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
發表時間:2017-10-13 14:12:30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30次證據標準是證據規則的核心問題。所謂證明標準,就是在刑事訴訟中承擔證明責任的人民檢察院或者自訴人提供證據對案件事實加以證明應當達到的程度。基于對刑事證明標準高標準、嚴要求的宗旨,我國刑事立法規定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作出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都要求達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是,司法實踐中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認識不一。《死刑案件證據審查規定》對“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作出了細化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部分,吸收了《死刑案件證據審查規定》對證明標準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中的三項內容。①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需要提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起草和征求意見過程中,對于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的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是否需要作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如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存在不同認識,甚至有意見認為,“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的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是審判人員對全案進行審查后的一種主觀判斷標準,只可意會,不能言傳,宜由其裁量把握,建議不對具體內容作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經研究認為,上述意見確有道理,予以采納,未對證明標準的一般性規則作出規定,但在第六十四條第二款對特殊證明標準的問題作了規定。具體而言,在司法適用的過程中要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1.“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是主、客觀相結合的證明標準。該證明標準并非一個純主觀或者純客觀的證明標準,要求裁判者根據確實充分的證據達到主觀上對犯罪事實認識清楚,從而實現訴訟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的統一。①而且,犯罪事實的認定必須以證據為根據,“證據確實、充分”與“犯罪事實清楚”之間存在著承接關系:如果經過查證屬實的證據之間形成了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據鏈條,達到了確實、充分的程度,則被證明的犯罪事實自然就清楚了,實現了“犯罪事實清楚”,達到了刑事訴訟法要求的證明標準。
2.正確把握“證據確實、充分”的內涵。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要把握以下幾個條件:(1)定罪量刑的事實是否都有證據證明,這是量的方面的要求。案件事實是已經發生的事情,而對于已經發生的事情只有通過證據才能查清,故案件事實必須有證據證明。需要注意的是,對于已經發生的案件要通過證據查實全部細節事實基本不可能,因此,并不要求對案件有關的所有細節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但是,對于定罪量刑的事實,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影響刑罰裁量的事實,必須有證據證明。(2)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過法定程序查證屬實,這是質的方面的要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因此,據以定案的證據須經過法定程序查證,包括查證證據材料是否真實、收集證據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3)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的事實是否已排除合理懷疑,這是關于全案證據的綜合判斷標準。只有經過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證明的定罪量刑的事實已經排除合理懷疑了,證據才達到了“確實、充分”的程度。應當說,刑事訴訟法的這一規定反映了立法對證明標準的認知不斷科學化,因為由于認識論的限制,對于案件事實的絕對確定的證明標準是無法達到的,即使是證明標準最為嚴格的刑事訴訟法也不能規定此種實際上無法實現的標準。但是,由于認定犯罪的后果的極其嚴厲性,要求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必須排除合理懷疑,則無疑是妥當的,也是現實的。所謂“合理懷疑”,《美國加利福尼亞刑法典》的界定是:“它不僅僅是一個可能的懷疑,而是指該案的狀態在經過對所有證據的總的比較和考慮之后,陪審團的心理處于這種狀態,他們不能說他們感到對指控罪行的真實性得出永久的已達到內心確信的程度。”①換言之,“合理懷疑”就是綜合全案證據,根據邏輯和經驗規則,由證據得出的結論不具有排他性。而所謂“所認定的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是指證據與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而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符合邏輯和經驗規則,由證據得出的結論具有唯一性。例如,在辦理一起涉嫌販賣毒品案中,發現公安機關對行為人買進毒品的事實,沒有排除行為人本人吸食、提供給他人吸食等其他可能性,不能確定性地認定行為人就是為賣而買的販賣毒品犯罪事實,未做到排除合理懷疑。對此,應當繼續從與行為人有聯系的吸食、注射毒品人員人手,繼續收集證據,從而排除行為人買進毒品是為了本人吸食、提供給他人吸食等合理懷疑。
3.區分不同的證明對象適用不同的證明標準。從審判實踐來看,與定罪量刑相關的事實較為復雜,對所有的證明對象適用同一證明標準,既不現實,也不必要。因此,應當區分不同的證明對象適用不同的證明標準。對于認定被告人有罪和對被告人從重處罰的事實,是證明的主要對象,必須明確其適用最為嚴格的證據標準,即對其的證明必須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相應,對被告人從寬處罰的事實,以及與附帶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理有關的事實等,可以適當降低證明標準,適用優勢證據標準。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四條第二款明確規定:“認定被告人有罪和對被告人從重處罰,應當適用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4.“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并不排斥對案件事實進行推定。從立法和司法實踐來看,對于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主觀事實的證明,經常運用推定這一方法。在司法實務中,對于法律、司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或者其他規范性文件規定允許推定的事實,可以根據客觀實際情況進行推定,這種推定具有法律真實性,符合“證據確實、充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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