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放在押人員罪的構成要件
發表時間:2017-11-08 14:49:57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878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私放在押人員罪的構成要件,希望能幫助大家。
1.客體要件
私放在押人員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監管機關的監管制度,即看守所、拘留所、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勞改隊、監獄等監管機關的監管制度。凡經公安機關、檢察院、人民法院拘留、逮捕、判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者罪犯,一般來說,都是因他們實施了或可能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需要受到刑罰的犯罪分子。監管機關關押罪犯的目的,是為了懲罰和改造他們,使他們成為自食其力的新人,消除其繼續犯罪的條件。私放罪犯,使其逃脫關押,不僅使其有繼續犯罪的可能,而且破壞監管機關的監管制度。
私放在押人員罪的對象,是被關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包括已決犯和未決犯。所謂犯罪嫌疑人,是指在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以前,正處于偵查、起訴階段的涉嫌犯罪的人;所謂被告人,是指人民檢察院將犯罪嫌疑人起訴到人民法院以后,或者自訴人提出自訴,要求人民法院通過審判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所謂罪犯,是指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宣告為有罪的人。已被判刑勞改的罪犯,一般都是罪行較重或十分嚴重,有人身危險性,需要與社會隔離的人。對他們實行關押,不僅是因為他們罪行較重,而且為了防止他們繼續危害社會。如果把那些有危險性罪犯非法釋放,無異于“放虎歸山”,為他們繼續犯罪創造條件。被逮捕關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他們能否看管好,關系到案件的審判能否正常進行,特別是抓獲共同犯罪案件的成員,關系到整個案件能否順利破獲。因此,非法放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將會給審判工作帶來很大的危害。由此可見,把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作為犯罪來懲辦,是十分必要的。
2.客觀要件
私放在押人員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監管職務的便利,私自將被關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非法釋放的行為。
本條規定未說明實施私放在押人員罪必須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但是,由于私放在押人員罪屬于瀆職類犯罪,所以它必然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來實施,如果沒有利用職務之便或者依法釋放罪犯的,均不構成私放在押人員罪。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行為人利用自己看管、管教、押解、提審等便利條件。所謂私放,是指沒有經過合法手續,而私自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使其逃避關押。
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可由作為和不作為構成。其行為方式有的是濫用職權,篡改刑期,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合法”逃避關押;有的雖未篡改刑期,但假借事由,將刑期未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擅自作為刑滿釋放;有的則把依法逮捕的罪犯有意當作錯捕釋放;也有的利用提審、押解罪犯的機會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而謊稱罪犯脫逃;或者為罪犯逃離關押場所創造條件等。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采取何種方式,在什么場合,是在關押場所,還是在押解途中,都不影響定罪。但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手段是否惡劣及其危害后果的大小,是量刑考慮的輕重情節。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私自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強迫他人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2)偽造、變造有關法律文書、證明材料,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逃跑或者被釋放的;(3)為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故意向其通風報信、提供條件,致使該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脫逃的;(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3.主體要件
私放在押人員罪的主體是司法工作人員,主要是負有監管職責的司法工作人員。其中包括在看守所、拘留所、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勞改隊、監獄工作的管教人員和看守人員,以及執行逮捕和押解罪犯的人員。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工人等非監管機關在編監管人員私放在押人員行為和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工人等非監管機關在編監管人員在被監管機關聘用受委托履行監管職責的過程中私放在押人員的,應當依照本法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以私放在押人員罪追究刑事責任;由于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在押人員脫逃,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依照本法第400條第2款的規定,以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追究刑事責任。
4.主觀要件
私放在押人員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而故意將其非法釋放。犯罪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由貪贓受賄,有的是出于包庇同伙,有的是徇私情等。犯罪動機不影響私放在押人員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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