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賣婦女兒童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發表時間:2017-10-23 09:51:28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51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拐賣婦女兒童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客體
本罪的客體是被害婦女兒童的身體自由權和人格尊嚴權。身體自由權,是指以身體的動靜舉止不受非法干預為內容的人格權;人格尊嚴權,是指與民事主體的尊嚴密切相關的以精神性人格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婦女、兒童被拐騙后,在行為人控制之下,處于被欺騙、任其擺布的境地,失去決定自己去向的身體自由權,行為人將婦女、兒童當做商品出賣,使人降為物,這無疑既損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利,又損害其做人的人格尊嚴權利。本罪的犯罪對象只能是婦女和兒童,其中婦女是指14周歲以上的女性。根據2000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拐賣婦女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這里的“婦女”既包括具有中國國籍的婦女,也包括具有外國國籍和無國籍的婦女。被拐賣的外國婦女沒有身份證明的,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兒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第8條的規定,是指不滿14周歲的人,包括嬰兒(不滿1歲)、幼兒(1歲以上不滿6歲)以及其他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雖然司法解釋沒有對兒童的國籍作出規定,但是參照司法解釋對被綁架婦女國籍的規定可知,這里的“兒童”既包括具有中國國籍的兒童,也包括具有外國國籍和無國籍的兒童。被拐賣的外國兒童沒有身份證明的,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對于被撿拾的兒童,同樣也可構成本罪的犯罪對象,2000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關于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有關問題的通知》中規定,出賣撿拾的兒童的,應以拐賣兒童罪追究刑事責任。
由于1997年《刑法》嚴格地將本罪的犯罪對象限制在14周歲以上的女性和不滿14周歲的男女兒童的范圍內,所以14周歲以上的男性就不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的犯罪對象,同時由于1979年《刑法》中的拐賣人口罪現在已經被廢除,所以,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拐賣14周歲以上的男性就不能構成任何犯罪,這是基于罪刑法定原則的當然要求,雖然這種立法規定是否合理還存在疑問,但是司法機關仍應當嚴格堅守現有刑事法律的規定。同時,本罪的客體是被害婦女、兒童的身體自由權和人格尊嚴權,這種權利是每個人獨立享有的,不依附于任何人身關系,因此,即使行為人出賣的對象是自己的妻子或者親生子女,其行為也同樣構成犯罪。
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行為人誤把男性當做婦女予以拐賣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的行為因對象認識錯誤而未能得逞。但是,行為人主觀上仍然存在實施拐賣婦女行為的故意,故仍然構成拐賣婦女罪,不能因為對象是男性就不予定罪處罰。不過,由于存在對象上的認識錯誤,對行為人的行為應以本罪的犯罪未遂處理。
【案例】被告人張某伙同竹某,以外出旅游為名,邀請被告人張某的女友李某,并通過李某邀約“女青年”王某一同外出。四人從蘆山縣出發,乘汽車、火車到達安徽省利辛縣后,張某、竹某對王某謊稱外出的錢已經用完,叫王某到竹某朋友家暫住幾天,他們去其他地方找到錢后再來接王某,并由竹某通過其姐夫介紹,將王某以1900元賣給利辛縣趙橋鄉譚某為妻,除去路費,張某分得380元。譚某將王某帶回家,當晚同居時發現王某有生理缺陷,遂將王某退回竹某姐夫家,后王某被送回蘆山縣。經蘆山縣人民醫院檢查診斷,王某系“以男性為主的兩性人”。
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有拐賣婦女罪。張某辯稱:因受害人不是婦女,自己的行為構成的是拐賣人口,但拐賣人口不屬于犯罪。張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的行為不符合拐賣婦女罪的構成要件,其拐賣的對象是兩性人而不是婦女,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出賣為目的,采用欺騙手段,將王某賣給他人為妻,雖事后檢查被拐賣人不是婦女,但張某拐賣時并不知情,屬于對象的認識錯誤,仍應視為拐賣婦女。最后以拐賣婦女罪(未遂)判處張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二、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非法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或者中轉、窩藏婦女、兒童的行為,這些行為都統稱為拐賣行為,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其中的任何一種行為,就可以構成本罪。