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發表時間:2020-11-22 11:12:04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56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誹謗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誹謗罪的客體
本罪的客體是他人的人格尊嚴和名譽權。所謂他人,是指行為人以外的自然人。本罪的犯罪對象也必須是特定的自然人,對于行為人無目標的誹謗行為不能構成本罪,這里的“特定的自然人”并不以我國公民為限,誹謗外國人的,亦可構成犯罪。誹謗罪對名譽的侵害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對人道德、倫理方面社會評價的危害;(2)對人政治名譽的損害;(3)對人經濟名譽的損害;(4)對人文化藝術方面的創作能力及創作品行的貶損;(5)對人身體素質方面社會評價的損害;(6)對人職業、出身、身份等方面社會評價的損害。①
二、誹謗罪的客觀方面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捏造并散布虛構的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具體內容表現為:
(1)行為方式一般表現為捏造事實。所謂捏造事實,是指無中生有,憑空杜撰,編造謊言。捏造事實的行為,并不要求是行為人親自實施,也可以是行為人請他人或者教唆他人捏造。只要行為人所捏造的事實足以損害他人人格、名譽即可,至于捏造的事實在他人看來是否可信以及可信的程度如何,都不影響誹謗的性質。同時,捏造的事實必須是虛假的,如果行為人并沒有捏造事實,所散布的都是真實的事實,那么行為人就不能構成本罪(有可能成立侮辱罪)。
(2)行為人必須實施了散布虛假事實的行為。如果行為人僅僅實施了捏造虛假事實的行為,但并沒有向外界或者第三人散布,僅僅是讓該事實停留在自己所能感知的范圍,如將該捏造的事實記錄在自己的筆記本里或保留在腦海思想中,他人無法感知,此時無論如何都不能構成誹謗罪。所謂散布,是指行為人將虛假事實向他人公布,使相當范圍內的人了解和知曉。
一般來說,在誹謗他人的過程中,捏造與散布是兩個必備的行為,只有捏造行為而沒有散布行為,那么該行為就根本不具有社會危害性,也就不可能構成本罪;只有散布行為而沒有捏造行為,那么也根本不可能構成本罪。因為行為人散布的要么是真實事實,要么是虛假事實,對于真實的事實行為人根本用不上捏造,所以就不構成本罪。但是對于虛假的事實,如果行為人要散布,就必須進行捏造行為,沒有捏造行為,行為人根本不具備散布的前提。有時候,捏造和散布是兩個階段的行為,這主要表現在一些預謀的犯罪和共同犯罪行為中,捏造成為散布的預備行為;而有時候,捏造和散布具有同時性,這主要表現為對于一些無預謀的突發性誹謗,如臨時的口頭演講、叫罵等誹謗行為,此時行為人在捏造的當時就進行了散布,在散布的過程中進行著捏造。
需要注意的是,誹謗行為在一般情況下必須要具備捏造和散布兩個條件,但是在某些時候行為人沒有捏造,僅有散布行為也可以構成本罪。這主要是指行為人道聽途說,明知道信息不真實而仍加以散布的行為,由于該行為同樣能給被害人帶來人格尊嚴、名譽上的損害,所以同樣構成本罪。
誹謗的行為方式主要有三種:口頭誹謗、書面誹謗以及兩者兼有的情形。口頭誹謗,如當街叫罵,利用演講、講課來誹謗,利用各種擴音器材來誹謗;書面誹謗,如利用報紙、雜志、“大字報”、“小字報”、著作刊物等形式誹謗。根據1998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的規定,在出版物中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以誹謗罪定罪處罰。
(3)誹謗行為必須針對特定的對象。如同侮辱罪一樣,誹謗行為必須要針對特定的對象才可以構成本罪。特定的對象,既可以是一個人,也可以是數人。特定的人并不要求指名道姓,只要根據行為人誹謗的具體內容可以推知出是誰即可。在司法實踐中,一些行為人以創作小說的名義,虛構一些小說人物,故意將小說主人公的諸多特征描寫得與現實中的他人相同或者非常類似,很容易讓別人聯想到小說中的主人公就是現實生活中的某個人,此時該種行為也屬于針對特定的對象,也可以構成本罪。
(4)誹謗行為只要足以敗壞他人名譽即可,不要求危害結果的實際發生。他人的名譽被敗壞,這是一個抽象的結果,并不要求被害人果真聲名掃地,社會上所有人都對被害人改變了原有的評價。只要行為人所捏造的事實具有使他人改變對被害人的評價的高度可能性,就可以認為他人名譽被敗壞,出現了他人名譽被敗壞的結果。①這是因為,誹謗行為一經實施,對被害人人格、名譽的損害就具有不可控性,實際上就使得被害人陷入了被他人誤解或者看不起的危險境地,對于被害人自身而言,此時就已經傷害了其人格、名譽,所以并不要求被害人的名譽現實地、最終地被敗壞為本罪成立的條件,只要具有這種結果的蓋然性即可。
(5)行為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所謂情節嚴重,一般理解為誹謗手段惡劣、內容惡毒、動機卑鄙、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或者引起嚴重的后果,如引起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等。
在認定誹謗罪的客觀方面,值得注意的是,誹謗的行為是否要求公然實施。 誹謗行為原則上應是公然實施的,這是由誹謗行為的性質所決定的。誹謗行為表現為以捏造事實并加以散布的方式損害他人名譽的行為,由于必須具有散布的行為,所以必定會具有公然的性質。如果行為人采用匿名信的方式捏造事實損害他人名譽,不足以傳播開來,便不構成誹謗罪。當然,這里的公然也應當作與侮辱罪中行為的“公然”同樣的理解,即指當著第三者甚至眾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多人聽到(如讓第三人或者眾人通過電話聽到)或看到的方式對他人進行誹謗,并不要求行為實施的時候必須有他人或者被害人在場。
三、誹謗罪的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誹謗罪的主觀方面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故意的內容是行為人明知道自己捏造的是足以損害他人名譽的虛假事實,也明知道自己捏造這種虛假事實的行為會發生損害他人名譽的危害結果,而仍然實施該行為,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行為人的目的在于以誹謗的行為敗壞他人的名譽。所以如果行為人將虛假事實誤認為是真實的事實加以散布,或者行為人雖然散布了該虛假事實,但是卻無損害他人名譽的故意,此時行為人不能構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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