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犯罪主體的種類
發表時間:2017-10-13 13:57:31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913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單位犯罪主體的種類,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法定的單位犯罪主體種類
1.公 司
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律規定組織、成立和從事活動的,以營利為目的且兼顧社會利益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的規定,我國的公司只有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兩種。我國《公司法》第3條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也稱有限公司,是指依《公司法》設立的,由不超過一定人數的股東出資組成,每個股東以其所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企業法人。股份有限公司,是指2人以上200人以下股東共同出資設立的,全部資本分為等額股份,股東以其所持股份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企業法人。在公司這種單位犯罪主體中,應注意的是母公司與子公司、總公司與分公司以及一人公司的刑事責任問題。
(1)母公司與子公司。《公司法》第14條第2款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由此規定可見,母公司與子公司是互不牽扯的兩個獨立的法律主體,因而母公司實施犯罪,由母公司承擔刑事責任,與子公司無關;子公司實施犯罪,由子公司承擔刑事責任,與母公司無關;如果子公司受母公司指使、授意、批準實施犯罪,則應當考慮成立單位共同犯罪。
(2)總公司與分公司。《公司法》第14條第1款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46條規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機構。分公司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分公司可以依法從事經營活動,并享有起訴、應訴的訴訟主體資格。①分公司是總公司的分支機構,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因而對分公司自己實施的犯罪,應認定為分公司犯罪;對其在總公司指使、授意、批準之下實施犯罪的,實際上這種情況總公司和分公司是一個單位,所以應認定為一個單位犯罪。
(3) -人公司。2005年修訂后的《公司法》創設了有限責任公司的特殊形式——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簡稱一人公司)。《公司法》第58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法》規定一人公司這種有限責任公司的特殊形式,不僅是對公司法理論的豐富和發展,而且也給刑法學理論帶來了沖擊和挑戰。具體而言,如何界定一人公司在刑法中的地位,其是否具備單位犯罪的主體資格,是刑事司法實踐中必須且已經在面對的新問題。
對于這一問題,刑法學界存在觀點分歧:一是肯定說。認為既然《公司法》承認了一人公司,那么一人公司實施犯罪行為就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一人公司的股東雖然只有一個,但是該股東也只是承擔有限責任,股東和公司在法律上都是獨立的個體。一人公司具有獨立的意志,是一個獨立的法人,因此,一人公司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②二是否定說。認為《公司法》承認一人公司的獨立人格是建立在其合法經營的基礎之上的,而民商法承認一人公司的主體地位并不意味著一人公司同時就具有刑法上的適格主體地位。一人公司中單一股東對公司所擁有的絕對控制權,使公司的目的無法具備異化的可能性,而股東的利益與公司的利益是高度重合的,一人公司無法形成區別于股東個人利益的公司利益,所以一人公司的單位犯罪行為實質上是單一股東犯罪意志支配下的股東個人行為。故在一人公司具有法人資格的背景下,無法認定其單位犯罪的主體資格。③三是折中說。認為對一人公司能否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不可一概而論,而應區分情況,分別以個人犯罪和單位犯罪論處:對于一人投資、一人經營、一人所有的一人公司,不宜認定為單位犯罪;對于形成了一定規模、有獨立的公司賬戶可以與個人財產相分離、形成了一定組織結構的一人公司,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南京刑事辯護律師認為,以一人公司具有法人資格,進而認定一人公司具有單位犯罪主體資格的肯定說,其觀點雖然簡潔明了,但未免過于簡單,盡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只有“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才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但是,這并不意味著只要具有法人資格就一定是單位犯罪的主體。而以《刑法》是保障法為由,就認為《刑法》對其他法律具有附屬性,從而認定一人公司具有單位犯罪的主體資格,實質是曲解了《刑法》與其他法律的關系。《刑法》的補充性不意味著《刑法》的依附性,《刑法》的保障性不意味著《刑法》的從屬性。
《刑法》作為規制犯罪和刑罰唯一的部門法,具有獨立的規制對象和范圍,其對犯罪行為的設置必然出于相對于其他法律而言的特定的宗旨,具有獨立的評價觀念和機制。①如前文所述,單位的人格具有民法人格與刑法人格的區別,這源于單位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與刑事責任能力的區別。單位具有民法人格(如具有法人資格),但這并不意味著其同時就具有了刑法人格。單位刑法人格與單位刑事責任能力的關系,其實質是形式與內容的關系。
