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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權罪的構成要件

發表時間:2020-11-25 20:20:10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902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侵犯著作權罪的構成要件,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客體要件

  侵犯著作權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著作權管理制度以及他人的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

  所謂著作權,也稱版權,是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對已經創作出來的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所享有的專有權利。著作權是知識產權的重要組成部分。為了保護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益不受侵犯,促進我國社會主義文化和科學事業發展,1990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使我國的著作權法律保護體系基本確立。但是,著作權法沒有對侵犯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行為規定刑事制裁條款,因而不能對一些嚴重侵犯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益行為通過追究刑事責任予以有效懲治,使著作權的法律保護存在缺憾。有鑒于此,1994年7月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于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該決定在我國刑事立法上首次規定了侵犯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犯罪,使我國對著作權的法律保護達到一個新的水準,因而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本條即根據該決定修改而成。

  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著作權包括以下五個方面的人身權和財產權: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主要是指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等擁有的著作鄰接權。侵犯著作權罪即是對上述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直接侵犯,同時為了加強對著作權的管理,著作權法對作品范圍、著作權內容、歸屬及保護期限、侵犯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行為及法律責任等均作了明確規定,其目的是通過對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保護,鼓勵人們創作和推廣智力成果,促進我國科學文化事業的發展繁榮。如果對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益進行侵犯,其行為已不僅具有民事侵權性質,而且在嚴重情況下同時侵犯了國家和社會利益。因此,侵犯著作權罪侵犯的客體應是國家的著作權管理制度以及他人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的統一。

  侵犯著作權罪的犯罪對象是他人的作品、圖書、錄音、錄像制品和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所謂作品,是指人們借以表現自己思想、情感的文學、藝術和科學方面的智力成果。依照《著作權法》第3條的規定,作品包括下列文學、藝術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等作品:(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3)音樂、戲劇、曲藝、舞蹈作品;(4)美術、攝影作品;(5)電影、電視、錄像作品;(6)工程設計、產品設計圖紙及其說明;(7)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8)計算機軟件;(9)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圖書,是指作品經出版者編輯加工、版式設計、封面設計等技術處理并排版、印刷、裝訂后予以發行的書刊出版物。錄音錄像制品,是指任何有聲音的原始錄制品或電影、電視、錄像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連續相關形象的原始錄制品。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是指自己或請人制作而在其上面冒署其他人姓名的美術作品。如果侵犯的對象不屬于上述范圍的,則不構成侵犯著作權罪。

  (二)客觀要件

  侵犯著作權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侵犯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益,情節嚴重的行為。

  我國《著作權法》第47條、第48條規定了19種侵犯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行為,但是根據本條規定,只有下列四種侵權行為可以構成侵犯著作權罪:

  1.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 1條第2款規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是指沒有得到著作權人授權或者偽造、涂改著作權人授權許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權許可范圍的情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一般應當依據著作權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國家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著作權認證機構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權認證文書,或者證明出版者、復制發行者偽造、涂改授權許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權許可范圍的證據,結合其他證據綜合予以認定。

  在涉案作品種類眾多且權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證據確實難以一一取得,但有證據證明涉案復制品系非法出版、復制發行的,且出版者、復制發行者不能提供獲得著作權人許可的相關證明材料的,可以認定為“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是,有證據證明權利人放棄權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權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或者著作權保護期限已經屆滿的除外。

  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即指未經過著作權人的同意。著作權人一般指作者,也可能是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權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單位。根據著作權法規定,由法人或非法人單位主持,代表法人或非法人單位意志創作,并由法人或非法人單位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非法人單位視為作者,享有著作權;演繹作品著作權由演繹人享有,合作作品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如其中的作品可以單獨或分割使用的,其作者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電影、電視、錄像作品的導演、編劇、作詞、作曲、攝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其他權利由制片者享有,如果劇本、音樂等可以單獨使用的,其作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任何未經上述人員同意而使用其作品的,均屬于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行為。

  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復制是指以印刷、復印、臨摹、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為;發行是指為滿足公眾合理需求,通過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眾提供一定數量的作品復印件,“發行”包括總發行、批發、零售、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以及出租、展銷等活動。根據本條規定,復制與發行是緊密聯系在一起的整體行為,應同時具備才構成侵犯著作權罪,如果僅僅具備其中一個方面的則不符合侵犯著作權罪行為特征。當然不同行為人事先通謀而分別實施復制、發行的,屬于共同犯罪,仍然可以構成侵犯著作權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第3款規定:“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他人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的行為,應當視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復制發行”。

