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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例庫:行為人辯解是否影響自首的成立

發表時間:2024-08-11 10:05:49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939次


人民法院案例庫梳理:行為人辯解是否影響自首的成立?

自首的定義

自首作為一項重要的法定量刑情節,對于犯罪嫌疑人的刑罰裁量具有關鍵意義。根據《量刑指導意見》的規定,自首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自首在中國刑法中主要分為兩類:一般自首和特別自首(也被稱為準自首)。這兩類自首有各自的特點和適用條件。

一般自首

定義: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未被司法機關發現、控制或追捕的情況下,自動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

構成要件:

主動投案+如實供述

特別自首(準自首)

定義:指已經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

構成要件:

強制措施下+如實供述新罪行

“如實供述”Vs辯解、拒不認罪

“如實供述”作為自首的核心要件,意味著犯罪嫌疑人在自動投案后,需如實交代自身的主要犯罪事實。然而在實踐當中,不難察覺犯罪嫌疑人在自首時會進行辯解,由此也引發了諸多爭議:

其一,自首過程中的辯解是否會對自首的認定造成影響?是會致使自首情節無法成立,還是在合理范疇內仍能被視作有效的自首表現?這當中的界限究竟應如何劃定?

其二,若犯罪嫌疑人主動投案且如實供述但拒不認罪,此種情形下能否成立自首?

本文將結合相關法律規定、刑事審判參考以及人民法院案例庫中的參考案例,針對以上所提出的問題展開分析與探討。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是否影響自首成立問題的批復》: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這些規定和司法解釋明確了在認定自首時,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合理辯解一般不影響自首的成立,但如果對案件定性處罰起決定或重要作用的基本事實、情節進行否定,則應當認為是翻供不能認定為自首。

司法實踐遠比法條規定更為復雜,對于具體案件中被告人的行為屬于辯解還是翻供,需要結合具體情況及證據來綜合判斷。

人民法院案例庫參考案例梳理

筆者在人民法院案例庫中檢索關鍵詞自首共檢索出58個參考案例,其中辯解作為爭議點的案例共6例,現根據案例中的裁判要旨進行梳理與分析。

一、投案后對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實未如實供述的,不認定為自首

(一)陸某故意殺人案(2023-05-1-177-004)

被告人陸某酒后駕車撞擊到被害人申某,致申某跌坐于汽車前方。陸某停車后,因害怕酒后駕車被查處,不顧多名路人的呼叫和制止,又啟動汽車前行,將跌坐于車前的申某及其所騎自行車拖拽于汽車車身之下。陸某在明顯感覺到車下有阻力并伴有金屬摩擦聲,將申某及其自行車拖行50余米,才將申某及自行車甩離車體。后陸某繼續駕車逃離現場,被害人申某死亡。經鑒定,陸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63毫克/100毫升,屬醉酒狀態。

陸某在指使其妻子冒名頂罪未果后,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是主動投案。但陸某到案后辯解,對于其開車撞人后逃離現場時明顯感覺到行車時有阻力、有異常響聲、車旁有人叫喊停車,意識到車下可能有人等予以否認。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陸某不成立自首,判決陸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陸某不服提起上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裁判理由】

主動投案但未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的不構成自首。行為人雖然主動投案,但在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時避重就輕,沒有如實供述犯罪的主觀心態,隱瞞影響案件定性的重要事實的,不屬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不構成自首。

關于陸某是否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觀心態,經查,陸某在第一次碰撞到被害人后已經踩制動剎車,為逃避處罰,其明知汽車有可能再次撞擊跌坐于車前的被害人,仍駕車逃跑,將被害人軋入汽車車身之下。在駕車逃跑過程中,陸某在感覺到車子遇有明顯阻力,聽到刺耳的金屬摩擦聲音,并有多位路人向其叫喊的情況下,仍不計后果,強行駕車前行150余米,導致被害人被拖拽、擠壓而死亡,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觀心態,屬間接故意殺人。陸某事后打電話要妻子冒名頂罪、責怪戰友讓其喝酒的行為,也進一步印證其當時的主觀心態。故陸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解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陸某是否成立自首,經查,陸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是主動投案,但陸某到案后的前兩次供述以及在一審庭審中,對于其開車撞人后逃離現場時明顯感覺到行車時有阻力、有異常響聲、車旁有人叫喊停車,意識到車下可能有人等主要犯罪事實予以否認,不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故不構成自首。

(二)曹某民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案(2023-02-1-177-009)

