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律師研究之窩藏、包庇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發表時間:2017-10-16 19:14:11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58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刑事辯護律師研究之窩藏、包庇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窩藏、包庇罪的客體
窩藏、包庇罪侵犯的客體:國家司法機關的刑事追訴、刑罰執行活動。這是窩藏、包庇罪侵犯的直接客體,也是窩藏、包庇罪與其他妨害司法罪在犯罪直接客體方面的區別所在。
二、窩藏、包庇罪的客觀方面
窩藏、包庇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為犯罪的人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
認定窩藏、包庇罪的客觀要件,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一)行為要素:要有窩藏、包庇行為
1.窩藏行為之認定。
(1)窩藏之含義。對于窩藏的罪狀特征,1979年《刑法》未予敘明。有人認為,1979年《刑法》中的“窩藏”是指為犯罪分子提供隱藏處所。應當說,對“窩藏”一詞作如此闡釋,是符合“窩藏”這一語詞的本來語義的。但司法實踐中,窩藏行為的形式絕不限于此。為此,有學者認為,對窩藏罪中的“窩藏”一詞應作廣義理解,應當既包括直接為犯罪分子提供隱藏處所的行為,也包括以其他方法,如為犯罪分子指示逃匿方向、路線,或為犯罪分子提供物質、金錢等,幫助其隱蔽從而逃避偵查、起訴、審判、執行的行為。幫助犯罪的人逃匿的方法行為,不限于為犯罪的人提供隱藏處所或者財物。
下面著重就如何正確理解法條中的“提供隱藏處所、財物”予以分析:
該如何正確理解法條中的“提供隱藏處所、財物”?我們認為,提供隱藏處所是指為防止犯罪之人被發現,而向其提供藏匿場所的行為。至于行為人將犯罪之人藏于何處,藏匿的處所是否為行為人所有、管理等,在所不問。有人認為,“提供隱藏處所,通常表現為將犯罪人留宿于家中,也包括為犯罪人包用客房、借賃房屋、介紹至親友處隱藏”。還有人認為,提供隱藏處所,是指“將自己的住處、管理的房屋提供給犯罪人”。顯而易見,上述觀點都有不妥之處。窩藏的實質在于通過對犯罪之人的藏匿行為,使犯罪之人不能或難以被發現,從而使其逃避法律懲罰。有誰能說將犯罪之人藏于深山老林不是提供隱藏處所呢?有觀點認為,“提供隱藏處所,不僅是指為犯罪之人提供具體的住處,還包括為犯罪之人指示逃匿方向、路線、藏匿地方等”。我們認為,為犯罪之人提供具體的住處,當然是“提供隱藏處所”;向犯罪之人指明具體的隱匿之地,由其直接前往隱匿,也應當算“提供隱藏處所”。不過,僅僅為犯罪之人指示逃匿方向、路線,不宜算做“提供隱藏處所”,其應當屬于“其他幫助犯罪的人逃匿的行為”。
如何理解法條中的“提供財物”?所謂財物,是指錢財和物資。據此,所謂提供財物,應當是指向犯罪之人提供錢財和物資,幫助其逃匿的行為。有人將這里的“財物”僅僅理解為資金,這顯然是一種狹隘的理解。有觀點認為,所謂提供財物,是指“資助犯罪分子,可以是給犯罪分子提供財物、食品,也可以是為犯罪分子提供交通工具或偽造、提供有關證件等。我們認為,“食品”以及“交通工具”已經包括在所提供的“財物”的范圍之內,將它們與“財物”相并列,實屬不妥。提供有關證件(無論是否偽造的)是否算提供“財物”?應當說,“財物”之“物”的本來含義不應當包括證件、介紹信等,但從廣義的角度講,將其包容于內未嘗不可。
(2)窩藏之時間。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可以說是短暫的;窩藏行為因表現形式不同,其所用時間在實踐中則有長有短。比如,一次性提供給犯罪之人以財物在時間上是短暫的;為犯罪之人提供處所將其窩藏,在時間上可能有長有短,短的可能僅有幾小時,而長的則可長達數年甚至更長時間。窩藏時間的長短對窩藏罪的定性沒有影響,但可影響量刑的輕重。窩藏時間對追訴時效有無影響?我們認為,窩藏行為有時在時間上是可以持續的(如將犯罪之人藏于家中數年)或連續的(如知道犯罪之人藏于某處后長達數年為其送水送飯),對其時效的處理應當按照《刑法》規定的處理持續犯或連續犯時效的原則處理。
