綁架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發表時間:2017-10-23 09:52:47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94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綁架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綁架罪的客體
本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健康、生命權利及公私財產所有權利。但應當具體分析,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行為,由于使用暴力、脅迫等強制手段將他人擄為人質,又向人質或家屬勒索財物,所以既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健康、生命權利,也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利;如果不是以勒索財物為目的而綁架他人,就只侵犯到他人的人身自由、健康、生命權利。綁架所使用的暴力、脅迫、麻醉或其他方法本身就危及被害人的身體健康;以暴力、脅迫、麻醉或其他方法劫持他人后對被害人加以禁閉、監視等,就剝奪了其人身自由權;綁架罪行為人對被害人撕票、殺人滅口,就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權。至于在復雜客體中,立法將本罪規定在侵犯人身權利的犯罪中,說明人身權利是本罪的主要客體。
二、綁架罪的客觀方面
關于綁架罪的客觀方面,是存在爭議的。這主要是指,在司法實踐中,是應將綁架罪的客觀行為視為“綁架他人”的單一行為還是視為“綁架+勒索”或者“綁架+提出不法要求”或者“偷盜嬰兒+勒索財物”的復合行為呢?
在司法實踐中,只要行為人實施綁架行為,不管其是否再進一步實施了勒索財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為,都不影響其犯罪行為的既遂。實踐中,盡管行為人在完成綁架行為后一般都會提出勒索財物或不法要求,但是《刑法》并未規定只有在提出了勒索財物或不法要求之后才能構成綁架罪的既遂。因此,本罪的既遂應以綁架行為是否達到實際控制、支配被害人的程度為標準。已經實際控制人質的,是既遂;在綁架過程中,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控制被害人的(如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者他人及時相救等原因致使綁架沒有得逞的,或者被害人在被綁架的途中伺機逃脫成功的),是未遂。當然,在被害人已經被實際控制后又伺機逃脫成功或被親屬尋獲而將其成功解救的情形下,由于行為人已經具有實際控制的事實,所以此時仍然應當認定為既遂。
本罪的客觀行為方式多種多樣,既包括為勒索財物而偷盜嬰幼兒的,也包括基于勒索財物的目的或不法要求的目的而綁架他人的行為,其中“偷盜嬰幼兒”是指秘密竊取不滿6周歲兒童的行為。實踐中對偷盜嬰幼兒的行為應當作廣義的理解,凡趁嬰幼兒親屬或監護人疏于照看,乘家長不備,用各種方法、手段將嬰幼兒抱走、哄走、騙走的,均應當視為偷盜嬰幼兒。對于“綁架”的方式,雖然立法對其沒有明確規定,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第5條的規定,將綁架婦女、兒童罪和綁架勒索罪的行為方式限定為暴力、脅迫或麻醉三種方式。但是,從綁架的含義來說,其方式一般是指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劫持他人的行為。所謂暴力,是指直接對被害人身體實施打擊和強制,如捆綁、推拽、毆打、傷害、強行架走等,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的人身強制行為。所謂脅迫,是指以不順從就實施暴力相威脅、恫嚇,對被害人實行精神強制,使其恐懼不敢反抗的精神強制行為。脅迫實施暴力的對象既可以是被害人本人,也可以是對在場的被害人的親屬,脅迫的方式可以用語言,也可以用動作,如用刀在被害人面前比劃,但脅迫必須是對被害人當面實施。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脅迫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人身強制行為,如誘騙、用藥物麻醉、用酒灌醉等方法。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亦構成本罪。根據《刑法》的規定,綁架的具體行為可以有兩種情況:一是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為人質;二是出于非勒索財物目的綁架他人為人質(不包括為索取債務綁架他人為人質的情況)。無論屬于哪一種情況,均構成本罪。不管是暴力、脅迫還是其他手段,其本質特征均是違背被害人意志,致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無力反抗或不知反抗而劫走被害人,故其暴力、脅迫、其他手段的程度要達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無力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程度。
綁架行為是否應當以“將被害人劫離原地”為要件呢?有人認為,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的區別在于,在非法拘禁罪中行為人只是將被拘禁人限制于原地;在綁架罪中行為人(綁架者)往往違背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意志,使用暴力、脅迫等方法將被害人劫離其住所或居住地,置于行為人的控制之下。但是,這種觀點過于機械,對法律規定作了片面的理解。在司法實踐中,被綁架者通常會被劫離原地或原住所。但是,也存在被害人沒有離開自己和近親屬生活的場所,但是仍然處于綁架者實際控制范圍內的情形。因此,對綁架罪而言,其構成并不以被害人的位置轉移為必要,這是綁架罪的本質要求。
