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陷害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發表時間:2017-10-23 10:09:23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79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誣告陷害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誣告陷害罪的客體
關于本罪的客體,我國刑法學界有著不同的觀點,對客體的認識不同將直接導致對本罪的具體認定出現不同的標準。有的學者認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人身權利和司法機關的正?;顒印?/p>
事實上,本罪侵犯的客體不應包括公民民主權利方面的內容。民主權利,是指公民所享有的管理國家和參加正常的社會活動的權利,主要包括申訴權、控告權、檢舉權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等。誣告陷害罪表現為出于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意圖,捏造他人犯罪事實予以告發的行為。這種行為不可能直接侵犯上述公民民主權利中的任何權利。因此,將公民的民主權利作為誣告陷害罪的客體之一,與該種犯罪的實際情況不符。
將本罪的客體規定為公民人身權利和司法機關的正?;顒?,并且主要客體是公民人身權利,這是比較合理的。行為人企圖假借司法機關實現其誣陷無辜者的目的,往往導致司法機關開始刑事訴訟活動,同時導致公民的人身權利受到侵害,使無辜者的名譽受到損害,如誣告行為可能導致司法機關對被誣告人錯捕、錯判,甚至錯殺的嚴重后果,嚴重影響被誣告人正常的社會生活。同時,行為人故意捏造犯罪事實并向司法機關告發,必然會破壞、干擾司法機關的正常職務活動,“因為誣告陷害罪是將不存在的犯罪事實或者將他人實施的犯罪行為加在被害人的頭上,司法機關接到或者發現誣告后會作出這種或那種反應,有的經過審查后發現犯罪事實不能成立從而不予立案,有的則予以立案偵查甚至直到作出有罪判決。司法機關無論作出何種反應,其正常的工作秩序都受到了干擾和破壞,即誣告行為使司法機關進行了本不應進行的活動”。在這個復雜客體中,公民的人身權利無疑是主要客體,這是因為行為人誣告陷害的目的就在于使被害人受到錯誤的刑事追究,而不在于妨害司法活動,妨害司法活動只是誣告行為客觀產生的一種結果。也正是基于這種理由,《刑法》將誣告陷害罪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犯罪中,而沒有將其歸人其他的犯罪類別中。從世界的刑事立法來看,有的國家的刑法將誣告陷害罪歸人“妨害司法公正罪”或“關于司法行政之犯罪”,旨在強調其侵犯的主要是司法活動。
當然,在理論上有的學者在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犯罪進行分類時,將誣告陷害罪歸入侵犯其他權利的犯罪,主要是考慮到本罪并不是僅僅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只好另立類型。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他人”,行為人自我誣告不構成本罪。所以,“他人”必須是特定的,如果沒有特定的誣告對象,就不可能導致司法機關追查案件,也就不會產生侵犯他人人身權利、妨害司法活動的結果。誣告行為要有特定、具體的對象,并不是要求該誣告行為必須指名道姓,只要根據誣告的具體內容能夠推測或者明顯地判斷出誣告的對象是誰,即認為存在特定的對象。至于被誣告的對象是守法的公民還是服刑的罪犯,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二、誣告陷害罪的客觀方面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捏造犯罪事實,向國家機關或有關單位告發,情節嚴重的行為??陀^方面的具體內容是:
(一)行為人必須是捏造犯罪事實
1.所謂捏造事實,是指行為人明知他人沒有犯罪,或者不知道他人犯罪,卻宣稱他人犯罪。在實踐中,行為人捏造事實的常用手法包括:無中生有、憑空捏造,即完全虛構犯罪事實;移花接木、栽贓陷害,即宣稱客觀發生的某種犯罪案件是他人所為;自己假造案件,然后嫁禍他人;歪曲事實、添枝加葉,把一般的違法事實渲染成犯罪事實;冒用別人的名字、模仿別人的字體或者拼湊別人的字跡投遞反動信件、張貼反動宣傳品,捏造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事實,誣告他人犯有危害國家安全罪;等等。如果行為人告發的是真實的事實,即使在情節上有所夸大,亦屬檢舉失實,不能構成本罪。
