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律師解析合同詐騙罪與合同民事欺詐的
發表時間:2019-02-18 11:17:01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964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南京刑事律師解析合同詐騙罪與合同民事欺詐的,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合同詐騙罪與合同民事欺詐的相似性
合同詐騙罪與合同民事欺詐之所以在司法實踐中難以區分,是因為兩者本身的天然的屬性具有諸多的相似之處,其相同點也是兩種不同事物之間發生相互轉化的必要條件之一,合同民事欺詐之所以能夠通過量變的積累可轉化為合同詐騙罪,與二者的共性是密不可分的。為正確把握兩者的聯系,合同民事欺詐與合同詐騙罪有以下幾點相似之處:首先,在客觀上兩者都以具有權利義務關系的經濟合同為媒介,采取編造虛假事實或隱瞞真實情況等手段在簽訂履行過程中,意圖使他人陷入錯誤認識或進一步加深對方的錯誤;其次,行為人都具有積極追求結果的故意心態。兩者表面看起來簽訂或履行合同是合法有效,真實自愿的,實際上行為人的欺詐已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并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違背相對方的真實意愿。以達到行為人非法占有財物或牟取非正當利益的目的。最后,從法律規定上兩者存在法條競合,當欺詐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時,也符合合同民事欺詐的構成要素,行為人不僅要承擔刑事制裁,也要對其負民事法律責任。
二、合同詐騙罪與合同民事欺詐的不同
㈠合同詐騙罪與合同民事欺詐行為及后果的不同
合同詐騙罪與合同民事欺詐都具存在欺騙行為,但兩者的本質屬性卻截然不同,適用范疇也有所差異。合同詐騙罪以欺騙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受刑法調整,屬于公法范疇。合同欺詐因行為人在合同訂立階段具有欺騙性,使得意思表示不真實,其后果隨著合同的履行而產生,這種不真實的意思表示行為受民事法律關系調整,屬于私法領域。合同詐騙律師姬傳生以兩者成立條件的不同從以下幾點對兩者予以區別:
1、欺詐行為的程度不同
兩者在行為上都表現為編造虛假事實或隱瞞真實情況,欺騙程度逐步體現在“一般欺騙行為——合同民事欺詐行為——詐騙犯罪行為”的過程中,是程度衡量的遞進,這種結構使得欺詐行為的程度從民法調整到刑法調整。何種程度的合同民事欺詐才能構成合同詐騙罪,應以刑法條文對合同詐騙罪的具體規定為界限。有人認為:犯罪的實質是法益侵害,當欺騙行為具有法益侵害的緊迫危險,合同詐騙罪行為人的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就達到了值得科處刑罰程度,當欺詐行為使合同相對方陷入錯誤認識并交付財產,最終非法占有財物,其欺詐行為程度所帶來的社會危害性就決定需要由刑法來調整。
刑法第 224 條列舉了合同詐騙罪行為的五種主要形式:(1)冒用身份或虛假單位與他人簽訂合同。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或未經他人同意或委托授權虛構主體身份以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簽訂合同后卻根本未有履約的誠意,而是利用合同騙取他人財物,此種情況應構成合同詐騙罪。如果假冒身份簽訂合同但行為人仍然履行合同,則不構成本罪。(2)行為人以偽造、變造或作廢票據等虛假證明作擔保的。行為人為保證簽訂履行合同的順利進行以虛假擔保騙取他人財物,其擔保的目的是為減少履行合同的風險,此行為仍構成合同詐騙罪。如果簽訂合同的擔保雖然存在虛假,但行為人仍然履行合同, 則不構成犯罪。(3)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先以部分履約的方法,誘使相對人繼續簽訂合同并履約。這種合同詐騙行為的方式有較大的迷惑性,行為人為取得對方信任先履行部分合同,同時夸大或虛構合同履約的能力和誠意,進而騙取他人財物占為已有。(4) 騙取定金、預付款或貨款等財物后逃匿的。利用合同騙取公私財物只是一種手段,而收受相對方給付的財物非法占有才是目的。(5)以“其他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是對詐騙方法的概括性規定。因為法律并不能涵蓋社會生活中的所有現象,對于“其他方法”可以理解為與上述列舉的行為具有等同的性質,即利用合同以詐騙手段騙取他人財物占為己有,只要符合該本質特征,均可構成合同詐騙罪。
