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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刑辯律師對交通肇事錯案的分析

發表時間:2024-09-06 13:19:45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842次

  近期,一貫刑辯團隊也接觸了一起交通肇事罪申訴案件。宿遷一、二審法院判決涉案司機交通肇事罪成立,三年實刑。深入分析后,我們認為原判錯誤,而且錯的非常典型,完全可以作為交通肇事罪錯案的“小麻雀”來剖析,故分享在這里:

  一、基本案情。

  2022年4月7日7時,葛某駕駛朋友的小汽車,由西往東沿道路右側直行,同向的楊某駕駛電瓶車未有任何提示突然左轉試圖橫穿馬路進入位于道路左側的工廠上班。小汽車右側遂和電瓶車左側發生碰撞事故,楊某受傷。葛某當場與工廠出來的楊某同事一起查看楊某傷情,并當即撥打110報警,留下準確身份信息。后因害怕被楊某同事毆打,離開現場,次日早晨主動到案。

  2023年9月18日,本案起訴到法院,指控葛某酒后駕駛、超速行駛,棄車逃逸,造成一人重傷二級,構成交通肇事罪。2024年4月30日,沭陽法院一審判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24年8月9日,宿遷中院二審維持原判。

  二、本案重傷的傷情鑒定意見是錯誤的。

  最高院《關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結合本案案情,葛某構罪需要同時具備楊某重傷、葛某主責、葛某逃逸、葛某酒駕四個條件,但這四個條件在本案中全部不成立或存疑。

  關于楊某是否構成重傷?

  偵查階段,縣公安委托鑒定認定楊某構成重傷二級。但審判階段,縣法院委托鑒定認定“楊某存在腦血管破裂的疾病基礎,其右側基底節區腦出血與本次交通事故頭部外傷、自身性疾病均存在因果關系,在原因力的大小上,屬于傷病共存,多因一果,難分主次,外傷與自身疾病起同等作用(外傷參與度為50%)。”

  按照《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4.3.2規定,其傷情應當降檔為輕傷二級。

  退偵提綱里要求公安重新鑒定傷情,但縣公安卻提交了一份南京鼓樓醫院醫生朱某一人簽名出具的所謂“會診意見”,再由原鑒定機構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根據這份“會診意見”出具一個情況說明,就咬死楊某是重傷二級了。

  會診意見,顧名思義是通過匯集相關專業醫生,結合病人身體檢查、病歷資料、CT片等,進行集體、分析、研究得出相應醫學結論。而作為本案定罪關鍵依據的所謂“會診意見”卻只有一個人的簽字,屬于一個人的主觀分析,明顯不能稱之為“會診意見”。庭審中,公訴人也認可是個人分析意見。這種個人分析意見不屬于法定證據,也不應推翻鑒定意見。

  然而,令人費解的是,一二審法院竟然用既不是鑒定機構且無鑒定人資質的醫生猜測性、推斷性意見否定司法鑒定機構依法作出的鑒定結論,強行認定被害人構成重傷二級,據此作出又罪判決。

  經檢索,宿遷中院在李偉交通肇事罪上訴案【(2019)蘇 13 刑終 244號】中認定經鑒定被害人的死亡與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關系,多因一果。該案鑒定機構與本案一樣,判決結果是定罪免罰。相比而言,葛案傷情后果明顯更輕,也是多因一果,應判無罪,但卻被判了三年實刑,顯屬不當。

  三、該案主責的責任劃分是錯誤的。

  關于葛某主責問題,縣交警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葛某負主任,列出三個考量因素:葛某超速,葛某逃逸、楊某未讓直行。對此,楊某申請復核,交警于2022年5月30日維持了這一結論。

  但縣交警卻于2023年3月2日出具《葛某交通事故案分析意見書》認為排除逃逸情節,葛某也負主責,考量因素有二:酒駕、超速。

  公訴人援引《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責任確定規則》的分析思路是正確的。該規則第三條規定:對當事人的過錯行為,根據其在交通事故中的形態特征和所起作,分為主動型、被動型、缺失型三類:主動型行為是與對方臨近時突然改變運動狀態,或者主動逼近對方,造成對方難以避讓的嚴重過錯行為,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以上作用。按照這個思路,只能得出一個唯一合理的結論:同等責任。如此一來,則本案根本達不到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條件。

  但2023年6月16日,縣交警進一步出具《葛某交通事故案責任分析說明》,除了延續《葛某交通事故案分析意見書》中的觀點,認為排除逃逸情節,葛某酒駕超速負主責之外;就是把楊某主動性過錯問題降格處理,輕描淡寫地稱楊某轉彎時已減速,不屬于明顯的主動性過錯,承擔次責。

  這些《分析意見書》、《分析說明》不屬于法定證據種類,只是交警個人推斷性意見,但它卻直接顛覆了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和《復核結論》。這些法定責任認定文書里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列明其依據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六十一條,即認定葛某超速,葛某逃逸、楊某未讓直行,綜合判定為葛某主責、楊某次責。如果排除逃逸情節,則必然如檢方補偵提綱里分析的,兩人負同等責任。既然是同等責任,就沒有刑案的可能性。

  四、該案對逃逸情節的認定有待商榷,且存在重復評價的錯誤。

  關于葛某逃逸問題,最高院《解釋》第三條 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

  本案中,葛某并不存在這種情形。在案《接處警登記表》顯示:事故發生后葛某主動撥打110報警,并告知自己真實身份,表明其不存在“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可能。通話記錄也顯示葛某還撥打了120.工廠保安隊長筆錄顯示葛某參與了部分傷情救治。就像葛某歷次筆錄中反復陳述的,其離開現場做法完全是由于案發地點在被害人工廠門口,自己第一次遇到這種事,非常恐懼,擔心被工友毆打。這是基于保障自身人身安全作出的避險行為,根本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觀心態,不屬于逃逸行為。

