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庫已于2024年2月27日正式上線,人民法院案例庫,收錄的是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核認為對類案具有參考示范價值的權威案例,包括指導性案例和參考案例。建設人民法院案例庫,經過最高人民法院統一審核把關,編發對類案辦理具有參考示范價值的權威案例,逐步覆蓋各類案由和罪名、各種疑難復雜法律適用問題,能夠給法官辦案提供更加權威、更加規范、更加全面的指引。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級法院審理案件必須查閱案例庫,參考入庫類似案例作出裁判,目前入庫案例3711件,其中刑事案例1453件。現轉發首批入庫的幫信罪和掩隱罪案例,供參考。——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廣告推廣幫助,情節嚴重的,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2020年2月,被告人王某勝注冊成立廣東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獨資,以下簡稱“某網絡公司”),通過網絡平臺提供廣告推廣服務,并招錄被告人王某捷、謝某平等人作為公司員工。王某捷、謝某平按照王某勝的要求,通過網絡發帖等方式尋找需要做廣告推廣的“客戶”并與“客戶”協商價格。價格談妥后,王某勝將“客戶”的網站鏈接發送給“代理”張某龍(另案處理),張某龍利用他人的正規資質為“客戶”套上合法外衣(即“套戶”)。之后王某勝利用徐某武名下的銀行賬戶收取“客戶”支付的廣告費并扣除傭金,再向張某龍提供的銀行賬戶轉入廣告推廣費用。同年3月至案發,王某勝等人明知“客戶”的廣告系虛假貸款網站,仍通過上述方式收取廣告費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同)2354529元,非法獲利共計513933.5元。其間,王某捷按照王某勝的要求,為QQ昵稱“激情速度8”“阿凡達”“心若沉浮”“沒浪夠不回家”“森林”等虛假貸款網站提供廣告推廣,收取廣告費共計1123475元,為王某勝非法獲利243408元,其本人非法獲利14000元;謝某平為QQ昵稱“溜溜溜發發”“凱迪拉克”等虛假貸款類網站提供廣告推廣,收取廣告費共計1231054元,為王某勝非法獲利270525.5元,其本人非法獲利12800元。三人共同為上官某(已判刑)詐騙團伙提供詐騙軟件廣告推廣并收取廣告費444000元,非法獲利97691元。黑龍江省嘉蔭縣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1)黑0722刑初62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王某勝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二、被告人王某捷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三、被告人謝某平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四、沒收三名被告人違法所得,部分用于退賠上游詐騙犯罪未取得退賠的被害人,余款依法上繳國庫。宣判后無上訴、抗訴,判決現已生效。被告人王某勝、王某捷、謝某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為犯罪提供廣告推廣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王某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的全部犯罪處罰;王某捷、謝某平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綜上,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分別對王某勝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對王某捷、謝某平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本案主要涉及兩個爭議點:第一,為虛假貸款網站提供廣告推廣服務的行為應認定為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中的“為實施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發布信息”,還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下簡稱“幫信罪”)中“為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提供廣告推廣等幫助”。從行為方式上看,前者強調為實施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發送詐騙短信、發布詐騙信息等,屬于信息通訊層面的行為;而后者強調為利用網絡實施犯罪的人作廣告、拉客戶或為他人設立的犯罪網站投放廣告以推廣網站、擴大犯罪活動范圍,屬于網絡平臺層面的行為。本案中王某勝等人通過網絡平臺為虛假貸款網站提供廣告推廣服務,符合幫信罪的客觀行為方式。第二,為幫助網絡犯罪推廣而注冊成立公司,后與公司其他人員共同實施廣告推廣的行為,應認定為單位犯罪還是個人犯罪。單位犯罪是指單位為謀取非法利益,由單位決策機構決策后,由直接負責人實施的刑法明文規定單位應受刑罰處罰的犯罪。刑法中規定的單位犯罪主體必須是依法成立、擁有一定財產或經費、能以自己名義承擔責任的組織。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單位,或是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均不構成單位犯罪,而屬于個人的共同犯罪行為。本案中王某勝以招攬非法網絡軟件推廣為目的注冊成立網絡公司,公司成立后亦以通過網絡平臺為非法軟件提供網絡推廣為主要經營業務,應認定為個人犯罪行為。一審:黑龍江省嘉蔭縣人民法院(2021)黑0722刑初62號刑事判決(2022年8月29日)——幫助犯罪分子設置并運行偽基站的行為應定性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法院經審理查明:2020年8月,被告人董某在“蝙蝠”聊天軟件上發布“有什么掙錢的路子聯系我”的消息,名叫“霸道”(身份不詳)的人添加董某為好友,稱雇傭其干“上課”業務,看管一臺“絡漫寶”每天1200元,但須其自己購買“絡漫寶”。后董某將該“上課”業務告知被告人韓某偉、石某堯,三被告人商量后決定一起干“上課”業務。2020年9月10日,董某、石某堯、韓某偉通過“霸道”介紹在“蝙蝠”聊天軟件上向名叫“芹菜”(身份不詳)的人訂購“絡漫寶”,次日三被告人駕駛石某堯的“哈弗”牌越野車到山東省青島市,以4 000元人民幣的價格從“芹菜”處購得四臺“絡漫寶”。12日三被告人在“蝙蝠”聊天軟件上購買了七張電話卡插入“絡漫寶”,調試好后告知“霸道”,犯罪分子用“漫話”手機APP通過網絡連接到“絡漫寶”撥打詐騙電話,三被告人為逃避風險開車在青島市轉了兩天。