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犯罪意志的兩種形成方式
發表時間:2021-05-03 17:23:30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2274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單位犯罪意志的兩種形成方式,希望能幫助大家。
1.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由負責人員決定
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是指單位決策機構按照單位議事規則、規章制度等集體研究后決定實施單位犯罪的情形。由負責人員決定,是指由單位主要領導(包括法定代表人)、分管領導在自己的職權范圍內決定實施單位犯罪的情形。能夠成為單位犯罪主體的單位應當是具有組織性特征的單位,即單位是具有一定組織結構形式的組織。單位決策機構和單位負責人員按照單位組織機構的分工和性質作出決策,可見,他們就是產生單位意志的意思機構,因而單位決策機構集體研究作出的犯罪決策或者單位領導在自己的職權范圍內作出的犯罪決策,當然應當視為單位的犯罪意志。
從目前我國刑法理論關于單位犯罪研究的現狀看,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由負責人員決定,是目前我國單位犯罪意志形成的主要形式,也是司法實踐認定單位犯罪的主要依據之一。
2.單位一般工作人員在職權范圍內為了單位利益決定
將單位一般工作人員在職權范圍內為了單位利益決定實施單位犯罪作為單位犯罪意志形成的形式之一,是基于以下理由:
(1)單位一般工作人員在其職權范圍內為了單位利益實施的行為是職務行為。單位賦予單位一般工作人員的職權其實就是單位對其一般工作人員的授權,當單位一般工作人員行使其職權時,其所作出的決定(包括犯罪的決定)當然應當被視為單位意志的體現,其犯罪行為當然也應被視為單位行為。因此,單位一般工作人員在其職權范圍內為了單位利益決定實施犯罪,是單位犯罪意志形成的形式。
(2)我國《民法通則》第43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第121條規定:“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對這兩條規定,199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5條解釋道:“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企業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174條解釋道:“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給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由國家機關承擔民事責任。”并且,該意見第56條規定:“事業法人、社團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進行業務活動,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比照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的規定,由事業法人、社團法人承擔民事責任。”由此可見,單位對其一般工作人員因實施職務行為所產生的民事責任,應當承擔。那么,刑法作為民法等其他部門法的后盾法,刑事責任作為較之民事責任更為嚴重的法律責任,對于單位一般工作人員實施職務行為所產生的刑事責任,如果不由單位承擔,反而由單位一般工作人員個人承擔,顯然是不公平的,從理論上也是講不通的。
(3)單位犯罪意志的形成就是單位的決策過程。按照組織社會學的理論,正式組織(單位)的決策從不同的角度劃分有不同的類型:按照決策的性質,組織決策可以分為戰略決策、管理決策和業務決策。戰略決策,是指涉及企業發展方向和遠景規劃的重大決策,也可稱之為政策決策,它是組織最高領導者的工作之一。管理決策,是為實現戰略目標所采取的決策,是戰略決策的具體化,包括各種規章制度的建立、設備的更新、銷售渠道的選擇等。業務決策,是指企業內部為了提高企業日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工作效率而作出的決策,如業務部門的協作和日常任務的分配等。按照決策的領導層次,組織決策可以分為高層決策、中層決策和基層決策。高層決策是解決企業全局性、長遠性及戰略性的重大問題。中層決策是解決企業在計劃期內的生產經營任務及某些專業性的管理決策問題。基層決策是解決日常工作任務中的問題。按照時間的長短,組織決策可以分為長期決策和短期決策。長期決策是關于組織發展長遠性和全局性的重大決策,一般以5年、10年或更長的時間為單位。短期決策是實現長期戰略目標所采取的策略手段,一般以1年或幾個月為基本單位。顯然,單位實施犯罪的決策,按照上述決策劃分的標準,屬于管理決策或者業務決策、短期決策,不可能是戰略決策和長期決策。對于規模較小、組織結構層次較少的單位來說,單位決策機構或者負責人員可能會對帶有管理決策或者業務決策、短期決策性質的單位犯罪作出決策,但是對于規模較大、組織結構層次復雜的大型公司、企業來說,單位的決策機構或者負責人的決策往往只是戰略決策、高層決策和長期決策,至于管理決策或者業務決策、短期決策則由單位內部不屬于單位決策機構或者單位負責人的部門或者工作人員作出。如果我們將單位犯罪意志的形成只限定在由單位決策機構或者負責人員決定這一種形式,則可能會縮小單位犯罪的范圍,使得《刑法》關于單位犯罪的制度和規定淪為僅能制裁實施犯罪行為規模較小的單位,而使一些規模較大的單位逃避法律制裁,不僅如此,這樣一來也會使立法機關設立單位犯罪制度的初衷處于尷尬的境地。
(4)將單位一般工作人員在職權范圍內為了單位利益決定犯罪的情形,要求事后經單位決策機構或者負責人所認可,無非是為了使這種情形與單位的整體犯罪意志相聯系。但是,正如這種觀點的反對者所言的,即使單位決策機構或者負責人員認可,也是事后的認可,表明的是一種事后的主觀心理態度,而這種事后的主觀心理態度因為違反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和行為與責任同在原則,不能成為支配單位行為的單位故意,這樣一來,堅持“事后認可的行為”可以成為單位犯罪意志形成的形式的觀點就會陷入“認可是為了單位犯罪故意的考慮,而事后認可又否定了單位犯罪故意”的自相矛盾的境地。南京刑事辯護律師認為,事實上,單位一般工作人員在職權范圍內為了單位利益決定犯罪,是單位一般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其職權范圍就是單位對其一般工作人員的授權,在單位一般工作人員在其職權范圍內決定實施犯罪的情形下,單位的犯罪意志絕不是一種事后的故意,因為此時單位一般工作人員履行其職責的行為,就是單位意志和單位行為的體現。換言之,單位一般工作人員依據其職權作出的犯罪決定,就是單位的意志,而與其個體的意志無關。因為單位是“一個由職位(而非個人)組成的行動系統”,單位成員是以其在單位組織體中的職務或者職位而成為單位人的要素,單位一般工作人員履行其職責的行為,就是單位共同目標的實現過程。單位決策機構或者負責人員事后對單位一般工作人員在職權范圍內決定犯罪的認可,只不過是證明這種決定是單位的意志而已。即使單位決策機構或者負責人員事后對單位一般工作人員在職權范圍內的犯罪決定不予認可,也不能就此認定這種決定不是犯罪當時單位意志的體現,只能說明犯罪后單位意志的內容發生了變化。況且,在司法實踐中,在對犯罪行為追究刑事責任時,必須考慮單位認可與否證言的真實性和單位的利害關系性,因為有的單位為了推脫責任而極力證明行為人超出了授權的范圍。
綜上所述,南京刑事辯護律師認為,單位一般工作人員在職權范圍內為了單位利益決定犯罪是單位犯罪意志形成的形式之一。當然,在實踐中,確定單位工作人員的職權范圍是另一個問題,對此,應當根據單位的規章制度、組織結構、權力結構、權力的實際分配、運用和單位管理的慣例等方面綜合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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