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信用卡詐騙罪量刑標準
發表時間:2024-12-09 20:51:28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402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信用卡詐騙罪量刑標準,希望能幫助大家。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信用卡詐騙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5千),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5萬/4萬)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50萬/40萬)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惡意透支的(5萬、50萬/40萬、500萬/400萬)。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
【盜竊罪】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張明楷《刑法學》第六版第1041頁:根據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的原則,只有當行為人在透支時,就具有不歸還的意圖的,才可能構成信用卡詐騙罪;行為人在透支時具有歸還的意思,即使事后未能歸還的,也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023年)缺乏“非法占有”目的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在開卡購車進行透支的時候是具有歸還意思表示的,雖然在透支后由于因交通事故等客觀原因造成無力按時還款,但不能就此認定孫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023年)透支信用卡用于經營活動導致無法歸還的是否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因經營上的客觀原因導致無法償還信用卡透支款項,事后沒有逃避催收,其行為不具有刑法上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不屬于惡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詐騙罪。
?。?023年)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案件中對透支本金產生的費用的處理:在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中,法院只應對犯罪所得即透支本金部分作出裁判。因透支本金所產生的復利等不屬于犯罪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刑事判決不應對復利——包括正常利息和罰息、滯納金、手續費等費用作出處理。對于透支本金所產生的復利、滯納金等間接損失,應當通過民事救濟途徑解決。
?。?023年)新型支付環境下侵財犯罪的刑事定性:如果是利用“螞蟻花唄”“京東白條 ”“螞蟻借唄”的方式購買商品、獲得貸款,構成合同詐騙罪;如果是通過支付寶、微信使用被害人的銀行卡內資金,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如果是盜竊了支付寶內的錢款,構成盜竊罪。
?。?023年)騙取他人信用卡密碼并使用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盜竊信用卡并使用行為認定為盜竊罪即刑法擬制性規定,因該行為本質上也是冒用他人信用卡行為,應認定為信用卡詐騙,只是刑法將其擬制為盜竊罪,除此之外的冒用行 為應認定為信用卡詐騙。
(2024年)直客式消費分期付款屬于銀行貸款,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的,可認定為騙取貸款罪:行為人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通過辦理直客式消費分期付款業務騙取金融機構資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如無證據證明其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應以騙取貸款罪對其定罪處罰。
?。?021)最高法刑申23號:不能僅因持卡人“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即直接認定具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進而認定犯罪。
【第1389號】行為人利用他人遺忘在ATM機內已輸好密碼的信用卡取款行為的定性問題:依據2008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關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動柜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2009 年 12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妨害信用卡解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動柜員機(ATM 機)上使用的行為屬于“冒用他人信卡”情形,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1393號】拾得他人遺失的醫保卡,并在藥店盜刷卡內個人醫保賬戶資金的行為如何定性:醫??ㄊ怯缮绫2块T發行,醫保賬戶和金融賬戶互相獨立,醫保個人賬戶資金屬于個人所有,盜刷醫保個人賬戶資金屬于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應當應盜竊罪。
使用社??▋确巧绫cy行資金賬戶,進行消費、取現等,在此意義上,社保卡內銀行賬戶由銀行獨立管理、獨立運行,與普通的銀行卡并無區別,行為人應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如果冒用他人醫保卡偽造就醫、住院等材料騙取醫保資金報銷的,可以按照詐騙罪論處。
?。?022年)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四十九條 〔信用卡詐騙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惡意透支,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本條規定的“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經發卡銀行兩次有效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
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公安機關刑事立案時尚未歸還的實際透支的本金數額,不包括利息、復利、滯納金、手續費等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歸還或者支付的數額,應當認定為歸還實際透支的本金。
惡意透支,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在提起公訴前全部歸還或者具有其他情節輕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訴。但是,因信用卡詐騙受過二次以上處罰的除外。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
(五)信用卡詐騙罪
1.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信用卡詐騙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根據詐騙手段、犯罪數額、危害后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4.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綜合考慮詐騙手段、犯罪數額、危害后果、退贓退賠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以上就是關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信用卡詐騙罪量刑標準的內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隨時咨詢我們的刑事律師團隊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