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師解讀瀆職罪的犯罪主體
發表時間:2017-11-10 10:42:50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10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刑事律師解讀瀆職罪的犯罪主體,希望能幫助大家。
由于瀆職罪這一類罪立案與認定中的共同問題是犯罪主體問題,因此,這里專門談瀆職罪的犯罪主體。
1997年《刑法》對瀆職罪的犯罪主體做了嚴格限定,將1979年《刑法》中的“國家工作人員”修改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法律修改目的在于強調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責任重大,突出對瀆職犯罪打擊的針對性。
然而這一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帶來這樣的問題:下列人員是否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黨的各級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政協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公安機構的工作人員;直接隸屬于國家機關行使一定政府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如國家知識產權局、中國證監會、中科院、社科院等單位及其下屬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一些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公司,如航空公司、郵電公司等公司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國家工作人員雙重身份的人員,如鹽業公司工作人員,鹽業公司由于行使鹽業管理職能,與鹽業局是“一套人馬,兩塊牌子”。
為統一司法,有關機關圍繞瀆職罪犯罪主體做了下列解釋:2000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對(關于中國證監會主體認定的請示)的答復函》;2000年5月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鎮財政所所長是否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批復》;2000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未被公安機關正式錄用的人員、獄醫能否構成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主體問題的批復》;2000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為玩忽職守罪主體問題的批復》;2000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屬工人編制的鄉(鎮)工商所所長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問題的批復》;2001年3月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工人等非監管機關在編監管人員私放在押人員行為和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02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企業事業單位的公安機構在機構改革過程中其工作人員能否構成瀆職侵權犯罪主體問題的批復》。
無疑上面的解釋對于解決刑事司法中出現的具體問題有重要意義,有助于司法統一,但是,由于這些解釋針對的是某一個具體問題,如合同制民警能否成為瀆職罪主體,而類似問題如何處理,司法解釋并未規定,如其他經合法授權或受國家機關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是否可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論。
鑒于此,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02年12月28日通過了《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該解釋規定:“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胡康生2002年12月23日在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上所作的“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草案)》的說明”,該解釋將以下四類組織中的人員納入瀆職罪主體范圍:一是法律授權規定某些非國家機關的組織,在某些領域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二是在機構改革中,有的地方將原來的一些國家機關調整為事業單位,但仍然保留其行使某些行政管理職能;三是有些國家機關將自己行使的職權依法委托給一些組織行使;四是實踐中有的國家機關根據工作需要聘用了一部分國家機關以外的人員從事公務。上述組織中的人員雖然在形式上未列入國家機關編制,但實際是在國家機關工作或者行使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權力。這些人員在行使國家權力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也應按照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罪的規定處罰。
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第三章第3條在上述規定的基礎上明確,所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在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鄉(鎮)以上中國共產黨機關、人民政協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這樣瀆職罪的犯罪主體包括下列人員:
(1)國家權力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家權力機關,就是全國與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
(2)國家 ·4行政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家行政機關,就是國務院及其各部委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的各種管理機構。
(3)國家審判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家審判機關,就是各級人民法院。
(4)國家檢察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家檢察機關,就是各級人民檢察院。
(5)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軍事機關,就是對國家武裝力量實行管理的各級機構。
(6)在鄉(鎮)以上中國共產黨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7)在人民政協的各級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8)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17條規定:“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近年來,隨著機構改革的深入和政府部分權力的下放,一些法律、法規授權某些非國家機關的組織在某些領域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例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的規定,證券業和銀行業、信托業、保險業實行分業經營、分業管理;證券公司與銀行、信托、保險業務機構分別設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全國證券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再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規定,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過去法律規定這些權力是由中國人民銀行行使的,而證監會、保監會并非國家機關。雖然法律授權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主體由過去的國家機關變為現在的非國家機關的組織,但從職權的性質和權限上講,仍屬于國家管理職權的一部分,與過去由國家機關行使時的權限是一樣的。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的權力與過去該權力由國家機關行使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權力是一樣的。
(9)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例如,一些地方的衛生行政部門委托衛生防疫站向食品衛生經營企業和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發放衛生許可證,就屬于此類委托。
(10)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這主要是指那些雖不屬于國家機關的正式在編人員,但由于臨時借調、聘用關系而在國家機關中行使國家機關職權的人員,如合同制民警。
根據法律規定,并非在國家機關工作的人員都可以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只有在國家機關“從事公務”的工作人員才能構成瀆職罪。
何為“從事公務”?
有人認為,從事公務,是指“依法履行職責的職務行為以及其他辦理國家事務的行為”;還有人認為,從事公務,是指“依法所進行的管理國家、社會或集體事務的職能活動”。
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公務主要表現為與職權相聯系的公共事務以及監督、管理國有財產的職務活動。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國有公司的董事、經理、監事、會計、出納人員等管理、監督國有財產等活動,屬于從事公務。那些不具備職權內容的勞務活動、技術服務工作,如售貨員、售票員等所從事的工作,一般不認為是公務。”雖然與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的表述有差別,但是都涉及“從事公務”的特點:其一,代表國家性;其二,職務相關性。有學者認為,本罪中的“從事公務”的特征是:該公務必須是國家機關的公務。從事國家機關公務的活動具有國家代表性,即這種活動是代表國家進行的,而不是代表某個人、某個集體、團體的行為。這個概括還是合適的。據此,這里認為,所謂從事公務,是指行為人從事體現國家權力、表現一定職務性的事務性活動。
“從事公務”的具體特征有:
其一,所從事的事務體現著國家權力關系。根據關于國家權力理論的通說,國家權力分為立法權、司法權、行政權。所謂公務,就是有關人員行使上述權力中所涉及的事務,如行使立法權所涉及的事務;行使司法權所涉及的事務;行使行政管理權所涉及的事務。如果行為人所從事的事務是體現國家權力的事務,具有合法性,如收稅,即使行為人身份不是公務員,行為人不具有編制內的身份,行為人所從事的事務也屬于“公務”;如果行為人所從事的事務與國家權力沒有關系,如銷售產品,即使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份,所從事的事務也不屬于“公務”。
其二,所從事的事務具有職務關系。所謂職務,指因職位規定應當承擔的工作。職務首先體現著職權。特定職位允許使用特定的權力,權力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可以是立法、司法、行政;可以是決定、監督、調查、處置;可以是對人的管理,還可以是對財、物的管理;等等。只要行為人行使的權力在其職位范圍內,都是公務。如果行為人行使與其職位無關的權力性行為,如監獄警察在街頭指揮交通,行為人所從事的事務不是公務。職務其次意味著職責。如果行為人“應為而不為”或者是“不應為而為”都不符合職位的要求。
其三,職能性。由于國家事務分工的不同,職位的職能也不完全一樣。例如,公安機關有經濟偵查,刑事偵查,治安管理,交通管理,消防管理,紀檢監察,政治人事、宣傳、老干部管理,財會管理,警察培訓,檔案管理等部門。有的部門的工作是一線的工作,有的部門的工作屬于輔助性的工作。對特定機構而言,從事一線工作的人員所做的工作屬于公務,從事輔助性事務的工作,也屬于公務。
“從事公務”的三個特征是有機聯系的,只有行為人所從事的事務體現國家權力關系、職務關系與職能性,才能認為行為人的行為是“從事公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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