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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職權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發表時間:2017-11-10 14:34:52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351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濫用職權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濫用職權罪的窨體

  濫用職權犯罪是一種違反國家職權行使有關規定或者要求的行為,這種犯罪行為的實施必然要侵害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因而,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是濫用職權罪侵犯的客體,這點沒有異議。但是,就濫用職權罪是否侵害其他客體,學術界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種觀點認為,濫用職權罪侵害的客體是單一客體,認為濫用職權罪只侵犯國家機關正常的管理活動;另一種觀點認為,濫用職權罪不僅侵害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而且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與社會主義經濟秩序,或者所謂“公共利益”。后一種觀點的重要根據在于,《刑法》第397條規定,行為人濫用職權構成犯罪必須造成“重大損失”,“重大損失”是濫用職權罪的必要要件。“重大損失”往往表現為對國家、社會或者公民利益的損害。因而,濫用職權罪不僅侵害國家機關的管理活動,而且侵害國家、社會或者公民的利益。在刑法理論中,犯罪客體具有侵害必然性的特點,特定社會關系只有被某種危害行為必然侵害,該種社會關系才能成為犯罪的客體。如果特定社會關系只是被某種危害行為在不特定場合下侵害,該種社會關系不能成為這種犯罪所侵害的客體。雖然濫用職權罪要對國家、社會或者公民的利益造成損害,但是,其對國家、社會或者公民利益的侵害不具有特定性,在有的濫用職權案件中,其侵害的是國家利益;在有的濫用職權案件中,其侵害的是社會利益;還有的濫用職權犯罪行為侵害的是公民利益。這樣,無論將國家利益、社會利益,還是將公民利益作為濫用職權犯罪的客體都是不恰當的,而如果認為濫用職權犯罪既侵犯了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又侵犯了公民個人利益,則體現不出濫用職權犯罪侵害客體的直接性。所以,在現有的刑法理論框架內,宜認為濫用職權罪只侵害國家機關正常的管理活動,侵害的危害嚴重程度表現為給國家、社會或者公民造成“重大損失”。

  濫用職權罪的客觀方面

  濫用職權罪的客觀方面,表現形式比較復雜。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所謂濫用,指胡亂地、過度地使用。所謂職權,即職務上的權力,對于國家工作人員來說,其職務上的權力即是國家權力。權力是一種政治上的強制力量,其突出特點是具有強制性或制約性。國家為了維護社會發展的正常秩序,克服或消除前進道路上的障礙或一切消極力量,必須賦予管理國家的工作人員一定的權力,并且建立一整套使國家工作人員能夠正常行使權力的機制。但是,也正因為權力具有上述特性,對于那些“以自我為中心、貪婪的”國家工作人員來說,難以保證其不把手中的權力作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正如一位英國學者所指出的,“所以掌握權力的人會陷于一種很強的誘惑,即使犧牲被統治群眾的利益,也要為個人私利而亂用權力。”濫用職權罪的行為人正是深知手中權力的強制性和制約性,它可以使他人(或單位)獲取某種利益(正當的和不正當的),也可以使他人(或單位)不能獲取某種利益(正當的和不正當的),所以才會為了某種不正當的目的而濫用職權,以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明確這一點,對于認識濫用職權罪的客觀方面表現形式具有重要意義。

  關于濫用職權罪的客觀方面,在規定本罪的外國刑法中一般都做了具體規定,但內容不盡一致。例如,1968年《羅馬尼亞社會主義共和國刑法典》第246規定,濫用職權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不完成任務或不正確完成任務”,顯然包括作為和不作為兩種形式,其與玩忽職守罪的區別只在于行為是故意或者過失。《日本刑法典》第193條對一般公務員濫用職權罪行為的規定是,“使他人做無義務做的事項,或妨害他人行使應行使的權利”,顯然只能表現為作為形式。也有的外國刑法規定濫用職權罪,但不明確是否包括作為和不作為形式。例如,《瑞士刑法典》規定,濫用職權罪是指官署職員或公務員,為自己或他人圖謀不法利益或為造成他人之不法利益,而濫用其職權的行為。