在合同民事欺詐中,行為人利用合同以欺詐手段使相對人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行為,通過雙方履約謀取不正當利益,其本質為謀利。合同民事欺詐的表現方式包含作為和不作為,在合同關系中,作為的欺詐通常是夸大自身能力或編造虛假事實,對合同標的物之數量、價款或質量等內容上有欺詐;不作為的欺詐多表現為隱瞞真實情況不告知自己缺乏履約的能力,不聲明該標的物存在某種瑕疵等,采取的欺詐手段與不告知義務牟取正當民事權利義務之外的非法利益。其在實踐中的表現方式通常有以下幾個方面:第一,虛構主體的欺詐,即合同民事欺詐中不具有主體資格的與對方簽訂協議,以虛構合同主體或冒用身份的手段欺詐他人,用以證明其具有適格的主體資格。第二,宣傳中存在欺詐,故意夸大產品的效能或質量,許諾其他較為優惠的條件,騙取相對方和其訂立合同,事后在履約過程中發現,與宣傳所具有的效果相差甚遠。第三,合同內容的欺詐,合同的基本內容由合同的標的、數量、價格組成,行為人對于合同所具有的內容等方面予以隱瞞,不告知商品上存在的某種瑕疵或做虛假標識等行為。第四,行為人通過夸大自身履約能力的方式,隱瞞其不足之處,以部分履約的方法取得相對方信任進而簽訂多個協議。
2、欺詐內容不同
簽訂合同時有無履約能力,是區別兩者的重要手段。而合同欺詐中,行為人以實現履約為前提,進而獲取“非法利益”,行為人訂立合同通常是可以履約的,只是后來因客觀因素或其他原因未履行合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在合同詐騙中,行為人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遠遠超出其履行能力,既無違約的物質條件,也不能提供有效的擔保,可認定行為人沒有履約的意思。
那么如何判斷行為人能夠履約,實踐中結合辦理相關的案件從具有完全履行合同的能力、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和無履行合同的能力三個方面予以考慮:第一,有完全履行合同的能力,行為人使用的欺騙手段僅僅是讓相對人單方履約并將所得財物占為己有,而自己卻未有任何履約的行為,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行為人在有完全履約能力的情況下卻僅履行部分合同,其目的在于誘騙相對人繼續履約進而非法占有對方財物,此種情形也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如果行為人為避免自身損失或因不可抗力等客觀因素未能完全履行合同,應以合同民事欺詐論處。第二,有部分履約能力,行為人以欺騙手段誘使相對人單方履行合同,或行為人履行部分的目的在于誘騙對方繼續履約并最終占有他人財物,也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與此相反,行為人雖有部分履約能力,但積極為履約創造條件,即使最終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也應認定為合同民事欺詐;第三,簽訂合同時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之后卻仍然隱瞞真實情況騙取財物非法占為已有,則以合同詐騙罪論處;簽訂合同時不具有履約能力,但經行為人事后努力,達到了履行合同的條件并盡履約義務,則完成與否均只構成合同民事欺詐。
3、未履約的原因及違約后承擔的責任不同
兩者在客觀行為上都未盡到如約履行合同所應承擔的義務,但合同未履約原因的不同導致結果有所不同,一種是行為人沒有履約的主觀意愿,在此過程中僅享受權利而不愿意承擔責任,對所得財物非法占有,此種情況成立合同詐騙罪。另一種是如果行為人享受了合同的權利,但在履約過程中因過失或其他不可預見的意外事件導致喪失履行能力而未能履約,雖積極創造履約能力,仍導致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此時欺詐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則構成合同欺詐。
對于行為人未履約因承擔責任所表現的態度也是區分兩者是否具有詐騙的標準之一。合同詐騙罪中行為人未履約,既不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也不愿主動承擔違約責任,反而采用逃匿等方式阻卻違約責任的實現,造成對方無法挽回的損失,可認定其沒有履約誠意。相反,行為人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發現自己違約,雖然基于自我利益作出不同程度的辯解以減少承擔的責任,但在確認違約之后,會積極補償給對方所造成的損失,通常有承擔責任的行為,則為合同民事欺詐。
