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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批入選人民法院案例庫的“盜竊罪”裁判要旨匯總

發表時間:2024-03-08 13:45:43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441次


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級法院審理案件必須查閱案例庫,參考入庫類似案例作出裁判。


一、指導性案例27號:臧進泉等盜竊、詐騙案
入庫編號:2014-18-1-221-001
裁判要點:行為人利用信息網絡,誘騙他人點擊虛假鏈接而實際通過預先植入的計算機程序竊取財物構成犯罪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虛構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務,欺騙他人點擊付款鏈接而騙取財物構成犯罪的,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認為:盜竊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詐騙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對既采取秘密竊取手段又采取欺騙手段非法占有財物行為的定性,應從行為人采取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無處分財物意識方面區分盜竊與詐騙。如果行為人獲取財物時起決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竊取,詐騙行為只是為盜竊創造條件或作掩護,被害人也沒有自愿交付財物的,就應當認定為盜竊;如果行為人獲取財物時起決定性作用的手段是詐騙,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而自愿交付財物,盜竊行為只是輔助手段的,就應當認定為詐騙。在信息網絡情形下,行為人利用信息網絡,誘騙他人點擊虛假鏈接而實際上通過預先植入的計算機程序竊取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應當以盜竊罪定罪處罰;行為人虛構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務,欺騙他人為支付貨款點擊付款鏈接而獲取財物構成犯罪的,應當以詐騙罪定罪處罰。本案中,被告人臧進泉、鄭必玲使用預設計算機程序并植入的方法,秘密竊取他人網上銀行賬戶內巨額錢款,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臧進泉、鄭必玲和被告人劉濤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開設虛假的網絡店鋪和利用偽造的購物鏈接騙取他人數額較大的貨款,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對臧進泉、鄭必玲所犯數罪,應依法并罰。
關于被告人臧進泉及其辯護人所提非法獲取被害人金某的網銀賬戶內305000元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而是詐騙罪的辯解與辯護意見,經查,臧進泉和被告人鄭必玲在得知金某網銀賬戶內有款后,即產生了通過植入計算機程序非法占有目的;隨后在網絡聊天中誘導金某同意支付1元錢,而實際上制作了一個表面付款“1元”卻支付305000元的假淘寶網鏈接,致使金某點擊后,其網銀賬戶內305000元即被非法轉移到臧進泉的注冊賬戶中,對此金某既不知情,也非自愿。可見,臧進泉、鄭必玲獲取財物時起決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竊取,誘騙被害人點擊“1元”的虛假鏈接系實施盜竊的輔助手段,只是為盜竊創造條件或作掩護,被害人也沒有“自愿”交付巨額財物,獲取銀行存款實際上是通過隱藏的事先植入的計算機程序來竊取的,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七條的規定,應當以盜竊罪定罪處罰。故臧進泉及其辯護人所提上述辯解和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規定不符,不予采納。
關聯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六條
二、常某盜竊案——連續多次采用破壞性手段盜竊未遂并牽連破壞財物行為
入庫編號:2023-05-1-221-025
裁判要旨:多次以破壞性手段盜竊數額較大的行為,其中包括竊得財物和未竊得財物部分,該情形下應當優先適用數額型盜竊罪進行入罪;其手段和方法又觸犯了故意毀壞財物罪,按照牽連犯的處罰原理,以盜竊罪一罪從重處罰;未竊得財物部分應當認定為盜竊未遂,作為從重量刑情節予以評價,不宜再將竊得財物和未竊得財物部分割裂開來分別評價為兩罪實行數罪并罰。
關聯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4條、第23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第1項
一審:河北省石家莊市欒城區人民法院(2020)冀0111刑初69號刑事判決(2020年6月18日)
三、許某良、湯某杰盜竊案——內外勾結獲取電信公司內部免費寬帶賬戶后轉賣,構成何種罪名
入庫編號:2023-04-1-221-003