  《刑法》第397條對濫用職權的行為表現未作任何表述,因而在理論上出現了多種不同的解釋。大多數論著認為,本罪行為的具體表現,大致可歸納為兩種:其一,非法地(或不正當地)行使本人職務范圍內的權力。例如,工商管理部門有權對違法經營者處以罰款、吊銷營業執照等處分,如果管理人員利用這一職權,故意對合法經營者給予上述處分,就是濫用職權。其二,超越職權范圍而實施有關行為,亦即超越職權范圍,擅自處理、決定自己無權處理、決定的事項。例如,公安人員擅自對違法經營戶的違法經營行為處以罰款。還有的學者認為,濫用職權罪還可表現為故意不履行應當履行的職責或者放棄職責,以及以權謀私、假公濟私,不正確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罪的客觀方面的具體表現和玩忽職守罪一樣復雜多樣,并且二者還有著某種共同性,如不履行職責。因此,只有與犯罪主觀方面相結合才能分清二者界限。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的規定,“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違法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結合實踐,這里將濫用職權罪的客觀方面表現概括為以下幾種情況:

  其一,超越行為人職務權限,處理、決定了其無權處理、決定的事項。對于一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來說,國家賦予其一定的職權,也必然為其規定一定的權力范圍,不允許其侵越其他機關和其他工作人員的權限,在本人權限范圍之外處理事項,否則必然引起混亂,助長腐敗,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濫用職權行為的具體表現應當包括超越職權,這已成為刑法學界的共識,但是,如何理解這里所說的超越職權,值得研究。例如,有學者認為,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使國家審判權,就屬于濫用職權的越權行為。南京刑事律師認為,這值得商榷。國家行政機關范圍很廣,涉及許多領域和部門,其中絕大多數是與審判權毫無關系的。審判權主要指對犯罪人依法定罪判刑的權力,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不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有罪,任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都無權宣布某人有罪并處以刑罰。那么,假如某一稅務干部發現某一個體經營戶系無照經營,于是就以其構成非法經營罪為名,決定對其處以罰金,能說該稅務干部是濫用職權嗎?答案應當是否定的。因為,處理這類問題與其職務毫無關系,無論對于這類行為構成什么罪以及按什么罪處理,都不能構成濫用職權罪。南京刑事律師認為,既然是濫用職權,亦即過度地使用職權,必須是以本人現有的職權為基礎,而不是任意處理與本人職權毫無關系的其他問題。換句話說,所謂越權,是指本來屬于行為人職務有權處理的事項,但是,在實體上或者程序上超越了其職務上有權處理的限度。例如,國家對土地資源實行分級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地方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有權批準多少畝以內的土地征用或出讓,超過限額的要經上一級政府主管部門批準,假如地方政府不經上級政府審批,而擅自超限額批準土地征用或出讓,應視為超越職權。再如,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共同負有同違法犯罪作斗爭的責任,他們在職權方面既有聯系又有管轄分工,如果屬于檢察機關自偵的案件,公安機關插手去偵查并作出處理,應視為超越職權。如果他們插手處理與其職權、職責毫無關系的事項,根本不能視為超越職權,而是一般違法行為,構成其他罪的,應當按其他罪處理,如檢察機關派出干部在公路上攔截、檢查過往運輸車輛,以超載為名對有關司機或押運人員處以罰款,無論造成什么后果,也不應當以濫用職權罪論處,因為,處理上述問題是與檢察機關的職權、職責風馬牛不相及的。

  其二,不正當地行使自己職務范圍內的權力,對有關事項作出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決定或處理。國家賦予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管理各項國家事務的權力,同時也必然要求他們必須正當地行使自己職務范圍以內的權力,具體說,就是要嚴格依法辦事,保證處理問題的合法性和正確性。但是,有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卻反其道而行之,明知在自己職權范圍內處理的事項不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條件,不應當批準、決定或者予以辦理,卻故意作出批準、決定或者予以辦理。從刑法規定看,濫用職權犯罪的行為類型多種多樣。例如,有關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明知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或者股票、債券發行、上市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而予以批準或者登記;稅務機關工作人員,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徇私舞弊,對于不符合減免稅條件的公司、企業,批準予以減稅、免稅;土地管理機關工作人員,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等等。上述類型的濫用職權行為具有如下特點:(1)行為人處理的事項性質,都是其本人職權范圍內有權處理的事項,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2)由于其所作出的處理,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使其處理結果具有實質的非法性。如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實施與上述類型相同的行為,而刑法上沒有另行規定的,則可以構成濫用職權罪。

