《婚姻法》的規定,結婚是特定的法律術語,需以登記作為其形式要件。現實生活中,以登記結婚形式出現的重婚是極少的,侵犯婚姻關系的主要行為是非法同居。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后發生的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處罰的批復》指出,《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發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所以,重婚行為既包括行為人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供虛假的婚姻狀況證明(聲明),騙取婚姻登記的“結婚”行為,也包括事實上的同居行為。
重婚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類型:(1)與配偶登記結婚,又與他人登記結婚而重婚,也即兩個法律婚的重婚。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登記結婚,有重婚者欺騙婚姻登記機關而領取結婚證的,也有重婚者和婚姻登記機關工作人員互相串通作弊領取結婚證的。(2)與原配偶登記結婚,與他人沒有登記卻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而重婚,此即為先法律婚后事實婚型。(3)與配偶和他人都未登記結婚,但與配偶和他人曾先后或同時以夫妻名義同居而重婚,此即兩個事實婚的重婚。(4)與原配偶未登記而以夫妻關系共同生活,后又與他人登記結婚而重婚,此即先事實婚后法律婚型。(5)沒有配偶,但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之登記結婚或以夫妻名義同居而重婚。
三、重婚罪的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一是有配偶的人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又與他人成立婚姻關系;二是沒有配偶的人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之結婚。就主體而言,當事人“自己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是構成重婚罪的主體要件。何謂配偶?詞典的解釋為:“丈夫或妻子(多用于法律文件)。”《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5條規定,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后,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要求離婚的,在案件受理前又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從以上規定不難得出結論: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雙方有且只有進行結婚登記,才能成為夫妻,互為配偶。對未經婚姻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的人,不能稱之為“有配偶的人”。
四、重婚罪的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或自己有配偶而故意與他人結婚。如果沒有配偶一方確實不知對方有配偶而與之結婚或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無配偶一方不構成重婚罪,有配偶一方則構成重婚罪。重婚的動機多種多樣,有的是喜新厭舊,有的是貪圖享樂,有的是封建思想作祟等,動機如何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以上就是關于:刑事辯護律師對重婚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分析的內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隨時咨詢我們的刑事律師團隊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