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迫賣血罪的認定
發表時間:2017-11-09 11:53:56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999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強迫賣血罪的認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1.罪與非罪的區分
(1)構成本罪必須有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賣血的行為。暴力、威脅是本罪的手段行為或方法行為,如果不是用暴力、威脅而是教唆、幫助他人賣血,則不構成犯罪。用暴力、威脅方法以外的其他強制方法,如麻醉方法,也不構成本罪。構成其他犯罪的,應按相應的犯罪處罰。
(2)構成本罪必須是行為人強迫他人賣血,如果不是以賣血為強迫內容,則不構成本罪。如果是強迫他人獻血,一般不構成犯罪,構成其他犯罪時按相應犯罪處罰,如濫用職權罪、非法拘禁罪等等。
2.本罪與非法組織賣血罪的界限
兩罪在使人賣血上完全相同,也往往具有謀利的非法目的,犯罪對象都可以是不特定的他人,但它們的區別是明顯的:(1)行為方式不同。本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是強迫行為,即以暴力、威脅方法迫使他人賣血的行為;而非法組織賣血罪的客觀行為是組織行為,被組織者是自愿賣血而不是被迫賣血。(2)本罪的犯罪對象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非法組織賣血罪的對象則原則上為多人,通常是三人以上,但如果組織行為是出于概括的故意而反復多次實施,則每次行為的被組織者也可以是一人。(3)處罰也不同。本罪之所以重于非法組織賣血罪,是因為本罪侵犯了三種直接客體,而后者侵犯了兩種直接客體。
3.本罪與非法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罪的界限
兩罪都是故意犯罪,都是血液犯罪,但兩罪在犯罪構成上有嚴格的區別:(1)侵犯的客體不盡相同。本罪侵犯的是三種直接客體,而后者則僅侵犯了兩種直接客體,沒有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等權利。(2)行為方式不同。本罪是強迫的行為,而后者則是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行為,即前者是將血液非法地作為商品加以出賣,而后者則沒有作為商品出賣血液,而是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設立血站,擅自采供血液。(3)犯罪形態不同。本罪是行為犯,后者是危險犯。(4)犯罪故意的具體內容也不同。(5)處罰的嚴厲程度不同。+本罪由于在立法上與非法組織賣血罪一樣,采用了轉化犯的立法技術,故最高刑為十年有期徒刑。后者沒有這一立法特點,故最高刑為無期徒刑。
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二、非法組織出賣血液和強迫出賣血液的行為適用故意傷害罪之情形
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和強迫他人出賣血液,對他人造成傷害的,構成故意傷害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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