所謂拐騙,是指行為人以利誘、欺騙等非暴力手段使婦女、兒童脫離家庭或監護人并為自己所控制的行為;同時,由于兒童中包括嬰幼兒,基于對嬰幼兒生理、智力發育不成熟的考慮,所以拐賣兒童的客觀行為方式也包括“偷盜嬰幼兒”,即秘密竊取不滿6周歲的兒童的行為,其含義完全同于綁架罪中的“偷盜嬰幼兒”。所謂綁架,是指采用暴力、脅迫、麻醉或其他強制性手段劫持婦女、兒童的行為,這里的“綁架”與綁架罪中的“綁架”有著本質的不同:前者是以出賣為目的而采用暴力、脅迫等手段控制婦女、兒童;后者是以勒索財物或其他不法要求為目的,采用暴力、脅迫等手段控制被害婦女、兒童。所謂收買,是指以出賣為目的買下婦女、兒童的行為。所謂販賣,是指將婦女、兒童賣給第三者的行為,販賣行為非常明顯地體現了行為人的主觀目的,販賣的形式是多種多樣的,既可以是自己親自販賣,也可以請他人代為出賣;既可以是直接收取金錢,也可以是抵充債務。所謂接送,是指在拐賣婦女、兒童的共同犯罪中,接送、運送婦女、兒童的行為。所謂中轉,是指在拐賣婦女、兒童的共同犯罪中,為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行為提供中途場所的行為。所謂窩藏,是指明知是被他人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的婦女、兒童或者是偷盜的嬰幼兒而予以提供場所、資金等幫助藏匿、轉移的行為。接送、中轉和窩藏婦女、兒童的行為在拐賣婦女、兒童罪中起到了連接的作用,是連接拐騙和販賣行為的中間環節,故實施接送、中轉以及窩藏婦女、兒童的行為也構成犯罪。將收買、綁架、販賣、接送、中轉被拐騙婦女、兒童的行為作為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表現形式,是現行《刑法》對拐賣人口犯罪立法的進一步完善。根據《刑法》的規定,行為人只要實施了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或者中轉、窩藏婦女、兒童或者偷盜嬰幼兒這些行為中的任何一種行為,即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同時實施兩種或兩種以上行為的,也仍然構成一罪,而不實行數罪并罰。
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的規定,借收養名義拐賣兒童的,以拐賣兒童罪追究刑事責任。2000年3月17日公安部《關于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適用法律和政策有關問題的意見》規定,以營利為目的,出賣不滿14周歲子女,情節惡劣的,以拐賣兒童罪處理;出賣14周歲以上女性親屬或者其他不滿14周歲親屬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處理;借收養名義拐賣兒童的,出賣撿拾的兒童的,均以拐賣兒童罪處理。在司法實踐中,需要注意將借收養名義拐賣兒童行為與正當的收養行為區別開來。一般來說,正當的收養行為經過了國家民政部門的批準,收養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所規定的條件,并且該行為不以給付錢財作為收養的對價;而借收養名義拐賣兒童的行為一般未經民政部門的批準,往往是行為人私自將兒童交給他人,他人給付行為人一定的錢財對價,由于這種行為的實質就是將兒童作為商品來交換,所以應當按照拐賣兒童罪來處理。
在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存在的爭議是:拐賣婦女、兒童的行為是否應以違背被害人的意志為前提?一種觀點認為,拐賣婦女、兒童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權利,行為人采取欺騙、利誘、脅迫手段,將被害人當成特殊商品進行出賣,必須以違背被害人意志為前提,但是不能以被害人是否同意作為是否違背被害人意志的標準。另一種觀點認為,公民人身權利是《憲法》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法律必須維護公民的人格尊嚴,禁止將人作為商品出賣,即使被害人基于某種原因同意他人將自己出賣,也同樣無法改變這種行為的犯罪性質。
作為一種故意犯罪,法律也只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行為的性質以及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心理反應。因而,被害人同意被拐賣與否并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對那些被拐賣的兒童,由于其缺乏辨明是非的能力,既無行為能力,也無責任能力,因而不存在是否同意的問題;對被拐賣的成年婦女同意的情況,也只能作為量刑的情節考慮,不影響本罪的定性。
還有的學者認為,“可以肯定的是,拐賣兒童的,即使征得兒童同意,也成立拐賣兒童罪。但現實生活中,有的婦女因為生活困難,愿意甚至主動讓他人出賣自己,對出賣者的行為應否認定為拐賣婦女罪,尚需研究”。這種觀點認為,經被拐賣兒童同意的,行為人拐賣該兒童仍然構成犯罪;但是經被拐賣婦女同意的,行為人拐賣該婦女的行為就不構成犯罪。