曹某民通過許某天向某酒店借港幣20萬元用于賭博并輸掉。之后,許某天約被害人楊某、王某東一同來到曹某民家院內索要欠款。幾人發生爭執后,曹某民即持把自制扎槍與許某天等人對峙。楊某投擲石塊將曹某民家室內拉門玻璃擊碎,曹某民遂持扎槍沖出門外將王某東胳膊刺致輕傷,楊某、王某東、許某天逃離曹某民家院子。曹某民持扎槍追趕途中,見許某天跌倒,用槍桿將許某天右腿打致輕傷。曹某民繼續追趕楊某至村民葉某家倉房,用槍桿多次猛擊楊某頭部,將楊某打倒后離開。楊某因嚴重閉合性顱腦損傷,經搶救無效死亡。次日,曹某民到公安機關投案。曹某民投案后至一審判決前不如實供述用扎槍桿多次打擊楊某頭部的主要事實。

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曹某民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曹某民不服,提出上訴。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人曹某民犯罪后自動投案,且供述了用扎槍桿打被害人楊某、許某天、王某東的事實,但對用扎槍打被害人楊某的部位及次數進行辯解,其行為是否能認定為自首。經查,在一審庭審前,被告人曹某民共做過六次供述,其中有四次涉及具體作案過程。在上述供述過程中,曹某民關于其未在葉某家倉房打楊某和楊某用木棍打自己的供述,以及其只打了楊某頭部一下的供述,與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和尸體檢驗鑒定結論不符。曹某民雖主動投案,但其對殺人的具體過程及其細節供述不實,足以影響定罪量刑,不屬于對案件性質的辯解,不能認定其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不構成自首。據此,被告人曹某民持足以致命之兇器,多次擊打被害人楊某要害部位造成其死亡,應認定其犯故意殺人罪。公訴機關指控曹某民犯故意傷害罪罪名不當,應予以糾正公訴機關指控曹某民故意傷害許某天、王某東,指揮罪名成立。曹某民投案后至一審判決前不如實供述用扎槍桿多次打擊楊某頭部的主要事實,其行為不構成自首。

通過以上案例,總結如下:以上兩個案例,行為人的辯解與本案客觀證據(監控視頻、現場勘驗筆錄、尸體檢驗鑒定結論)所反映的犯罪主要事實不符,故而認定其對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實未如實供述,依法不成立自首。

“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必須具有真實性完整性兩個要件。真實性是指供述的內容必須符合犯罪嫌疑人主觀認識的客觀實際。完整性是指供述的內容必須涵括犯罪構成的全部必要要件,包括犯罪行為、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和罪過等對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影響的事實和情節,亦即根據這些要件可以確定犯罪嫌疑人行為的性質和刑罰標準。

二、對主觀心態作出辯解,如主觀心態屬于犯罪構成事實要件,則不應成立自首

(一)李某新故意殺人案(2023-04-1-177-020)

被告人李某新與被害人呂某某均系同村村民,案發前雙方并無矛盾。2019年6月1日19時許,被告人李某新酒后因經濟糾紛與他人發生口角,駕駛機動車行至村牌樓時,將由此經過的被害人呂某某撞倒后,駕車再次對呂某某進行碾壓。被害人呂某某被送到醫院后,因顱腦損傷合并創傷失血性休克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被告人李某新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78.2mg/100m1。2019年6月2日7時許,被告人李某新向公安機關投案。案件辦理過程中,被告人李某新的親屬與被害人呂某某的親屬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調解諒解。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李某新犯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

【法院裁判理由】

關于李某新是否成立自首的問題,經查,成立自首需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法定要件,在本案中,到案經過等在案證據可以證實李某新在案發后第二天即向公安機關自動投案。案發現場錄像、鑒定意見等在案證據可以證實李某新酒后駕車兩次撞擊被害人呂某某,且造成呂某某死亡的嚴重后果,其到案后雖然始終承認人是其撞的客觀事實,但對主觀方面卻歸于大量飲酒,從而呈現出三種辯解:其一是喝多了不記得撞人過程。其二是酒勁上來后車輛失控了。其三是想撞喬某某,但把呂某2(注:并非被害人呂某某)當成喬某某了。前兩種辯解未承認故意撞人及撞錯人,否認其存在殺人的主觀故意,是對主觀心態的辯解,不屬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第三種辯解是當庭作出,而且是在證據已足夠證明其系故意撞人的情況下才供述,價值較小,系先證后供,不能認定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所以,李某新卻未能在司法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前未如實供述。李某新的行為不符合成立自首的要件,故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裁判要旨總結】

1、對主觀心態的辯解是否影響成立自首的問題。一般自首的成立包括兩個要件:一是自動投案;二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實交代主要或基本的犯罪構成事實。犯罪構成事實是主客觀相結合的事實,包括犯罪主體、主觀方面、客體及客觀方面的事實。有觀點認為,犯罪構成事實僅限縮于客觀事實之內。這將會擴大自首的認定范圍,無法有效起到鼓勵被告人悔過自新、提高司法效率的作用,也不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犯罪的主觀心態屬于犯罪主觀方面的事實,對于認定被告人犯罪事實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理應屬于主要犯罪事實。因此,如實供述犯罪時的主觀心態是自首成立的應有之義。

