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中止能否存在于危險犯中
發表時間:2017-10-13 14:04:10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26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犯罪中止能否存在于危險犯中,希望能幫助大家。
犯罪中止能否存在于危險犯中,或者說危險犯是否存在犯罪中止,在我國一直存在爭議。一般認為,對于危險犯而言,只要危害行為造成法律規定的發生某種危害結果的危險狀態,就屬于犯罪既遂,因而危險犯中不存在犯罪中止之說。南京刑事辯護律師不贊成這一觀點。
認為危險犯不存在犯罪中止,是未能仔細把握危險犯的著手的不當產物。危險犯的著手問題,通說一直未予研究。如果能夠嚴格把握危險犯的著手,即只有當公共安全面臨緊迫的危險時,才屬于危險犯的著手(參見南京刑事辯護律師第106頁),那么,在公共安全雖然面臨一定的危險、但危險尚不緊迫時,因為尚不存在危險犯的著手,自然就不可能構成犯罪既遂。當行為人主動消滅公共安全即將面臨的緊迫的危險時,符合犯罪中止的成立要件,當然應當成立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能否存在于危險犯中,還與如何理解《刑法》第114條、第115條二者之間的關系,存在密切聯系。對于《刑法》第114條與第115條的關系,有兩種不同的看法。一種看法認為,《刑法》第114條是對放火、決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未遂犯的規定,即對未遂形態以獨立的條文專門予以規定,并明文規定其處罰后果(因而不再適用總則關于犯罪未遂的規定);《刑法》第115條則是對放火、決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罪既遂的規定。如果采取這種看法,就容易肯定危險犯存在犯罪中止,即只要在《刑法》第115條所規定的實害結果發生之前,行為人自動采取措施防止了實害結果發生的,就有構成中止犯的余地。
另一種看法認為,《刑法》第114條是對放火、決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既遂規定,《刑法》第1 15條則是對這些犯罪的結果加重犯的規定。這種看法容易獲得贊同,因為《刑法》第114條是一個獨立條文,刑法分則條文是以犯罪既遂模式來制定的,故《刑法》第114條是對犯罪既遂的規定。采取這種看法,似乎不易肯定危險犯存在犯罪中止。但是,即使承認《刑法》第114條是對犯罪既遂的規定,只要能夠嚴格認定危險犯的“著手”,危險犯就存在犯罪中止的余地。《刑法》第114條之規定旨在實現對公共安全的提前保護,因而將本不屬于既遂的事態在立法上評價為犯罪既遂,也就是說,立法者將公共安全面臨現實的、緊迫的危險評價為公共安全法益已經遭受毀滅性侵犯。因此,只有當公共安全面臨現實的、緊迫的危險時,才能認定放火、決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既遂;而在公共安全雖然面臨一定的危險但尚未面臨緊迫的危險時,行為人自動消除了這種緊迫的危險的,自然就可以構成犯罪中止。
在危險犯中,從刑事政策出發,應當鼓勵行為人及時消滅既遂危險,避免處于危險之中的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與重大公私財產遭受毀滅性侵犯。因此,對于危險犯,應當肯定可以成立中止犯,即在行為人故意創設了危險之后,在尚未給公共安全法益構成緊迫的危險之前,自動消除這種危險的,構成犯罪中止。
對于公共安全是否面臨“緊迫的危險”,從擴大中止犯的適用角度出發,應當進行從嚴評價。對此可聯系案例予以說明。某日張某和李某在鐵路邊閑逛,張某看見路邊有一根木棍,便向李某說道:“不知把木棍放到鐵軌上,火車會不會翻?”李某說:“試試不就知道了。”于是,張某將木棍橫放到鐵軌上。當兩人聽到火車鳴笛的聲音后,張某突然心生恐懼,怕發生嚴重后果,趕緊把木棍拿開。對于張某的行為,有觀點認為其構成犯罪既遂,因為破壞交通設施罪作為危險犯的一種,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犯罪行為,有可能造成危害后果的危險狀態,就成立犯罪既遂,而不論危害結果是否發生。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張某在聽到鳴笛后將木棍拿走的行為完全符合刑法總則中有關犯罪中止的規定,其行為成立犯罪中止。
張某將木棍橫放在鐵軌上,客觀上有造成火車傾覆的危險,此時,如果認為公共安全法益已經面臨現實的緊迫的危險,則就沒有認定行為人構成犯罪中止的余地。但是,從刑事政策出發,宜鼓勵行為人及時消除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這樣可以實現對公共安全法益的最大保護。在這樣的案件中,公共安全法益確實面臨著相當程度的危險,但是,考慮到火車距離事發地點仍有一段距離,從鼓勵行為人及時消除既遂危險的刑事政策出發,在規范評價上進行從嚴評價,認為在這種情形下公共安全法益尚未面臨“緊迫”的危險,行為人主動消除了緊迫危險,因而構成犯罪中止。
以上就是關于:犯罪中止能否存在于危險犯中的內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隨時咨詢我們的刑事律師團隊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