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犯罪主體的實質特征
發表時間:2017-10-13 13:58:17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953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單位犯罪主體的實質特征,希望能幫助大家。
單位犯罪主體的實質特征就是單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單位刑事責任能力牽涉單位的團體人格和單位刑事責任能力、單位刑事責任能力的內涵、單位刑事責任能力的認定等諸問題。
1.單位的刑法人格與刑事責任能力的關系
通常意義上,人格具有兩種不同的含義:一是心理人格,即人格是個體在行為上的內部傾向。表現為個體適應環境時在能力、情緒、需要、動機、興趣、態度、價值觀、氣質、性格和體質等方面的整合。二是法律人格,即人成為法律主體的資格。本文所謂的“人格”皆指法律人格,與心理人格無涉。人格制度源于羅馬法。羅馬法采“人”與“人格”分離的學說,區分生物意義上的人與法律意義上的人,生物意義上的人需要得到法律肯定方能成為權利主體。人格與權利能力嚴格區分。人格是主體的資格,權利能力是享受權利的資格。前者指條件,即具備了什么條件才能成為主體;后者指范圍,即主體可以享受的權利范圍。前者指前提,是主體可以享受權利的前提,沒有主體資格,一切權利義務無從談起;后者指內涵,是主體可以享受權利的內涵。對于團體來說,有的團體具有完全人格,即法人;有的團體具有不完全的、限制的人格,即非法人團體。②由于民法學理論中的人格學說無法完全應用于刑法中單位犯罪現象和立法的解釋,因而,有學者認為,單位成為犯罪主體的首要核心要件是具備完全法律人格,即單位要具有合法的法律人格和單位整體意志的形成能力與控制能力。單位的完全法律人格包含兩層含義:一是要具有民法、公司法、企業法、經濟法、行政法、憲法上的人格;二是要具有刑法上的人格。社會組織的法律人格通過合法登記注冊而取得。有了法律人格的社會組織還不能成為犯罪主體,還必須具有刑法人格,也就是說還必須具有刑事責任能力。⑤南京刑事辯護律師贊同對于單位刑法人格與民法人格這種關系的認識,單位刑法人格與民法人格的區分,源于單位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與刑事責任能力的區別。這就如同對于自然人而言,其民法人格始自出生,即自然人自出生即取得民事權利能力,但其并未具有刑法人格,刑法人格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時始。單位的刑法人格是單位犯罪主體形式特征與實質特征的中介。單位的刑法人格與單位刑事責任能力之間實質上是形式與內容的關系。換言之,單位完全符合合法性等單位犯罪主體形式特征,即意味著具有刑法人格,而刑法人格的內涵就是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2.單位刑事責任能力的內涵
在刑法理論上,刑事古典學派和近代學派對刑事責任能力本質的理解是不同的:刑事古典學派基于道義責任和犯罪人的自由意志,強調刑事責任能力的本質是行為人的犯罪能力;刑事近代學派基于社會責任論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認為刑事責任能力的本質是刑罰適應能力。我國刑法理論通說采上述二說之長,認為刑事責任能力是犯罪能力與刑罰適應能力的統一。
對于單位刑事責任能力,有學者認為,其本質為獨立承擔單位犯罪刑罰(罰金)的能力。亦有學者將單位的犯罪能力和刑罰適應能力分別解釋為單位的刑事責任能力和承擔刑事責任能力,其實質是認為單位的刑事責任能力是單位的犯罪能力。還有觀點認為,單位的刑事責任能力是單位犯罪能力與受刑能力的結合。⑤在南京刑事辯護律師看來,單位的刑事責任能力也是單位犯罪能力與刑罰適應能力的有機統一。單位具有獨立的意思能力和行為能力,表明單位對自己的行為具有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此即單位的犯罪能力。承認單位是獨立的犯罪主體,實際上就是承認單位具有獨立的犯罪能力。犯罪行為與刑事責任能力同在的刑法基本原則在單位犯罪中也同樣適用。如果單位沒有犯罪能力,單位的行為也就根本不可能構成單位犯罪,這也就意味著單位的刑罰適應能力失去了存在的基礎和前提,單位刑罰適應能力根本就無從談起。從這個意義上說,刑事責任能力是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刑事化。刑事責任能力是解決行為人應否承擔刑事責任的問題,而不僅是解決行為人能否承擔刑事責任的問題。但是,對單位適用罰金刑,從而預防犯罪單位再犯,并以此警戒其他單位,是《刑法》規定單位犯罪并要求犯罪單位承擔刑事責任的全部意義。如果將單位刑事責任能力僅僅歸結為單位的犯罪能力,會使單位的刑事責任成為對犯罪的單純報應,忽視了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同樣亦會使單位犯罪的刑事立法失去存在的價值和意義。單位應當具有一定的經費和財產,就是從單位刑罰適應能力角度,為保證單位能夠獨立承擔罰金刑對單位犯罪主體所做的要求。
對于單位刑事責任能力的程度,有學者認為,單位也存在限制或者減輕刑事責任能力,“單位刑事責任能力的限制或減輕,一般在于上級主管部門違法的干預。例如,某商業局強令所屬某公司參與走私,該公司的刑事責任能力顯然受到限制”。對此,有相反觀點認為,單位刑事責任能力不因某種因素的影響和干擾而減弱或者降低,單位刑事責任能力只存在完全具備和完全不具備兩種情況,不存在限制或者減輕的狀態。