裁判要旨:1.電信公司內部免費寬帶賬號具有財產性價值,非法獲取并轉賣的構成侵犯財產類犯罪。寬帶賬號雖然看似只是一個用戶名和密碼的組合,并不具有價值,但其實際對應的是上網產生的流量費用的結算。換言之,寬帶賬號不是一個簡單的保險箱鑰匙,而是整個保險箱以及里面的財產。流量如同生活中的水、電等,是一種無形財產,其生成是有成本的,使用也是有償的,因此,寬帶賬號是具有價值的。中國電信內部免費寬帶賬號與市場上有價寬帶賬號一樣,能夠帶來上網流量。獲得了電信公司內部的賬號,也就獲得了賬號所對應的流量。中國電信原本負擔的是其內部員工使用寬帶賬戶產生的流量費用,在寬帶賬號被盜后,其額外負擔了被告人出租給他人使用的寬帶賬戶所產生的流量費用,而他人使用上述流量本應向中國電信支付費用。因此,行為人用非法手段獲得中國電信內部的寬帶賬號,直接侵犯國有企業的財產所有權,構成犯罪。
2.職務侵占罪和盜竊罪的核心區別在于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涉及公司內部員工參與作案的,二者界限容易混淆。區分如下:從行為人在實施犯罪行為前是否合法“占有”財物進行區分,職務侵占罪的行為人在犯罪前已經合法占有財物,盜竊罪則沒有。從行為人的工作職責進行區分,職務侵占罪的行為人具有主管、管理、經手財物的職責,盜竊罪的行為人則不具有上述職責。職務侵占罪與盜竊罪的客體不同,職務侵占罪還侵犯了職務的廉潔性。盜竊罪所侵犯的法益僅為他人財產權利。
關聯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4條、第271條
一審: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2016年07月08日)
二審: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01刑終1513號刑事裁定(2016年10月08日)
四、劉某等5人盜竊案——電信詐騙案件的賣卡人利用微信綁定銀行卡而獲取詐騙所得財物的行為應定性為盜竊罪
入庫編號:2024-05-1-221-003
裁判要旨:電信詐騙案件的賣卡人事先用微信綁定銀行,獲取錢款到賬的信息提醒后,通過掛失舊卡辦新卡的方式獲取詐騙所得財物的行為應認定盜竊罪。
關聯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5條、第52條、第53條、第64條、第67條、第264條
一審: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4刑初41號刑事判決(2017年5月17日)
五、張某群等盜竊案——盜竊案中書法作品價格鑒定意見的審查
入庫編號:2023-05-1-221-016
裁判要旨:如何審查盜竊案件中被竊書法作品的價格鑒定意見。
1.送交價格鑒定前應查清被竊物品的基本事實及確定真偽。對于涉案物品為書法等藝術作品的,在價格鑒定前應該先對作品的真偽進行鑒定
2.不能簡單以市場法對被竊書法作品進行估價。因考慮到書法作品價值的特殊性,特別是在存在贗品的情況下,難以采用市場法和成本法估價時,在價格認證中心沒有具體評估價格的情況下,應本著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
綜上,在竊取書法作品的案件中,司法機關應當先委托專業部門作出作品真偽的認定后,再由價格認證中心出具價格鑒定意見。
關聯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4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第1款
一審:浙江省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2016)浙0502刑初342號刑事判決(2016年5月24日)
二審: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5刑終178號刑事判決(2016年10月15日)
六、萬某某、胡某等盜竊案——電信網絡詐騙及關聯犯罪的認定
入庫編號:2023-05-1-221-007
裁判要旨:1.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而為其提供轉賬、套現、取現等,以詐騙罪的共犯論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辦理電信詐騙案件意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了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而提供相關幫助的,認定為共同犯罪;第十一條規定了對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提供幫助,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相關會議紀要也規定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參加詐騙團伙或者與詐騙團伙之間形成較為穩定的配合關系,長期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轉賬取現的,可以詐騙罪論處。根據上述規定,將幫助行為認定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共犯時,主觀上要求行為人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這里的明知程度,要求行為人確切知道他人是在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即主觀上與上游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存在意思聯絡;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只知道上游是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但不知道具體犯罪的內容、性質等,則無法與上游犯罪形成意思聯絡,不宜認定為共同犯罪。對于主觀明知的時間節點,《辦理電信詐騙案件意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了以電信網絡詐騙共犯論處的情形,“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只能是事前和事中的明知,是一種將來時或進行時,強調行為人動態參與犯罪的可能;如果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實施完畢之后,就不存在參與該犯罪的可能,故無法以共同犯罪論處。在事后明知的情況下,行為人可能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但不宜認定為詐騙犯罪的共犯。
