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罪的罪數形態認定
發表時間:2014-11-12 23:39:39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364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詐騙罪的罪數形態認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詐騙罪的罪數形態認定
在詐騙罪罪數形態的認定中,主要應當注意以下問題:1.詐騙毒品、假幣、淫穢物品等違禁品后又以違禁品實施其他犯罪的,應以詐騙罪與具體實施的其他犯罪實行數罪并罰。但詐騙毒品、假幣后,單純地持有毒品、假幣的,不能以詐騙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假幣罪進行并罰,只能以詐騙罪一罪論處,非法持有行為只能視為不可罰的事后行為。但如果行為人明知是假毒品而將其作為真毒品出售的,應當以詐騙罪論處。1991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十二省、自治區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會議紀要》規定:“販賣假毒品一般有兩種情況:一種是行為人故意以假充真或明知是假毒品而販賣獲利;另一種是行為人完全不知是假毒品,以為是真的毒品進行販賣而獲利。對于第一種情況,行為人故意以假貨冒充毒品販賣,純屬欺騙,應定為詐騙罪。對于第二種情況,行為人雖然賣出的是假毒品,但他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的故意,故應定為販賣毒品罪(未遂),但在處罰時應根據其犯罪的具體情節,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例如,甲將頭痛粉冒充海洛因欺騙乙,讓乙出賣,然后二人均分所得款項。乙出賣后獲款4000元,但還未來得及分贓,即被公安機關查獲。該案中甲的行為構成詐騙罪,乙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未遂。
2.詐騙罪的手段行為(預備行為或者欺詐行為)同時構成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等其他犯罪的,屬于牽連犯,應當從一重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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