2.包庇行為之認定。
(1)包庇之含義。對于窩藏、包庇罪中的“包庇”行為,法條的罪狀表述為“作假證明包庇”。什么是“作假證明包庇”呢?我們認為,所謂作假證明包庇,是指明知是犯罪之人,而作虛假證明對其予以掩護的行為。作假證明包庇,可以是掩蓋犯罪之人的罪行,當然也可以是掩蓋其去向等其他事項。在對犯罪之人罪行的掩蓋中,可以是掩蓋其全部罪行,也可以是掩蓋其部分罪行。
(2)包庇之表現形式。對此,有學者認為,包庇應限于向司法機關提供虛假證明,掩蓋犯罪人罪行。更有學者明確地指出,包庇是指向司法機關提供虛假的證明材料,為犯罪分子掩蓋罪行或者開脫、減輕罪責。不過,也有學者指出,“多數學者認為,包庇的方法不限于向有關機關提供假證明,還包括其他方法”。權威觀點認為,在《刑法草案》第33稿中,窩藏、包庇罪的罪狀僅僅被表述為“窩藏、包庇”;但在1979年《刑法》制定時,“窩藏、包庇”被改為“窩藏或者作假證明包庇”。這樣做的立法意圖是把包庇的概念明確起來:“包庇不是單純的知情不舉(不作為),而是弄虛作假的積極行為(作為)。”那么,“作假證明包庇”這種弄虛作假的積極行為的外延或者說表現形式如何呢?以上觀點并未說明。
應當說,以往的刑法理論,對于“作假證明包庇”并不是從字面去理解的,而是將其作廣義上的解釋,即認為包庇除包括向有關部門提供假證明外,還應包括其他弄虛作假的方法。有觀點認為,“關于包庇的方法,刑法第162條(指1979年《刑法》——作者注)只提到‘作假證明’的方法。例如,明知是犯罪分子,卻為他申報臨時戶口,說他是出差辦事的,掩蓋其罪犯的身份。但是,實踐表明,‘作假證明’并不是包庇罪犯的唯一方法。例如,在犯罪分子完成犯罪之后,當場幫助他毀滅罪跡、洗凈血衣、掩埋被害人尸體、掩藏兇器等,都是屬于目的在于幫助罪犯掩蓋犯罪事實、逃避制裁的包庇行為,應當以包庇罪論處”。這一觀點,實際上是把幫助當事人毀滅證據的行為包括于包庇行為之中了。
我們認為,在對1979年《刑法》進行修訂之前,對包庇罪中的“作假證明包庇”作廣義上的解釋是可以的,但在1997年《刑法》增設了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以后,就不宜對此再作廣義的理解。否則,便無從區分包庇罪與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1997年《刑法》中的包庇罪,“應當僅限于作虛假證明包庇的行為,而不包括幫助犯罪人毀滅或者偽造證據的行為”。
(3)作假證明的對象問題。在此問題上,有觀點認為,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向司法機關作假證明,掩護犯罪人,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為。我們認為,此觀點將“作假證明”理解為“向司法機關作假證明”存在不當。“作假證明”的對象通常是司法機關自然無疑,但對此不能絕對化。在實踐中,向有關保衛部門和其他有關人員作假證明的情況也不鮮見。
3.窩藏、包庇罪行為基本方式之認定。
在窩藏、包庇罪行為基本方式之認定問題上,有觀點認為,行為人實施窩藏、包庇罪采取的是作為的方式。也有觀點認為,“發現現行犯的警察故意放走現行犯,屬于不作為的窩藏行為”。我們認為,在日本刑法中,后一種觀點所講的情況是成立窩藏之罪的。日本刑法中的“窩藏犯人罪”之“窩藏”,包括藏匿有關犯罪之人,以及使其隱蔽的行為。所謂藏匿,就是為了不被警察等發現、抓捕而提供隱蔽處所。所謂隱蔽,就是藏匿以外的、所有防止被警察等所發現、抓捕的行為。日本刑法理論認為,具有抓獲義務的警察故意延誤時機,使犯人脫逃的行為,是不作為的隱蔽行為。但在我國《刑法》中,“發現現行犯的警察故意放走現行犯”之情形,實際上符合《刑法》第417條“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構成特征,因而,應當以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定罪處罰,而不應以窩藏罪處理。因此,認為窩藏、包庇罪行為的基本方式也包括不作為,是不妥的。
(二)對象要素:窩藏、包庇罪的對象必須是“犯罪的人”
