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構成
發表時間:2017-11-06 16:14:14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970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構成,希望能幫助大家。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廣大消費者的生命、健康安全。本罪的行為對象為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對人體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會引起不良反應,損害肌體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如用工業酒精兌制白酒、用不能飲用的污水兌制醬油、將石灰水摻進牛奶中,等等。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為。
生產、銷售的這種食品有以下兩個特征:(1)摻入了有毒、有害物質,即對人體有生理毒性,食用后會引起不良反應,損害機體健康的物質。所謂有毒的物質,是指進入人體后能與人體內的一些物質發生化學變化,從而對人體的組織和生理機能造成破壞的物質。所謂有害的物質,是指被攝人人體居,對人體的組織、機能產生影響、損害之物質。犯罪分子這樣做,大多是為了獲得食品的外觀亮澤、感觀真實或口味適宜,這些有毒、有害的物質大多是被作為一種添加劑摻人食品中的。至于哪些是有毒、有害物質,可通過衛生行政部門授權的食品衛生監測機構作出鑒定。實踐中,摻人有毒、有害物質的食品也多種多樣,如制酒時加入工業酒精加工成食用酒,在汽水中加入國家嚴禁使用的色素,還有的在牛奶中加入石灰水等等。(2)摻入的有毒、有害物質是非食品原料,即這些物質是根本不能食用的原料。如用工業酒精兌制白酒,在牛奶中摻人石灰水,在香油中摻入柴油,用工業鹽酸制造醬油,等等,才可構成本罪。如果摻人的是食品原料,盡管可能有毒、有害(當然不能是劇毒大害),亦不構成本罪。如摻人酸敗的油脂,變質的水果等于所生產、銷售的食品中,就不構成本罪,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銷售金額達到5萬元以上的,可以他罪如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等論處。
摻人的對象應為所生產、銷售的食品,即是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人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雖有摻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為,但是不是在自己所生產或銷售的食品中,如在他人食用的食品中摻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應以其他犯罪論處。
本罪為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出于故意實施了在所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行為,無論是否出現了危害結果,均可構成本罪。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規定,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應予立案追訴。使用鹽酸克侖特羅(俗稱“瘦肉精”)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供人食用的動物,或者銷售明知是使用該類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的供人食用的菽物的,應予立案追訴。明知是使用鹽酸克侖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攀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的供人食用的動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務,或者銷售其制品的,應予立案追訴。
根據本法第149條規定,生產、銷售有毒、有害的食品,不構成其罪,但銷售金額生5萬元以上的,則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如果既構成該罪,又構成生產、銷售為劣產品罪,則屬于法條競合,應依照即重法優于輕法的處罰原則,擇取處罰較重的罪芒罪量刑。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只要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弗可以構成本罪。依本節第150條之規定,單位也可成為本罪主體。單位犯本罪的,實行兩罰制,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相應列罰。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行為人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故意摻入或喝知是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故意銷售。至于行為人對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可能會造成的嚴重后果則是采取放任的心理態度。其動機一般是節省原料,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但行為人的犯罪目的并非致人中毒或造成疾患。如果行為人生食品中摻人有毒、有害的物質是為了追求危害后果的發生,則已不是本罪的性質,而勾成其他更為嚴重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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