  其三,故意不履行自己的職責,即表現為職務上的不作為。關于濫用職權罪是否存在不作為,理論上存在分歧。有的學者認為,本罪只能表現為作為;①也有的學者認為,本罪可表現為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②南京刑事律師認為,后一種主張是正確的。在實踐中,濫用職權罪大多是表現為利用職權積極實施在職務上能夠實施而不應當實施的行為,或者是實施超越職權的行為。但是,不可否認的是,掌握國家權力的人完全可能利用其權力對其他人員或單位利益的制約力,故意以不作為的方式,來達到與積極濫用職權行為一樣的目的。南京刑事律師在前面已經指出,由于權力具有制約力,它的運用,能夠使他人或單位取得某種利益,也可以使后者得不到某種利益,而這種結果,完全可以通過權力人故意不履行職責而實現。例如,某稅務局局長接到群眾舉報,某企業有大量逃稅行為,卻因徇私而故意不派人去稽查,就像海關緝私人員受賄以后,明知走私分子運輸走私物品進入國(邊)境,故意不去檢查,屬于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一樣,稅務局局長的不履行職責,也是以一種職務上的消極行為,掩護了逃稅人,并為逃稅人謀取了利益。因此,應當視為濫用職權的一種特殊方式。再如,某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對于公民或者單位申請批準的某種事項,本應該即刻予以辦理,但因為索賄未成,雖然明知不及時辦理將會給申請人造成嚴重損失,卻故意拖著不辦,希望或者放任危害后果發生,也是一種對職權的濫用。以上事實說明,對于濫用職權行為的表現方式不應作狹隘的理解,而應當把握權力的本質和特點,看到這類案件的復雜性。對于任何國家工作人員來說,都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對他們所確定的職權、職責范圍以及辦事程序辦理公務。具體說,就是凡符合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又在本人職權、職責范圍內的事,應當積極依法予以辦理;對于不符合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不應當予以辦理的事,堅決卡住,不予辦理,這都是正確行使或運用職權的具體表現。反過來說,對于那些明知不符合上述規定,不應當辦理的事,卻故意利用自己的職權或者超越職權予以辦理,或者明知是應當依法予以辦理的事,卻利用自己有權對不合規定的事不予辦理的條件,故意不予辦理,都是不正確行使職權,亦即濫用職權行為的具體表現。因此,南京刑事律師認為,否定濫用職權罪的不作為形式,是不正確的。

  這里特別需要強調的是,將職務上的不作為納入濫用職權罪的客觀方面符合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中對濫用職權罪所下的定義。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將濫用職權罪的行為概括為兩方面:其一,超越職權,違法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其二,違反規定處理公務。職務上的不作為屬于“違反規定處理公務”。而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瀆職侵權檢察廳編著的《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適用指南》一書對“不正確行使職權”解釋時,將“應當做而不做”納入其中,即將“不作為”納入其中。

  三、濫用職權罪的主體

  根據《刑法》規定,濫用職權罪的主體只能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主要包括在各級權力機關、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司法機關、國家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在鄉(鎮)以上中國共產黨機關、人民政協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司法實踐中也應當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規定:“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在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鄉(鎮)以上中國共產黨機關、人民政協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有論者主張將村基層組織人員納入瀆職罪主體中,因為村基層組織人員濫用權力問題很突出。例如,某個村的群眾代表拿著有全村100余人簽字的上訪材料,來舉報本村支書和村委會主任,將本村的荒地500畝以30萬元的價格發包給集體經濟組織以外人員,使用期達50年;有的村委會主任,在未經村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情況下,將本村以百萬元建成的鋼鐵廠,私自以20萬元的低價賣給本村集體以外的人,從而使集體遭受重大損失。但是根據現行法律,村基層組織人員不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而,對村基層組織人員濫用權力的行為,不能以瀆職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如果要追究刑事責任,還得通過修改刑法解決。

  四、濫用職權罪的主觀方面

  很多規定濫用職權罪的國家的刑法都明確規定了本罪的罪過形式為故意。例如,1951年《保加利亞人民共和國刑法典》第255條對濫用職權罪規定為“公職人員以使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或使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違反或不執行自己的職務或者逾越職權的”。1968年《羅馬尼亞社會主義共和國刑法典》第246條對濫用職權危害他人利益罪規定為“公務員在履行職責時,故意不完成任務或不正確完成任務;造成危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后果的”,第248條對濫用職權危害公共利益罪規定為“公務員在履行職責時,故意不完成或不正確完成任務……”1961年《蒙古人民共和國刑法典》第136條對濫用職權罪規定為“公職人員故意利用自己職務上的地位,而違反職務上的利益,以及公職人員故意實施明顯超出法律所授予的權力和權限范圍的行為,并對國家和公共利益,或對法律所保護的公民的權利與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1996年《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285條對濫用職權罪規定為“公職人員違背公共利益而行使職權,如果這種行為是出自貪利動機或其他個人利害關系,并嚴重侵害公民或組織的權利和合法利益,或者社會或國家受法律保護的利益的”。

