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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發表時間:2017-10-23 10:43:07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16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客體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侵犯了國家對商標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對注冊商標的專用權。同時,還必須明確,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是與假冒注冊商標者共同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刑法》第214條規定的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從形式上看,似乎并沒有直接侵犯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然而,行為人之所以要銷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主要目的是企圖使自己的商品能夠以假充真在市場上銷售出去。所以,這種行為不僅損害了消費者的合法利益,也造成了對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

  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客觀方面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客觀方面為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具體表現為故意采購、推銷、出售或者兜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行為等。值得注意的是,只有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數額較大的才構成犯罪。而所謂數額較大,根據2004年《解釋》第2條和《立案追訴標準(二)》第70條的規定,是指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或者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在15萬元以上的;或者銷售金額不滿5萬元,但已銷售金額與尚未銷售的貨值金額合計在15萬元以上的。銷售金額,是指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后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所得”的收入,為行為人在出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時,已從買方實際獲取的收入;“應得”的收入,為行為人基于某種原因雖未實際取得,但根據約定,買方應當支付給行為人的價款。

  三、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主體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在1979年《刑法》中,侵犯商標犯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1993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假冒注冊商標犯罪的補充規定》將其擴大為一般主體,①即凡是注冊商標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構成本罪的主體,具體包括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持有工商營業執照的個體工商戶和沒有營業執照的個人。

  四、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主觀方面

  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出于故意,即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而故意銷售,謀取非法利益的行為,其動機一般是非法牟利。如果行為人確實是不知情而銷售了上述商品,則不構成本罪。

  明知是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態度,行為人在主觀上對自己所實施的行為在刑法上是否構成犯罪具有十分清楚的認識,即能夠預見或者認識到自己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將會受到刑罰的制裁。

  南京刑事辯護律師認為,“明知”在內容上包括認識和意志兩方面因素。

  在認識方面,銷售者必須認識到:其一,其所銷售的商品使用的商標是他人已注冊的商標或與之相近似。他人依法取得注冊商標專用權是商標侵權行為發生的前提;對于以非注冊商標冒充注冊商標的,因為無視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存在,也可能構成商標侵權。其二,其所銷售的商品與他人注冊商標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近似。因為只有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的商品上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的,才構成假冒商標。其三,其無權在所銷售的商品上使用該注冊商標,即認識到該商品的生產者不是注冊商標的所有人或依法享有使用權的人。在認識的確定程度上,一方面,銷售者應明確認識到自己銷售的商品為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其銷售行為必然會造成對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另一方面,銷售者應認識到自己銷售的商品可能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自己的銷售行為可造成對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如果屬于認識錯誤,銷售者銷售的商品使用的并不是他人的注冊商標,或者銷售者有權使用該注冊商標,則由于其銷售行為缺乏實際違法性,而不構成商標侵權。

  就意志方面而言,在具備上述認識水平的基礎上,銷售者往往表現為兩種意志類型:一是刻意追求,即明知該商品為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卻仍決意銷售,其動機或目的常常表現為牟取暴利,當然,也不排除是為了損害他人的商品信譽等。二是放任,即認識到自己銷售的商品可能假冒了他人的注冊商標,卻仍將商品售出,對于侵權與否,則采取一種放任自流的態度,表現出對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及保護商標專用權相關法律的漠視。“明知”作為銷售者的主觀心理反應,應該通過其進貨、出售等各種客觀表現體現出來,這是認定其犯罪主觀要件的客觀依據。所以,在實踐中,對銷售者“明知”特征的判明并不能僅僅由其本人的供述來確定,而是要通過對與其銷售行為有關的各種因素進行綜合分析加以認定。一般說來,應考慮以下因素:首先,是背景因素。背景因素包括銷售者從事經銷活動時間的長短、經銷規模的大小、經銷特定商品時間的長短、經銷數量的多少以及經銷者本人的知識、經驗等。通常情況下,經驗豐富的經銷者對商品的品牌、生產廠家、供銷渠道等信息有較深的了解,對其經銷的商品使用的商標是否為假冒的注冊商標的認識能力較強。其次,是商品本身因素。既包括某種商品在社會上是否存在制假、售假現象以及假冒現象存在的嚴重程度,又包括社會識假的平均判斷力以及商標是否為已注冊的馳名商標、知名品牌,商標生產廠家的知名度、廣告宣傳的力度和范圍等。馳名商標或知名品牌往往是制假、售假的主要侵害對象,所以該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歸屬,商品本身的特征,商標的內容、形式都比較明顯。最后,是銷售行為方面因素。主要包括進貨渠道、手續、數量、進價和售價、銷售的方式、時間、地點,售后的反映以及銷售者對售后反映的處理等。如果有證據表明其進貨渠道不正規,供應商不固定,進貨時供應商提供了不正常的補貼費用,進貨價格低于合理的價格水平且進貨手續不齊全,應有的相關單據缺乏等,則該商品為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可能性就比較大;反之,如果銷售者按照正常合理的價格公開銷售,沒有隱瞞掩蓋,則表明其可能不知該商品為假貨。在商品售出后,如果消費者負面反映強烈,銷售者則應意識到該商品可能存在品質問題,對此,銷售者如果采取了積極措施,表明其原先不知該商品為假貨,如果態度消極,則說明其清楚商品本身存在的問題。

  根據2004年《解釋》第9條第2款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屬于《刑法》第214條規定的“明知”:(1)知道自己銷售的商品上的注冊商標被涂改、調換或者覆蓋的;(2)因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受到過行政處罰或者承擔過民事責任、又銷售同一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3)偽造、涂改商標注冊人授權文件或者知道該文件被偽造、涂改的;(4)其他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形。此外,早在1994年11月22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了《關于執行(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若干問題的通知》(已廢止),其中第6條規定,有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明知認定:(1)更改、調換經銷商品上的商標而被當場查獲的;(2)同一違法事實受到處罰后重犯的;(3)事先已被警告,而不改正的;(4)有意采取不正當進貨渠道,且價格大大低于已知正品的;(5)在發票、賬目等會計憑證上弄虛作假的;(6)專業公司大規模經銷假冒注冊商標商品或者商標侵權商品的;(7)案發后轉移、銷毀物證,提供虛假證明、虛假情況的;等等。比較而言,2004年《解釋》比較概括和簡潔,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執行(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若干問題的通知》對“明知”的情形認定則更具實踐意義,在司法實踐中建議參考該通知的規定對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中的“明知”作出具體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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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師網首席南京刑事律師姬傳生,經濟師,兼職教授,特邀研究員,經濟學學士,法學碩士,全國律師協會會員,江蘇省律協會員,南京律師協會會員,中國法學會優秀刑事辯護律師,知名刑事咨詢律師專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辯護律師經驗,十五年院校刑事訴訟法律功底和人脈資源,三所大學及研究機構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屆政協委員.多起無罪和緩刑辯護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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