2.捏造的事實必須是犯罪事實。第一,根據《刑法》第243條的規定,本罪行為人捏造事實的目的是“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雖然本條未規定所捏造的事實必須是犯罪事實,但是只有捏造犯罪事實才能達到“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目的,捏造一般違法的事實、他人生活作風敗壞的事實等都不足以引起刑事追訴,自然就不能構成本罪。因此,本條規定中捏造的事實只能是犯罪事實。所謂的犯罪事實,是指具有社會危害性、觸犯刑事法律、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事實。因此,行為人捏造他人嫖娼的事實(除他人明知自己患有嚴重性病而嫖娼的事實外)并向有關單位告發,此時由于行為人捏造的并非犯罪事實,所以不能構成本罪。第二,在司法實踐中,還存在行為人捏造了自以為屬于犯罪的事實,并意圖通過向司法機關告發該事實,從而使被害人受到刑事追究的情形。此時行為人所捏造的事實能否視為犯罪事實?例如,行為人誤以為拐賣成年男性的行為構成犯罪,于是就捏造他人拐賣成年男性,并向公安機關告發,意圖使公安機關將他人逮捕法辦,該行為能否構成誣告陷害罪呢?實際上,這種行為從《刑法》上講屬于事實認識錯誤中的手段錯誤,該錯誤并不影響對行為人行為性質的認定,原則上行為人的此種行為屬于犯罪未遂,但是考慮到行為人所捏造的事實在客觀上畢竟不是犯罪事實,以這種事實向司法機關告發也并不能引起司法機關對被害人的刑事追究,也就根本不具有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危險,故屬于《刑法》第13條但書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不應當將此行為認定為犯罪。
3.所捏造的事實只要足以引起司法機關追究被害人刑事責任的結果即可,而不要求該捏造的事實情節詳細,更不要求行為人捏造、提供虛假犯罪事實的“證據”。如果行為人僅捏造了虛假犯罪事實的“證據”,并且將該“證據”提供給司法機關,意圖使他人受到司法機關的錯誤追訴,此時行為人當然也構成誣告陷害罪。
4.所捏造的事實既包括部分不實,也包括全部不實。根據司法實踐,捏造的事實包括以下情況:第一種情況是,在他人無任何犯罪事實的情況下,行為人故意捏造他人犯罪的虛假事實。第二種情況是,他人確有某種犯罪事實存在,但是行為人捏造的犯罪事實中只有一部分符合事實真相,其他內容卻屬于捏造的事實。比如,某人僅貪污了1萬元公款,行為人對此明知卻有意捏造此人貪污10萬元公款并向司法機關告發,此時應當認定行為人這種行為構成誣告陷害罪。又如,某人實施了一般的搶劫行為,行為人雖對此明知,但是卻故意捏造此人在實施搶劫的過程中具有殺人行為、多次搶劫行為等事實,意圖使該人受到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處罰。因此,該行為符合誣告陷害罪的構成要件,同樣可以構成誣告陷害罪。第三種情況是,捏造事實,改變犯罪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例如,行為人故意捏造、歪曲事實,將原本是從犯、脅從犯的犯罪人捏造成是主犯、首要分子,此時同樣可以成立誣告陷害罪。上述捏造犯罪事實的行為只是在程度、方式上存在一定的區別,在本質上并無不同。所以,捏造的犯罪事實只要屬于犯罪性質的事實即可,不管是構成要件的事實還是構成要件之外的影響罪責大小的事實,都符合誣告陷害罪的構成要件,都應當受到刑事追究。
5.行為人所捏造的犯罪事實,必須是公訴案件的犯罪事實,對于捏造告訴才處理的案件(這里“告訴才處理的案件”采廣義上的含義,包括《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的狹義上的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下面所稱的都是指廣義上的含義,除非特別指明是狹義上的含義)事實的行為一般不構成本罪,但存在例外的情況。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必須要由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等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根據《刑法》分則相關條文的規定,狹義上的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主要包括《刑法》第246條規定的侮辱、誹謗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第257第1款規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第260條第1款規定的虐待案、第270條規定的侵占案。