2.明知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為其提供轉賬、套現、取現等,應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辦理電信詐騙案件意見》第三條第(五)項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十一條均規定了幫助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轉賬、取現、套現的,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情形,同時規定了構成該罪名的主觀要件是行為人明知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這與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一致。根據上述規定可知,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時,主觀上要求行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這里的明知程度,要求行為人確切知道其轉移、取現等的對象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如果行為人僅僅概括地知道存在上游犯罪,但不確定是否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則不宜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為其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的,應認定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審判實踐中,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認定,首先要求行為人實施的是信息網絡犯罪核心行為之外的行為,即不能參與信息網絡犯罪的組織、策劃、具體實施等;其次,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明知”他人利用網絡實施犯罪,且幫助行為對實行犯損害法益有輔助作用;最后,對于行為人對上游犯罪的明知程度,一般只要有證據能夠印證行為人認識到對方可能實施信息網絡犯罪行為即可,并不要求其認識到對方實施犯罪的具體情況;如果行為人明確知道上游犯罪的具體情況,則應考慮以上游犯罪的共犯論處
4.秘密竊取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贓款贓物并據為己有,可以認定為盜竊罪。盜竊罪侵犯的對象是公私財物,但財產犯罪的成立并不要求財物處于他人正當控制之下,即使是贓款贓物,也能夠成為財產犯罪的對象。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衍生出盜竊行為,一般是行為人在幫助上游犯罪過程中竊取電信詐騙所得的行為。行為人在為上游犯罪提供轉賬、取現等幫助行為過程中,在上游行為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私自侵吞上游犯罪所得的行為,系通過秘密手段竊取他人控制的財物的行為,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從主觀方面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行為人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為上游犯罪提供幫助過程中,私自侵吞上游犯罪所得,屬于另起犯意,構成盜竊罪。但是,行為人事先預謀實施上述行為的,則可能構成詐騙犯罪。
關聯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4條、第321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11
一審: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2021)魯0203刑初534號刑事判決(2021年12月17日)
二審: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魯02刑終163號刑事判決(2022年8月12日)
七、何某某盜竊、合同詐騙、信用卡詐騙案——新型支付環境下侵財犯罪的刑事定性
入庫編號:2023-04-1-221-002
裁判要旨:涉及支付寶的侵犯財產權案件的刑事定性應當采取區分原則,對于不同情形下的侵財行為分別從刑法上加以評價。如果是利用“螞蟻花唄”“京東白條”“螞蟻借唄”的方式購買商品、獲得貸款,構成合同詐騙罪;如果是通過支付寶、微信使用被害人的銀行卡內資金,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如果是盜竊了支付寶內的錢款,構成盜竊罪。