南京刑事辯護律師認為,對于單位刑事責任能力程度,不能生搬自然人刑事責任能力的理論。自然人限制或者減輕刑事責任能力的存在,源于自然人年齡、精神健康狀況、生理缺陷等因素干擾和影響了刑事責任能力,外力強制等因素根本不能影響刑事責任能力,也從來不是影響刑事責任能力的因素,故而受到精神強制的脅從犯的刑事責任能力與其他犯罪人無異。對于單位來說,單位或者具有行為能力,或者不具有獨立的行為能力,因而單位或者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或者根本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根本不可能存在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單位。從另一角度講,如果將上級主管部門的違法干預作為限制或者減弱單位刑事責任能力的因素,依此邏輯推論,那么,秉承單位意志,根據單位決策、上級人員的命令或者自己職責要求,具體實施單位犯罪行為的單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因為受到單位的強令,其刑事責任能力是不是也處于限制或者減弱狀態呢?回答顯然是否定的。實際上,對于因受到上級部門違法干預,從而實施犯罪行為的單位來說,如果沒有行為能力,則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上級單位單獨構成單位犯罪。如果具有行為能力,則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應與上級單位一起構成單位犯罪共犯,此時,即使法院對單位處刑較上級單位輕,也絕不是因為這個單位只具有“限制刑事責任能力”或者“減輕刑事責任能力”,而是因為其在單位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分工處于從犯或者脅從犯的地位所引起的。
3.單位刑事責任能力的認定
對于單位刑事責任能力的認定,涉及以下幾個問題:
(1)單位刑事責任能力的起始和終結。一般來說,單位刑事責任能力存在于單位合法存續期間,但是,對于單位設立、終結或者變更過程中,單位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則不無疑問。
第一,籌建中的單位的刑事責任能力。一般認為,單位的刑事責任能力始于其依法成立,因此尚在籌建中的單位因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故不能構成單位犯罪的主體?;I建者以籌建中的單位的名義實施犯罪的,如果籌建者是自然人,以自然人犯罪論處;如果籌建者是單位,以該單位犯罪論處。在單位籌建過程中,有專門的籌建組織的,由于籌建組織是一個合法存續的社會組織體,因而在籌建過程中由集體決定并由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實施的犯罪,籌建組織應當作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南京刑事辯護律師同意這種觀點,事實上,籌建中的單位因為不符合單位犯罪主體的形式特征,故不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但籌建組織本身如果符合單位犯罪主體形式特征的,就應以單位犯罪論處。
第二,終結后的單位的刑事責任能力。一般認為,單位的刑事責任終于單位本身的不存在。單位被撤銷、查封、關閉或者已經破產、倒閉、解散,其法定的單位資格不復存在,其刑事責任能力亦不復存在,如果原單位成員以該單位的名義進行犯罪活動,只能視為自然人犯罪,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不存在對單位適用刑罰的問題。有關司法解釋亦持類似態度,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涉嫌犯罪單位被撤銷、注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應如何進行追訴問題的批復》規定,“涉嫌犯罪的單位被撤銷、注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應當根據刑法關于單位犯罪的相關規定,對實施犯罪行為的該單位直接負責 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對該單位不再追訴”。
第三,變更后的單位的刑事責任能力。對于因分立、合并、資產重組等原因而單位變更的,應當如何追究變更后的單位的刑事責任問題,理論界有著不同的看法。一種觀點認為,單位犯罪后變更的,應當由繼承變更前的單位債權債務的后一單位以前一單位的剩余資本來承擔責任,對無繼承體的單位犯罪只追究有關直接責任人員的個人刑事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刑事責任的前提是受刑主體是犯罪主體,繼承債權債務的后一單位與前一單位在法律上是不同主體,如果追究繼承單位的刑事責任,則違背罪責自負原則。同時,單位變更,原單位已經消滅,是刑事責任消滅的事由,因此,在這種情況下,不能對繼承單位追究原單位的刑事責任。在這種觀點中,雖然論者均認為不能追究繼承單位的刑事責任,但對原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是否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仍存在分歧。有的主張,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并不伴隨單位的變更而消亡,因而仍應追究其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有的主張,自然人不能脫離單位而單獨成為犯罪主體或受刑主體,如果追究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則割裂了自然人與單位的緊密聯系,因而,在單位變更的情況下,對直接責任人員亦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