  應當注意的是,本條侵犯著作權罪中的“復制發行”,包括復制、發行或者既復制又發行的行為。侵權產品的持有人通過廣告、征訂等方式推銷侵權產品的,屬于本條規定的“發行”。非法出版、復制、發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權構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權罪定罪處罰。

  2.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行為

  出版是指把作品編輯加工后,經過復制向公眾發行的行為。出版實際上是一種特殊的復制發行。出版者出版圖書,一般需要經著作權人授權而取得對作品的專有出版權。專有出版權是指出版者對著作權人交付的作品在合同規定的時間、地點以原版、修訂版方式制作成圖書并予以發行的獨占權利。它是一種與著作權有關的重要權益,同樣具有排他性,他人不得行使,否則構成侵權。

  3.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其制作的錄音錄像的行為

  這是一種侵犯錄音錄像制作者著作鄰接權的行為。錄音錄像制作者即制作錄音錄像制品的人,由于他們不僅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財力,更付出了相當的獨創性勞動,對其制作的音像制品也依法享有許可他人復制發行并獲得報酬的權利,他人未經許可復制發行其音像制品的,當然是對其權利的侵犯。

  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行為

  這是一種借他人之名非法牟利的行為。它不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主要是署名權),而且必然會影響他人美術作品的銷售,從而間接侵犯他人的財產權。同時這種行為還欺騙了社會公眾,對我國文化市場秩序具有相當的危害,因此應予以懲治。

  值得探討的是,本條把“制作”與“出售”以頓號分開作并列規定是否意味著有其中之一行為即可構成侵犯著作權罪?我們認為,結合構成侵犯著作權罪的前面三種行為方式,此處應理解為“制作并出售”或“為出售而制作”才構成侵犯著作權罪,這樣其與“復制發行”和“出版”一樣作為侵犯著作權罪在客觀方面的行為表現之一才有其合理性。從主觀上看,也只有既制作并出售或為出售而制作才能表明行為人具有營利的目的。

  根據本條規定,上述四種情形還必須是違法所得的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才構成侵犯著作權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217條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之一,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以上,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屬于“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有其他嚴重情節”:(1)因侵犯著作權曾經兩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責任或者民事責任,兩年內又實施刑法第217條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之一的;(2)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20萬元以上,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3)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中規定:“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之一,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屬于‘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有其他嚴重情節,,應當以侵犯著作權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二)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復制品數量合計在一千張(份)以上的; (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他人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美術、攝影、錄像作品、錄音錄像制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1)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2)傳播他人作品的數量合計在500件(部)以上的;(3)傳播他人作品的實際被點擊數達到5萬次以上的;(4)以會員制方式傳播他人作品,注冊會員達到1000人以上的;(5)數額或者數量雖未達到第(1)項至第(4)項規定標準,但分別達到其中兩項以上標準一半以上的;(6)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額或者數量達到上述第(1)項至第(5)項規定標準5倍以上的,屬于本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或者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或者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其制作的錄音錄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1)違法所得數額3萬元以上的;(2)非法經營數額5萬元以上的;(3)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復制品數量合計500張(份)以上的;(4)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復制品數量合計500張(份)以上的;(5)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以刊登收費廣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間接收取費用的情形,屬于本條規定的“以營利為目的”。本條規定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是指沒有得到著作權人授權或者偽造、涂改著作權人授權許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權許可范圍的情形。本條規定的“復制發行”,包括復制、發行或者既復制又發行的行為。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他人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他人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的行為,應當視為本條規定的“復制發行”。侵權產品的持有人通過廣告、征訂等方式推銷侵權產品的,屬于本條規定的“發行”。本條規定的“非法經營數額”,是指行為人在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過程中,制造、儲存、運輸、銷售侵權產品的價值。已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實際銷售的價格計算。制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標價或者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侵權產品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施行后,部分高級人民法院、省級人民檢察院及國際唱片業協會就該解釋第5條規定的數量標準是否適用于錄音錄像制品提出了問題。我們研究后認為,我國《著作權法》第48條和第49條規定了“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即鄰接權,包括表演者權、錄音錄像制作者權、廣播組織權和出版者的版式設計權等四種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本條第(3)項規定了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其制作的錄音錄像的行為屬于侵犯著作權情形之一,對錄音錄像制品的保護應當和本條第1項中的文字、影視、軟件等作品一樣同等保護。鑒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著作權刑事案件中涉及錄音錄像制品有關問題的批復》。