  我國《刑法》未明確規定濫用職權罪的罪過形式。《刑法》第397條僅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因此,學術界對濫用職權罪罪過形式的認識也產生了分歧:一種觀點認為,濫用職權罪的罪過形式是故意或過失。其中有的認為只能是間接故意或過失。另一種觀點認為,濫用職權罪的罪過形式是過失。還有一種觀點認為,濫用職權罪的罪過形式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南京刑事律師認為,濫用職權罪應是故意犯罪,并且這是與玩忽職守罪的根本區別。

  主張濫用職權罪的罪過形式包括故意和過失的觀點,實際上是主張一個基本犯罪構成可以有兩種不同的罪過。按照我國刑法理論,罪過是犯罪構成的有機組成部分,沒有罪過就不構成犯罪。罪過形式分為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兩大類,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是故意犯罪;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作為一種犯罪的基本構成來說,其罪過形式應當只是一種,或者是故意犯罪,或者是過失犯罪;故意犯罪重于過失犯罪。這一點我國《刑法》總則做了明確規定。也就是根據我國的刑法理論及刑法規定,犯罪行為人的罪過不能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為過失。因此,主張濫用職權罪的罪過形式包括故意和過失的觀點從根本上違反了我國的刑法理論與刑法規定,同時這種主張與罪過理論發展相悖逆。考察間接故意的發展史,原本間接故意情形,或被認為直接故意,或被認為過失,18世紀末的學者花了很大的心力甄別才提出間接故意犯罪概念。刑法學家梅厄認為間接故意既不同于直接故意,也不同于過于自信的過失,間接故意是獨立的罪過形式。此后,間接故意漸漸進入罪過視野,成為與過于自信、直接故意不同的罪過形式。盡管間接故意與過于自信的過失的區分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實踐上都有

  一定的難度,但是,二者畢竟不同,因為二者區分難度大,進而}昆淆二者,認為

  一個犯罪有兩種罪過,這不大合適。

  主張濫用職權罪的罪過形式只能是過失的觀點,其主要理由可以歸納如下:首先,盡管從濫用職權罪的概念看,其含有故意成分,但這種故意僅是行為人對行為本身的故意,而不是對行為結果的認識與意志。刑法確定罪過形式的依據是行為人對結果的認識與意志,因此,應認為濫用職權罪的罪過形式是過失。其次,濫用職權罪以“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為要件,屬于結果犯,對于結果犯應以行為人對該結果的心態作為確定罪過形式的根據,不能以行為人對行為本身的心態作為確定罪過形式的根據。最后,由該罪法定刑分析,其罪過形式只能是過失。若行為人明知自己的濫用職權行為會造成“重大損失”,且希望或放任“重大損失”發生,法律只規定最高刑為七年有期徒刑顯然不符合立法精神及法理。持上述主張的學者肯定了行為人對濫用職權行為的故意性,但否定了行為人對結果的故意性。至于為什么行為人對結果是過失而不可能為故意,第一個理由沒有作出回答。第二個理由則認為濫用職權罪為“結果犯”,對結果犯“應以行為人對該結果的心態作為確定罪過形式的根據”。顯然論者在論述濫用職權罪罪過形式的理由時已在此之前確定了一個前提,即濫用職權的主體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結果是過失的。然而這一前提在邏輯上為判斷不真實,沒反映出濫用職權罪在主觀方面的真實特征。

