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文物罪的主體與主觀方面
發表時間:2017-11-06 15:29:37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73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走私文物罪的主體與主觀方面,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走私文物罪的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任何年滿16周歲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這里的自然人既可以是中國公民,也可以是外國人、無國籍人。由于文物的巨大價值,外國人和無國籍人中的一些不法分子來到我國進行文物走私犯罪,或者與我國的一些不法分子相互勾結,共同走私文物的情形并不少見。例如,2007年7月12日,一名西班牙游客向天津新港海關旅檢現場申報出口分運行李,申報的物品為柜子、雕版、石佛等。但經國家文物鑒定站鑒定,其中的明代彩繪陶獅子、清代彩繪木雕佛等20件為國家禁止出境文物。根據《刑法》第151條第5款的規定,單位也可構成走私文物罪的主體。根據《刑法》第30條的規定,這里的單位是指實施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國(邊)境行為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根據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又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值得注意的是,獨資、私營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具備法人資格,才能構成單位犯罪,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則不需要具備法人資格就可以構成。
二、走私文物罪的主觀方面
本罪主觀上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非法將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運輸、攜帶、郵寄出境的走私行為,仍希望或放任該危害結果發生的主觀心理態度。過失不構成本罪。
對于本罪中行為人“走私明知”的認定,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條的規定處理,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走私文物的行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逃避國家有關文物進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應認定為具有走私文物的主觀故意。走私文物罪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從事的行為是走私文物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明知”,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1)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出境的文物的;(2)用特制的設備或者運輸工具走私文物的;(3)未經海關同意,在非設關的碼頭、海(河)岸、陸路邊境等地點,
輸(駁載)、收購或者販賣非法出境的走私文物的;(4)提供虛假的合同、發票、證明等商業單證委托他人辦理通關手續的;(5)曾因走私文物行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的;(6)其他有證據證明的情形。
行為人的目的和動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行為人的目的和動機可能是多種多樣的,或為了營利或為了收藏、研究、贈送、好奇等,但不論目的和動機如何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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