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資金罪的特殊形態(tài)認定
發(fā)表時間:2021-01-01 13:40:49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wǎng) 閱讀: 2338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wǎng)的南京刑事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挪用資金罪的特殊形態(tài)認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挪用資金罪的停止形態(tài)認定
挪用資金罪作為故意犯罪,也存在犯罪既遂與未遂等未完成形態(tài)的區(qū)分。在其犯罪停止形態(tài)的區(qū)分中,主要應當注意以下兩個問題:
1.挪用資金罪實行行為的認定。這與挪用資金罪犯罪停止形態(tài)認定中的所有爭議相關。與挪用公款罪相似,在此問題上也存在兩種對立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挪用”一詞用文義上分析應包括挪動和使用。因此,挪用資金罪的實行行為是挪動行為和使用行為組成的復合行為。另一種觀點認為,挪用資金罪的實行行為就是挪動行為,不包括使用行為。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主要理由是:第一,與綁架罪之“綁架他人作為人質(zhì)”中的“作為人質(zhì)”一樣,《刑法》第272條第1款規(guī)定的“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之“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屬于主觀要件。“挪用”一詞,不應理解為挪動和使用的復合行為,而應當理解成為用而挪,其中“挪”是挪動,即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擅自將單位資金的占有權非法轉(zhuǎn)移到自己的名下;“用”是使用,即讓自己或他人非法使用挪占的單位資金。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前者屬于犯罪構(gòu)成要件的客觀范疇,后者屬于主觀范疇,屬于目的要件。第二,如果將使用行為視為挪用資金罪實行行為的組成部分,勢必造成只要使用人主觀上明知該款項是他人挪用而來的,就都構(gòu)成挪用資金罪的共同犯罪。這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規(guī)定的使用人構(gòu)成挪用公款罪共同犯罪的范圍不符。第三,將使用行為作為挪用資金罪的實行行為,勢必導致挪用資金罪的既遂時間點過于后移,有輕縱犯罪之嫌。第四,《全國法院審理經(jīng)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4條規(guī)定,“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實際使用的,只要同時具備‘數(shù)額較大’和‘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gòu)成要件,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這也說明,即使沒有使用所挪用的款項,也可以構(gòu)成挪用公款罪的既遂。
2.挪用資金罪之犯罪既遂與犯罪未遂的區(qū)分標準。筆者認為,挪用資金罪應當以行為人是否對所意圖挪用的資金形成非法控制為標志。已經(jīng)對所意圖挪用的資金形成非法控制,即使尚未使用(即所謂的挪而未用),也是犯罪既遂。當然,如果挪用行為已經(jīng)著手,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對所意圖挪用的資金形成非法控制的(即所謂挪而未成),屬于犯罪未遂。
(二)挪用資金罪的共同犯罪認定
1.挪用單位資金給他人使用,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資金罪的共犯定罪處罰。可見,使用人與挪用人構(gòu)成挪用資金罪的共同犯罪的條件有:第一,主觀條件。使用人與挪用人就挪用單位資金歸其使用存在共同謀議,形成挪用資金的共同犯罪意圖。如果不存在謀議,使用人只是單純地明知挪用人挪用了其單位資金的,不符合本項主觀條件。第二,客觀條件。共謀(共同謀議)實際上已經(jīng)是共同犯罪行為的一種特殊類型,但僅此還不夠。使用人還必須有指使或者參與取得挪用款的行為。具體包括指使行為和參與取得挪用款的行為,前者是教唆行為,后者是幫助行為。
2.非單位人員與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勾結(jié),利用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挪用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的,以挪用資金罪的共犯論處。
3.挪用資金罪共同犯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界限。幫助挪用資金罪的本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是以挪用資金罪的共犯論處還是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論處?區(qū)分的關鍵就在于,實施掩飾、隱瞞行為的人與挪用資金罪的本犯就事后實施掩飾、隱瞞行為的合意形成于本犯的實行行為終了之前還是之后。合意形成于實行行為終了之前的,以挪用資金罪的共同犯罪論處;合意形成于實行行為終了之后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論處。
4.在承繼共同犯罪中,后行為人參與共同犯罪的最晚時間。筆者認為,應當以挪用資金罪的實行行為終了為最晚時間,即應當以挪動行為的終了為終點,而不是以使用行為的終了為終點。例如,甲發(fā)現(xiàn)李四挪用單位資金所取得的款項放在家中,尚未使用,就借用李四所挪用的單位資金50萬元購買毒品。該案中,甲不能構(gòu)成挪用資金罪的共犯。
5.挪用資金罪的實行過限問題。應當注意挪用資金罪共同犯罪的下列實行過限問題:第一,挪用資金罪向職務侵占罪轉(zhuǎn)化時的實行過限。例如,行為人共同挪用單位資金,但部分犯罪人在無通謀的情況下攜帶所挪用的單位資金潛逃的,對攜帶挪用的單位資金潛逃的人,以職務侵占罪論處;而對其他人則只能以挪用資金罪論處。“攜帶挪用的單位資金潛逃”屬于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實行過限行為,根據(jù)“誰實施,誰負責”的原則處理,而不能適用“部分行為,全體責任”原則。第二,挪用資金罪三種不同的行為方式之間的實行過限。由于三種不同的行為方式的追訴標準不同,因而在挪用資金罪的共同犯罪人之間就資金的最終用途有相互刻意欺騙時,就可能分別按照不同的行為方式確定追訴標準。例如,某公司財務經(jīng)理甲以做化妝品生意資金周轉(zhuǎn)不開為由指使出納乙將單位資金5萬元取出挪用,而實際上甲是用這5萬元進行賭博。該案中,甲和乙構(gòu)成挪用資金罪的共同犯罪,但甲的行為屬于挪用單位資金進行非法活動,乙的行為屬于挪用單位資金進行營利活動,分別適用不同的追訴和量刑標準。
(三)挪用資金罪的罪數(shù)形態(tài)認定
1.攜帶挪用的部分單位資金潛逃的,該部分單位資金轉(zhuǎn)化為職務侵占罪,所挪用的其余的單位資金仍然以挪用資金罪論處,應當以挪用資金罪和職務侵占罪實行并罰。
2.因挪用單位資金索取、收受賄賂構(gòu)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以挪用資金罪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實行并罰。
3.挪用單位資金進行非法活動構(gòu)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shù)罪并罰的規(guī)定處罰。
4.挪用資金罪與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的并罰。《刑法》第187條規(guī)定了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gòu)的工作人員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數(shù)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在實踐中經(jīng)常發(fā)生這種情況,金融機構(gòu)的工作人員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然后將其挪用給他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對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已經(jīng)記入金融機構(gòu)法定存款賬戶的客戶資金歸個人使用的,或者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卻給客戶開具銀行存單,客戶也認為將款已存入銀行,該款卻被行為人以個人名義借貸給他人的,如果該行為人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均應認定為挪用資金罪。對此類案件,應當以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與挪用資金罪實行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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