對變更后的單位的刑事責任能力問題,在司法實踐中,不同司法機關的理解 和對案件的處理亦不相同。為解決實踐中存在的問題,規范司法機關的司法活動,最高人民法院對變更后的單位的刑事責任問題作出了若干法律文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企業犯罪后被合并應當如何追究刑事責任問題的答復》規定,“人民檢察院起訴時該犯罪企業已被合并到一個新企業的,仍應依法追究原犯罪企業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人民法院審判時,對被告單位應列原犯罪企業名稱,但注明已被并人新的企業,對被告單位所判處的罰金數額以其并人新的企業的財產及收益為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9條規定:“單位走私犯罪后,單位發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資產重組等情況的,只要承受該單位權利義務的單位存在,應當追究單位走私犯罪的刑事責任。走私單位發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資產重組后,原單位名稱發生更改的,仍以原單位(名稱)作為被告單位。承受原單位權利義務的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為訴訟代表人。單位走私犯罪后,發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資產重組情形,以及被依法注銷、宣告破產等情況的,無論承受該單位權利義務的單位是否存在,均應追究原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人民法院對原走私單位判處罰金的,應當將承受原單位權利義務的單位作為被執行人。罰金超出新單位所承受的財產的,可在執行中予以減除。”盡管上述兩個法律文件的發文機關和適用的范圍不同,但其基本精神相同,即都認為對于變更后的單位而言,如果其在變更前實施了單位犯罪,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但罰金刑的執行范圍以變更后的單位所承受的變更前單位財產為限。不過,上述兩個法律文件也存在著細微的區別,主要表現在對犯罪單位判處罰金的數額上有不同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企業犯罪后被合并應當如何追究刑事責任問題的答復》認為“對被告單位所判處的罰金數額以其并人新的企業的財產及收益為限”,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則認為罰金數額不受被告單位并入新企業的財產和收益數額的限制,如果罰金數額超出了新單位所承受的財產的,則在執行中予以扣減。相對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更為合理,這是因為被告單位有無財產,有多少財產不是量刑時應考慮的因素,只是執行問題,故該意見規定,“罰金超出新單位所承受的財產的,可在執行中予以減除”,從而簡化了量刑問題,然后通過《刑法》規定的罰金刑隨時追繳執行來保證罰金刑的執行。
對此問題,南京刑事辯護律師同意上述法律文件的意見,理由在于:參照適用《民法通則》第44條第2款關于“企業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擔”的規定在理論上并無障礙。
在單位變更的情況下,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仍然是變更前的單位,只是由變更后的單位在承受原單位財產的范圍內承擔,這不僅沒有違背罪責自負原則,而且是罪責自負原則的體現。
對變更前的單位追究刑事責任,由變更后的單位在承受原單位財產范圍內承擔,可以防止單位犯罪后借單位變更之機逃避法律制裁,逃避刑事責任的承擔,是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和刑法保護機能的要求。
(2)單位內設機構、分支機構的刑事責任能力。單位內設機構、分支機構的刑事責任能力及其犯罪后的刑事責任問題,可以分為兩個方面:一是單位內設機構的刑事責任能力及其犯罪后的刑事責任問題;二是單位分支機構的刑事責任能力及其犯罪后的刑事責任問題。單位的分支機構與內設機構的區別在于,分支機構是在單位之外設立的隸屬于單位的組織機構,如總公司下設的分公司,商業銀行總行下設的分行、支行。單位的內設機構是在單位內部設立的組織機構,如機關的處、室、科、股等,大學的院、系等。根據單位內設機構存在的期限不同,內設機構還可分為長期機構和臨時機構。單位內設機構和分支機構的總和構成單位本身。顯然,單位分支機構的獨立性強于內設機構。
第一,單位內設機構的刑事責任能力。對于單位內設機構和單位分支機構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以及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法律文件有著明確的態度?!度珖ㄔ簩徖斫鹑诜缸锇讣ぷ髯剷o要》①規定,“以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的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亦歸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所有的,應認定為單位犯罪。不能因為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沒有可供執行罰金的財產,就不將其認定為單位犯罪,而按照個人犯罪處理。”按照這一解釋,單位內設機構和分支機構成為單位犯罪主體,有兩個條件:一是以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的名義實施犯罪;二是違法所得歸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所有的。至于單位的分支機構、內設機構成為單位犯罪主體的范圍和單位內設機構、分支機構是否有一定的可由其獨立支配的財產和經費,并無限制。對于這一解釋,有學者批評道:“不加區別地一概將單位的內設機構、部門認定為單位犯罪的主體,一方面,完全可能將普通共同犯罪認定為單位犯罪;另一方面,不考慮有無可供執行罰金的財產也會導致單位犯罪的認定喪失意義。”