  這個問題可參考江蘇高院(2014)蘇審三民申字第00791號判例。該判例認為司機黃某駕車駛離事故現場前往交警部門報警的行為不構成逃逸,保險公司應當承擔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責任。盡管黃某在發生交通事故后,未能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立即停車,保護現場”,而是駕車駛離現場,但是黃某的行為并不屬于肇事逃逸性質。因為,本案現有證據和業已查明的事實表明,黃某駕車駛離現場,是為前往交警部門報警,而非因躲避公安機關追查而逃跑,因其離開現場的目的不是逃避法律責任追究,并不符合相關保險法規中“駕駛人駕駛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的保險人免責情形。

  將該案與葛某案對比可知:葛是報警后離開現場,黃是離開現場去警局報案,二者的后果都是一樣的,只不過葛報案發生在離開現場前,黃報案發生在離開現場后。既然黃都不構成逃逸,則葛更不應該構成逃逸。

  況且,葛某逃逸情節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里都已經作為承擔主責的因素而予以評價,它就不應該又被當作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來再行評價,否則就屬于在定罪量刑過程中,對同一犯罪構成事實進行兩次以上的法律評價,違反“禁止重復評價”的基本法學原則,是對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嚴重破壞。相關“禁止重復評價”的判例見下文。

  五、該案對酒駕情節的認定有待商榷,且存在重復評價的錯誤。

  關于葛某酒駕問題,公安部《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規定飲酒駕車的血液酒精含量閾值是大于20mg/100mL、小于80 mg/100mL。

  本案中,葛某是否飲酒駕車無確鑿證據。公訴人指控葛某飲酒是在案發前一天晚上10點左右,而其駕駛行為發生在次日7點多,時間已經過去在九個小時左右,且葛某飲酒量也未能查清。在沒有對其進行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進行檢驗的情況下。即使前一天曾經飲酒,其體內酒精可能已完全代謝或者血液內酒精含量低于20mg/100mL水平。因此,本案應依疑點利益歸于被告的原則認定認定葛某在事故發生時不存在法律意義上的“飲酒后駕駛”行為。

  況且,葛某酒駕情節在《分析意見書》、《責任分析說明》都已經作為承擔主責的因素而予以評價,它就不應該又被當作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來再行評價,否則就屬于在定罪量刑過程中,對同一犯罪構成事實進行兩次以上的法律評價,違反“禁止重復評價”的基本法學原則,是對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嚴重破壞。

  有關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問題可參考《中國法院2021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第50-52頁刊登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5刑初2862號刑事判決書。摘錄如下:

  被告人李某酒后駕駛客車將張某(男,24歲)撞倒,經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構成重傷二級。事故發生后駕車逃逸。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李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張某負事故次要責任。法院判決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判斷事后逃逸情節究竟是犯罪構成要件還是加重量刑情節,最終準確量刑。因此醉酒駕駛是行為人李某負擔主要責任的直接原因。本案正確的思路應該是,李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傷,因有醉酒駕駛情節,故負事故主要責任,構成《解釋》第二條第二款之大前提,因醉酒駕駛情節在大前提中已經評價完畢,故不再考慮。李某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在事故發生后未停車保護現場或報警,繼續駕車離開現場,這一情節符合《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六項之規定,交通肇事致一人重傷,負主要責任,且逃離現場,因此,李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至此,逃逸情節也在犯罪構成要件中評價完畢,從而不再作為量刑升檔的情節考慮。

  禁止重復評價原則作為一項基本的刑法學原則,在我國刑法中體現為罪刑法定原則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禁止重復評價,是指在定罪量刑過程中,禁止對同一犯罪構成事實進行兩次以上的法律評價,是在定罪和量刑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循的規則,其實質就是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本案正是通過實質分析醉酒駕駛情節在犯罪構成中的地位,準確把握避免重復評價原則,再具體適用司法解釋,得出逃逸情節是犯罪構成情節而非量刑升檔情節的結論。交通肇事案件中,通常多個情節并存,審判人員應對全案證據做實質審查,結合法律規定,在正確理解法律原則的前提下,準確判斷各個情節在犯罪構成和量刑情節中的位階,最終做出合法合理的判決。

  基于上述幾點分析,我們認為這是一起交通肇事罪的典型錯案,目前家屬已經開始申訴。

  另外,從人之常情來看,這類案子往往事出意外,司法追求的社會效果應該是盡量讓受害者受到足額的賠償,而不是追求把司機關到牢里去。把司機關到牢里反而會削弱他足額賠償受害者的能力,對受害者并不利。這就是此類案件往往判的較輕的社會動因。但這個案子可能是個例外。為什么例外,我們不得而知。司法是用來定分止爭的,但有些判決確實在人為制造社會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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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傳生-刑事律師網首席南京刑事律師,經濟師,兼職教授,特邀研究員,經濟學學士,法學碩士,全國律師協會會員,江蘇省律協會員,南京律師協會會員,中國法學會優秀刑事辯護律師,知名刑事咨詢律師專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辯護律師經驗,十五年院校刑事訴訟法律功底和人脈資源,三所大學及研究機構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屆政協委員.多起無罪和緩刑辯護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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