1.對我國《刑法》有關窩藏、包庇罪對象之范圍的理解。我國《刑法》將窩藏、包庇罪的對象規定為“犯罪的人”。除此之外,并無其他限制條件。“從立法邏輯的角度上說,窩藏、包庇罪的行為對象并非單純的已被審判確定為有罪的人,否則相應的窩藏、包庇行為沒有廣泛的意義。”因而,這里的“犯罪的人”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已經被法院定罪的罪犯,而應廣義地理解為包括逍遙法外的涉嫌犯罪人和罪犯。一般的違反黨紀政紀者不屬于窩藏、包庇罪的對象,對其予以窩藏、包庇的,不構成犯罪。明知是一般違法分子而故意窩藏、包庇的,一般也不構成犯罪。但是根據《刑法》第362條的規定,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在公安機關查處賣淫、嫖娼活動時,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310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這條規定,擴大了《刑法》第310條規定之罪的對象范圍,將一般違法的賣淫者、嫖娼者納入了其對象范圍。
2.窩藏、包庇的涉嫌犯罪人最終被認定為無罪,實施窩藏、包庇者是否構成犯罪問題研究。
如果窩藏、包庇的涉嫌犯罪人最終被認定為無罪,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人仍然有罪。因為這種窩藏、包庇行為仍然嚴重妨害了司法機關對案件的查處,具有刑罰的當罰性。不過,最高人民法院似乎認為,作為窩藏、包庇的對象的“犯罪的人”,必須是真正有罪的人。這似乎可從198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取保候審的被告人逃匿如何追究保證人責任問題的批復》中得到印證:“根據案件事實,取保候審的被告人確系犯罪分子,如保證人與被告人串通,協助被告人逃匿,視其情節,已構成犯罪的,可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的窩藏罪,追究保證人的刑事責任。”這其中“確系犯罪分子”之用語,似乎說明作為窩藏、包庇的對象的“犯罪的人”必須是真正有罪的人。
3.被判處管制、罰金等不予關押的刑罰的犯罪之人,被判處管制、罰金等不予關押的刑罰的犯罪之人涉嫌犯新罪,當然可以成為窩藏、包庇罪的對象。
4.被宣告緩刑的犯罪之人以及被假釋的犯罪之人,可否成為窩藏、包庇罪的對象問題之研究。對此,應作具體分析。其一,如果被宣告緩刑的犯罪之人以及被假釋的犯罪之人在緩刑、假釋考驗期間未被發現有漏罪、也未涉嫌新罪,行為人對其予以窩藏、包庇的,不構成窩藏、包庇罪。因為窩藏、包庇此類犯罪之人雖然會妨害公安機關對他們的“考察”、“監督”活動,但由于此類“考察”、“監督”活動不具有刑罰執行的性質,因而,對此類犯罪之人予以窩藏、包庇,不會侵犯窩藏、包庇罪的客體,從而也就不構成犯罪。其二,如果被宣告緩刑的犯罪之人以及被假釋的犯罪之人在緩刑、假釋考驗期間被發現有漏罪或者涉嫌新罪,行為人明知此情況而對其予以窩藏、包庇的,構成窩藏、包庇罪。因為窩藏、包庇被發現有漏罪或者涉嫌新罪的被宣告緩刑的犯罪之人以及被假釋的犯罪之人,會妨害司法機關對所漏之罪以及所涉新罪的追訴活動。
三、窩藏、包庇罪的主體
窩藏、包庇罪的主體為自然人一般主體,即必須是年滿16周歲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在實踐中多為犯罪人親屬、朋友等。”
認定窩藏、包庇罪的主體,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首先,犯罪之人本人以及共同犯罪人相互之間不能成為窩藏、包庇罪的主體。其次,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精神,犯罪之人的親屬可以成為窩藏、包庇罪的主體。最后,適用取保候審的案件中的保證人在一定條件下可成為窩藏、包庇罪的主體。198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取保候審的被告人逃匿如何追究保證人責任問題的批復》規定:“根據案件事實,取保候審的被告人確系犯罪分子,如保證人與被告人串通,協助被告人逃匿,視其情節,已構成犯罪的,可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的窩藏罪,追究保證人的刑事責任。”
四、窩藏、包庇罪的主觀方面
(一)窩藏、包庇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