2、對主觀心態的辯解不同于對行為性質的辯解。對主觀心態的辯解與對行為性質的辯解分屬兩個不同范疇,不能將二者混為一談。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一般不影響自首的成立。主觀心態的辯解,是指被告人對自己實施犯罪行為時的主觀心態,即故意或過失進行辯解,其依然屬于犯罪構成事實層面的要件,是判斷其是否成立如實供述的重要標準之一。將故意推脫為過失,屬于對主觀心態的辯解,是對故意殺人犯罪(主觀要件事實)的否定,不屬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應成立自首。

三、雖作一定程度的辯解,但不否認主要犯罪事實且不影響定罪量刑的,構成自首

(一)羅某某妨害公務案(2024-03-1-233-002)

2023年1月10日20時許,民警農某一、輔警農某二、唐某某等人執行交通整治任務,被告人羅某某無證駕駛黃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時,發現有交警執勤查車,隨即掉頭往新車站方向逆向行駛以逃避檢査,輔警唐某某、農某二在前方示意羅某某停車接受檢查,但羅某某拒不配合,駕駛二輪摩托車徑直逃離現場過程中撞到試圖攔載的輔警農某二,導致農某二倒地受傷,羅某某駕車倒地后隨即起身駕駛摩托車逃離現場。經鑒定,輔警農某二的右眼眶外側軟組織挫裂傷、左腕部軟組織挫傷,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2023年1月11日18時許,羅某某自動到天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一審庭審中羅某某辯稱沒有看到交警示意其停車檢查,不知道是交警在路上執法。

【法院裁判理由】

被告人供述與真實情況雖有差別,但不影響定罪量刑的處。案發后,羅某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雖其在一審庭審中否認案發時見到執法民警,但不否認逃避檢查及在逃避過程中撞到執行公務民警的主要犯罪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款“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況與真實情況雖有差別,但不影響定罪量刑的,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規定,對其行為應認定為自首。一審未認定羅某某構成自首,屬適用法律錯誤,予以糾正。羅某某上訴提出其有自首情節正確,予以采納。故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二)袁某某盜竊案(2023-14-1-221-001)

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期間,被告人韓某某、楊某某、苗某某、袁某某多次盜竊犯罪,其中韓某某參與盜竊四起,楊某某參與盜竊二起,苗某某參與盜竊二起,袁某某參與盜竊二起。

袁某某辯解:沒有參與第一起盜竊犯罪;在本案中只是充當“車夫”的角色,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主動投案并在案發后返還了被盜物品,應認定為自首;原判決量刑過重。

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法院認為:袁某某沒有參與第一起盜竊犯罪的辯解,與事實相符,應予以采信。袁某某接到通知后雖主動到公安機關,但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規定,不能認定為自首;其在共同犯罪中與其他被告人只是分工不同,不構成從犯。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再審認為:袁某某雖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有異議和辯解,但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成立。原判認定其不具有自首情節屬于認定事實有誤,應予糾正,袁某某申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持。

【法院裁判理由】

從公安機關對袁某某的訊問筆錄上看袁某某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在一審開庭時也供認盜竊二起的事實,但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盜竊三起的事實有異議和辯解,經人民法院判決認定盜竊二起,故不能依此認定袁某某不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況且有袁某某在公安機關偵查過程中,將被盜后遺棄的電機和水箱找回并返還被害人的行為,該行為亦是供述犯罪事實的一種客觀表現,應認定袁某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成立”規定的精神,對被告人自首的認定是客觀行為標準,即被告人能如實交代自己的行為,或作出對有利司法機關查清案件事實的行為,不論被告人對該行為的主觀認識如何,都屬于符合認定自首的標準。原審被告人袁某某在本案中既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又有將被盜物品返還被害人的行為,符合自首法律規定的客觀標準,故應認定其構成自首。

通過以上案例,總結如下:

1、“翻供”與“辯解”的關鍵區別在于,翻供的內容須涉及主要犯罪事實。所謂主要犯罪事實,是指對犯罪嫌疑人所實施的危害行為進行定罪量刑具有決定意義和重大影響的事實,就單個犯罪而言,就是犯罪構成中構成某一犯罪的全部必要要件。例如,涉及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定罪事實,涉及主犯、累犯等重大量刑情節的事實等。

2、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是指被告人在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的基礎上,對于自己行為的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罪輕與罪重等問題的辯解,屬于法律層面的評價。在對待被告人自首的問題上應當采取客觀標準,即被告人供述的事實是否客觀真實存在,而不是強求被告人對自己的犯罪性質作有罪的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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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傳生-刑事律師網首席南京刑事律師,經濟師,兼職教授,特邀研究員,經濟學學士,法學碩士,全國律師協會會員,江蘇省律協會員,南京律師協會會員,中國法學會優秀刑事辯護律師,知名刑事咨詢律師專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辯護律師經驗,十五年院校刑事訴訟法律功底和人脈資源,三所大學及研究機構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屆政協委員.多起無罪和緩刑辯護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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