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犯罪未完成形態的具體認定
發表時間:2017-10-13 13:58:35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953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單位犯罪未完成形態的具體認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單位犯罪未完成形態的認定要點
單位犯罪雖有與自然人犯罪不同的地方,但是,認定單位犯罪未完成形態的原理,與自然人犯罪并無不同,因此,應當嚴格按照預備犯、未遂犯與中止犯的成立要件,來分析單位犯罪構成何種犯罪未完成形態。例如,單位的決策機構作出了諸如走私槍支之類的犯罪決議后,如果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導致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未能著手實行犯罪的,這符合犯罪預備的成立要件,應認定單位構成犯罪預備。認定單位犯罪的未完成形態,以下幾點需要注意:
1.應以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已經著手實行犯罪,來判斷單位犯罪處于何種犯罪階段。雖然單位犯罪是單位自身的犯罪,不是單位內部自然人犯罪的簡單相加,但是,單位畢竟是法律擬制的人,從作出犯罪決策到著手實行犯罪,單位犯罪都離不開自然人;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犯罪行為是單位犯罪行為的有機組成部分,因此,認定單位犯罪不可能脫離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犯罪行為。據此,在單位犯罪階段的認定上,應以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著手實行犯罪為標準來進行區分:尚未著手實行犯罪的,單位犯罪處于預備階段,在此階段單位犯罪可能存在預備形態與中止形態;如果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的,單位犯罪則已進入實行階段,在此階段可能存在未遂形態、中止形態與既遂形態。
2.單位的決策機構作出實施某種犯罪的決議,不等于單位犯罪的著手。在刑法上,著手必須是具有能夠使法益面臨緊迫的危險這一屬性的行為。單位的決策機構作出實施某種犯罪的決議本身,不足以使刑法所保護的法益立刻面臨著來自單位的緊迫危險。單位的決策機構作出實施某種犯罪的決議,充其量最大限度只能算是單位犯罪的預備行為已經開始。
3.單位的決策機構作出實施某種犯罪的決議,不等于單位犯罪預備。單位構成犯罪預備,不僅要求單位已經作出實施某種犯罪的決議,而且要求單位已經一定程度地為了實行犯罪而準備工具、制造條件,但由于單位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著手實行犯罪。單位僅作出實施某種犯罪的決議,尚未進行其他任何犯罪準備即被查獲的,此時侵害法益的危險性還比較稀薄,不能以存在犯罪決策為由認定單位構成犯罪預備。
4.單位是否著手實行犯罪,應以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著手實行犯罪為準。離開了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犯罪行為,便不存在單位犯罪。法益面臨著來自單位的緊迫危險,具體體現在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已經著手實行犯罪上。因此,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單位決策著手實行犯罪時,構成單位犯罪的著手。
5.單位犯罪要構成犯罪中止,必須具備如下條件:(1)必須由單位的決策機構(如法人代表或者單位的主管人員)作出放棄犯罪的決定。(2)在犯罪既遂前,采取有力措施避免犯罪既遂結果的發生。當直接責任人員服從命令時,對直接責任人員直接下達停止犯罪、避免結果發生的命令;當直接責任人員不服從命令時,則應積極采取其他合理措施來避免犯罪既遂結果的發生。如果單位已經采取合理措施,但直接責任人員拒不服從命令,仍繼續實施犯罪使犯罪既遂的,此時直接責任人員的犯罪行為屬于個人犯罪,不再屬于單位犯罪,因此,對單位仍可評價為犯罪中止,對直接責任人員認定為普通自然人犯罪的既遂犯。
6.單位犯罪的停止形態與自然人(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犯罪的停止形態,未必都是一致的。當單位犯罪已經既遂時,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也構成犯罪既遂;反之亦然,只要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犯罪(不屬于純個人犯罪)已經既遂,單位犯罪也屬于犯罪既遂。但是,當單位犯罪構成預備犯、未遂犯與中止犯時,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犯罪未完成形態與單位犯罪的未完成形態未必能夠保持一致。這種犯罪未完成形態的不一致性,便是下文所要研究的問題。
二、單位犯罪未完成形態疑難問題
數個共犯人在共同犯罪過程中意志內容不一致時,可能導致共犯人犯罪未完成形態不一致類似,當犯罪單位的意志因領導人更替發生變化時,或者單位犯罪的意志與直接責任人員的意志不一致時,或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意志不一致時,將會導致單位犯罪的犯罪未完成形態極其復雜。
1.犯罪單位領導人更替后,后上任的領導召開會議,決定放棄犯罪行為時:(1)如果單位尚未著手實行犯罪,那么,單位構成犯罪中止,前一任領導構成犯罪預備,新上任的領導無罪。(2)如果已經著手實行犯罪,但是尚未既遂,那么,單位構成犯罪中止,前一任領導構成犯罪未遂,新上任的領導無罪。(3)如果單位犯罪已經既遂,如單位多次走私石油,偷逃應納稅額已經達到巨大,新上任的領導發現單位有走私行為后,召開會議決定放棄繼續走私的,單位構成犯罪既遂,前一任領導構成犯罪既遂,新上任的領導無罪。在這些情形中,后任領導之所以無罪,一方面是因為缺乏因果關系,即先前發生的犯罪行為與后任領導無關,其不是對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另一方面,從刑事政策的角度看,認定后任領導無罪,有利于鼓勵新上任的領導及時停止單位犯罪行為。
2.主管人員作出單位犯罪的決策后,讓直接責任人員去具體實施時:(1)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均自動放棄實施犯罪行為的,無論是單位還是自然人,都構成犯罪中止。(2)如果主管人員意欲實施犯罪,但直接責任人員自動放棄實施犯罪行為的,如果尚未著手實行犯罪的,單位與主管人員均構成犯罪預備,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中止;如果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的,單位與主管人員則均構成犯罪未遂,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中止。(3)如果主管人員放棄犯罪決策,命令直接責任人員停止犯罪行為,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既遂結果發生,但直接責任人員仍將犯罪行為實施完畢使犯罪既遂的,這種情形下直接責任人員所實施的罪行不再屬于單位犯罪,而是個人犯罪,對其應按普通自然人犯罪既遂論處;從號召主管人員及時中止犯罪這一刑事政策出發,應認定單位與主管人員構成犯罪中止。
3.直接責任人員為數人的場合時:(1)如果其中一人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并說服其他人也放棄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均構成犯罪中止,單位與主管人員構成(尚未著手時)犯罪預備或者(已經著手時)犯罪未遂。(2)如果一人僅是自己放棄犯罪,但并未阻止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繼續實施犯罪以致犯罪既遂的,則無論是單位、主管人員還是直接責任人員,均構成犯罪既遂。當然,自動放棄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與并未放棄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在量刑時應當有所區別。(3)如果一人自動放棄犯罪,但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不同意放棄犯罪,放棄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了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繼續實施犯罪的,自動放棄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中止,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單位和主管人員構成(尚未著手時)犯罪預備或者(已經著手時)犯罪未遂。
當單位的主管人員為數人時,應參照上述直接責任人員為數人的場合,來具體認定各個主管人員的犯罪未完成形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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