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侮辱尸體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發表時間:2017-11-06 15:16:43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55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盜竊、侮辱尸體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盜竊、侮辱尸體罪的客體
盜竊、侮辱尸體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包括社會公共秩序,同時也包括死者的人格名譽和遺屬對死者的追慕和敬仰之情。有人認為本罪的客體僅僅限于社會公共秩序,如此,對于在密閉空間奸尸的行為就難以認定構成本罪,因為在此情形之下很難說是破壞了社會公共秩序。但是,對于在密閉空間奸尸的行為幾乎沒有人不認為是犯罪,因此,這里對于本罪的客體應作出另一種理解,層Ⅱ本罪侵犯的客體同時包括社會公共秩序,以及死者的人格名譽和遺屬對死者的追慕和敬仰之情。
盜竊、侮辱尸體罪侵犯的對象是尸體。所謂尸體,其本意是指自然人死亡后所遺留的軀體。那么,尸體是否僅指完整的死者的軀體,或者說死者軀體的一部分及死者尸體腐敗后的尸骨是否屬于這里的尸體呢?尸體是否包括死者的骨灰、遺發、殮物?
對于第一個問題,有的觀點認為,本罪中的“尸體”限于死者的完整軀體,不包括尸骨。但是相反的觀點則認為,本罪中的“尸體”不僅包括死者身體的全部和一部,還包括軀體腐敗后的尸骨。應該說,第一種觀點顯然失之過窄,反證的例子,如在空難事故中,行為人竊取僅剩的部分遺體的,依此觀點則不得定為本罪。這顯然與本罪通過保護死者的人格、親屬的感情來保護公共秩序的立法目的相違背。此外,對于尸骨,在有些國家(如韓國、日本)不認為其屬于
“尸體”的范疇,這是因為這些國家將尸骨區別于尸體單獨定為他罪的犯罪對象。但是在我國并沒有對此單獨規定,因此,在實踐中對死者的尸骨予以盜竊、侮辱的應當認為構成本罪。
對于第二個問題,我們認為,骨灰不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根據2002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于盜竊骨灰行為如何處理問題的答復》的規定,“骨灰”不屬于《刑法》第302條規定的“尸體”。對于盜竊骨灰的行為不能以《刑法》第302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因此,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死者的骨灰、遺發、殮物一般不認為是本罪的犯罪對象。
二、盜竊、侮辱尸體罪的客觀方面
盜竊、侮辱尸體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盜竊、侮辱尸體的行為。
(一)盜竊尸體的行為
所謂盜竊尸體,是指采用秘密的方式,將尸體移離原位置,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這里的秘密,指的是行為人采取自認為不為他人所知曉的方式。至于行為人的行為是否為他人所知曉則在所不問。此外,此處的秘密是針對尸體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而言的。這也就是說,行為人事先并未實際占有或控制尸體,此時尸體為死者親屬或管理人所管理、控制,行為人采取自認為不被死者親屬或管理人知曉的方法使尸體脫離原占有或控制。在實踐中,對于殺人后又進行移尸的,只能按照故意殺人罪論處,因為此時尸體原本就為殺人者所控制。
(二)侮辱尸體的行為
所謂侮辱尸體,是指采取猥褻、毀損、奸污等方式對尸體進行羞辱的行為。對于一般的侮辱人格行為,需要公然進行才能構成。有鑒于此,有觀點認為,本罪的侮辱,是指公然的貶損尸體的行為;而相反的觀點則認為,這里的侮辱尸體是直接對尸體施加凌辱等各種行為方式的概括,并不以公然為必要。應該說,前一種觀點有失妥當,會導致對諸如在密閉空間內奸尸等情形無法予以處罰,不當地限制了本罪的成立范圍。
侮辱尸體行為可以大致區分為以下幾種類型:
