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發表時間:2017-10-13 16:03:20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66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貪污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貪污罪的客體
貪污罪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公共財物的所有權。
二、貪污罪的客觀方面
根據《刑法》第382條第1款、第2款的規定,貪污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或國有財物的行為。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立案標準》)第1條明確指出,貪污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務上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力及方便條件。
關于貪污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含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曾作過以下明確具體的解釋: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受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其職務上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便利條件。由于1997年《刑法》將貪污罪的主體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修改為“國家工作人員”,且《刑法》所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也發生了變化,前述司法解釋關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界定是否能夠繼續適用是司法實踐中普遍關心的一個問題。在制定《立案標準》的過程中,有人提出,立法上已經對貪污罪的主體作了限制性的修改,在界定“利用職務
上的便利”問題時也應盡量縮小其范圍,只有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權力的才屬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對利用職務形成的方便條件的不能認定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大多數人認為,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不宜限制過窄,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方便條件也應認定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因為這與單純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不一樣的。經過反復斟酌,《立案標準》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務上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力及方便條件”。所謂主管,是指國家工作人員不具體負責經手、管理公共財物,但依其職權范圍或者職務地位具有調撥、支配、轉移、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財物的職權,在其主管期間,對公共財物具有決定權。管理,是指具有監守或者保管公共財物的職權,這種管理的期限一般較長,管理人在管理期間對管理的公共財物具有處置權。經手,是指具有領取、支出等經辦公共財物的流轉事務的權限,經手人雖然不負責公共財物的管理和處置,但對公共財物具有臨時的控制權。
(二)貪污的手段
根據《刑法》第382條的規定,貪污的手段有侵吞、竊取、騙取和其他手段。
1.侵吞手段
侵吞,是指行為人因職務關系合法持有公共財物,應當上交而不上交,或者應當下發而不下發,非法轉歸已有或者第三者所有。例如,財會人員收款不入賬,或者執法人員收繳贓物或罰沒款,應交公而不交公,中飽私囊;將公家交給本人使用的公共設備、器具非法據為已有;受單位指派向他人或單位轉送財物,從中截留歸己;等等。有的人用欺騙手段掩蓋侵吞公款的事實,仍應認定為侵吞公款。
2.竊取手段
竊取手段,也有的叫做盜竊手段,是指在職務上保管公共財物的人員,將其保管的財物非法據為已有,即“監守自盜”。例如,出納員竊取自己經管的保險柜內的金錢。竊取手段與侵吞手段的相似之處是,行為人非法占有的財物,都是業已處在其合法管理、控制之下的;區別在于,竊取僅指擔負保管公共財物職務的工作人員,利用其保管公共財物之便,將公共財物非法據為已有。
3.騙取手段
騙取,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將其他工作人員管理之下的公共財物騙取到手,非法據為已有。例如,偽造單據向單位騙領公款,用私人購買商品的發票在單位報銷等。
4.其他手段
貪污的手段多種多樣,在法條上不可能一一列舉,因此用其他手段加以概括。當前,一些人利用改制手段貪污公款公物,就是貪污的一種“其他手段”。
(三)貪污罪的對象
《刑法》第382條第1款規定的貪污罪的對象是公共財物。根據《刑法》第91條的規定,公共財產包括:國有財產;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用于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此外,根據《刑法》第394條的規定,在國內公務活動或者對外交往中接受的禮物,也可以成為貪污罪的對象。
需要指出的是,《刑法》第271條第2款規定,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382條、第38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即以貪污罪論處??梢?,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的財產,也能夠成為貪污罪的對象。
需要研究的是:在國有事業單位保管的私人財產,能否成為貪污罪的對象呢?
《刑法》第91條第2款規定:“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該規定中沒有“國有事業單位”,那么,在國有事業單位中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能否以公共財產論,能否成為貪污罪的對象呢?