關聯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4條、第224條、第196條
一審: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16)滬0114刑初681號刑事判決書 (2017年2月10日)
八、賈某甲、賈某乙盜竊案——出賣銀行卡后又將銀行卡掛失把卡內錢取走行為應定性為盜竊罪
入庫編號:2023-05-1-221-010
裁判要旨:被告人出賣銀行卡后將銀行卡掛失并補辦,將卡內錢款取出占為己有的行為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出賣銀行卡雖不符合法律規定,但其主觀上已放棄該卡的使用權,客觀上已將該銀行卡的實際支配、控制權讓與買卡人,卡內資金及資金進出流向均不受其控制,且資金未交由其保管,其雖隨時可以掛失、補辦,但卡內錢的所有權并不因此發生移轉,不屬于其所有。被告人將銀行卡出賣后另起犯意,其將卡內錢取出的行為雖客觀致使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予以轉移,但其目的不是幫助犯罪分子掩飾、隱匿贓款,而系欲占有該錢款。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故意,客觀上以秘密轉移的方式占有他人財產,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
關聯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4條
一審:河南省平頂山市衛東區人民法院(2019)豫0403刑初119號刑事判決(2019年4月30日
二審: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豫04刑終241號刑事裁定(2019年6月27日)
九、張某群、張某銀盜竊案——竊取他人挖掘機電腦主板后向被害人索取錢財的行為如何定罪處罰
入庫編號:2023-05-1-221-019
裁判要旨:
1.被告人張某群、張某銀共同秘密竊取電腦主板后向被害人索取錢財的犯罪行為構成牽連犯。
本案中,被告人張某群、張某銀為了敲詐挖掘機主的錢財,先盜竊挖掘機上的電腦主板,然后將電腦主板藏在附近,并將寫有自己手機號碼的字條特意留在挖掘機內,待被害人主動打電話與其進行聯系后,再以匯款入指定賬戶才將電腦主板歸還相要挾,向被害人索取錢財。上述盜竊行為屬于手段行為,打電話要挾索財屬于目的行為,分別觸犯了盜竊罪和敲詐勒索罪兩個不同罪名。被告人實施盜竊行為是為實施敲詐勒索行為創造條件,盜竊行為和敲詐勒索行為都是圍繞一個最終犯罪目的——勒索錢財,因而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之間具有牽連關系,而且被告人對兩個犯罪行為之間的牽連關系有明確的認知,因此成立牽連犯。 
2.牽連犯罪的處理原則。
除法律明文規定外,在司法實踐中,對牽連犯應當實行從一重罪處斷的處罰方法。一般情況下可以從法定刑的輕重來區分此罪與彼罪的輕重,主要的依據是比較法定的最高刑和法定的最低刑,以及法律規定的附加刑;在法定刑幅度相同的情況下,則應根據各罪實際應判處的刑罰來確定此罪與彼罪的輕重。就本案而言,首先,從法定刑上來比較,根據刑法規定,盜竊罪的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而敲詐勒索罪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盜竊罪的最高絕對法定刑高于敲詐勒索罪的最高絕對法定刑,那么,盜竊罪的罪質就要重于敲詐勒索罪的罪質。其次,從刑法條文上可以看出,對盜竊罪規定了并處附加財產刑,而對敲詐勒索罪沒有規定附加財產刑,這也說明對盜竊罪的處罰要重于對敲詐勒索罪的處罰。所以,適用盜竊罪處罰比適用敲詐勒索罪處罰重,本案應當適用盜竊罪定罪處罰。
關聯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4條、第69條
一審:浙江省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2006)湖吳刑初字第140號刑事判決(2006年4月21日)
十、關某藝盜竊案——為索償債務實施盜竊,誤將非債務人財物作為債務人財物盜竊的,不影響盜竊罪的認定
入庫編號:2023-06-1-221-001
裁判要旨:誤將非債務人的財物作為債務人的財物加以盜竊的,仍應以盜竊罪定罪處罰。債權人為索償債務,將第三人的財物誤認為債務人的財物而加以盜竊,屬于犯罪對象認識錯誤。但無論是債務人的財物還是第三人的財物,體現的法益性質相同,屬于同一構成要件范圍內的認識錯誤,對犯罪行為性質不產生實質影響。
關聯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4條
一審: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93號刑事判決(2013年2月6日)
十一、閆某某盜竊案——非法占有他人遺失物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
入庫編號:2023-16-1-221-003
裁判要旨:物品被遺落在人流量較大的公共場所,距離失主較近。失主目睹了行為人撿拾全過程,但尚未意識到自己的物品丟失,未予以制止。此時,該物品已實際脫離失主實際控制或支配。行為人撿拾后不予歸還的,不屬于秘密竊取他人財物,不構成盜竊罪。應綜合考慮案發時空環境、涉案財物物理特征、被害人認知情況等,從社會一般觀念出發,堅持罪刑法定和主客觀相統一原則,準確認定涉案物品的法律狀態,科學評判行為方式和行為人主觀心態,準確把握盜竊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關聯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4條、第270條
一審:江蘇省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法院(2019)蘇0105刑初133號刑事判決(2019年8月8日
