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銷售假藥罪的犯罪構成
發表時間:2021-03-21 11:09:51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999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生產銷售假藥罪的犯罪構成,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客體要件
生產銷售假藥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藥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
藥品,直接關系到人民的健康和生命,國家歷來對藥品的生產與經銷的監督管理十分重視。為了保證藥品質量,增進藥品療效,保障人們用藥安全,維護人民身體健康,國家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規,對有關藥品的生產、銷售及其監督管理都作了詳盡的規定。1984年9月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這是我國第一部比較完備、比較系統、比較集中的有關藥品管理方面的專門法典。該法于2013年12月28日經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修正。1985年4月,國家醫藥管理局頒發了《關于貫徹(藥品管理法)的有關暫行規定》。同年7月,鑒于不少地方發現了制造、販賣假藥等嚴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犯罪活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布了《關于抓緊從嚴打擊制造、販賣假藥、……等嚴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犯罪活動的通知》。1989年1月,經國務院批準,國家衛生部又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辦法》,對藥品管理法作了權威的解釋和進一步的補充與說明。《藥品管理法》第45條規定,“禁止生產、銷售假藥”。因此,任何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都是對藥品管理制度的侵犯。
生產銷售假藥罪的犯罪對象,只限于假藥。本條第2款規定,本條所稱假藥,是指依據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于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根據《藥品管理法》第45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假藥:(1)藥品所含成份的名稱與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成份不符的。(2)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藥品,按假藥處理:(1)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2)依照藥品管理法必須批準而未經批準生產、進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3)變質的;(4)被污染的;(5)使用依照藥品管理法必須取得批準文號而未取得批準文號的原料藥生產的;(6)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范圍的。
作為生產銷售假藥罪犯罪對象的假藥,專指人用藥,而不包括獸用藥或其他動植物用藥。生產、銷售的是否是假藥,一般要請藥品檢驗機構出具鑒定結論。
(二)客觀要件
生產銷售假藥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一切制造、加工、采集、收集某種物品充當合格或特定藥品的行為,都是生產假藥的行為,如以某種原材料制造、加工成不合格藥品,采集非藥品充當藥品,將他種藥品充當此種藥品,收集禁止使用的、變質不能藥用的物品或被污染不能藥用的物品充當藥品等,都是生產假藥的行為。一切有償提供假藥的行為,都是銷售假藥的行為,銷售的方式既可能是公開的,也可能是秘密的;既可能是批量銷售,也可能是零散銷售;既可能是行為人請求對方購買,也可能是對方請求行為人轉讓;既可能是直接交付對方,也可能是間接交付對方;有償轉讓假藥既可能是獲取金錢,也可能是獲取其他物質利益;既可能是在交付假藥的同時獲得利益,也可能是先交付假藥后獲取利益或者先獲取利益后交付假藥。假藥的來源既可能是自己生產的,也可能是自己購買的,還可能是通過其他方法取得的。銷售的對方沒有限制,即不問購買人是否達到法定年齡、是否具有辨認控制能力、是否與銷售人具有某種關系。
生產銷售假藥罪原來屬于刑法理論中的危險犯,行為人生產、銷售假藥如果達到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程度,即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并不要求已經實際造成危害人體健康的程度。《刑法修正案(八)》將生產銷售假藥罪修改為行為犯,只要有實施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即構成犯罪。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規定,生產(包括配制)、銷售假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1)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2)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貽誤診治的;
3)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范圍,可能造成貽誤診治的;(4)缺乏所標目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5)其他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至害的情形。本條規定的“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 F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筻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經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壘驗機構鑒定,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本條規定的“足以嚴宦危害人體健康”:(1)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2)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份,礦能貽誤診治的;(3)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范圍,可能造成貽誤診治的(4)缺乏所標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善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難以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例如2006年齊齊哈爾第二趔藥有限公司制售假藥案、2006年安徽華源公司假欣弗案、2006年假避孕藥品案、007年假冒“人用狂犬病疫苗”案等嚴重危害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安全,嚴重危害藥矗行業的整體發展和市場正常秩序;,嚴重損害我國在國際社會上的形象,因此,有必享對生產、銷售假藥、劣藥刑事案件中的法律問題出臺專門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宅、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假藥、劣藥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翠釋》第1條明確規定:“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一)依照國家藥品標準不應含有有毒亨害物質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質超過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二)屬于麻醉專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避孕藥品、血液制品或者疫苗的;三》以孕產婦、嬰幼兒、兒童或者危重病人為主要使用對象的;(四)屬于注射劑藥矗、急救藥品的;(五)沒有或者偽造藥品生產許可證或者批準文號,且屬于處方藥的;六》其他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情形。對前款第(一)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匡以確定的,可以委托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檢驗。執法機關根據檢驗結論,結合假藥標明的適應病癥、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等情況況認定。”
這一解釋關于“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規定與2001年的司法解釋相比有比較大的調整。主要有三個方面的情形:第一種情形,補充了原來的規定。例如2001年的解釋 將“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作為“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一種情形,但是實際中還存在“不應含有有毒有害物質而含有”的情況。這次司法解釋就把這兩種情形都做了規定。第二種情形,增加了規定。屬于這種情形的有四項標準,現在司法解釋每一條第二項到第五項,這幾項都屬于社會危害性比較嚴重,群眾反映強烈,司法實踐主要要解決的情形。第三種情形,刪除了規定。例如:原來解釋的第二項規定的“不含所示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貽誤診治的”,從司法實踐來看,“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份”是界定這個藥是不是假藥的一個條件,因為生產、銷售假藥罪的條件有兩個,一是假藥,二 是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某一個藥品不含有所標明的有效成份,是認定該藥品是否為假藥的條件。“可能貽誤診治”,從司法實踐來看,要界定、要認定是比較困難的,可操作性比較差,所以這次把這一項刪除了。
《刑法修正案(八)》將生產銷售假藥罪修改為行為犯,只要有實施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即構成犯罪。不過,生產、銷售假藥情節顯著輕微的危害不大的,根據本法第13條的規定,不構成犯罪。
(三)主體要件
生產銷售假藥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依本節第150條之規定,單位亦能成為生產銷售假藥罪主體,單位犯生產銷售假藥罪時,實行兩罰制,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主管的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本條規定處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規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論處。
(四)主觀要件
生產銷售假藥罪只能由故意構成,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生產、銷售的是假藥,必然危害人體健康,但仍進行生產、銷售。
行為人的目的大多是以營利為目的,但也不可否認以其他目的而實施犯罪的存在,如為了損害某個名牌廠家的信譽,而大量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等等。因此,以營利為目的不作為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的必要要件,只要行為人故意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就可以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如果生產者不是故意生產假藥,而是由于過失或者制造過程中的缺陷,使生產出來的產品未能全部達到規定的質量標準,就不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如果銷售者非故意銷售假藥,而是因未能識別而誤售假藥,或者司藥人員抓錯了藥,致使他人健康受損,同樣不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如果上述行為造成嚴重后果,應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依照重大責任事故罪、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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