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根據1998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的規定,包括:故意傷害案(輕傷),重婚案,遺棄案,妨害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件(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識產權案件(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屬于《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以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其他輕微刑事案件。由于自訴案件采取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則,捏造這類案件事實往往難以使行為人受到司法機關的積極追訴,因而這種行為不能構成誣告陷害罪。
不過,如果行為人捏造了上述犯罪事實,“又以被害人的身份去告訴,或者行為人捏造了這種犯罪事實,在告發中又申明被害人因受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此時行為人的捏造犯罪事實行為就能構成誣告陷害罪”。
(二)行為人的行為必須足以引起司法機關對他人進行刑事追究的結果
詳言之:(1)由于本罪行為人的目的是意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行為人只有實施了告發犯罪事實的行為才能致使他人受到司法機關的刑事追究,也只有如此才可能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所以告發行為是本罪的必備要件。告發的方式多種多樣,既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既可以是具名告發,也可以是匿名告發;既可以是當面告發,也可以是信電告發。(2)告發行為并不局限于僅向司法機關告發,行為人向被誣告人的所在機關或者單位告發也可以成立本罪,因為向其他機關或單位告發,按照通常的做法,上述單位都會將告發材料轉送司法機關,從而引起對被害人的刑事追訴。(3)告發的方式并不局限于向司法機關、其他機關或者單位進行虛假揭發,也包括其他一切足以引起司法機關對被害人追訴的方法和手段。例如,栽贓陷害或者故意在大庭廣眾之下散播虛構某人犯罪的事實,而足以引起司法機關對被害人追訴。因此,告發的方式既包括直接地使司法機關認為某人有某種犯罪事實,也包括間接地使司法機關知道某人有某種犯罪事實。不管是直接揭發還是栽贓陷害,其行為都必須達到足以引起刑事追究的程度,如果行為人捏造了他人犯罪的事實,但不告發或者以不足以引起刑事追究的方式散布犯罪事實,如行為人捏造他人盜竊的犯罪事實,并沒有向司法機關告發,僅是在群眾中小規模地散布,也不能使司法機關間接地知道被誣告人的盜竊“事實”,那么此時就當然不會產生刑事追究的問題,故而行為人的捏造行為不能構成本罪,對此可以誹謗罪論處。
(三)誣告陷害他人,必須情節嚴重
情節一般的誣告陷害行為不構成誣告陷害罪。所謂情節嚴重,一般是指誣告他人犯有性質嚴重的犯罪、多次誣告他人犯罪、為了掩蓋自己的犯罪事實而誣告他人、誣告行為導致司法機關啟動刑事追訴程序、誣告行為引起他人被司法機關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甚至被定罪判刑等。
三、誣告陷害罪的主體
本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凡已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
四、誣告陷害罪的主觀方面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故意的具體內容是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誣告行為會發生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危害結果,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發
生。當然,有學者認為本罪也可以由間接故意構成,如有學者就認為“行為人明知自己所告發的是虛假的犯罪事實,明知誣告陷害行為會發生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危害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筆者認為,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這是從罪狀的描述中所得出的必然結論?!缎谭ā返?43條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限定,這也說明構成本罪必須要有積極追求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目的,即犯罪目的是本罪犯罪構成的必備要件,缺少它就不能成立本罪。