  該批復在內容上分為兩款,第1款明確了侵權的錄音錄像制品的數量標準適用問題,即以營利為目的,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的,復制品的數量標準適用上述解釋第5條第1款第(2)項、第2款第(2)項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著作權刑事案件中涉及錄音錄像制品有關問題的批復》第2款則明確: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傳播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的行為,應當視為本條第(3)項規定的“復制發行”。作出上述規定,主要基于以下考慮:

  1.錄音錄像制品的數量標準可以適用上述解釋第5條的規定。從本法第217條規定的內容來分析,錄音錄像制品雖然在著作權領域不同于音樂、影視等作品,但是錄音錄像制品與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同樣都屬于知識產權刑事保護的對象,在產品的表現形式或者載體上具有相同屬性或者類似性,多以磁帶、錄像帶、CD、VCD、DVD光盤等形式出現,在數量的計算上一般可以采用相同標準。

  2.上述解釋第11條第3款是關于將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他人作品視為本法第217條規定的“復制發行”的內容,通過信息網絡傳播錄音錄像制品同樣也應當視為“復制發行”,考慮到這個問題與前述數量標準問題實際上屬于同一性質,因此一并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著作權刑事案件中涉及錄音錄像制品有關問題的批復》中作了規定。

  全面解讀上述解釋和批復的內容,可以看出,對于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人許可,復制發行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的行為,在定罪量刑的標準計算上有三種方法:一是侵權行為的非法經營數額;二是侵權行為的違法所得數額;三是侵權產品的數量。

  如果侵權行為人的非法經營數額或者違法所得數額達到上述解釋第5條規定的具體數額標準的,就應當按照第5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非法經營數額的計算方法在上述解釋第12條有明確規定。

  實踐中經常遇到侵權行為的非法經營數額或者違法所得數額無法計算或者數額很小,但是查獲了大量侵權產品的情況,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1)侵權行為人為逃避打擊,銷毀賬目,或者虛設賬目,甚至不設賬目;(2)侵權產品處于制造、儲存、運輸過程中,尚未銷售,無賬目可查;(3)侵權產品正在銷售中,能夠查實的非法經營數額或者違法所得數額達不到定罪標準。如果因為其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難以查實,或者能夠查實的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很小就不予以打擊,顯然是放縱犯罪。因此,上述解釋第5條第1款第(2)項、第2款第(2)項規定了明確的數量標準,此種計算方法在辦案中也更加方便快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著作權刑事案件中涉及錄音錄像制品有關問題的批復》第1款規定即明確了侵權的錄音錄像制品的數量標準適用上述解釋第5條的規定,如果復制品的數量達到1千張(份)或者5千張(份)以上的,則按照本法第217條侵犯著作權罪的規定,分別按兩個量刑檔次定罪處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復制品數量合計在五百張(份)以上的,屬于本條規定的“有其他嚴重情節”;復制品數量在2500張(份)以上的,屬于本條規定的“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三)主體要件

  侵犯著作權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既包括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經國家批準和未經國家批準從事出版、發行活動的單位。依本節第220條之規定,單位犯侵犯著作權罪的,實行兩罰制,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本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四)主觀要件

  侵犯著作權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并且具有營利的目的。如果行為人出于過失,如誤認為他人作品已過保護期而復制發行,或雖系故意,但由于追求名譽等非營利目的的,則不能構成侵犯著作權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第1款規定:“以刊登收費廣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間接收取費用的情形,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以營利為目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除銷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營利為目的”:(1)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費廣告、捆綁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間接收取費用的;(2)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傳的侵權作品,在網站或者網頁上提供刊登收費廣告服務,直接或者間接收取費用的;(3)以會員制方式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他人作品,收取會員注冊費或者其他費用的;(4)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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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師網首席南京刑事律師姬傳生,經濟師,兼職教授,特邀研究員,經濟學學士,法學碩士,全國律師協會會員,江蘇省律協會員,南京律師協會會員,中國法學會優秀刑事辯護律師,知名刑事咨詢律師專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辯護律師經驗,十五年院校刑事訴訟法律功底和人脈資源,三所大學及研究機構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屆政協委員.多起無罪和緩刑辯護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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