二審: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1刑終818號刑事裁定(2019年11月27日
再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蘇刑再1號刑事判決(2021年11月12日)
十二、張某盜竊案——盜竊罪中數額巨大與減半認定情形并存時的法律適用
入庫編號:2023-05-1-221-003
裁判要旨:行為人盜竊的數額已滿足數額巨大的標準,又具有減半認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直接以盜竊數額巨大標準確定刑格,減半情節作為酌定情節考慮。具體而言,完整評價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需綜合考量客觀方面和主觀方面。盜竊罪侵犯的主要客體是財產權,造成的主要社會危害是財產損失,將數額作為盜竊罪的主要定罪量刑標準合乎法益保護原則。但數額僅是其社會危害性的客觀表現之一,不能涵蓋諸如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犯罪情節、造成后果的嚴重程度等情節所體現出的社會危害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所列舉的特殊減半情節,即使不能作為確定量刑起點和法定刑的依據,也應當作為宣告刑的重要考量因素。
關聯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5條第1款、第67條第3款、第264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2條、第14
一審:江蘇省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2014)南刑二初字第0099號刑事判決(2014年8月1日)
十三、羅某盜竊案——盜竊文物后主動歸還未造成損害后果的,可免予刑事處罰
入庫編號:2023-05-1-221-026
裁判要旨:
1.關于盜竊罪的犯罪故意是否要求行為人對財物價值有明確認知。行為人發現了文物后實施犯罪行為,可以認識到該文物超出一般物品的價值,超出其認知范圍的僅是文物的等級及價值。在其認識到所盜物品是文物的情況下,對于該文物可能為珍貴文物,是具備認知可能性的,即使文物的實際價值超出了其預料,其對這種超出預料的價值的占有也是持放任態度的,因此其主觀上具備盜竊的犯罪故意。 
2.關于行為人盜竊文物后主動歸還未造成損害后果可免予刑事處罰的判斷。首先,行為人主動歸還文物,未造成文物實際損毀滅失。其次,行為人被害人認罪悔罪,再犯可能小,需要從被告人的個人情況、犯罪時的心理狀態,犯罪后的表現等方面綜合判斷。
關聯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4條
一審: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8刑初2393號刑事判決(2020年12月25日
二審: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1)京01刑終142號刑事裁定(2021年5月28日)
十四、朱某盜竊案——對以盜竊與詐騙相互交織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入庫編號:2023-05-1-221-020
裁判要旨:在交互使用欺騙與竊取手段的侵財案件中,認定行為的性質是盜竊還是詐騙,關鍵是看行為人獲取財物時起決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竊取還是欺騙。若采用“虛構和蒙騙”的直接手段取得他人財物的,應認定詐騙罪;若采用“秘密竊取”為直接手段取得他人財物的,則應認定盜竊罪。
就本案而言,首先,本案被害人沒有處分財產的意思和行為。被害人暫時交付財物的目的是讓被告人利用財物“施法驅鬼”,雖然形式上財物已經交付被告人實際持有不在被害人手中,但在當時的情況下,行為過程均發生在被害人的家中,被害人對于其家中的財物當然具有實際的控制,被害人即使將財物交給被告人,根據社會的一般觀念,被害人仍然支配和控制著該財物,即被害人暫時交付財物而沒有轉移財物控制權。因此,這種交付不能認定為具有處分財物的意思和行為。 
其次,被告人非法取得財物主要是以掉包的秘密竊取手段來實現的。被告人以“施法驅鬼”誘使被害人將財物作為道具交給被告人,屬于欺詐的性質,但被告人并非依靠該欺詐行為直接取得財物,而這只是為其之后實施秘密竊取行為創造條件。相對于欺詐行為而言,被告人的“調包”行為屬于秘密竊取的性質,正是被告人實施的“調包”這一秘密手法,使得本案財物從被害人手上轉移到被告人手上,因而被告人最終通過調包手法取得財物控制的行為符合盜竊罪秘密竊取的行為特征。
關聯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4條
一審: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法院(2008)威環刑初字第95號刑事判決(2008年4月9日)
十五、焦某衛等14人盜竊(文物)、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盜竊文物犯罪中文物折抵規則的適用
入庫編號:2023-11-1-221-001
裁判要旨:盜竊文物犯罪中,五件一般文物可以折算視為高一級別的三級文物,再以三級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
關聯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4條、第312條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23號)第2條、第13條