第一,對尸體施加暴力,即對尸體施以物理上的有形力或者對尸體使用化學藥劑予以毀損的行為。例如,甲為迷信思想所惑,聚集多人將同村死者乙的尸骨從與自己有爭議的田地中移出。在實施起墳的過程中被乙的親屬發現,甲情急之下將硫酸潑灑在死者的尸骨上,造成尸骨嚴重受損。
第二,對尸體進行褻瀆,即對尸體進行奸污、猥褻、玷污以致貶損死者人格,傷害死者遺屬感情的行為。例如,摳摸尸體身體、對尸體進行涂畫、在尸體上涂抹不潔之物等。出于貶損死者的動機開棺使他人尸骨暴露的,也可以構成這里的褻瀆行為。
第三,其他對尸體進行侮辱的行為,主要是指以刺激死者親屬感情的方法處理或不法處理尸體。例如,行為人采用悖逆傳統葬俗、宗教習俗或者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方式掩埋、處理尸體的,顯然屬于侮辱尸體的行為。
需要指出的是,對于公安機關、司法鑒定機構為了證明案件事實、確定爭議事實而對尸體進行解剖的,不屬于侮辱尸體行為。另外,在醫療救助過程中,經由死者生前同意,醫務工作者在其死后將其器官進行移植的,也不認為是侮辱尸體行為。
三、盜竊、侮辱尸體罪的主體
盜竊、侮辱尸體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年滿16周歲、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對于死者的親屬是否可以成為本罪中盜竊尸體行為的主體,看法不一。有的認為,死者的親屬不能成為盜竊尸體罪的主體;有的則認為,一般情況下死者遺屬或對死者享有繼承權的人不作為盜竊尸體罪的主體,但除此之外的死者的親屬仍可能構成盜竊尸體罪的主體。南京刑事辯護律師認為,即使對死者財產享有繼承權的親屬亦可以成為盜竊尸體罪的主體。因為,繼承人只是對死者的財產享有繼承權,但是對死者的軀體僅僅擁有祭祀和憑吊之權,并無處分權。這也是為什么一般不允許死者的親屬對死者的器官予以捐獻的原因。當然,對死者的親屬以盜竊尸體罪追究刑事責任需要慎重,掌握的標準應該更為嚴格。同樣道理,死者的親屬也可以構成侮辱尸體罪,當然標準也應把握得更為嚴格。
四、盜竊、侮辱尸體罪的主觀方面
盜竊、侮辱尸體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犯罪對象是尸體仍予以秘密竊取或加以侮辱。過失不構成本罪。行為人的犯罪動機可能多種多樣,但動機如何對本罪的成立沒有影響。
在實踐中,常常出現對象認識錯誤的情形。對此如何定性,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一)強奸尸體的行為
如果行為人出于強奸的故意將尸體誤認為是熟睡的婦女予以奸淫的,應定為強奸罪未遂;如果行為人出于侮辱尸體的故意將熟睡中的婦女誤認為是尸體予以奸淫的,根據主客觀相統一原則,應以侮辱尸體罪(未遂)論處為宜。但是,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嚴格考察行為人的主觀認識。如果行為人已經發覺并非是尸體,而繼續進行奸淫的,其主觀上已轉變為強奸故意,毫無疑問應定為強奸罪。
(二)殺傷尸體的行為
如果行為人殺死他人以后誤認為未死,繼續對尸體實施暴力行為的,只認定為故意殺人罪即可。如果行為人殺人未死而誤認為他人已死,出于侮辱尸體的故意而對其繼續實施暴力行為,繼而導致被害人死亡的,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既遂);未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則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未遂)。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的后續暴力行為一般認為是故意殺人行為的延續,因而并不另行認定為其他犯罪進行數罪并罰。
在他人殺人未死的場合,行為人如果出于侮辱尸體的故意對被害人實施侮辱行為并致被害人死亡的,依本罪定罪處罰。但如果行為人對于他人死亡存在過失的,則同時觸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屬于想象競合犯,應擇一重罪處斷。如果他人殺人已死,而行為人誤認為被害人未死,繼續對被害人加以鞭撻、損毀的,應以故意殺人罪(未遂)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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