一人公司的最大特點在于一人股東完全控制公司,而股東承擔有限責任。股東的意志和利益與公司的意志和利益能否區分開來,就成為一人公司是否能夠成為單位犯罪主體的關鍵所在。我們注意到,即使在一人公司正常經營的情況下,《公司法》第64條也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在南京刑事辯護律師看來,這一規定實際上是對股東與公司利益無法分清的預防性措施,在一人公司具有法人資格的背景下,《公司法》第64條例外地規定了股東的連帶責任,且舉證責任倒置,這是對一人公司獨立人格的否認。在這種情況下,一人公司連自己的民法人格尚且無法保證,遑論其刑法人格。《公司法》第64條的規定充分反映了立法對一人公司的股東與公司無法分離的擔憂。故此,《公司法》第64條的規定不僅不能成為肯定一人公司作為單位犯罪主體的依據,反而從側面否定了一人公司作為單位犯罪主體的觀點,換言之,肯定說以一人公司具有法人資格為由全面肯定一人公司的單位犯罪主體地位,顯然是過于樂觀了。
與肯定說相反,否定說否認一人公司的單位犯罪主體地位的觀點顯然有些悲觀,盡管在現實中我們能夠看到大量的一人公司存在著股東與公司利益無法分離的情形,但是我們也不能忽視《公司法》第64條的努力以及經濟發展的力量。目前,一人公司的狀況確實是魚龍混雜,但我們不能因此就完全否認有些一人公司可以做到規范、獨立,與股東的利益相分離,具有獨立性,甚至發展壯大,成為偉大的企業。在經濟發展史上,這樣的例子比比皆是。在一人公司發展的過程中,難免有些一人公司實施犯罪行為,所以,一概否認一人公司的單位犯罪主體地位,將獨立的一人公司犯罪的情形完全作為自然人犯罪,至少是無視一人公司可以發展壯大的觀點。當然,從公司發展壯大的過程看,一人公司欲成長為有社會影響力的公司,一般都需要經歷一人公司——多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過程。在這一過程中,我們不能排除獨立的一人公司在發展成為多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之前實施了犯罪行為。
與肯定說和否定說相比,折中說相對更為合理。《公司法》第64條的規定可以為我們判斷一人公司是否單位犯罪主體提供一個前提:如果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財產的,則所謂一人公司犯罪實質上就是自然人犯罪;如果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財產的,則按照單位犯罪主體的兩個層次的特征判斷一人公司是否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2.企 業
企業,是指依法成立并具備一定的組織形式,以營利為目的獨立從事商業生產經營活動和商業服務的經濟組織。①公司也是企業的一種,但是,由于1997年《刑法》第30條規定的犯罪單位范圍將公司與企業分列,因而,這里的“企業”,是指公司以外的其他企業。
目前,具有法律意義的企業的分類有三類:以企業財產的歸屬關系為標準,企業分為國有企業、集體企業、混合所有制企業和私有企業。以企業資本金是否含有外國企業、經濟組織和個人的直接投資為標準,企業分為內資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有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資企業三種形式。以企業法律形式為標準,企業分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和公司企業。②從單位犯罪的角度看,單位犯罪主體原則上并不受企業所有制或者企業資本金來源的影響,因而對于單位犯罪具有意義的分類是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和公司企業的劃分。其中,公司已被1997年《刑法》第30條單列為單位犯罪主體,所以,此處值得關注的是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
(1)獨資企業。獨資企業可以分為國有獨資企業和個人獨資企業兩種。國有獨資企業,即《公司法》規定的國有獨資公司。《公司法》第65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國有獨資公司,是指國家單獨出資、由國務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權本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有限責任公司。”由此可見,除投資方式不同于有限責任公司以外,國有獨資公司本質上就是有限責任公司,因而國有獨資公司的單位犯罪主體資格當無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2條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個人獨資企業的法律特征是:投資者僅為一個自然人;業主對企業事務有絕對的控制和支配權,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經營所屬企業;企業的全部資產,包括企業經營中以企業名義所獲得的利潤歸業主個人所有;企業無法人資格,只是自然人個人進行商業活動的特殊形態;業主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企業不是單獨的納稅主體,獨資企業的經營和收入可看做是業主的經營和收入,由業主個人繳納各種稅收;個人獨資企業由于企業的存在與業主個人的民事人格不可分割,因此企業隨業主的死亡而結束。
由個人獨資企業的法律特征決定,個人獨資企業不具有獨立性,顯然也就不具有單位犯罪的主體資格,當其實施犯罪時,實際上是企業主把個人獨資企業當做了犯罪工具,應當認定為企業主自然人犯罪。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只有“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才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這樣,就將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排除出單位犯罪主體的范圍。
(2)合伙企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以下簡稱《合伙企業法》)第2條的規定:“本法所稱合伙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普通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組成,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組成,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責任。”合伙企業的法律特征是:由兩個以上自然人共同合作參加組建;全體合伙人共同經營,合伙人之間在合伙業務范圍內形成互相代理關系;合伙企業賴以存在的法律基礎是合伙協議,它以合伙人之間存在信任關系為基礎;國家對合伙企業的強制性要求較少,當事人有較多的權利和機會充分協商合伙協議的條款,形成“合同即法律”的存在和發展空間;合伙人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因合伙企業無法人資格,且合伙人負無限連帶責任,故對合伙企業無注冊資本的要求;合伙企業不得以破產方式解散并清算。
