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犯罪的司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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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單位犯罪的司法認定規則
一、如何區分單位犯罪與個人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法釋〔1999〕14號
第一條刑法第三十條的規定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有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
第二條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
第三條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01年1月21日,法〔2001〕8號
(一)關于單位犯罪問題
根據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是單位犯罪。
高憬宏、楊萬明主編:《基層人民法院法官培訓教材(實務卷·刑事審判篇)》
所謂“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是指單位的決策機構按照單位的決策程序來決定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所謂“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是指因犯罪行為所產生的非法收益歸單位所有。是否為單位謀取非法利益,是區分單位犯罪與個人犯罪的明顯標志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性案例
馬汝方等貸款詐騙、違法發放貸款、挪用資金案(《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305號)
裁判摘要:單位行為與個人行為的區分,應從單位是否真實、依法成立,是否屬于單位整體意志支配下的行為,是否為單位謀取利益,是否以單位名義等方面來加以具體判斷。
二、以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的名義實施犯罪且違法所得歸上述機構所有的能否認定為單位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01年1月21日,法〔2001〕8號
(一)關于單位犯罪問題
1. … …以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的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亦歸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所有的,應認定為單位犯罪。不能因為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沒有可供執行刑法的財產,就不將其認定為單位犯罪,而按照個人犯罪處理。
三、如何認定境外公司、企業的單位犯罪主體資格
最高人民法院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外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我國領域內犯罪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2003年10月15日,法研〔2003〕153號)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2003〕30號《關于韓國注冊企業在我國犯走私普通貨物罪能否按單位犯罪處理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符合我國法人資格條件的外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我國領域內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我國《刑法》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我國《刑法》關于單位犯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個人為在我國領域內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外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外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在我國領域內以實施違法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
高憬宏、楊萬明主編:《基層人民法院法官培訓教材(實務卷·刑事審判篇)》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沒有明確境外公司、企業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但《刑法》第三十條并沒有限制公司、企業的性質,同時,《刑法》第一百零七條明確規定境外的機構、組織可以成為資助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罪的犯罪主體。因此,對于境外公司、企業在我國境內實施的犯罪,或者針對我國國家或者公民實施的犯罪,只要符合單位犯罪的構成特征的,應當按照單位犯罪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四、如何認定私營公司、企業的單位犯罪主體資格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性案例
周敏合同詐騙案(《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726號)
裁判摘要:一人公司實施犯罪情況下,應從是否具有獨立的財產利益、是否具有獨立的意志、是否具有公司所要求的法人治理結構、是否依照章程規定的宗旨運轉、是否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成立等方面判斷一人公司是否具有獨立人格。
上海新客派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王志強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725號)
裁判摘要:依法成立的一人公司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并不是所有的一人公司都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從刑法的實質合理性標準來考察,只有依法成立,取得法人地位,具有獨立人格的一人公司,才有可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一人公司必須嚴格依法成立、一人公司必須具有獨立的人格、一人公司必須具有公司法所要求的法人治理結構、一人公司成立的目的必須是依法從事經營活動。
五、企業犯罪后被合并的如何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企業犯罪后被合并應當如何追究刑事責任問題的答復》(1998年11月18日)
人民檢察院起訴時該企業已被合并到一個新企業時,仍應依法追究原犯罪企業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的刑事責任。人民法院審判時,對被告單位應列原犯罪企業名稱,但注明已被并入新的企業,對被告單位所判處的罰金數額以其并入新的企業的財產及收益為限。
六、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如何區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時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是否區分主犯、從犯問題的批復》(2000年9月30日,法釋〔2000〕31號)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9〕374號《關于單位犯信用證詐騙罪案件中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劃分主從犯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在審理單位故意犯罪案件時,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不區分主犯、從犯,按照其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處刑罰。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01年1月21日,法〔2001〕8號)
(一)關于單位犯罪問題
2.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的認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決定、批準、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并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雇傭的人員。應當注意的是,在單位犯罪中,對于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對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根據其在單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節,分別處以相應的刑罰,主管人員與直接責任人員,在個案中,不是當然的主、從犯關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員與直接責任人員在實施犯罪行為的主從關系不明顯的,可不分主、從犯。但具體案件可以分清主、從犯,且不分清主、從犯,在同一法定刑檔次、幅度內量刑無法做到罪刑相適應的,應當分清主、從犯,依法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性案例
北京匡達制藥廠偷稅案(《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251號)
裁判摘要:未參加策劃、組織、實施單位犯罪行為的單位法定代表人,不能因單位犯罪而追究其刑事責任。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理解,我國《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未作具體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應從以下兩個方面來加以把握:一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中實際行駛管理職權的負責人員;二是對單位具體犯罪行為負有主管責任。兩個條件缺一不可。
七、單位責任人員在實施單位犯罪的同時,其個人又犯相同之罪應如何處理
最高人民刑事審判參考性案例
張俊等走私普通貨物案(《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455號)
裁判摘要:單位責任人員在實施單位犯罪的同時,其個人又犯與單位犯罪相同之罪時,應數罪并罰。
熊選國:《刑法刑事訴訟法實施中的疑難問題》
這種情況在司法實踐中也經常出現,很難處理。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單位犯罪中自然人兼犯其他罪行的,應當根據《刑法》對犯罪構成和法定刑的規定,區別情況,分別處理。
一是兼犯異種他罪。如違法發放貸款過程中,單位構成受賄罪,個人又犯受賄罪,屬于不同的犯罪構成,法定刑也不同,應當數罪并罰。
二是兼犯同種異罰罪。如單位構成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行為人既是單位犯罪的主管人員,個人又犯此罪,雖然犯的是同種罪,但從犯罪構成和法定刑設置來看,都有區別,個人最高可以判處10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單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只能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這種情況實質上與異種數罪沒有區別,法院判決應當數罪并罰。在判決時主文可在作為單位犯罪責任人員的罪名前加(單位),但在個人所犯罪明前不用加(個人)。從理論上講,同種數罪是不并罰的,但也有例外,如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又發現漏罪或者又犯新罪,盡管漏罪和新罪與原判之罪屬于同種罪名,依法也應當數罪并罰。
三是兼犯同種同罰罪。如單位構成仿造、變造金融票證罪,行為人既是單位的主管人員,個人又犯此罪,由于《刑法》規定單位犯罪中的自然人與個人犯罪采取同等處罰原則,沒有設置不同的法定刑,因此,實質上是同種數罪,一般不數罪并罰,可以一罪定罪,犯罪數額可以相加,或者把其中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情節考慮。
八、在僅能單位由單位構成犯罪的情形下,能否認定非適格主體與單位構成共犯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性案例
徐國禎等私分國有資產罪案(《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939號)
裁判摘要:特定的主體要素作為違法要素并不是成立共犯不可欠缺的構成要件要素。非特定的主體不能單獨成為特定主體的正犯,但若是和特定的主體一起,就可共同引起符合構成要件的事實。因而,非特定的主體可以成立特定主體所犯之罪的共犯。但當特定主體要素是作為責任要素時,則不可缺失。因特定的主體要素所致使的刑罰有輕重時,不具有這種要素的共犯,對其科處通常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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