14日三被告人開車來到河南省鄭州市購買多張電話卡,15日早上三被告人開車從鄭州市來到平頂山市,16日三被告人開車在平頂山市轉,17時許三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獲。犯罪分子通過涉案“絡漫寶”撥打詐騙電話864次,發送短信516條,“霸道”支付三被告人14 000元人民幣。三被告人的家人于2021年2月24日各將違法所得5 000元退至河南省政府非稅收入財政賬戶。河南省平頂山市衛東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豫0403刑初25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董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二、被告人韓某偉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三、被告人石某堯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四、被告人董某、韓某偉、石某堯違法所得14 000元予以沒收(已繳納至河南省政府非稅收入財政賬戶)。五、扣押在案的絡漫寶四臺、蘋果手機一部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置;扣押在案的“哈弗”牌車輛,依法返還給石某堯。法院認為:被告人董某、韓某偉、石某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獲取非法利益,仍為犯罪分子提供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違法所得在一萬元以上,情節嚴重,其三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對其三人從輕處罰。三被告人積極退贓,可酌情對其三人從輕處罰。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積極主動,相互配合,為犯罪分子提供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法院綜合案情可對三被告人從輕處罰,董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對董某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石某堯的辯護人提出的對石某堯判處緩刑、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不予采信。扣押在案的車輛不是為作案準備的工具,由扣押機關返還給石某堯。被告人幫助犯罪分子設置并運行偽基站的行為應定性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首先,本案中三被告人事前沒有與上游犯罪分子共謀,且獲得好處費的方式是按天收取固定費用,并不參與上游犯罪違法所得的分成,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較短,無法掌握上游犯罪分子實施犯罪的具體情況,對上游犯罪行為參與程度較低,不能認定三被告人與上游犯罪構成共犯,對三被告人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論處更為適宜。其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構成要求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前提,但不要求上游犯罪分子被查處或依法裁判。三被告人將偽基站設置完成后,在調試并運行偽基站讓上游犯罪分子使用期間,為逃避風險,開車搭載偽基站先后在多個城市不停地轉移位置,能夠證明三被告人主觀上應當明知上游犯罪分子利用該偽基站是為了實施網絡犯罪活動,但為獲取非法利益,客觀上仍實施上述行為,為犯罪分子提供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符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構成要件。一審:河南省平頂山市衛東區人民法院(2021)豫0403刑初25號刑事判決(2021年3月31日)——明知用于信息網絡犯罪仍辦理多張信用卡但尚未交付的行為不應入罪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9月7日,被告人張某明知開辦的信用卡可能被用于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活動,為獲取經濟利益,在他人的帶領下來到北京市順義區辦理信用卡。9月8日至9月9日,張某在多家銀行網點共開辦了招商信用卡、北京農商信用卡、華夏信用卡、浦發信用卡、交通信用卡、北京信用卡、平安信用卡。2021年9月9日,被告人張某被刑事傳喚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認罪認罰簽字具結。順義區人民檢察院認為,張某明知相關信用卡可能用于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活動,依然以出售信用卡為目的,跟隨辦卡中間人辦理信用卡,辦理信用卡數量為5張以上,其行為系為他人提供幫助,屬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以下簡稱《電詐意見(二)》)第九條第一款中的“出售信用卡5張以上”情形,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依法對張某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下簡稱幫信罪)提起公訴。順義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為獲取利益,通過朋友介紹認識了信用卡收卡中間人何某。何某告知張某,通過辦理其本人銀行一類卡(手機轉賬限額50萬以上)及U盾出售給他人,可以獲得每張信用卡3000至5000元不等的報酬。在何某的組織下,張某同另外5名辦卡人乘坐飛機從重慶前往北京市順義區統一辦理信用卡。2021年9月8日至9月9日,張某在明知開辦的信用卡可能用于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于順義區多家銀行開辦了7張信用卡。辦理完后,張某將相關信用卡交給何某檢查,何某查看后告知其中2張不符合額度要求,收卡人不會收購,其余5張可能符合要求,并要求張某先自行保管信用卡,后續需要時再向收卡人提供。2021年9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順義分局民警接反詐線索,將何某、張某及其余5名辦卡人查獲,并從各辦卡人隨身物品中起獲了來京辦理的相關信用卡。另,除被告人張某外,其余5名辦卡人均以涉嫌犯幫信罪被另案起訴。順義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等6名辦卡人雖以出售信用卡為目的跟隨中間人前往外地辦卡,但辦卡完成后并未實際交付給收卡人,出售行為尚未完成,且相關信用卡未進入信息網絡犯罪環節,無法關聯具體的犯罪事實及危害結果,在此情況下不能單純以辦卡數量認定情節嚴重,故建議公訴機關就本案犯罪構成相關證據進一步補證。