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發表時間:2017-11-06 14:37:52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12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客體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秩序,即機關、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正常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秩序。
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客觀方面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聚眾的方式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
(一)“聚眾”的認定
所謂聚眾,一般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組織、策劃、指揮下,聚集特定或不特定的多人同時參加擾亂社會秩序的違法犯罪活動。在聚眾的情況下,參與者的人數往往處于隨時增多或減少的狀態,這種人數上的不特定性是聚眾犯罪的特點之一。關于聚眾的人數問題,究竟糾集多少人才算聚眾,《刑法》并沒有明確規定,一般認為,糾集3人以上才可謂聚眾,僅有2人實施犯罪不能算作聚眾。那么,如何理解聚眾的范圍?具體來說,糾集者是否應當劃人聚眾的范圍之內?除了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以外的一般參加者是否應當劃入聚眾的范圍之內?
我們認為,首先,糾集者應當屬于聚眾的范圍之內。理由大致如下:第一,凡是聚眾犯罪就必然要包含首要分子,而糾集者是組織者,也就是首要分子,當然應該包括在聚眾范圍之內。第二,糾集者的行為集聚眾與犯罪于一身,糾集者實施直接危害行為實際上是利用了聚集的眾人的人多勢眾,其所實施的行為具有危害性的性質與聚眾性本身所具有的危害社會的性質相吻合。從這一角度講,糾集者應該屬于聚眾范圍之內。
其次,除了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之外的一般參加者也應該屬于聚眾范圍之內。雖然《刑法》只處罰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但是這并不能否認在聚眾犯罪中一般參加者所起的作用。在聚眾犯罪中,一般參加者不僅實施了一定的危害行為,而且起著為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增勢助威的作用。事實上,聚眾犯罪最突出的特點正在于犯罪的聚眾性,這種聚眾性是指犯罪必須以聚集眾人的方式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說,沒有一般參加者就沒有聚眾犯罪的存在。所以,一般參加者應當包括在聚集的眾人的范圍之內。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一般圍觀者與一般參加者不同。一般圍觀者并沒有參加到聚眾行為之中,沒有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對危害后果的產生沒有任何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因此,一般圍觀者不在聚眾的范圍之內。
(二)“擾亂社會秩序”的認定
擾亂社會秩序,是指造成社會秩序的混亂與社會心理的不安,具體表現為使社會秩序的有序性變為無序性,使社會秩序的穩定性變為動亂性,使社會秩序的連續性變為間斷性。《刑法》對于擾亂的方式沒有限制,既可以是暴力性的擾亂,也可以是非暴力性的擾亂。在司法實踐中,擾亂的手段很多,主要有:聚眾沖擊企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所在地;強占企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的辦公、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場所;封鎖大門、通道,阻止人員進出;圍攻、辱罵、毆打工作人員;等等。
(三)“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認定
1.情節嚴重
如何理解“情節嚴重”,理論上觀點不一。一種觀點認為,情節嚴重,是指由于行為人的聚眾擾亂行為,致使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正常活動無法進行,并造成嚴重損失。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情節嚴重是《刑法》對構成本罪所作的情節限制,而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則是《刑法》對構成本罪所作的結果限制,刑法第290條第1款明確將情節嚴重和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犯罪結果并列在一起。因此,上述三者之間是并列關系,在認定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時,三者缺一不可。
我們認為,相比較而言,第二種觀點更為妥當。理由如下:第一種觀點實際上將情節嚴重理解成致使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正常活動無法進行,并造成嚴重損失的同義語,其實質是取消了《刑法》第290條第1款關于“情節嚴重”的明文規定,從而將本罪打擊的范圍擴大化了,這不符合刑法謙抑性的要求,也不符合刑法保護人權、限制國家刑罰權的根本目的,并且在進行法律解釋時取消《刑法》對罪狀的明確描述,這種解釋方法令人難以理解和接受。第二種觀點緊緊圍繞著《刑法》對罪狀的明文規定,將“情節嚴重”理解為是對構成本罪所作的情節的限制,我們認為,這種對本罪的解釋符合刑法的精神和目的。因此,情節嚴重、致使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正常活動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這三者應當是并列關系,在認定本罪時,這三個構成要件缺一不可。
關于情節嚴重的內容,一般是指聚眾擾亂的時間長;糾集的人數多;具有人身侵害性;造成惡劣影響;行為人的動機卑劣;等等。
2.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
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既包括使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的上述任一方面的正常運行完全癱瘓,停止下來,也包括使上述特定主體的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正常進行,接近但還沒有完全的癱瘓和停止。
3.造成嚴重損失
一般認為,“造成嚴重損失”既包括有形的物質的嚴重損失,也包括無形的智力成果、社會利益和政治利益等諸多方面的嚴重損失。物質損失的嚴重程度以造成損失的數額為標準。無形的智力成果、社會利益、政治利益損失,是指犯罪行為致使以社會利益、政治利益為宗旨的社會組織及其他不直接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社會組織,如各政黨、工會、婦聯和學校、科研組織等無法工作而造成的無法精確計算的損失。對于這類損失是否嚴重,一般可從擾亂行為的手段、持續時間的長短、因無法工作直接延誤的工作事項的重要程度、損失是否可以彌補等方面把握。學界一般將本罪認定為結果犯,但是當損失嚴重也包括無形的損失時,這個問題該如何理解,還有待進一步研究。
三、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主體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根據《刑法》第290條第1款的規定,本罪只處罰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
所謂首要分子,是指在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認定行為人是否屬于首要分子,要結合行為人在聚眾擾亂社會秩序中所起的作用來判斷。只有行為人在聚眾擾亂社會秩序中起組織、策劃和指揮作用的,才能認定為首要分子。
所謂積極參加者,是指主動參加擾亂社會秩序并起主要作用的人。積極參加者與首要分子在聚眾犯罪中的作用是不同的,積極參加者雖在聚眾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但其所起的作用弱于直接引發聚眾犯罪的首要分子,沒有首要分子就沒有聚眾犯罪,而沒有積極參加者,聚眾犯罪仍有可能發生。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應將首要分子與積極參加者分清并在量刑上對二者有所區別。
四、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主觀方面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聚集多人擾亂社會秩序具有社會危害性而希望或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具體而言,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危害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正常秩序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至于擾亂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正常秩序后會產生什么樣具體的危害后果則不是行為人明知的對象。過失不構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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