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販賣、運輸毒品罪的構成要件
發表時間:2017-11-07 16:06:36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973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走私、販賣、運輸毒品罪的構成要件,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由于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既有醫用價值,又能使人形成癮癖,使人體產生依賴性’因而,被犯罪分子利用來牟取非法利潤。近幾年來,國際上制毒、販毒、走私毒品活動不斷向我國滲透或假道我國向第三國運輸。國內一些不法分子也大肆地進行制造毒品、販賣毒品的犯罪活動,使大量毒品流人社會,嚴重地損害了他人的身體健康。為此‘國家陸續頒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規,嚴格控制麻醉藥品、精神藥物的進出口、供應、運輸、生產等活動,嚴禁非法走私、制造、販賣、運輸毒品活動。如《藥品管理法》《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生產管理辦法(試行)》《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經營管理辦法(試行)》等法律、法規、規章都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供應、運輸、生產等作了具體而嚴格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上述法律法規,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行為,都直接侵犯了有關毒品的管制法規。
本罪的對象是毒品。根據本法第357條規定:“本法所稱的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務院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我國于1985年、1989年先后加入了聯合國經修正的《1961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1971年精神藥物公約》和《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公約中闡述了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概念并附表規定了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具體種類。關于毒品的概念和范圍是參照聯合國公約的規定和我國近些年打擊毒品犯罪的實際情況規定的。目前,聯合國關于麻醉藥品種類中規定了128種麻醉藥品。隋神藥品種類表中共規定了99種精神藥品。在我國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種類表中,不僅規定了聯合國規定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而且根據我國的情況,增加規定了一些公約中未規定的藥品種類。除以上所列的六種常見的毒品外,同時還明確將“國務院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列為毒品。1987年11月雨1988年11月國務院發布的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管理辦法中規定,麻醉藥品是指連續使用后易產生身體依賴性、能形成癮癖的藥品。包括阿片類、可卡因類、大麻類、合成麻醉藥類及衛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癮癖的藥品、藥用原植物及其制劑,如鴉片、海沼因、嗎啡、可卡因、杜冷丁等。精神藥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樞神經系統,使之興奮抑制,連續使用能產生依賴的藥品。如甲基苯丙胺(去氧麻黃素)、安納咖、安眠酮等。2005年8月3日國務院在前述兩個辦法的基礎上修正發布了《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國家食品監督管理局、公安部、衛生部根據該條例,聯合制定并發布了《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品種目錄》。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進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行為。
1.走私毒品
走私毒品是指非法運輸、攜帶、郵寄毒品進出國(邊)境的行為。行為方式主要是輸入毒品與輸出毒品,此外對在領海、內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的毒品,以及直接向走私毒品的犯罪人購買毒品的,應視為走私毒品。根據本法的規定,影響走私毒品行為的危害性的因素,主要是走私毒品的數量、主體的情況(是否首要分子、是否參與國際販毒組織)、方式(是否武裝掩護)等,這些因素無疑影響走私毒品行為的危害性。輸入毒品行為,將直接危害我國公民的身心健康,危害我國的社會管理秩序;而輸出毒品行為,則并不直接危害我國公民的身心健康。換言之,輸入毒品行為的直接危害結果發生在我國領域內,而輸出毒品行為的直接后果發生在我國領域外。前者行為的危害顯然重于后者,從國外的規定來看,許多國家(如德國、日本)都是將輸入毒品與輸出毒品分別規定為獨立的犯罪,或者將輸出毒品的行為納入運輸毒品罪中,而前者的法定刑則明顯重于后者,其立法宗旨也主要在于保護本國及本國公民的利益。本法雖然沒有分別規定輸入毒品與輸出毒品的法定刑,但司法機關在量刑時,對輸入與輸出這兩種行為應當區別對待。
2.販賣毒品
販賣毒品是指有償轉讓毒品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購毒品。有償轉讓毒品,即行為人將毒品交付給對方,并從對方獲取物質利益。販賣方式既可能是公開的,也可能是秘密的;既可以是行為人請求對方購買,也可能是對方請求行為人轉讓;既可能是直接交付給對方,也可能是間接交付給對方。在間接交付的場合,如果中間人認識到是毒品而幫助轉交給買方的,則該中間人的行為也是販賣毒品;如果中間人沒有認識到是毒品,則不構成販賣毒品罪。販賣是有償轉讓,。但行為人交付毒品既可能是獲取金錢,也可能是獲取其他物質利益;既可能在交付毒品的同時獲取物質利益,也可能先交付毒品后獲取利益或者先獲取物質利益后交付毒品。如果是無償轉讓毒品,如贈與等,則不屬于販賣毒品。毒品的來源既可能是自己制造的毒品,也可能是,自己購買的毒品,還可能是通過其他方法取得的毒品。販賣的對方沒有限制,即不問對方是否達到法定年齡、是否具有辨認控制能力、是否與販賣人具有某種關系。出于販賣目的而非法收買毒品的,也應認定為販賣毒品。
3.運輸毒品
運輸毒品是指采用攜帶、郵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國領域內將毒品從此地轉移到彼地。運輸毒品必須限制在國內,而且不是在領海、內海運輸國家禁止進出口的毒品,否則便是走私毒品。運輸毒品具體表現為轉移毒品的所在地,如將毒品從甲地運往乙地。但應注意,從結局上看沒有變更毒品所在地卻使毒品的所在地曾經發生了變化的行為,也是運輸毒品。例如,行為人先將毒品從甲地運往乙地,由于某種原因,又將毒品運回甲地的,屬于運輸毒品。
對于運輸毒品犯罪,要注意重點打擊指使、雇傭他人運輸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應、接貨的毒品所有者、買家或者賣家。對于運輸毒品犯罪集團首要分子,組織、指使、雇傭他人運輸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梟、職業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裝掩護、暴力抗拒檢查、拘留或者逮捕、參與有組織的國際毒品犯罪、以運輸毒品為業、多次運輸毒品或者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按照刑法、有關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實際掌握的數量標準,從嚴懲處,依法應判處死刑的必須堅決判處死刑。
