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客觀方面
發表時間:2017-10-23 11:01:59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961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客觀方面,希望能幫助大家。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銷售侵權復制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行為。關于什么是侵權復制品,前文已有具體描述,這里關鍵應明確“銷售”與“違法所得數額巨大”兩個概念。正如本書第五章所述,“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應屬于客觀的超過要素,對該要素而言,并不需要行為人有認識,也即不需要行為人對之具有認識與放任或希望態度。刑法設置該要素的目的便在于單純的銷售侵權復制品的行為尚不能達到刑法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程度要求,也即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尚不足以對其動用刑罰予以處分。因此,刑法設置該要素作為犯罪的構成要素,以實現犯罪與刑罰之間的均衡,否則便不能做到罰當其罪,出現犯罪圈無限擴大從而導致刑法過于膨脹的風險。
因此,這里主要應明確的是“銷售”的概念及相關問題:
(一)“銷售”的概念
銷售,顧名思義,應是指賣出貨物的行為。在銷售形式上,銷售行為包括批發、零售、代銷、推銷、販賣等;其既可以是市場銷售,也可以是內部銷售。在實踐中,行為人也會利用外貿關系銷售侵權復制品。在銷售環節上,銷售行為必須包括買進并賣出。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如果將自己制作的侵權復制品賣出,可能構成侵犯著作權罪;如果買進他人的侵權復制品,并未賣出,因缺少現實的銷售金額,不構成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只有實際的將侵權復制品賣出并形成“巨大”的違法所得才可能構成本罪。
應該說,銷售行為的發生狀態一般包括五種情形:一是行為人與購買方簽訂了買賣合同,雙方已經實際履行了合同,行為人獲得了貨款,購買方獲得了貨物;二是行為人與購買方簽訂了買賣合同,但雙方還未實際履行合同;三是行為人與購買方簽訂了買賣合同,行為人已將貨物交付購買方,但購買方尚未將貨款交付行為人;四是行為人與購買方簽訂了買賣合同,購買方已將貨款交付行為人,但行為人尚未將貨物交付購買方;五是行為人沒有與他人簽訂買賣合同,也沒有實際銷售貨物。
就《刑法》第218條意義上的銷售而言,第一種情形顯然是符合銷售的定義的,一旦達到數額巨大的標準即可構成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就第五種情形而言,由于尚未訂立合同,也就不可能產生法益侵害或者威脅,所謂的銷售也就無從談起。需要討論的是第二、三、四種情形,概括起來,即行為人與購買方已經簽訂了買賣合同,但是尚未履行或者只是部分履行,此時銷售行為是否視為完成?就民法意義上的銷售來說,買賣合同原則上是諾成性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買賣合同自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起即視為合同成立,并不以標的物的實際交付為合同成立要件。當事人交付標的物,支付價款的行為是一種合同義務,而非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上述三種情形應屬銷售行為已經完成。但從刑法意義上理解,則更多的應從行為的法益侵害性角度人手,如果行為本身不具備法益侵害性,便不能理解為刑法意義上的銷售,當然就更不能以此為依據追究相關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那么在合同尚未履行或部分履行時,行為是否具備法益侵害性呢?筆者認為對此應區別處理:第一,在合同尚未履行時,銷售方與購買方實際上并不存在實際的交付,此時侵權復制品本身并未流入市場,而銷售方也并未因此獲得利益,也即合同的訂立行為本身并不會導致法益遭受實際侵害。另外,由于銷售方并未因訂立合同而實際獲得利益,甚至由于侵權復制品尚未能交付而實際處于虧損狀態,故其行為也不可能達到《刑法》第218條所要求的“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此時行為雖對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有所影響,也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著作權人的權益,但卻并未達到應動用刑罰予以處罰的程度,對這樣的行為,依民法或行政法予以處分即可,而沒有必要一旦涉及著作權便刑罰伺候。第二,在合同部分履行時,同樣也應考慮行為的法益侵害性,如果行為人已經獲得購買方支付的相應價款,且達到了法定的數額要求,則毫無疑問,其應屬于刑法意義上的銷售,此時其行為的法益侵害性在程度上也毋庸置疑;若侵權行為人雖交付了貨物,但購買方尚未支付價款或尚未支付達到“數額巨大”要求的價款,則基于其法益侵害性的有限性,不應以侵犯著作權罪論處。
另外,有論者認為,銷售行為雖然包括賣出產品和收取價款兩個環節,但是不以實際收取價款為必要。行為人明知是侵權復制品而予以出售,若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沒有實際收到價款,并不影響銷售行為的有償性,也不影響銷售行為的完成。對此,筆者認為這實際上是一個關于銷售侵權復制品罪是否存在未遂的問題,對該問題將在本章第四節予以討論,這里不予贅述。
(二)與“銷售”易產生混淆的幾個概念解析
1.關于“銷售”與“出租”
就“銷售”與“出租”的關系而言,理論上存在三種主要的觀點:肯定說認為,對于著作權犯罪來說,不管是銷售侵權復制品還是出租侵權復制品,都造成了侵權復制品的傳播和擴散,其行為性質在社會危害性上并無原則區別,因而從《刑法》第218條的立意看,認為“出租侵權復制品行為應該視同銷售侵權復制品行為”。否定說認為,銷售指的是一種出賣行為,出租行為不構成本罪。應然說也認為,現行《刑法》中的銷售侵權復制品本身并不包括出租侵權復制品,從這個意義上講,應然說可以說也是否定說。不同的是,應然說論者非常強調刑法上原本“應當”將出租侵權復制品行為設定成犯罪,因而在反對從刑法解釋論的角度將本罪擴大為可包括出租行為的同時,強烈主張通過立法程序,將此類出租行為明文設定成本罪表現形式之一。
筆者認為,就目前刑法尚未將“出租”解釋為“銷售”的情況下,應堅持否定說的觀點。理由有以下三個方面:(1)二者行為性質不同。“銷售”處分的是財產所有權,而“出租”處分的是財產的使用權。(2)二者的法益侵害性不同。“銷售”和“出租”雖均以營利為目的,但“銷售”所具備的法益侵害性顯然大于“出租”,那么二者在應受刑罰處罰性上也必然產生質的區別。(3)二者的立法表現不同。根據《著作權法》第10條的規定,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權利;出租權,即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的權利,計算機軟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的除外。雖然發行與銷售并非等同的兩個概念,但就《著作權法》的規定來看,其系隸屬于發行權這一概念,而“發行”又系與“出租”并列的概念,故二者既不會產生交叉,也不可能相互包容。因此,若將“出租”擴大解釋為“銷售”,實際上是一種類推解釋,而這種類推又直接關系到單位、自然人從民事責任到刑事責任的轉化,故在對二者的理解上,必須慎之又慎。
2.關于“銷售”與“發行”
發行,是指為滿足公眾要求而通過出售、出租的方式向公眾提供一定數量的作品復制件的行為。發行,包括出售、出租、散發等行為。其中的出售行為,與銷售同義;而其中的出租、散發等其他行為,則與銷售不同。反過來,銷售行為可包括搭售、零售,而搭售、零售并不同于發行。另外,根據1998年《解釋》第11條的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出版、印刷、復制、發行該解釋第1條至第10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條第三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其中,復制、發行的關系又包括三種情形:一是僅實施了復制行為;二是既復制又發行;三是僅實施了發行行為。然而,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實行行為,不包括僅實施了復制行為,也不包括既復制又銷售,只包括實施銷售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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