后公訴機關以證據發生變化為由,要求撤回對被告人張某等6人的起訴,順義區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裁定準許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檢察院撤回對被告人張某等6人的起訴,關聯6個案件均已生效。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張某等6名辦卡人雖以出售信用卡為目的跟隨中間人前往外地辦卡,但辦卡完成后并未實際交付給收卡人,出售行為尚未完成,且相關信用卡未進入信息網絡犯罪環節,無法關聯具體的犯罪事實及危害結果,在此情況下不能單純以辦卡數量認定情節嚴重,故建議公訴機關就本案犯罪構成相關證據進一步補證。公訴機關認為,本案被告人具有出售目的且出售信用卡達到5張以上,符合《電詐意見(二)》中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法院認為,幫信罪的構成應區分被幫助行為的具體情況,不能簡單獨立構成本罪。具體理由如下:第一,從立法設置上看,幫信罪的成立需要具備被幫助的正犯。幫信罪于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設,其設置目的是為在網絡犯罪泛濫的時代背景下更加有效的懲治相關犯罪,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及正常網絡秩序。刑法第287條之二規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各種類型幫助且情節嚴重的行為應當認定幫信罪,示明了本罪罪狀中所幫助“犯罪”系幫信罪構成的考量要素。學術界認為,幫信罪懲治為“犯罪”提供幫助的幫助行為,系被幫助正犯的幫助犯,但對于如何界定幫信罪的理論定位則存在多種分歧,主要包括“幫助行為正犯化”“獨立構罪”“量刑規則”“積量構罪”等觀點。其中前兩種觀點認為幫信罪單獨設立后已經獨立構罪,具有自身獨立的構成要件,應當更多的從“共犯獨立論”角度,削弱幫信罪對正犯主觀明知、正犯是否構罪的依賴,定罪量刑取決于幫助行為本身的犯罪情節而獨立于正犯的犯罪情節;而“量刑規則”說則更多以“共犯從屬論”為理論基礎,認為幫信罪的構成需要嚴格以正犯樣態作為標準,幫信罪的單獨成罪系出于量刑規則設置,不再適用刑法總則關于幫助犯的處罰規定,以便于刑事處罰需要及輕重罪銜接,但幫信罪的成立不以正犯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等為基礎;“積量構罪”說認為本罪危害行為的單次危害量底限低,具有“海量基數×低量損害”的罪行構造,受刑法處罰性源于幫助行為的累計達到“情節嚴重”。上述觀點雖然對幫信罪的理論定位認定不一、對應正犯對幫信罪的認定約束力或強或弱,但均反映出,幫信罪的成立是需要存在正犯并對其加以考量,僅僅具有幫助行為卻缺失“犯罪”,則不能認定構成幫信罪,這與其本身幫助犯的根本屬性相背離。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信息網絡解釋》)第12條對幫信罪“情節嚴重”進行了具體解釋,無論是第(2)項“支付結算金額20萬元以上的”,還是第(6)項“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后果的”都表明“情節嚴重”是指所幫助正犯已經實際達到犯罪程度,暗含了幫信罪的情節嚴重認定需以被幫助的正犯行為實際存在并達到犯罪程度為前提,并非單純的提供了幫助行為即可。具體到本案中,公訴機關試圖在不考慮被幫助正犯是否存在的情況下,單純以幫助行為認定構成幫信罪,是對幫信罪法條設置、相應司法解釋的誤讀。第二,從行為模式上看,尚未將信用卡交付給與下游犯罪聯系緊密的收卡人系未完成的“出售”行為。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等6人主觀上以出售為目的,客觀上處于中間人何某的支配狀態下辦理信用卡,應當視為完成了出售,辦理的信用卡均應當計算入內。但在案證據顯示,中間人何某并非信息網絡犯罪環節成員,其作用僅為組織他人辦卡并統一出售給收卡人,收卡人是實際收購并使用信用卡的被幫助對象。因此,張某等人剛辦卡后就被公安機關查獲,相關信用卡未到達與下游具體信息網絡犯罪聯系緊密的收卡人手中,出售行為尚未完成。事實上,辦卡人前往銀行機構辦理信用卡的行為系符合其自我意愿、合法有效的中立行為,單純開辦信用卡與出售信用卡在幫助程度、幫助階段上具有明顯的不同,難以類比。退一步講,即使真能到達出售給收卡人的環節,現有證據顯示張某辦理的個別信用卡不符合收卡人對信用卡額度的要求,客觀上何某也告訴了張某收卡人對不符合額度要求的信用卡不會收購,故能否實際完成出售并達到5張以上的要求亦未可知,不能就此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推定。第三,從危害結果上看,出售信用卡型幫助行為需要相關信用卡關聯信息網絡犯罪。司法實踐中,辦卡人出售、出租個人信用卡的幫信行為十分普遍,認定涉信用卡的幫信行為構成“情節嚴重”一般存在兩種思路:一種是按照信用卡內信息網絡犯罪實際轉移贓款的數量認定為“支付結算”行為,另一種則是在贓款無法具體查清的情況下以信用卡數量認定。對于認定“支付結算”型情節嚴重,相關信用卡必然關聯具體的信息網絡犯罪,問題在于以數量認定情節嚴重時是否對信用卡關聯具體犯罪存在要求。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對《電詐意見(二)》的解讀一文中提出,出售信用卡5張的行為要求查實被幫助對象達到信息網絡犯罪的程度,例如,非法收購、出租、出售信用卡被用于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的,除了要認定非法收購、出租、出售信用卡5張外,還需要查實通過上述信用卡支付結算涉嫌詐騙金額達到犯罪的程度,即3000元以上。這表明以信用卡數量認定情節嚴重同樣暗含信用卡必須進入到實際的信息網絡犯罪環節、關聯具體的信息網絡犯罪,且能夠達到涉嫌罪名入罪數額的要求。同時,《電詐意見(二)》中“出售信用卡5張以上”的情節,屬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2條第1款第(7)項“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同樣不符合該條第二款所描述的可以不查證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程度的情形。因此,出售信用卡的幫助行為構成幫信罪情節嚴重,無論前文所述哪種思路,均需要以相應信用卡關聯具體信息網絡犯罪為前提。具體到本案中,被告人在辦卡后就被查獲,相關信用卡被隨身起獲,未實際進入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環節,沒有關聯的具體信息網絡犯罪,不構成情節嚴重。第四,從刑事政策上看,本案被告人不屬于“斷卡”行動的重點打擊人員。“斷卡”行動以電信網絡詐騙為切入點,重點打擊跨境組織、參與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人員、販賣“兩卡”團伙及職業“卡商”、行業“內鬼”等,在持續釋放從嚴打擊信號的同時也強調堅持寬嚴相濟,對情節輕微的人員以教育挽救、懲戒警示為主,確保取得良好法律、社會效果。