行為人為了實現這一目的,必然會積極地實施誣告行為并且希望這一目的實現,此時根本談不上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放任的態度,所以本罪的主觀方面不可能是間接故意。在司法實踐中,也確實存在有的人出于一些非讓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而誣告的情況,如在被審訊過程中出于推卸責任的目的而將罪嫁禍他人,在被查禁的過程中為引起同情而污蔑、捏造司法人員對其進行了非法搜身、索賄的虛假事實等,在這些情況下行為人并不具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所以,只要行為人不具備意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主觀目的,即使其在客觀上實施了捏造犯罪事實、告發的行為,也不能以誣告陷害罪來認定。
【案例1】1998年9月14日上午9時許,被告人黃某在經營黃金首飾交易過程中,被一名外省人騙走交易款3400元。黃某隨即騎車到某縣城關的公共場所尋找作案者。當日10時許,黃某在該縣客車站的候車室看到乘客水某像作案者,即坐在該人旁邊與之攀談。談話中,黃某認定此人就是騙走交易款的人,欲向公安派出所報案,又覺得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便拿出自己帶在身上的一張自書的記有黃金重量、價格的紙條,趁水某不備之機,塞進水某的行李袋中,而后pq人幫助監視,自己趕到公安派出所報案。民警接到報案后,隨同黃某到客車站將水某帶回派出所審查,并從水某的行李袋中搜出黃某塞進的紙條。水某在被審查中,一直說自己當天上午9時30分以前沒有外出,更沒有向黃某購買首飾。此時在場的黃某也發現自己認錯了人,此人并非詐騙者。但黃某為了掩蓋自己的過錯,即將錯就錯,仍然指認水某就是詐騙者,導致水某被收容審查3個多月,違心地承認有詐騙行為,交出人民幣3400元。后經公安機關調查核實,水某當天上午9時30分以前沒有離開住宿地,不具有作案時間。最后黃某如實交代了事情的經過,主動向水某賠禮道歉,退回非法所得3400元,并賠償水某的損失1000元。
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存在著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黃某不構成誣告陷害罪,因為其主觀方面不具備“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目的,雖然黃某將記有黃金重量、價格的紙條塞進被害人的行李袋中并向公安機關報案,從表面上看滿足了誣告陷害罪的捏造犯罪事實與告發的客觀條件,但是黃某這樣做是因為他誤認為水某就是詐騙者,所以其主觀意圖是為了通過此證據讓公安機關相信水某是詐騙者,通過此種手段將被騙的財物要回來。即使后來黃某明知道水某不是詐騙者而仍然不予糾正,將錯就錯繼續指認水某是詐騙者,此時黃某仍然不具備“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目的,這樣做是為了逃避自己因為認錯人而應承擔的責任。故而,對黃某的行為不應當以誣告陷害罪來認定。第二種意見認為,黃某構成誣告陷害罪。黃某將記有黃金重量、價格的紙條塞進水某的行李袋內作為犯罪證據并向公安機關告發,這明顯是一種故意栽贓陷害的誣告行為,構成誣告陷害罪,至于被告人認錯了人,屬于事實上的認識錯誤,不影響本罪的成立。當被告人發現認錯人而將錯就錯,繼續指認被害人就是騙財者,這屬于情節問題,不是案件性質的轉化。第三種意見認為,從被告人實施行為的全過程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是由錯告轉化為誣告的。在黃某發現水某不是詐騙者之前,其所為的一切行為都屬于錯告;而在其認識到了水某并非詐騙者之后,其仍然繼續咬定水某是詐騙者,就屬于誣告。
上述第一種意見是正確的,即認為黃某不構成誣告陷害罪,因為其根本不具備誣告陷害罪所要求的“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目的,詳言之:一開始黃某將紙條塞進水某的行李袋是因為黃某認為水某就是詐騙者,此時黃某事實上就把水某誤認為詐騙犯了,所以其向水某的行李袋里塞紙條的行為實際上就是持一種為公安機關提供犯罪線索的目的,其向公安機關告發的行為的最終目的實際上是為了追回自己被騙的錢財,并不是意圖使水某受刑事追究。后來黃某雖然認識到水某并非詐騙者,而仍然一口咬定水某就是詐騙者,此時黃某主觀上也并非意圖使水某受到刑事追究,而是為了逃避責任,根據前文的論述,此時行為人對被害人受刑事追究的結果實際上是持一種放任的態度,因此,不符合誣告陷害罪的主觀方面,也就不構成誣告陷害罪。第二種意見無視行為人在實施行為時的主觀目的,是不合理的。第三種意見認為,在黃某明知水某不是詐騙者之后還仍然予以指認屬于誣告陷害罪,之所以如此認定,是因為其沒有嚴格把握本罪主觀方面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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