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刑事辯護律師分析刑訊逼供罪的構成要件
發表時間:2020-11-22 11:09:36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06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專業刑事辯護律師分析刑訊逼供罪的構成要件,希望能幫助大家。
專業刑事辯護律師分析刑訊逼供罪的構成要件
一、刑訊逼供罪的客體刑訊逼供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包括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由于其主要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因此,刑訊逼供罪被歸入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中。在刑訊逼供行為中,一方面行為人對被害人使用了肉刑、變相肉刑等暴力方法,使被害人受盡折磨,肉體與精神受到極大的摧殘,往往使被害人受傷、殘疾、死亡,嚴重侵害了被害人的身體健康權;另一方面行為人對被害人實施刑訊等暴力行為的目的是為了獲取口供等證據,被害人在受到刑訊逼供的情況下往往會屈打成招,提供虛假口供的可能性非常大,極易造成冤假錯案,直接影響司法公正,同時又會對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造成侵害。
從《刑法》第247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刑訊逼供罪的犯罪對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指被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立案偵查,但尚未被提起公訴的可能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人。被告人,是指已被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或者已經被自訴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追究其刑事責任的人。已決犯同樣可以成為刑訊逼供罪的對象,即對偵查余罪的罪犯或者又犯新罪的罪犯進行刑訊逼供的,可以構成刑訊逼供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員,如勞動教養人員、證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都不是刑訊逼供罪的犯罪對象,即使對這些人實施了刑訊逼供的行為,也不構成刑訊逼供罪,但可以構成其他犯罪。另外,即使在辦理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或者一般的治安案件中存在“刑訊”的行為,也不能構成刑訊逼供罪。因此,如果司法工作人員在一般的日常工作中而不是在刑事案件的訴訟工作中實施了刑訊行為,那么對行為人就不能以刑訊逼供罪處理。
二、刑訊逼供罪的客觀方面
刑訊逼供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具體的內容包括:
(一)行為人必須實施了刑訊逼供的行為
所謂刑訊,是指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所謂逼供,是指逼取口供。刑訊與逼供是一個行為的兩個方面,逼供的方式是刑訊,而刑訊的目的正是為了逼供。所以,不以刑訊方式(如以一般的恐嚇、威脅)進行的逼供不屬于刑訊逼供,不以逼供為目的的刑訊只能是一般毆打或者故意傷害。
刑訊的主要方式是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所謂肉刑,是指以暴力作用于人的肌體,致使肌體損傷或者機能毀損,從而使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皮肉之苦。常見的肉刑主要有捆綁、吊打、針扎、火燙、水泡、上老虎凳、跪釘板等。變相肉刑,是指不直接傷害他人身體,但同樣能使人產生難以忍受的肉體痛苦,如長時間罰凍、罰曬、罰站、罰餓、不準睡覺、不準坐臥、“車輪戰”審訊等。在司法實踐中,如果司法工作人員在審訊中采取誘供、指名問供等錯誤方法,或者采用了精神上的強制方法,但沒有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的,不構成刑訊逼供罪。
在認定刑訊逼供罪的客觀方面時,要注意將刑訊逼供的行為和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械具進行審問的行為加以區分,后者屬于法律允許的司法行為,不能視為刑訊逼供。
(二)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
雖然《刑法》第247條并未明確規定刑訊逼供的行為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構成犯罪,但基于《刑法》第13條的規定,對于行為人實施的情節顯著輕微的刑訊逼供行為,只是一般的刑訊逼供行為,而不應當認定為刑訊逼供罪,必要時可以給予黨紀政紀處罰。認定情節是否嚴重,一般應從刑訊逼供的手段、次數、后果、所造成的社會影響等方面綜合考慮。
三、刑訊逼供罪的主體
刑訊逼供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員。根據《刑法》第94條的規定,司法工作人員,是指具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需要注意的是,工商、稅務、海關等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和機關、企事業單位的保衛、監察、紀檢干部、治安聯防隊員等不屬于司法工作人員,因而不能成為刑訊逼供罪的主體。他們在單位用肉刑或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符合故意傷害罪特征的,應以故意傷害罪論處,但不能認定為刑訊逼供罪。
在司法實踐中,應注意司法工作人員并非包括所有在司法機關工作的人員。因為在司法機關工作的人員包括司法工作人員與司法機關的勤雜人員、后勤人員,刑訊逼供罪的主體只是司法工作人員,對于在司法機關工作的勤雜人員、后勤人員不能認為是刑訊逼供罪的主體,但在司法機關負責偵查、檢察、審判、監管工作的領導人員也屬于刑訊逼供罪的司法工作人員。
還需要注意的是,我國公安機關的性質具有特殊性,一方面公安機關是我國的治安保衛機關,另一方面又是一些刑事案件的偵查機關,即司法機關。因此,在公安工作人員實施“刑訊”時,就必須分清該“刑訊”行為究竟是在治安管理過程中的行為,還是刑事訴訟中的行為。例如,在某些一般治安案件的處理過程中,治安民警為了獲取證據,對違法者實施了暴力毆打、體罰的行為,并且造成了嚴重的后果,但是由于該暴力毆打、體罰行為只是公安工作人員在處理一般治安案件中的行為,不屬于刑事訴訟過程中的行為,所以不構成刑訊逼供罪。司法實踐中應從公安工作人員實施的刑訊行為的對象、具體案件的情形來作出正確的認定。
此外,一些地方從維護社會治安的需要出發,在警力不足的情況下,組建了群眾性的治安保衛組織——治安聯防隊。企業、事業單位及基層組織也聘用了一些治安聯防隊員,這些人在維護社會治安,預防、制止違法犯罪發生,抓獲犯罪嫌疑人的過程中發揮了一定作用。但是,他們的身份不是司法工作人員。如果治安聯防隊員使用肉刑或變相肉刑逼取口供致人傷殘或死亡的,應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定罪從重處罰。
四、刑訊逼供罪的主觀方面
刑訊逼供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故意的內容是: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侵犯了他人的身體健康權和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但是為了獲取口供,而決意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刑訊。刑訊逼供罪行為人必須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如果行為人不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如逞威逞能、泄憤報復等,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施以肉刑或變相肉刑,構成犯罪的,以相應的犯罪論處,不構成刑訊逼供罪。刑訊逼供罪的動機可以多種多樣,如急于破案、邀功請賞等,但不論出于何種動機,均不影響刑訊逼供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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