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認定
發表時間:2017-10-15 14:52:09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77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認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單位的主管人員,包括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單位領導機構的成員和單位的部門負責人。但是在單位犯罪的不同情況下,這些人員并非一律都是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有時他們根本不是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有時他們不是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而是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時他們既是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又是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1)單位主管人員單獨決策實施單位犯罪,又單獨實施單位犯罪行為的,或者單位主管人員單獨決策實施單位犯罪,又在單位犯罪具體實施過程中起到主要作用的,此時在單位犯罪中,單位主管人員實際上是雙重身份,既是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又是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單位其他主管人員(包括法定代表人)都不是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
(2)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決策實施單位犯罪,由單位領導機構其他相關領導成員具體組織、指揮單位犯罪實施的,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具體組織、指揮單位犯罪的領導機構成員是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單位其他主管人員不是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
(3)在單位內設機構可以獨立成為單位犯罪主體的情況下,對單位內設機構犯罪起決策、組織、指揮作用的部門負責人是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單位的部門負責人在單位作為一個整體實施犯罪時,如果積極參加并對單位犯罪起主要作用的,應認定為單位犯罪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不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4)在單位犯罪是由單位領導集體決策實施的情況下,并非所有參與決策的單位主管人員都是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決策中明確反對單位犯罪的人員以及對單位犯罪決策沒有起到主要作用的人員,如果在其后單位犯罪具體實施的過程中,沒有起到組織、指揮作用,則不應認定為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這種情況下,只有決策主持者、犯意提起者、犯罪組織指揮者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對此,我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也持類似的態度。《公司法》第113條規定:“董事會會議,應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書面委托其他董事代為出席,委托書中應載明授權范圍。董事會應當對會議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董事應當對董事會的決議承擔責任。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股東大會決議,致使公司遭受嚴重損失的,參與決議的董事對公司負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在表決時曾表明異議并記載于會議記錄的,該董事可以免除責任。”《公司法》的這一規定雖然是針對參與決議的董事應對公司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而設計的,但是其本質含義亦可用于公司犯罪的場合。
(5)單位一般工作人員在自己的職權范圍內,為了單位利益自行決定自己實施單位犯罪的,應將其認定為單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單位的主管人員不是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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