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的主體
發表時間:2017-10-23 10:49:57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55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的主體,希望能幫助大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如果行為人已滿14周歲而不滿16周歲,實施暴力、脅迫行為組織其他未成年人進行乞討,由于不符合本罪對主體的規定,因此,不構成本罪,對其只能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1條的規定予以處罰,即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如果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暴力、脅迫行為組織其他未成年人進行乞討,由于其年齡達不到刑事處罰和行政處罰的責任年齡,因此,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
需要注意的是,本罪只處罰組織者,也即在乞討團體中起組織、策劃、指揮、領導作用的人,其本人可能參與乞討行為,也可能不參與。但是,單純的乞討行為并不是犯罪,單純進行乞討的行為人并不符合本罪的主體特征。本罪的主體可以是一個人,也可以是幾個人,關鍵要看其在組織乞討活動中是否起組織作用。
在實踐中,本罪的主體同犯罪對象之間是否存在某種關系不影響本罪的成立,本罪的關鍵在于行為人實施了暴力、脅迫等手段,侵犯殘疾人、兒童的人身權利,無論行為人同被害人存在何種關系,只要行為人通過暴力、脅迫等手段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均可構成本罪。當然,在認定本罪的時候,如果殘疾人、兒童的近親屬、監護人同殘疾人、兒童共同乞討,而不存在暴力、脅迫行為時,那么即便有單純的組織行為,也不構成本罪。即使是父母以暴力或威脅手段強迫、組織身為殘疾人、兒童的自己的子女去乞討的行為,也不是什么欠缺守法期待可能性的問題。恰恰相反,這一做法,不但有違父母理當撫養自己子女的婚姻家庭法規范,也有悖天下父母無不舐犢親生骨血的人之常情。對其父母的行為也應當以本罪論處,只不過在處罰時可酌情從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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