凡是在國有事業單位管理、使用、運輸中的私人財產,都可以成為貪污罪的對象。因為處于這種狀態中的私人財產如發生損壞或滅失,作為管理、使用、運輸者的國有事業單位都需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實質上私人財產的損失等同于其自身財產的損失。因此,在國有事業單位管理、使用、運輸中的私人財物應視為“本單位財物”,可以成為貪污罪的犯罪對象。
三、貪污罪的主體
根據《刑法》第382條和第93條的規定,貪污罪主體包括兩大類:一是國家工作人員,即《刑法》第93條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人員,即“準國家工作人員”;二是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嚴格而論,國家機關,一般是指我國憲法規定的屬于國家機構組成部分的各級權力機關、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軍事機關。這些機關掌握國家的公共權力,具有憲法和法律所賦予的國家強制力,行使國家對于全國性的或者地區性的各種公共事務的管理職能。在上述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為當然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但是,根據我國的國情,在解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時,應作適當的擴大解釋。對于那些在上述機關對應的黨委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也應認定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此外,人民政協各級機關,從法律上說,不是國家機關,沒有國家強制力,也不列入國家機構體系。但是,其地位和作用又不同于一般社會團體,更不是企業、事業單位,因此,把政協機關視為國家機關,政協機關的工作人員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刑法意義上也是合理的。
對于那些由國家出資設立的名為企業、事業單位,同時又被授權行使一定的政府管理職能的組織機構,如煙草公司、鹽業公司等,雖然在體制上不再列入行政機關的系統,但是,畢竟它們目前仍然在各自的行業中被政府授權行使著一定的政府管理職能。因此,就它們行使一定的政府管理職能而言,把它們視為國家機關,具體擔負這種管理職責的工作人員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刑法意義上也是適當的。
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本章以下簡稱《紀要》)指出,“刑法中所稱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在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根據有關立法解釋的規定,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鄉(鎮)以上中國共產黨機關、人民政協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司法實踐中也應當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梢姡罡咚痉C關對刑法意義上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是采取擴大解釋。
(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國有公司、企業,是指由國家投資,其財產歸國家所有,以實現國家利益為目標而建立的組織。國有公司、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既包括管理干部,也包括屬于工人編制,但從事財產管理的人員,如出納、收費人員,屬于管理國有財產的人員,他們也應認定為國有公司、企業中從事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
在司法實踐中,另一個問題是:如何認定國有控股或者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企業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的身份?
對此,2005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認定國有控股、參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國有公司、企業人員的解釋》規定:“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有公司、企業人員論。”此外,2001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財物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規定:“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除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從事公務的以外,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對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已有,數額較大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因此,對傳統的國有公司要特別注意其是否改制或成立上市公司,如果已經上市,或者改制后含有非國有股份的,就不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國有公司、企業。其工作人員,如果不屬于國家機關、國有公司委派從事公務的人員,其身份就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不能構成貪污罪主體。對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應當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
(三)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
《紀要》指出,所謂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種多樣,如任命、指派、提名、批準等。不論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認定為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如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國有控股或者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員,應當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國有公司、企業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員中,除代表國有投資主體行使監督、管理職權的人外,不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在實踐中,對于經過國有單位提名或批準,而由非國有公司、企業董事會選舉或任命的,能否認定為委派人員,有不同認識。
此外,2004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于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從事公務但尚未依照規定程序獲取該單位職務的人員是否適用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問題的答復》規定,對于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從事公務但尚未依照規定程序獲取該單位職務的人員,涉嫌職務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93條第2款關于“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按照該答復,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從事公務但尚未依照規定程序獲取該單位職務的人員,也可以構成貪污罪主體。
(四)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這主要是指非國家工作人員通過上述國有單位委托的方式而取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權利。這些被委托人原本不是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國家工作人員,一般是工人、農民或者無業人員,委托的單位是國有單位。只有國有單位才有權將本單位所有的國有財產委托他人管理、經營。委托單位必須有委托某人以某種方式從事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明確的意思表示,并賦予其一定的職權和職責,被委托人也必須有接受委托的明確意思表示。只有這樣,委托關系才能成立。此外,委托行為必須具有合法性。
