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辯護律師如何把握刑事訴訟代表人的相關問題?
發表時間:2020-11-02 22:38:32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478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刑事訴訟】辯護律師如何把握刑事訴訟代表人的相關問題?,希望能幫助大家。
單位的表現主體為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不可能像自然人一樣參與訴訟,必須借助訴訟代表人參與訴訟活動。因此,被告單位訴訟代表人的確定成為了單位犯罪審理中的一個重要問題。從司法實踐來看,關于被告單位訴訟代表人的確定較為混亂:有的是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單位出庭;有的是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單位出庭;較多情況下是單位法定代表人既被列為被告,同時作為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出庭;還有的是沒有訴訟代表人代表被告單位出庭。
實踐中出現較多的被指控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被告人作為被告單位訴訟代表人的作法明顯是不妥當的。一方面,在訴訟過程中,該自然人既要承擔被告人的角色,又要充當被告單位訴訟代表人的角色,在庭審中無法正常行使訴訟權利,不利于刑事審判的順利進行;另一方面,由于被追訴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被告單位在刑事責任的承擔上具有一定的利益沖突,該自然人自然無法起到維護被告單位合法權益的作用,對被告單位不利。因此,為規范被告單位訴訟代表人的問題,《1998年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零八條規定:“代表被告單位出庭的訴訟代表人,應當是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應當由單位的其他負責人作為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出庭。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與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同一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另行確定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出庭。”然而,從司法實踐來看,上述規定也遇到了一些問題,需要作進一步的完善。
1.被告單位訴訟代表人的范圍。
根據《1998年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應當由單位的其他負責人作為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出庭。但是,如果其他負責人雖未參與單位犯罪,但在案發前知道單位犯罪的相關情況,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上述人員負有作證的義務。證人是在刑事訴訟活動開始前了解案件事實情況的人,是自然形成的,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指定性。因此,應當優先保證了解案件情況的人作為證人參與刑事訴訟。由于在單位犯罪案件中擔任證人與擔任被告單位訴訟代表人具有相互排斥性,考慮到后者具有可選擇和替換性,應當保證了解案件情況的人的證人地位,不再擔任訴訟代表人的角色。這樣一來,對于一些小規模的犯罪單位而言,可能出現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而其他負責人由于事先知道單位犯罪情況,被作為刑事訴訟證人,從而無負責人能夠作為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出庭的情況。為了避免出現上述情況,有必要擴大被告單位訴訟代表人的范圍,不應當局限于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及其他負責人。在前述人員無法擔任被告單位訴訟代表人的情況下,可以考慮委托職工代表作為單位的訴訟代表人出庭。因此,《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應當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因客觀原因無法出庭的,應當由被告單位委托其他負責人或者職工作為訴訟代表人。但是,有關人員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或者知道案件情況、負有作證義務的除外。”
2.被告單位訴訟代表人的確定。
《1998年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傾向于由人民檢察院確定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對此,有論者指出:“訴訟代表人由檢察機關指定的做法,弊端明顯:其一,由于訴訟代表人是受檢察院的指派,被告單位可能不承認其代表資格,他在整個訴訟過程中都可能得不到被告單位的信任和支持,他在法庭上的陳述和辯解,也將得不到被告單位的認可,這樣的訴訟代表人實際上是沒有代表性的。其二,由于訴訟代表人是受檢察院的指派,被告單位既不承認又不信任他,他就可能傾向對檢察院負責,而不可能盡心盡責地對被告單位的利益負責。這樣,被告單位的合法權益就得不到充分的保護。所以,訴訟代表人必須由被告單位正式授權或委托。”①我們基本贊同上述觀點,司法實踐證明,由人民檢察院確定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確實存在一定的弊端,需要作進一步的完善。因此,《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七十九條實際上規定訴訟代表人原則上應當由被告單位自行委托,對此起草和征求意見過程中沒有不同意見。但是,對于沒有訴訟代理人參與訴訟(包括沒有委托訴訟代表人代表被告單位出庭和所委托的訴訟代表人不符合相關規定),到底應當由人民法院確定還是要求人民檢察院確定,存在不同認識。經研究認為,基于人民法院的居中裁判地位,不宜由人民法院確定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此種情況下,由人民檢察院確定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是合適的。因此,《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開庭審理單位犯罪案件,應當通知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出庭;沒有訴訟代表人參與訴訟的,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確定。”
3.訴訟代表人的人數。
關于被告人單位訴訟代表人的人數,國外立法中有不同規定,如日本刑事訴訟法規定可以為數人,而南斯拉夫法律規定為一人。我們認為,為保證單位犯罪案件審理的順利進行,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以一人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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