本案中,張某等6名被告人年紀尚輕,其中2人剛滿18歲,均屬于學生或農民工等弱勢群體,系初次參與辦卡,大部分人無前科劣跡,辦卡亦未造成嚴重后果,情節顯著輕微。因此,本案6名辦卡人并非專項行動重點打擊對象,審慎的刑事處罰可有效避免產生社會對立及輿情風險,防止幫信罪被過度濫用淪為口袋罪,維護刑法的謙抑性。但辦卡人明知可能違法的主觀心態與積極參與的客觀行為應當受到負面評價,對此可比照《刑法》第37條之規定有條件的予以訓誡或責令悔過,或由公安機關警告教育、銀行業機構設置業務限制等形式進行懲處。一審: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2022)京0113刑初15號刑事裁定書(2022年2月9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本人支付賬戶供他人使用,情節嚴重的,應認定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刑事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主觀明知情節嚴重提供支付賬戶法院經審理查明:2021年4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明知田某洋(另案處理)使用銀行卡實施犯罪,仍將本人名下的5個銀行賬戶以及微信、支付寶支付賬戶提供給田某洋使用。經查,該5個銀行賬戶共轉入非法資金人民幣46萬余元,其中涉電信網絡詐騙資金3萬余元,王某從中非法獲利1300元。湖北省當陽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日作出(2022)鄂0582刑初36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王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二、對王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三百元(已退繳)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宣判后無上訴、抗訴,判決已生效。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王某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王某退繳全部違法所得,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王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綜上,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王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9〕15號)的相關規定,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需滿足三個方面條件:一是行為人明知他人(即被幫助對象)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二是行為人實施了幫助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行為;三是行為人為他人提供幫助達到“情節嚴重”的標準。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明知田某洋使用銀行卡實施犯罪,說明其主觀上對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具有明確的明知;王某將本人名下的銀行賬戶等支付賬戶提供給田某洋使用,上述銀行賬戶共接收非法資金人民幣46萬余元,其中涉詐3萬余元,王某非法獲利1300元,說明王某客觀上為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提供了幫助,且其提供的銀行賬戶數量、相關涉案資金數額已達到“情節嚴重”的標準,故王某的行為依法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審:湖北省當陽市人民法院(2022)鄂0582刑初36號刑事判決(2022年3月1日)沈某某等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刑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跑分”2021年6月,被告人沈某某伙同王某、李某(均另案處理)等人為非法牟利,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況下,在上海市青浦區多處公寓據點非法從事“跑分”業務,使用沈某某2張銀行卡、“卡頭”王某某(另案處理)及其招攬而來的“卡農”多人銀行卡、支付寶或微信等支付賬戶,按照上家指示用于收取、轉移多人被騙資金計130余萬元。2021年8月至9月,被告人沈某某在取保候審期間再次伙同王某、李某及被告人楊某某等人,非法從事“跑分”業務,按照上家指示接受、轉移被騙資金86萬余元。其中楊某某負責對接“卡頭”和“卡農”,維持現場秩序。被告人高某、陳某某作為“卡頭”,被告人陳某某介紹被告人馬某等人作為“卡農”,在明知銀行卡用于信息網絡犯罪的情形下,仍將自己銀行卡及關聯手機交給上述“跑分”團伙使用,從中非法獲利。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7日作出(2022)滬0118刑初17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楊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高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陳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被告人馬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沈某某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8日(2022)滬02刑終607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關于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本案應定性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辯解,經查,本案中有證人李甲、王某某、龔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沈某某、楊某某、高某的供述等證據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證實被告人沈某某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況下,為非法牟利從事“跑分”業務,實施了幫助上游犯罪轉移財產的行為。