  眾所周知,在大興安嶺特大森林火災中,漠河縣公安局消防科副科長秦某在大火猛烈燃燒且迅速蔓延的萬分緊急時刻,本來奉命帶領全縣消防隊員及五臺消防車保護貯木場、物資庫、糧庫等重要單位,但秦某卻利用職權動用消防力量去保護、搶救自己家的財產,致使國家和人民的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在此案中,秦某不但對他濫用職權動用消防力量搶救自己家財產而放棄對國家財產保護的行為是明知的,而且對這種行為的后果(不僅是可能的,而且應該說是必然要發生的)也是明知的,但是他卻置此于不顧,即使說他不是希望發生,但至少是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而不可能是過失。雖然本案在《刑法》修訂前是以玩忽職守罪判決的,實際上按1997年《刑法》規定看,實屬濫用職權行為。以《刑法》第397條將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規定為“結果犯”,即以“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為要件,來證明以上兩罪都是過失犯罪,實乃認識上存在誤區。誤區之一,誠然,在《刑法》上確有若干過失犯罪是以造成嚴重后果為要件的,如過失重傷罪,以過失“致人重傷”為要件;交通肇事罪,以“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為要件。但是,有的同志卻以此逆推而得出結論:凡是以造成嚴重后果為要件的,必然是過失犯罪。其實,“致……”的表述只是表明行為與危害結果的因果關系,并不能直接決定或者表明行為人對該結果的心理態度。例如,《刑法》第263條規定,“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有誰能說這僅指搶劫過失致人重傷、死亡呢。誤區之二,有些同志自覺不自覺地認為,似乎只有過失犯罪才能以造成嚴重后果作為構成犯罪的要件,其實不然。例如,《刑法》第142條規定,生產、銷售劣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才構成犯罪,但是,本罪是故意犯罪。事實上,立法以是否造成上述嚴重危害作為區分犯罪與一般違法行為界限的標準,是完全正確和必要的。誤區之三,有些同志雖然也承認罪過形式不是決定于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有無意識,而是決定于其對危害結果的態度,但是,卻把對可能產生何種結果的認識與對危害結果程度的認識混為一談,以為既然《刑法》規定濫用職權罪以造成重大損失為要件,行為人濫用職權往往是沒有想到,更不是希望造成如此重大的損失,因而是過失犯罪,這是不正確的。構成任何故意犯罪都要求行為人在行為時對可能產生的危害結果有認識,但并不要求其對危害結果的程度有認識。例如,故意傷害他人致人重傷,即使其未想到會造成重傷,仍然構成故意傷害罪,按致人重傷處罰,而不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對于濫用職權來說,行為人明知自己是違反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規定,逾越職權或者不正當地行使權力,也不可能不知道會由此產生什么后果,如林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不可能不知道會造成林木資源遭到破壞的后果,而為了達到謀取私利或其他不正當目的,對此后果即使不是希望發生,也是放任發生,因而只能構成故意犯罪,至于實際損失的大小是否超出其預料,并不能改變其故意犯罪的性質。如果行為人確實不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危害結果,如因不明確自己的職權范圍而逾越了職權,以致造成重大損失,顯然缺乏犯罪的故意,當然不能構成濫用職權罪。

  有些學者認為,玩忽職守罪是過失犯罪,既然《刑法》第397條將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規定在同一條上,并且法定刑相同,最高只是7年有期徒刑,故意犯罪不可能這么輕,可見濫用職權罪也是過失犯罪。南京刑事律師認為,這一論證不能成立。首先,對在同一條文上規定故意犯罪或過失犯罪,并有相同的法定刑并非只有第397條,第398條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意或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的,也是適用同樣的法定刑的。雖然有許多同志在研討《刑法》修訂過程中不贊成這樣規定,主張濫用職權罪的處罰應當重于玩忽職守罪,但是,立法機關沒有采納這種意見。盡管如此,南京刑事律師不能否定故意犯罪應當重于過失犯罪的基本原理。其次,應當注意,《刑法》第397條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這就是說,并非濫用職權造成任何重大損害的,都只能以濫用職權罪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該條規定法定最高刑7年不能成為論證濫用職權罪為過失犯罪的根據。最后,如果限定濫用職權罪為過失犯罪,那么,當有人故意濫用職權放任造成重大損失又不能構成其他罪時,將無法治罪,形成法律真空,極不合理。

  南京刑事律師贊同濫用職權罪罪過形式只能是故意的觀點。但是,本罪的故意是間接故意,亦可以是直接故意,仍有分歧。一種觀點認為,濫用職權罪的故意是間接故意;②另一種觀點認為,濫用職權罪的故意既可以是間接故意,也可以是直接故意。③究竟是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或者是故意?這個問題還得從故意的概念進行分析。如果行為人希望侵害國家正常管理活動的結果發生是直接故意;如果行為人放任侵害國家正常管理活動的結果發生是間接故意。從通常情況看,行為人濫用職權在意志上表現為放任侵害國家正常管理活動的結果發生。因此,南京刑事律師認為濫用職權罪的罪過是間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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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師網首席南京刑事律師姬傳生,經濟師,兼職教授,特邀研究員,經濟學學士,法學碩士,全國律師協會會員,江蘇省律協會員,南京律師協會會員,中國法學會優秀刑事辯護律師,知名刑事咨詢律師專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辯護律師經驗,十五年院校刑事訴訟法律功底和人脈資源,三所大學及研究機構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屆政協委員.多起無罪和緩刑辯護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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