一審:山西省晉城市陵川縣人民法院(2018)晉0524刑初14號刑事判決(2018年6月26日)
二審: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晉05刑終 301號刑事裁定(2018年9月19日)
十六、單某盜竊案——利用微信轉賬竊取他人綁定的銀行儲蓄卡內資金行為的認定
入庫編號:2023-03-1-221-001
裁判要旨:微信錢包綁定的銀行儲蓄卡及微信支付密碼等信息,不屬于刑法中的信用卡信息資料。行為人擅自使用他人手機,利用其知曉的微信支付密碼,通過微信轉賬將他人微信綁定的銀行儲蓄卡內的資金占為己有的行為,數額較大的,構成盜竊罪。
關聯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4條
一審: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蘇0583刑初632號刑事判決(2016年5月31日)
十七、林某光盜竊案——不具有私力救濟主體身份的人經授權竊取質押物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入庫編號:2023-05-1-221-009
裁判要旨:即使行為人獲得收回涉案財產的委托授權,但其不通過與財產現有占有人協商等合法途徑解決糾紛,并且在明知與現有占有人可能存在協商不能的情況下,采取秘密竊取的手段占有該財產,其行為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不屬私力救濟范疇,應當認定為盜竊罪。
關聯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4條
一審: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22)鄂1281刑初209號刑事判決(2022年11月30日)
十八、王某盜竊案——利用第三方支付平臺套取他人銀行卡資金行為的司法認定
入庫編號:2023-05-1-221-008
裁判要旨:關于利用第三方支付平臺套取他人銀行卡資金行為的司法認定問題。支付寶支付密碼不屬于信用卡信息資料,在行為人使用他人支付寶套取已綁定銀行卡內資金的過程中,銀行根據約定僅憑支付寶支付密碼即可支付資金,并未產生錯誤認識,不存在被騙的情形,不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使用支付寶取得他人關聯銀行卡內資金的行為,在手段上具有秘密性,支付寶用戶是最終的受損失方,符合盜竊罪秘密竊取他人財物的特征,應當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關聯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4條、第196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第2款
一審:江蘇省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法院(2021)蘇0105 刑初275 號刑事判決(2021年11月2日)
二審: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蘇01刑終866號刑事裁定(2022年4月20日)
十九、劉某麟盜竊案——《刑法》第287條關于利用計算機實施盜竊等其他犯罪中“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的理解與適用
入庫編號:2023-03-1-221-002
裁判要旨:通過非法控制他人計算機信息系統,秘密轉移并占有他人賬戶內的資金,未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傳輸的數據丟失、損壞,或者導致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等其他危害后果,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行為是秘密竊取的手段行為,二者屬于牽連犯,依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按照盜竊罪一罪進行處罰。
關聯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4條、第285條第2款、第287條
一審: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8)京02刑初72號(2018年8月1日)
二十、郝某甲盜竊案——如何認定盜竊案件的“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
入庫編號:2023-05-1-221-015
裁判要旨:數額是認定盜竊犯罪情節輕微的主要依據,但不是唯一依據。簡單、僵化地以數額論處會導致具體情況下犯罪人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不相適應,出現量刑畸重的情況。司法解釋對“偷拿自己家的財物或者近親屬的財物,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有明確規定,同理,對于類似近親屬的密切關系人之間發生的盜竊案件,也要體現與社會上的普通盜竊案件的區別對待。
人民法院應當切實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對情況確實特殊的案件,突破數額的限制,依法予以減刑、免刑甚至不作為犯罪處理,更好地實現審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判斷某一盜竊犯罪行為是否屬于刑法第三十七條的“情節輕微”,要根據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綜合考慮犯罪手段、犯罪對象、退贓情況及社會反應等情況,客觀評價刑罰處罰的必要性。