4、財產的處分不同
行為人并非財物的所有權人,也可暫時占有或使用他人財物的權利,但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不得行使處分財產的權利,對于所騙取的財物行為人要予以處分。而當行為人未能履行合同或僅履行合同的一部分,則其對該財物的處置,能較為準確的反映行為人的心理狀態,所以,區別兩者另一個方面的客觀外在表現是行為人對非法所得財產的處分情況。
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具有將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目的,行為人將所騙財物未用于履約,而是消費揮霍、償還自己所欠債務或攜款逃跑等方式占有他人財物,或以履行小額合同為誘餌,使相對人繼續履約并騙取財物,該種情形構成犯罪。而合同民事欺詐則在行為人簽訂合同后會積極創造條件來履約,其將所得的預付款或定金等財物用于履行合同或投入生產經營,即便行為人最終未能履約,但若能及時返還所占有的財物,則仍為合同民事欺詐。
5、危害后果不同
一般而言,合同詐騙罪所造成的危害通常表現為涉案金額“數額較大”,甚至巨大或特別巨大,其不僅破壞了市場經濟秩序,而且侵犯了他人財產權。最高檢、公安部對于公安機關管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二),關于經偵部門管轄案件的立案追訴標準第 77 條,合同詐騙罪中騙取他人財物涉案金額達到 2 萬元以上的應予追究其刑事責任。合同民事欺詐并未對相對人所遭受損失的數額大小做出具體要求,行為人侵害對方的數額較小情節較為輕微,違反了意思自治與誠實信用,社會危害性較小。實踐中在判斷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基礎上,還要以社會危害性來衡量兩者,這也是認定罪與非罪的關鍵。行為人的欺詐導致被欺詐人具有財產上的損失,該損失數額與社會危害程度又密不可分,因此,被欺詐人財產上的損失數額就成為判斷兩者的直觀標準。
㈡合同詐騙罪與合同民事欺詐故意內容的不同
1、故意的形態不同
合同詐騙罪與合同民事詐欺主觀上雖然都表現為故意,但兩者的故意內容又存在不同之處。合同詐騙罪客觀行為引起雙方一定的民事法律關系,但相對人并沒有履行民事合同的誠意,而只想直接非法占有對方財物;合同民事詐欺中行為人采取欺騙手段,旨在通過雙方履行合同過程中使合同相對方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行為,進而謀取非法利益。因此,合同詐騙罪中的故意內容是以未支付對價的方式占有他人財物,而合同民事詐欺是在履行合同的基礎上獲取不正當的利益。
合同詐騙罪的主觀故意內容是否具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其中兩者的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均有所區別,直接故意明知必然或明知可能的情況下積極追求結果的發生,間接故意明知可能的情況下放任結果的發生。對此刑法理論上存在否定說和肯定說兩種觀點。否定說認為僅具有直接故意,因為犯罪目的所呈現出的心理態度是行為人以積極的方式追求并希望結果的發生,合同詐騙罪作為目的犯其客觀上所實施的欺詐行為使對方錯誤的處分財產,行為人在此過程中表現出有意識和有目的的積極行為,因此目的犯僅具有直接故意。肯定說采納合同詐騙罪應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其主要理由如下:
(1)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并不具有履約的能力,在占有對方支付的預付款或定金等財物后,并未積極創造履約條件,僅把履約寄托在未來運氣上,或以收取的款項用于自我經營后因其他原因造成虧損不能歸還。其表現的心理特征為有條件就履行,沒有條件就不履行,對于可能給合同相對方造成的危害后果采取放任態度,如果最終未盡履行合同的義務,就是間接故意。(2)如果從欺詐行為人占有他人財物轉換到受害人遭受損失的角度,以被欺詐人遭受的財產損失為危害后果,則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在主觀上都有存在的可能性。(3)合同詐騙罪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并侵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當行為人利用合同騙取他人財物并非法占有時,其侵害財產所有權的法益只能表現為直接故意;而對于破壞的經濟秩序,則可能包含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兩種形態的故意內容。
