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的客體
發表時間:2017-10-23 10:50:58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878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的客體,希望能幫助大家。
本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包括殘疾人、兒童的身心健康和社會管理秩序。在《刑法修正案(六)》(草案)的討論過程中,有人認為本罪屬多重客體犯罪,即其同時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和社會公共秩序,并主張將本罪置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犯罪的類似條款后,即認為本罪的主要客體是社會公共秩序。從《刑法修正案(六)》的規定看,它將本罪作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一”歸人了“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中。這表明,殘疾人與兒童的身心健康應當是本罪的主要客體。殘疾人因生理缺陷或障礙,自我保護能力弱;未成年人因心智發育不健全,認識社會事物和辨別是非的能力有限,在受到外力侵害時往往不敢反抗,人身自由、人格尊嚴極易受到侵犯,需要給予特別保護。乞討,是個世界性的社會問題,有其歷史的、經濟的、社會的諸多原因。從個人來講,乞討是一種苦求,是希望得到他人或社會幫助的個人行為,通常不會危害他人、社會的安全。健康的成年人選擇乞討,以乞求他人給予施舍作為自己的生活方式,這是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行為人自主選擇的結果。而殘疾人和未成年人因其既可能是完全行為能力人,也可能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因而其乞討行為是否是自主選擇的結果處于不確定狀態。行為人以暴力、脅迫方式強迫殘疾人、兒童從事乞討活動,當然地侵犯了他們的人身權利、人格尊嚴。對于未成年人而言,乞討的生活會對其今后的人生產生非常大的負面影響,破壞了未成年人正常的成長發育。此外,乞討雖然可以稱得上是公民自身的一項生活自救手段,但是有預謀的、有組織的團體性乞討會對正常的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的破壞。“我國針對乞丐產生的原因多元化的現狀,采取了具有包容性的救濟和收容的社會政策,但社會上有些人正是鉆了這一政策的空子,采取欺騙、脅迫、利誘等手段組織殘疾人、未成年人行乞的方法,為自己牟取不正當利益,同時也破壞了社會政策,破壞了社會管理秩序。”但是,社會管理秩序不是本罪的主要客體。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殘疾人與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
根據《殘疾人保障法》的規定,殘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體結構上,某種組織、功能喪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喪失以正常方式從事某種活動能力的人。殘疾人包括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肢體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多重殘疾和其他殘疾的人。而有關具體的殘疾標準可以參照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公布的《中國殘疾人實用評定標準》。另外,本罪所指的殘疾人應是真正意義上的殘疾人,也即確實符合國家的殘疾人認定標準。對于社會生活中經常出現的為了方便乞討而讓行乞人假扮殘疾人以博得大眾的同情從而更容易討得財物的,不符合本罪的犯罪對象要求。關于未成年人,本罪特指的是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應是指已滿6周歲的兒童,而不包括不滿6周歲的嬰幼兒。不滿6周歲的嬰幼兒完全缺乏認識能力和意志能力,即使行為人要將其組織起來進行乞討,也不必對其采用暴力、脅迫手段,而本罪規定的是以暴力、脅迫手段組織乞討,那么其對象就不應包括沒有任何意志能力的嬰幼兒。對于非法組織14周歲以上的人乞討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以治安違法行為論處。
本罪被組織的對象是殘疾人與未成年人,且人數應當是多人。就被組織乞討的人員的數量而言,雖然條文并沒有寫明被組織乞討的人員必須是多人,但是從立法原意來看,因為組織乞討活動是把分散的個人集合起來,不僅可能促使乞討隊伍的擴大、乞討活動規模化,而且還容易演變成帶有黑社會性質的“丐幫”,使其社會危害性增大。關于本罪的犯罪對象還應注意的是,殘疾人與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兩者之間的外延存在交叉,殘疾人可能是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也可能是殘疾人。但不管怎樣,只要行為人以暴力、脅迫手段實施組織乞討行為,其對象無論是殘疾人,還是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抑或二者兼有,都可構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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