應當強調指出,要把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與基于勞務承攬合同關系而經手國有財產的犬員嚴格區別開來?;诤贤P系,代銷、承攬、運送公共財物的個體經營者,不能成為貪污罪的主體,因為:第二:《刑法》’第382條所說的委托,是帶有授權性的委托,即通過委托方式賦予被委托人一定的管理與經營國有財產的職權和職責;而代銷、承攬、運送合同關系不具有授權性。第二,《刑法》上所說cf:6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被委托人與委托單位之間存在行政上的隸屬關系或監督關系;而在代銷、承攬、運送合同關系中,兩者之間只是兩個平等的權利主體之間的一般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羌行政上的隸屬關素。第三,委托某人管理、經營國有財產,在客觀上與國家工作人員公務性的管理、經營活動基本相同;而代銷、承攬、運送合同關系中,個體經營戶只是基于合同向國有單位提供勞務,而非管理和經營。
在社會上,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在經濟活動中,有時臨時請本單位以外的人員幫忙聯系事情,但并未以任何形式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更不存在行政隸屬關系。后者有的乘機騙取單位錢財,不能認定為貪污罪,而應以詐騙罪論處。
因此,《立案標準》指出:“‘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是指因承包、租賃、聘用等而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紀要》也指出,“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是指因承包、租賃、臨時聘用等管理、經營國有財產”。
在實踐中,有的承包人又把承包的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轉包給第三人,那么,第三人是否也可以成為貪污罪的主體?我們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承包人未經發包單位同意,擅自轉包給第三人,仍由其本人向發包單位履行合同義務,該轉包是無效的法律行為,第三人未接受原發包單位的委托,他只對原承包人履行合同義務,因此,他不能成為貪污罪主體,其在承包過程中非法占有國家財物,構成其他罪的按其他罪處理,不能構成貪污罪。但是,如果原承包人不愿繼續承包,經發包單位同意,轉讓給第三人承包,并由第三人與原發包單位建立新的權利義務關系的,第三人當然可以成為貪污罪主體。
(五)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
《紀要》指出,《刑法》第93條第2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具有兩個特征:一是在特定條件下行使國家管理職能;二是依照法律規定從事公務。具體包括:(1)依法履行職責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2)依法履行審判職責的人民陪審員;(3)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農村和城市基層組織人員;(4)其他由法律授權從事公務的人員。
2000年4月2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明確指出:“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一)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二)社會捐助公益事業鏊物毆塹翼;(三)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繳稅款;(六)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征兵工作;(七)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咐箕徊行政管理工作。”該解釋同時規定:“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從事前款規定的公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適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和第三百八十三條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條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條和第三百八十六條受賄罪的規定。”對于該解釋的適用問題,2000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的時間效力的批復”指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是對《刑法》第93條第2款關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規定的進一步明確,并不是對《刑法》的修改。因此,該解釋的效力適用于修訂《刑法》的施行日期,其溯及力適用修訂《刑法》第12條的規定。
為正確貫徹該解釋,2000年6月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貫徹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的通知”指出,根據《解釋》,檢察機關對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解釋》所規定的行政管理工作中發生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財物或鲞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案件應直接受理,分別適用《刑法》第382條、第383條、第384條和第385條、第386條的規定,以涉嫌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賄罪立案偵查。各級檢察機關在依法查處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過程中,要根據《解釋》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嚴格把握界限,準確認定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的職務活動是否屬于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解釋》所規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并正確把握《刑法》第382條、第383條貪污罪、第384條挪用公款罪和第385條、第386條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對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從事屬于村民自治范圍的經營、管理活動不能適用《解釋》的規定。
由此可見,從原則上說,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只有在其受政府委托從事上述幾種工作,協助政府行使一定的公共事務管理職權時,才對其以國家人員看待,他們作為特殊主體,也只能構成與上述幾種職務活動有關的職務犯罪。
此外,最高入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行為人通過偽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擔任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占本單位財物、收受賄賂:‘挪用本單位資金等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指出,行為人通過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擔任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以后,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侵占本單位財物、收受賄賂、挪用本單位資金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分別以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和相應的貪污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等追究刑事責任,實行數罪并罰。根據該規定,通過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擔任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在刑法上也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可以成為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賄罪和瀆職罪的主體。
四、貪污罪的主觀方面
貪污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需要指出的是,所謂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并非僅指行為人自己將公私財物非法占有并享用,還包括將其歸第三人非法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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