不過,在綁架罪中,行為人往往會向其近親屬或者其他人勒索財物或者提出不法要求,如綁架勒索的行為人在綁架他人或者偷盜嬰幼兒之后,向被害人的近親屬或與被害人有特定關系的人勒索財物,綁架人質的行為人在綁架人質之后,向人質的親屬或與人質有特定關系的他人提出其他的不法要求,這里的“他人”不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單位,在特定的情況下也包括國家,如行為人出于政治目的,綁架國家的重要人物而向政府提出釋放某罪犯或者實施某行為的不法要求,此時這里的“他人”就是國家。
三、綁架罪的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從社會危害性上講,本罪是一種危害性極大的犯罪,但根據《刑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自然人并不是綁架罪的主體,而危害性相對較小的搶劫、販賣毒品的行為,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行為人卻可以構成犯罪,這不能不說是刑事立法上的一種缺憾。但是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在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仍然不得突破《刑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對于不滿16周歲的人實施的綁架行為仍然不能認定為犯罪。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承擔刑事責任范圍問題的答復意見》的規定,《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八種犯罪,是指具體犯罪行為而不是具體罪名。對于《刑法》第17條規定的“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實施了殺人、傷害行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傷、死亡后果的,都應負刑事責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才負刑事責任,綁架撕票的,不負刑事責任。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綁架人質后殺害被綁架人、拐賣婦女、兒童而故意造成被拐賣婦女、兒童重傷或死亡的行為,要依刑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雖然根據《刑法》第239條的規定,在綁架過程中,殺害被綁架人的,不另行定故意殺人罪,而是作為綁架罪的量刑加重情節,但是根據上述答復意見可以看出,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在綁架過程中殺害、重傷被綁架人就不再適用《刑法》第239條的規定。如果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在實施綁架行為的過程中故意重傷或殺害被綁架人的,雖然行為不構成綁架罪,但是仍然成立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
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人雖然實施了綁架行為但是該行為人根本不具備傷害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故意,也沒有實施相關的傷害、殺害行為,但是這種綁架行為在客觀上卻導致了被害人重傷、死亡的結果,此時既不能認定行為人構成綁架罪,也不能對行為人按照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此時只能認定行為人無罪。例如,一個15周歲的行為人,為了勒索錢財將被害人(7歲)綁架,被害人被綁架后由于驚嚇過度,引發高燒進而導致死亡,在這種情形下,因行為人不滿16周歲,所以不構成綁架罪。同時,雖然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是行為人的綁架行為引發的,但是由于行為人沒有傷害、殺人的故意,客觀上也沒有實施這種行為,所以行為人的行為也不構成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
四、綁架罪的主觀方面
本罪的主觀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故意的內容是明知自己的行為剝奪他人的人身自由,并希望這種危害結果發生。同時,行為人在主觀上還具有勒索財物或者獲得其他不法利益的目的,如果行為人不具備這種目的,就不構成綁架罪。如果行為人具備這種目的,在客觀上實施了綁架行為,那么即使在客觀上沒有向被綁架人親屬或者被綁架人的特定關系人勒索財物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也仍然成立綁架罪。反之,如果行為人根本就不具備這種主觀目的,即使其扣押或者劫持了他人,也不構成綁架罪,有可能構成非法拘禁罪或者其他犯罪。例如,行為人故意殺死被害人以后,為了轉移公安機關的視線,掩蓋罪行而書寫、投送勒索錢財信件的,就不構成綁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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