合同詐騙律師姬傳生贊同通說的觀點,其一,合同詐騙罪作為目的犯,其實施犯罪行為具有積極追求該危害結果的心態,而間接故意的放任是除追求該種危害結果以外的其他情形,因此犯罪人沒有實現的目標,缺乏目的性。直接故意在認識因素上為明知,在意志因素上為希望該結果發生的一種心態,而合同詐騙罪中,其目的為非法占有他人財物,以積極實施某種行為使對方陷入錯誤并主動交付財產,對侵害他人財產持積極態度并追求該結果的發生,具有很強的目的性,故合同詐騙罪的故意內容應為直接故意。其二,以被欺詐人遭受的財產損失為危害后果,認為存在間接故意的可能,是將合同相對方直接損失的財產與遭受欺詐后因間接原因造成的次生損害予以混淆,對于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是行為人予以非法占有的則為直接故意。合同詐騙造成的其他損失,根據我國民法相關規定,侵權人的賠償范圍是履行合同后對方可以直接獲得的經濟利益,但不能超出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不包含欺詐人不能預見到的其他損失,因此欺詐行為人從整體上認定為間接故意則較為片面。其三,有觀點認為合同詐騙罪侵犯當事人財產的法益是直接故意、對侵犯市場經濟秩序的法益是間接故意。合同詐騙律師姬傳生認為,行為人從著手實施便積極主動并不存在放任的情況,行為人只要具有合同詐騙的犯罪行為,市場經濟秩序就必然會受到侵犯,而市場經濟秩序與公私財物所有權兩者相輔相成、密不可分,均是合同詐騙罪所帶來的危害后果,對于所侵犯的法益行為人主觀上是明知的,不存在放任的可能。所以合同詐騙罪的故意內容不存在間接故意。
合同民事欺詐在欺詐人明知其行為會致使他人因錯誤認識而做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卻希望或放任該結果的發生。顯然,行為人并沒有不履約的故意,只是行為人希望或放任在顯失公平的情況下,謀取正當利益之外的非法利益。其故意形態多體現為直接故意。在合同民事欺詐中,直接故意是因行為人的欺詐使其陷入錯誤并作出與對方締約合同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并積極追求該種結果;間接故意通常由于行為人不加思慮的對某一事實作出表述而未經證實其真假性,以致對方相信該虛假陳述陷入錯誤認識,并作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那么間接故意能否構成欺詐,一種觀點認為,合同民事欺詐應包括兩種故意形態,間接故意欺詐的特征在于行為人對未經證實的表述毫不考慮可能給相對人造成的影響,并對此采取一種放任自流的態度。在英美法中,行為人對其自身所作陳述的真實性都尚未可知,其足以使相對人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此詐欺行為就具有間接故意。第二種觀點認為,合同民事欺詐不具有間接故意。因為主觀上意志因素的希望或放任都是就結果而言,合同民事欺詐的結果是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并作出違背自身意愿的意思表示,從而牟取非法利益,對于該結果的發生行為人的心理態度是希望而非放任。合同詐騙律師姬傳生認為為體現市場經濟交易的誠實信用,有效保護公司財產的安全,合同民事欺詐的故意形態應當包括間接故意。
2、主觀目的不同
合同詐騙罪中的行為人簽訂合同并非想予以履約,而是以詐騙的方式將所收取的預付款或定金等財物轉移到自己的支配之下,使財物所有權人失去對該財產的控制,進而非法占有,故“非法占有為目的”是區分罪與非罪的標準之一;合同民事欺詐是行為人以欺騙手段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謀取不正當利益,其本質為牟取利益。行為人通過夸大履約等誘使對方簽訂、履行合同,其目的是在有失公允的交易中獲取不當的經濟利益,而不是直接占有對方財物,該種行為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被撤銷或認定無效,其主觀惡意性遠比合同詐騙罪輕微。從上述可知,合同詐騙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財物,而合同民事欺詐在履行合同的基礎上具有非法獲利的目的,可見主觀目的的不同是區分兩者的本質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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