沈某某主要負責與上家聯系、租賃場地、提供銀行卡、微信等支付賬戶信息,在共同犯罪中起積極主要的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1.“跑分”是指專門利用銀行賬戶或者第三方支付平臺賬戶為他人代收款,再轉賬到指定賬戶,從中賺取傭金的行為。作為一種新型犯罪形態,其具有將資金分散、匿名交易的特點,因此被用于黑灰資金的流轉,與電信詐騙、網絡賭博等犯罪活動密切相關,可能構成非法經營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洗錢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還可能構成詐騙罪、賭博罪、開設賭場罪等上游犯罪的共犯。實踐中,應從主客觀方面綜合分析犯罪事實,準確認定“跑分”行為的性質。行為人明知他人涉嫌犯罪,其所經手的資金應系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仍用本人或收集來的銀行卡為他人“跑分”的,依法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行為人明知他人涉嫌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僅向他人出租、出售銀行卡用于“跑分”的,達到情節嚴重標準,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2.在量刑時應注意主從關系。“跑分”團伙一般涉及人員眾多,應結合各行為人具體作用大小,從而認定主從犯。“跑分”團伙領導者、主要管理者、操盤手等能夠起到決定作用的人應認定為主犯,對于租賃場地、對接“卡農”、維持秩序、買水買飯等,并未參與到“跑分”關鍵環節或核心領域,僅起到次要輔助作用的,應認定為從犯。作為“跑分”操盤手及“跑分”團伙的管理者,應對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負責。《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87條之二第1款、第312條第1款一審: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22)滬0118刑初174號刑事判決(2022年7月7日)二審: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2)滬02刑終607號刑事裁定(2022年10月18日)——上游犯罪經查證屬實,雖尚未依法裁判不影響下游犯罪處理2012年3月至4月,被告人陳某在網絡結識黑客“輕工哥”“一條槍”后,明知對方利用木馬程序非法侵入他人計算機系統竊取QQ號碼,仍然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間,以1萬個QQ號碼1 000元的價格多次收購對方提供的QQ號碼。隨后,陳某將購進的QQ號碼,以每1萬個QQ號碼400元至650元不等的價格多次重復銷售給他人,違法所得人民幣8萬余元。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歐陽某明知“VIP小光”等人利用木馬程序非法侵入他人計算機系統竊取QQ號碼,仍然以每1萬個QQ號碼8元至20元不等的價格多次收購對方提供的QQ號碼。隨后,歐陽某將購進的QQ號碼重新整理,以每1萬個QQ號碼10元至20元不等的價格多次重復銷售給他人,違法所得人民幣5萬余元。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麗蓮刑初字第5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陳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歐陽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宣判后,被告人陳某、歐陽某提出上訴。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浙麗刑終字第153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陳某、歐陽某明知他人提供的QQ號碼是非法侵入他人計算機信息系統所獲取的數據而購買,其行為均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向被告人陳某、歐陽某出售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的上游犯罪人尚未抓獲,上游犯罪尚未經司法程序處理,但現有證據包括QQ聊天記錄,支付寶交易記錄,銀行卡交易記錄,依法保全的電子數據,被告人陳某、歐陽某的供述等,已經足以證實該案中的QQ賬號和密碼等電子數據系犯罪人非法侵入他人計算機信息系統而獲取的,上游犯罪事實成立,只是還沒有將犯罪嫌疑人抓獲,此時并不影響對下游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應當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認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下游犯罪的審判。一審: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麗蓮刑初字第522號刑事判決(2013年10月10日)二審: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浙麗刑終字第153號刑事裁定(2013年11月14日)2011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奧某糾集并伙同被告人魯某、弗某和阿某,使用偽造的尼日利亞、塞拉利昂等國護照在上海市的中國銀行非法開設賬戶,先后協助他人收存了美國、埃及、巴拿馬等8家境外公司被騙貨款309 986.24美元(折合人民幣1 969 927.14元),并通過提現、匯款幫助轉移了其中的158 565.53美元(折合人民幣1 009 489.48元)。2011年11月19日,被告人阿某還受他人指使,持偽造的尼日利亞護照在上海市的中國銀行非法開設賬戶,并協助他人收存了香港地區某公司被騙貨款49 950.83美元(折合人民幣315 474.46元)。同年12月29日下午,阿某在中國銀行某支行提取上述錢款時,被公安機關抓獲。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2)滬一中刑初字第173號刑事判決:1.被告人奧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及驅逐出境;2.被告人魯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及驅逐出境;3.被告人阿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及驅逐出境;4.被告人弗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及驅逐出境。