事實上,這一法律文件出臺后,在司法機關內部亦有不同意見的爭鳴。一種觀點同意這一文件的主張,認為單位內設機構犯罪現象逐步增多,如果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既不利于打擊經濟犯罪,也不利于規范和穩定社會經濟秩序。同時,若單位內設機構以自己的名義犯罪,其非法所得歸內設機構所有,卻將犯罪行為歸結為個人犯罪,既與法律不符,也不公平。另一種觀點認為,單位內設機構以自己的名義犯罪,其收益歸內設機構所有的,不能按照單位犯罪處理。
我們應當注意到,即使贊同《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觀點,實際上也已經在該紀要的基礎上悄悄地后退了一步,即不再認為不論何種單位的內設機構都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也不再認為不論內設機構有無一定的可由其獨立支配的財產和經費,都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而是強調單位內設機構“作為一個相對獨立的主體”,“有的內設機構還有一定的自有資產”,“在實際辦案中要著重考察單位的分支機構等有無獨立的刑事責任承受能力,主要是有無用以承擔刑事責任的財產”,“如果內設機構有獨立的經營范圍、獨立的財產,當然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對于單位的內設機構、分支機構仍然是只要符合單位犯罪的特征,仍然要認定(單位犯罪)”,以及“有獨立財產的,對外能承擔責任的(單位內設機構),按照單位犯罪處理”。
除上述紀要外,最高人民檢察院也有類似的法律文件表達了與最高人民法院基本相同的態度。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于國有單位的內設機構能否構成單位受賄罪主體問題的答復》規定,“國有單位的內設機構利用其行使職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并歸該內設機構所有或者支配,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的規定以單位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上述內設機構在經濟往來中,在賬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受賄論”。
對于單位內設機構是否可以成為單位犯罪主體的問題,南京刑事辯護律師認為,不論一概承認內設機構可以成為單位犯罪主體還是一概否認內設機構可以成為單位犯罪主體的觀點,雖直觀簡潔,但欠妥當。誠然,一般而言,單位的內設機構由于缺乏相對獨立的行為能力,不能以自己的名義對外開展活動,也沒有可由其自己支配的財產,因而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不能成為單位犯罪主體,其按照單位決策實施的行為或者根據自己固有的職責實施的行為,應視為單位行為,其結果也應歸屬于單位。但是,由于我國單位數量眾多,情況復雜,特別是在大型單位中,也不能排除具有相對獨立性,有一定自有財產的單位內設機構存在,這類單位內設機構具有相對獨立性和一定的行為能力,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應當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此外,承認具有相對獨立性的單位內設機構可以成為單位犯罪主體,從一定意義上,也可解決我國刑法單位犯罪理論中規模較大的單位和中小型單位承擔刑事責任不平等的缺陷。
第二,單位分支機構的刑事責任能力。對于單位分支機構是否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刑法學界一般認為,單位分支機構由于具有相對獨立性和一定的財產,因而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南京刑事辯護律師認為,單位分支機構的獨立性明顯強于單位內設機構,如果符合單位犯罪主體的特征,當然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若單位分支機構自己決定,自己實施犯罪,犯罪所得亦歸自己所有的,應認定為單位分支機構犯罪,此時,犯罪與單位無關,根據罪責自負原則,刑事責任亦應由單位分支機構承擔,不得由單位承擔。但是,如果單位分支機構在單位的指使、授意或者批準之下實施犯罪,實際上是單位本身的犯罪,應認定為單位犯 罪,并追究單位自身的刑事責任,對單位分支機構具體實施犯罪的工作人員,應以單位犯罪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以上就是關于:單位犯罪主體的實質特征的內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隨時咨詢我們的刑事律師團隊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