毒品犯罪中,單純的運輸毒品行為具有從屬性、輔助性特點,且情況復雜多樣。部分涉案人員系受指使、雇傭的貧民、邊民或者無業人員,只是為了賺取少量運費而為他人運輸毒品,他們不是毒品的所有者、買家或者賣家,與幕后的組織、指使、雇傭者相比,在整個毒品犯罪環節中處于從屬、輔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觀惡性相對較小,社會危害性也相對較小。因此,對于運輸毒品犯罪中的這部分人員,在量刑標準的把握上,應當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嚴重情節的運輸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區別,不應單純以涉案毒品數量的大小決定刑罰適用的輕重。
對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確屬受人指使、雇傭參與運輸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從輕處罰,即使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也可以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不能證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雇傭參與運輸毒品犯罪的,可以依法判處重刑直至死刑。
涉嫌為販賣而自行運輸毒品,由于認定販賣毒品的證據不足,因而認定為運輸毒品罪的,不同于單純的受指使為他人運輸毒品行為,其量刑標準應當與單純的運輸毒品行為有所區別。
4.制造毒品
制造通常是指使用原材料而制作成原材料以外的物。制造毒品一般是指使用毒品原植物而制作成毒品。它包括以下幾種情況:(1)將毒品以外的物作為原料,提取或制作成毒品。如將罌粟制成鴉片。(2)毒品的精制,即去掉毒品中的不純物,使之成為純毒品或純度更高的毒品。如去除海洛因中所含的不純物。(3)用化學方法使一種毒品變為另一種毒品。如使用化學方法將嗎啡制作成海洛因。(4)使用化學方法以外的方法使一種毒品變為另一種毒品。如將鹽酸嗎啡加入蒸餾水,使之成為注射液。(5)非法按照一定的處理方針對特定人的特定情況調制毒品。上述五種行為都屬于制造毒品。
本罪是選擇性罪名。凡實施了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行為之一的,即以該行為確定罪名。選擇性罪名,對同一宗毒品實施了兩種以上犯罪行為并有相應確鑿證據的,應當按照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的性質并列確定罪名,毒品數量不重復計算,不實行數罪并罰。對同一宗毒品可能實施了兩種以上犯罪行為,但相應證據只能認定其中一種或者幾種行為,認定其他行為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則只按照依法能夠認定的行為的性質定罪。如涉嫌為販賣而運輸毒品,認定販賣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則只定運輸毒品罪。對不同宗毒品分別實施了不同種犯罪行為的,應對不同行為并列確定罪名,累計毒品數量,不實行數罪并罰。對被告人一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兩種以上毒品的,不實行數罪并罰,量刑時可綜合考慮毒品的種類、數量及危害,依法處理。
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所謂“未經處理”,既包括未經刑罰處理,也包括未作行政處理。但對于犯罪已過追訴時效的,則毒品數額不再累計計算,已作過處理的,應視為已經結案。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不論是中國人,還是外國人、無國籍人、港澳臺同胞均可構成。根據本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販賣毒品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因此,對于走私、運輸、制造毒品犯罪,只有達到16周歲才負刑事責任。對于被利用、教唆、脅迫參加販賣毒品犯罪活動的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一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責任。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過失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根本不知道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而實施了走私、運輸、販賣、制造的行為,就不構成犯罪。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行為一般是以營利為目的,但也不能排除其他目的,法律沒有要求構成本罪必須以營利為目的作為主觀上的必要要件。
走私、販賣、運輸毒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實施的行為是走私、販賣、運輸毒品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應當知道”,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1)執法人員在口岸、機場、車站、港口和其他檢查站檢查時,要求行為人申報攜帶、運輸、寄遞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責任,而行為人未如實申報,在其所攜帶、運輸、寄遞的物品內查獲毒品的;(2)以偽報、藏匿、偽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在其攜帶、運輸、郵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3)執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丟棄攜帶物品或逃避、抗拒檢查等行為,在其攜帶、藏匿或丟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4)體內或貼身隱秘處藏匿毒品的;(5)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或不等值的報酬而為他人攜帶、運輸、寄遞、收取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6)采用高度隱蔽的方式攜帶、運輸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7)采用高度隱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顯違背合法物品慣常交接方式,從中查獲毒品的;(8)行程路線故意繞開檢查站點,在其攜帶、運輸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9)以虛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虛假方式辦理托運、寄遞手續,在托運、寄遞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10)其他有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的。制造毒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實施的是制造毒品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結合行為人的供述和其他證據綜合審查判斷,可以認定其“應當知道”,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1)購置了專門用于制造毒品的設備、工具、制毒物品或者配制方案的;(2)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或者不等值的報酬為他人制造物品,經檢驗是毒品的;(3)在偏遠、隱蔽場所制造,或者采取對制造設備進行偽裝等方式制造物品,經檢驗是毒品的;(4)制造人員在執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抗拒檢查等行為,在現場查獲制造出的物品,經檢驗是毒品的;(5)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的。
以上就是關于:走私、販賣、運輸毒品罪的構成要件的內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隨時咨詢我們的刑事律師團隊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