在拐賣兒童的場合,即使征得兒童的同意,也同樣構成拐賣兒童罪,這在刑法理論上和刑事司法實踐中基本不存在爭論。因為兒童對同意出賣自身的承諾不具有任何理解能力,在法律上根本不會產生任何實際意義。而對于成年的婦女而言,在司法實踐中,絕大多數犯罪分子為了出賣婦女,以介紹工作、介紹對象、高薪雇用等欺詐手段,使婦女上當受騙,然后予以出賣,在這種情況下,雖然婦女存在自愿,但是該自愿卻是在欺詐手段下的自愿,實際上婦女對出賣自己仍然是一種反對態度。此外,雖然從實踐中來看,也有婦女因為家庭生活困難、經濟拮據,或者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急于脫離家庭,尋找更好的棲身之所,即使明知道他人有可能將其拐賣而仍然心甘情愿。在這種情況下就很難說這些婦女被拐賣是違反了她們的意志,但也不能由此認為行為人拐賣婦女就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在普遍重視人權保障、尊重人格尊嚴的現代社會,人身不得買賣這既是一種權利,又是一種責任。任何人均不得放棄這種責任,任何人也不得侵犯這種權利。
【案例】1994年4月,黃某儀(在逃)在某汽車站將從農村出來找工作的劉某某、黃某某二人拐騙到劉某勝(同案犯,已判刑)家。劉某勝伙同他人將黃某某賣給了王某某為妻,在欲將劉某某賣給一名年齡較大的男人為妻時,由于劉某某哭鬧不愿意而未得逞。此后劉某勝找到被告人李某,商定以1700元將劉某某賣與李某作小妾,可后付款。由于李某將劉某某帶回家后遭到了其妻子的強烈反對,并且得知劉某某已經結婚并生育,遂表示要么將劉某某送回家,要么將其退回劉某勝。劉某某因為黃某某隨其一道出來找工作而被賣掉,怕一個人回家無法交代,又怕被送回劉某勝處遭到毆打,故要求李某將其再轉賣給他人。李某遂將劉某某以1800元轉賣給劉振某為妻。所得1800元除付給劉某勝1700元外,剩余100元自得。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人李某明知道劉某某系被拐賣的婦女,收買后又將其轉賣給他人為妻的行為,已經構成拐賣婦女罪。于是判決:被告人李某犯拐賣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以自己是應劉某某的要求才將其轉賣的,故其行為不構成犯罪為由,向某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某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上訴人李某將收買的婦女劉某某轉賣給他人為妻的行為,已構成拐賣婦女罪。鑒于其在收買劉某某時曾表示愿意將劉某某送回家,只是應劉某某的請求才將其轉賣,所以主觀惡性不大,犯罪情節輕微,故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對李某的量刑部分,改判上訴人李某犯拐賣婦女罪,免予刑事處罰。
在本案中,李某拐賣劉某某的行為是在劉某某的請求下進行的,該拐賣行為是劉某某真實意愿的結果,根本談不上該拐賣行為違背了被害婦女的意愿。但是,如前文所述,拐賣行為不違背被害婦女的意愿并不代表該拐賣行為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即使是劉某某承諾愿意被拐賣,但是在現代社會,這種承諾并不影“向拐賣婦女罪的成立。一、二審人民法院均將其以拐賣婦女罪來處理是正確的。由于該拐賣行為畢竟存在著劉某某的同意,行為人才將其拐賣,這就反映出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較小,這是行為人從寬量刑的一個情節,因此,二審人民法院在認定行為人構成拐賣婦女罪之后,又對其免予刑事處罰是比較合適的。
三、拐賣婦女兒童罪的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已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2000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拐賣婦女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2條的規定:“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拐賣外國婦女到我國境內被查獲的,應當根據《刑法》第六條的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定罪處罰。”因此,外國人、無國籍人也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此外,行為人與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是否具有血緣、婚姻關系等,不影響行為人構成本罪。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但是其在拐賣婦女、兒童的過程中,故意重傷、殺害或者強奸被拐賣婦女、兒童的,應當追究其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或強奸罪的刑事責任。
四、拐賣婦女兒童罪的主觀方面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并且必須具有出賣的目的,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拐賣行為侵犯了婦女、兒童的人身權利,但為了牟取非法利益,仍決意實施拐賣行為。因此,在司法實踐中,一定要查明行為人是否具有出賣的目的,如果不是以出賣牟利為目的而進行拐騙、綁架、收買、中轉、窩藏等行為的,就不可能構成本罪,而可能構成其他犯罪。當然,雖然牟取非法利益是行為人的目的,但是至于行為人的拐賣行為是否實際獲利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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