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奧某等4人均提出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滬高刑終字第7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奧某、魯某、阿某、弗某具有正常認知能力的成年人,應當知道使用假護照開設銀行賬戶不正常,仍使用假護照開設銀行賬戶,協助收存與己無關的巨額匯款,并在接到他人指令后,通過提現、匯款等方式將錢款轉移,從中收取好處費,上述行為明顯有悖常理。綜合本案事實和證據可以認定4名被告人主觀上明知用假護照開設銀行賬戶是為了協助收存他人犯罪所得,且客觀上實施了收存、協助轉移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行為,4名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奧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應當認定為主犯。阿某、弗某明知自己用假護照開設銀行賬戶系用于協助收存他人犯罪所得,仍受指使用假護照開設銀行賬戶,兩人應當對各自所開設銀行賬戶內收存的犯罪所得金額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故一、二審依法作出上述判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規定在“妨害司法罪”一節中,侵害的法益主要是司法機關對犯罪行為的正常追訴,即由于存在掩飾、隱瞞行為,致使司法機關無法正常追訴上游犯罪,因此從處罰該罪的立法意圖來看,并不要求上游犯罪經過司法審判。只要上游犯罪的事實成立,就可認定掩飾、隱瞞的行為構成犯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12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6條、第35條、第64條一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2)滬一中刑初173號刑事判決(2012年12月25日)二審: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滬高刑終字第7號刑事裁定(2013年4月2日)刑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明知網絡支付結算行為被告人陳某與李某甲相識,李某甲與李某乙相識。2020年12月份左右,李某甲、李某乙在明知他人需要銀行卡用于轉移違法犯罪所得的情況下,先后組織被告人陳某、李某丙、姚某某等人(均另案處理)使用銀行卡轉移犯罪所得。陳某在明知李某甲等人使用銀行卡轉移違法犯罪所得的情況下,提供自己實名辦理的三張銀行卡,并根據李某甲、李某乙的安排在夜間頻繁將不同賬戶內的錢款轉移到特定賬戶或者通過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參與轉賬,并通過李某甲等人與上線組建的聊天群記賬、對賬。經統計,陳某參與犯罪期間,該團伙轉移電信網絡詐騙資金共計3966893.4元。其中,陳某提供的3張個人銀行卡轉移電信網絡詐騙資金共計147185.17元。2021年2月20日,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被公安機關抓獲后,被告人陳某、都某某伙同任某某、陳某某(另案處理),在明知他人需要銀行卡用于轉移違法犯罪所得的情況下,組織呂某某、張某某、魏某某、趙某某等人(均另案處理)使用銀行卡轉移犯罪所得。其中,陳某負責和上線聯系、記賬,都某某負責交押金、看人,任某某負責找人,陳某某負責找轉賬地點、接人。經偵查機關統計:陳某、都某某伙同他人使用銀行卡轉移電信網絡詐騙資金441195元。其中,都某某提供自己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卡、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轉移電信網絡詐騙資金20800元。河南省沁陽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5日作出(2021)豫0882刑初322號判決,認定被告人陳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被告人都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宣判后,二被告均提出上訴。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2022)豫08刑終50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同案犯李某甲、李某乙、陳某某、任某某、魏某某、趙某某、肖某某等人的供述、銀行交易明細、微信轉賬記錄等證據相互印證,能夠證實陳某在李某甲、李某乙組織他人使用銀行卡為上線轉移資金的情況下,提供自己的銀行卡在夜間頻繁將不同賬戶內的錢款轉移到特定賬戶或者通過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進行轉移。在李某甲等人被抓獲后,陳某伙同都某某等人組織他人繼續采用相同的方法進行轉賬。陳某為他人提供銀行卡的行為可能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但是其不僅提供銀行卡,而且參與、組織他人使用銀行卡在夜間頻繁將不同賬戶內的錢款轉移到特定賬戶或者通過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進行轉移,這兩種行為具有明顯的非法特征,明顯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幫助朋友轉賬行為,尤其陳某在團伙中負責和上線聯系、記賬,現有證據表明陳某主觀上明知其轉賬經手的是犯罪所得。客觀上,陳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況下參與、組織轉移資金達4408088.4元。陳某的行為符合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應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故一、二審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1.主觀“明知”認定問題。“明知”是行為人主觀故意的內容。在提供幫助類行為的案件中,“明知”是決定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種犯罪的關鍵,是審判過程中運用證據予以證明的重點。但是“明知”屬于心理活動,若非自己言明,一般難以為外界所直接認知,所以只有根據行為人的供述,結合其表現于外的行為過程來判斷是否“明知”。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的表征包括:行為人實施掩飾、隱瞞行為的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品種、行為人與上游犯罪行為人之間的關系、了解程度、行為人是否規避調查等因素,要結合一般人的認知水平和行為人的認知能力來判斷。比如,行為人與他人商定在秘密地點交付物品,說明有意躲避。