對于合伙企業是否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有學者認為,《合伙企業法》的頒布表明合伙企業在我國已成為與自然人、法人相并列的、獨立的民事主體,因此,當合伙企業實施了《刑法》禁止的犯罪行為時,便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還有觀點認為,對于合伙企業能否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當合伙企業是個人合伙時,如果合伙企業符合單位的特征,其所實施的犯罪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相反,如果合伙企業不符合單位的特征,則其所實施的犯罪應當認定為自然人犯罪;當合伙企業是法人合伙時,如果合伙企業符合單位的特征,其所實施的犯罪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如果合伙企業不符合單位的特征,由于合伙人都符合單位特征,故成立單位犯罪的共同犯罪;如果是混合制合伙,如合伙企業符合單位特征,成立單位犯罪,反之,則成立自然人與單位的共同犯罪。
對于這一問題,南京刑事辯護律師認為,合伙企業與一般民事合伙相比,除經營的事業有長期性、穩定性,以營利為目的,企業成立要登記注冊,應有書面合伙協議之外,其本質并無不同。一般的民事合伙是權利主體為經營共同事業所締結的一種類似于債的法律關系,其核心是就出資財產和經營所得形成共同共有關系。從本質上講,合伙企業其實也沒有脫離合伙人之間的契約,因此,合伙企業是否具有不依賴合伙人的意思能力和行為能力的獨立性,值得懷疑,且合伙企業的財產與合伙人個人財產之間并無清晰的界限,即使是有限合伙企業,根據《合伙企業法》第61條第2款的規定,也至少應當有一名普通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故將合伙企業排除出單位犯罪主體的范圍似更為穩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也是基于這一理由,其規定對于私營企業,只有具有法人資格,才是單位犯罪主體,從而將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伙企業排除出單位犯罪的范疇。
3.事業單位
根據國務院《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1998年10月25日頒布,2004年6月27日修訂)第2條第1款的規定,事業單位,“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根據《民法通則》第50條第2款的規定,依據法律規定或行政命令組建的事業單位,從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資格;由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組建的事業單位,應依法辦理法人登記,方可取得法人資格。由此可見,事業單位成為單位犯罪主體并無問題。《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3條第2款也規定:“事業單位應當具備法人條件。”
在事業單位的定義中,最為引人注意的,也是對單位犯罪的理論和實踐最具意義的是,按照事業單位的這一法定定義,事業單位只限于“由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即只有國有事業單位才屬于事業單位的范疇,而其他所有制性質的“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則不是事業單位。
4.機 關
機關,是指行使管理國家事務、社會公共事務權力,以國家財政收入作為獨立活動經費的國家機關。國家機關分為中央國家機關和地方國家機關。有獨立的活動經費,在學理上是指獨立的財政預算單位。根據《民法通則》第50條第1款的規定,國家機關依法律或行政命令成立,不需要進行核準登記程序,即可取得機關法人資格。
對于國家機關的范圍,一般認為包括國家權力機關,即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行政機關,即國務院及其所屬部、委、局等、地方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廳、局、委、辦等;審判機關,即各級人民法院;法律監督機關,即各級人民檢察院;軍事機關,即國家中央軍事委員會等。爭議較大的是中國共產黨各級機關和各級政治協商會議是否屬于國家機關,目前,學界大多數學者對此均持肯定態度,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執政黨各級機關工作人員和各級政協工作人員亦按照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待。南京刑事辯護律師同意這樣的看法。
5.團 體
團體,即社會團體,根據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1998年10月25日頒布)第2條的規定,“是指由中國公民自愿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社會團體包括黨派團體、人民團體、學術性社會團體、行業性社會團體、宗教團體等。根據《民法通則》第50條的規定,具備法人條件的社會團體,從成立之日起或者經核準登記的,才具有法人資格,因而并非所有社會團體都具有法人資格。只有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社會團體才是社會團體法人。對于作為單位犯罪主體的社會團體而言,具有法人資格的社會團體才是單位犯罪主體。
以上就是關于:單位犯罪主體的種類的內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隨時咨詢我們的刑事律師團隊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