1.窩藏、包庇罪“故意”之表現。窩藏、包庇罪在主觀方面具體表現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故意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對其予以掩護的心理態度。換言之,只有行為人明知對方是犯罪的人而對其予以窩藏、包庇的,才構成犯罪。“沒有犯意的行為不能構成犯罪。”如若行為人不知道對方是犯罪之人而為其提供了處所、財物上的幫助以及其他幫助行為,或者因不知對方是犯罪之人而提供了有利于犯罪之人的不真實的證詞的,均不能認定構成犯罪。否則,如果僅根據客觀存在的為犯罪之人提供了處所、財物以及其他幫助,或者提供了有利于犯罪之人的不真實的證詞之事實,就認定行為人構成窩藏、包庇罪,這不符合我國刑法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的要求,而是一種典型的客觀歸罪。“實踐中有不少潛逃的犯罪分子,欺騙親戚、朋友,以逃避刑事追訴和刑罰懲罰。因此,對因不明真相和輕信犯罪分子花言巧語而為其提供幫助的,不應作為犯罪論處。”
2.窩藏、包庇罪罪狀中“明知”之理解。如何理解窩藏、包庇罪罪狀中的“明知”? “應當知道”即“應知”屬于犯罪過失的范疇,具體而言屬于無認識的過失,從心理結構的角度講,應當屬于“無認識”,而“明知”屬于犯罪故意的范疇,從心理結構的角度講,應當屬于“有認識”,“應知”與“明知”無論如何都有很大的區別。《刑法》明文要求行為人“明知”是犯罪的人,沒有規定過失窩藏、包庇犯罪,因而,將“應當知道”這樣的過失的情形包括在窩藏、包庇罪中的觀點是不當的。所謂明知,應當是指行為人認識到對方是犯罪的人。
明知是犯罪的人,包括行為人肯定對方必然是犯罪的人和只認識到對方可能是犯罪的人兩種情形。所謂肯定對方必然是犯罪的人,是指行為人根據有關事項(如對方明確告訴行為人自己殺了人、自己是越獄的逃犯等),判斷出自己所窩藏、包庇的對象肯定是犯罪的人無疑。所謂認識到對方可能是犯罪的人,是指行為人根據有關事項(如對方神情異常等),認識到對方有可能是犯罪的人,但又無十足的把握。構成窩藏、包庇罪只要求行為人認識到對方可能是犯罪的人就夠了,不要求其必須肯定對方是犯罪的人。“盡管對該人的姓名、所犯罪行的種類等有不知或錯誤,也還是構成故意。”
對“明知”的認定,要科學判斷,而不能僅憑行為人的口供,應根據行為人的行為及案件的情況,結合行為人的口供,綜合進行判斷。對明知的判斷可以采取推定的方法,即從行為人已經實施的行為及相關事實中,推斷出行為人的心理狀態是否明知。須注意,推定不等于主觀臆斷,它是以事實為根據、建立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的,而且,對于推定的結論應允許行為人提出辯解。
明知從時間上看,一般是在開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之時已認識到對方是犯罪的人;在開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之時雖未認識到對方是犯罪的人,但行為人在發現對方是犯罪的人后仍然繼續對其予以窩藏、包庇的,也構成窩藏、包庇罪。
(二)間接故意不能成立窩藏、包庇罪
窩藏、包庇罪屬于目的犯,行為人實施窩藏、包庇罪具有明確的目的,即讓犯罪的人逃避應有的法律制裁。根據有關刑法理論,目的犯的罪過形式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不可能是間接故意。
(三)實施窩藏、包庇罪的目的,是使犯罪的人逃避應有的法律制裁
行為人實施窩藏、包庇罪的目的,是使犯罪的人逃避應有的法律制裁,既包括意圖使犯罪之人徹底逃避法律制裁(如將有罪偽證為無罪),也包括意圖為犯罪之人減輕罪責(如明明是罪重而偽證其罪輕)。這里的“法律制裁”首先是指刑事制裁,但不限于此,還應包括因犯罪而應承擔的其他一切法律后果。有人認為,行為人實施窩藏、包庇罪的意圖是使犯罪之人逃避刑事制裁,這種觀點過于絕對。
誤以為對方不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處所、財物或向有關部門證明其清白的,因行為人不具有使犯罪的人逃避應有的法律制裁的意圖,故而其行為不成立犯罪。為勸說本犯自首,而在一定時期內為其提供居住的場所和生活用品,客觀上雖然使得司法機關的追捕活動延遲,但行為人本身不具有窩藏、包庇的意圖,對刑事司法作用的妨害并不存在,而是協助司法機關的行為,行為人這種容留本犯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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