本案中,被告人陳某與陳某甲相識,且被拉入到陳某甲與上家組建的聊天群內記賬、對賬,足以說明其對陳某甲及上家的行為性質有所認知,而且其提供銀行卡后按照陳某甲等人的安排在夜間頻繁將不同賬戶內的錢款轉移到特定賬戶或者通過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參與轉賬,并通過李某甲等人與上線組建的聊天群記賬、對賬。據此足以推定陳某對所經手的錢款系犯罪所得系“明知”。2.“明知”是區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重要因素。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明知”內容是“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對于所涉錢款與上游犯罪關聯關系的認知程度相對較低,可以理解為一般概括性的知道;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的內容是所涉錢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認知程度要求高,包括明確知道或高度蓋然性的知道。在區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時,要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以提供銀行卡等方式予以幫助的,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但是不能不加分析論證,僅因提供銀行卡后又幫助轉賬或刷臉驗證,即一律升格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轉賬行為本身不能說明行為人明知所涉錢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要具體分析案件的客觀行為表征是否證實行為人具有更高程度的“明知”,確保罰當其罪。一般來說,對多次或使用多個銀行賬戶幫助他人頻繁轉賬、套現、取現,利用虛擬貨幣轉賬、套現、取現,通過非法支付平臺、跑分平臺轉賬、套現、取現,就轉賬、套現、取現行為額外收取異常“手續費”的,可以認定為具備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明知”。一審:河南省沁陽市人民法院(2021)豫0882刑初322號刑事判決(2021年12月25日)二審: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豫08刑終50號刑事裁定(2022年3月10日)——向辦案機關偽報涉案賬戶資金數額的行為屬于“窩藏”2019年8月,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東湖分局在對被告人黃添福等人開設賭場罪一案偵查過程中,發現部分涉案贓款流入犯罪分子在第三方支付平臺瀚銀公司開設的商戶賬戶中。同月13日,東湖分局要求瀚銀公司提供涉案賬戶的余額、流水明細等相關材料并予以凍結。瀚銀公司風控部總監馬某明知涉案賬戶中的資金系犯罪所得,仍授意公司員工將涉案賬戶余額人民幣5498948.84元修改為人民幣20309.73元后提供給公安機關。公安機關于2019年12月、2020年6月分兩次對上述商戶賬戶進行續凍,馬某仍提供虛假賬戶數據。2020年7月8日,被告人馬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0)贛0102刑初10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馬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宣判后,馬某提出上訴。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贛01刑終365號刑事判決,判決維持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2020)贛0102刑初1045號刑事判決第一項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馬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撤銷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2020)贛0102刑初1045號刑事判決第一項的量刑部分,即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認定馬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馬某的行為應定性為“窩藏”犯罪所得。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追查犯罪、追繳犯罪贓物的活動,對象是犯罪所得的贓款、贓物。犯罪構成中的“隱瞞”,是指當司法機關調查有關財產及其性質和來源時,行為人盡管知情卻有意隱藏、瞞報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掩飾、隱瞞的手段是多種多樣的,其中列舉的“窩藏”包括使用各種方法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隱藏起來,不讓他人發現或者替犯罪分子保存而使司法機關無法獲取。本案中,涉案賬戶內的資金數額只有瀚銀公司才能提供,公安機關只能通過該公司調取涉案賬戶的相關證據。馬某本人供認公安機關到公司對涉案賬戶進行凍結時,其知曉涉案賬戶內資金與犯罪行為相關,故意指使他人將涉案賬戶余額500余萬元修改為2萬余元后提供給東湖分局。馬某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可能會造成上游犯罪的違法所得不被或難以查獲的后果,具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主觀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偽報涉案賬戶資金數額的行為,屬于窩藏行為,妨害了公安機關追查上游犯罪資金的司法活動,應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關于量刑問題。本案中馬某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價值總額高達540余萬元,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構成“情節嚴重”。考慮到馬某與上游開設賭場犯罪的行為人無犯意聯絡,其行為的出發點首先是為了公司利益,其實施偽報賬戶數額行為的同時并沒有實際對賬戶資金進行處理,涉案資金仍在其公司賬上,未被轉移、流失,馬某的主觀惡性和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考慮到上下游量刑平衡,本案上游開設賭場犯罪賭資總金額為17億余元,上游犯罪人犯開設賭場罪,屬于“情節嚴重”,法定刑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于上游犯罪的數額及法定刑幅度,一審法院對馬某的量刑偏重。二審結合全案證據、情節,依法對量刑予以調整。1.明知公安機關在追查上游犯罪,仍故意向公安機關提供虛假的上游犯罪人的相關銀行賬戶資金數額,應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中的“窩藏”行為。2.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應與上游犯罪量刑保持平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屬于事后幫助犯,其社會危害性對上游犯罪有一定附屬性,量刑時應注重與上游犯罪相平衡,綜合考慮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節、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審慎量刑。一審: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2020)贛0102刑初1405號刑事判決(2021年5月11日)二審: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贛01刑終365號刑事判決(2021年7月28日)刑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觀明知銀行卡POS機轉移贓款取現被告人朱某歡、馮某錦、朱某遠、方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其中,朱某歡詐騙金額272萬元,馮某錦詐騙金額45萬元,朱某遠和方某詐騙金額均為182萬元。2017年12月5日,被告人朱某歡為掩蓋詐騙贓款的使用情況,分別交給被告人朱某用(其父)贓款20萬元、被告人陸某玉(其妻)贓款10萬元、被告人陸某蓮(其妻姐)贓款20萬元。隨后,朱某用將贓款20萬元、陸某玉將贓款10萬元分別存至其銀行卡內,陸某蓮將贓款19.6萬元存至其父親陸某隊的銀行卡內。次日,朱某用、陸某玉、陸某蓮在汽車服務公司分別刷卡20萬元、9.9萬元、19.6萬元,用于支付朱某歡購車款,朱某歡使用贓款3.65萬元現金支付購車款,并將轎車登記在陸某蓮名下。此外,2017年4月5日,被告人朱某歡、馮某年等人要求被告人華某以10%手續費對李某鵬銀行卡內贓款予以刷卡套現。華某多次通過POS機,將李某鵬銀行卡內贓款刷至華某及其妻子銀行卡內,扣除手續費后,將現金交給朱某歡、馮某年等人。朱某歡、馮某年等人通過華某對李某鵬銀行卡內贓款刷卡套現共計34.95萬元。2017年10月31日,朱某歡、馮某年等人通過介紹聯系被告人萬某龍、孫某等人實施刷卡套現。萬某龍、孫某安排被告人羅某“套現”小組、被告人黃某獻“套現”小組具體操作。萬某龍、孫某等人“套現”團伙共計幫助取款套現300萬元,通過陳某洋銀行卡轉移贓款180萬元,朱某存銀行卡轉移贓款120萬元。羅某“套現”小組所辦理的銀行卡轉移贓款共計300萬元,套現共計38.5萬元。黃某獻“套現”小組所辦理的銀行卡轉移贓款共計90.822萬元,套現共計13.23萬元。四川省廣元市昭化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8)川0811刑初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朱某歡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十萬元;被告人馮某錦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朱某遠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被告人方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其余28名被告人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至三年不等。責令相關被告人退賠違法所得,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各被告人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作案工具予以沒收。宣判后,朱某某等23人提出上訴。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川08刑終104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朱某歡、朱某遠、方某詐騙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馮某錦詐騙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萬某龍等28人明知是犯罪所得,采用POS機刷卡、轉賬、取現或者提供銀行卡等方式,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被告人萬某龍等人的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除被告人田某州、韋某辰外,其余被告人均屬“情節嚴重”。故而,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1.根據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原則,同時符合刑法第191條和第312條規定的,應當優先適用第191條的特別規定。兩罪區分的關鍵在于上游犯罪不同,明知是刑法第191條洗錢罪規定的七類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并實施洗錢行為,從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應當認定為洗錢罪。2.“明知”包括知道和應當知道,不能將明知的認定局限在“知道”的絕對性標準,也可通過推定規則適用“應當知道”的標準。對此,應當根據案件情況綜合審查判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15號)第1條采取概括加列舉的方式規定了“明知”的認定規則。其中,第1項(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第5項(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巨額現金散存于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系可以認定明知是上游犯罪所得的具體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191條、第266條、第312條一審:四川省廣元市昭化區人民法院(2018)川0811刑初45號刑事判決(2019年6月24日)二審: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川08刑終104號刑事裁定(201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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