關聯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4條、第37條
第一次一審:陜西省府谷縣人民法院(2008)府刑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2008年9月27日
二審:陜西省府谷縣人民法院(2010)府刑初字第27號刑事判決(2010年1月14日) 
第二次一審:陜西省府谷縣人民法院(2010)府刑初字第27號刑事判決(2010年1月14日)
二十一、吳某某等盜竊、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誘導進入釣魚網站并盜刷信用卡應認定為盜竊
入庫編號:2023-05-1-221-006
裁判要旨:行為人利用信息網絡,誘騙他人點擊虛假鏈接,通過預先設置的程序竊取他人財物的,應當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對既采取“秘密竊取手段”又采取“欺騙手段”非法占有財物行為的定性,應從行為人采取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無處分財物意識方面區分盜竊與詐騙。如果行為人獲取財物時起決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竊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只是為了轉移被害人注意力或使被害人無法察覺,是為盜竊創造條件或作掩護,被害人也沒有自愿交付財物的,就應當認定為盜竊;如果行為人獲取財物時起決定性作用的手段是“詐騙”,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而自愿交付財物,“盜竊行為”只是輔助手段的,就應當認定為詐騙。
關聯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4條
一審:山東省濟南市鋼城區人民法院(2022)魯0117刑初102號刑事判決(2022年7月29日)
二十二、翟某生等盜竊案——共同預謀并實施第一次盜竊后中途離開,對同伙的第二次盜竊行為是否擔責的認定
入庫編號:2023-05-1-221-004
裁判要旨:關于共同預謀并實施第一次盜竊后離開,對同伙的第二次盜竊行為是否擔責的認定。行為人與他人共同預謀進行盜竊,實施第一次盜竊后中途離開,未實施第二次盜竊,事后參與銷贓、分贓的,應對兩次盜竊行為均承擔刑事責任。行為人與他人共同預謀,主觀上對實施盜竊犯罪具有概括故意,盡管其中途離開,未直接參加第二次盜竊,但兩次盜竊活動均在共同故意的范圍內,時間、地點也具有連續性,第一次盜竊行為客觀上為第二次盜竊行為提供了極大便利,兩次行為具有緊密聯系,且行為人事后積極參與銷贓、分贓,故行為人應當對同案被告人的第二次盜竊行為負刑事責任。
關聯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5條第1款、第56條第1款、第264條
一審: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錫刑二初字第0006號刑事判決(2012年5月4日)
二十三、何某盜竊案——對利用計算機系統故障盜取ATM機款項行為的量刑
入庫編號:2023-16-1-221-001
裁判要旨:1.對于明知銀行計算機系統發生故障,而故意使用儲蓄卡從ATM機中提取多于存款余額的錢款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以盜竊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2.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刑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關聯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3條第2款、第264條
一審:云南省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曲刑初字第66號刑事判決(2002年7月12日) 
二審: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2)云高刑終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2002年10月17日)
再審: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云高刑再終字第8號刑事判決(2009年11月24日) 
復核審:最高人民法院(2009)刑核字第71號刑事裁定(2009年12月7日)
二十四、黃某新、郭某盜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與盜竊犯罪分子事前通謀的收贓行為如何定性
入庫編號:2023-05-1-221-018
裁判要旨:與盜竊犯罪分子事前通謀的收贓行為應當以盜竊罪的共犯論處。
1.主觀上已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
在本案中,被告人郭某在收購了同案犯陳某清、郭某偉共同盜竊的1箱五糧液等品牌真白酒和陳某清單獨盜竊的5箱五糧液白酒之后,就與陳某清、郭某偉約定由郭某在交易時提供種類、數量相對應的假白酒,換取收購陳某清從倉庫所竊的真白酒,以此方法防止被害單位發現倉庫五糧液白酒數量變少,從而得以反復實施盜竊行為。黃某新在第一次收購陳某清、郭某偉盜竊的黃酒之前就與二人通謀,同意在陳某清、郭某偉盜竊黃酒后予以收購。郭某、黃某新主觀上已經明知陳某清、郭某偉即將實施盜竊犯罪及盜竊的方法,但其不僅沒有排斥,反而在盜竊前就分別以約定用假白酒換五糧液等品牌白酒和同意收購黃酒的承諾積極追求盜竊行為的發生,均與陳某清、郭某偉之間形成了盜竊的共同犯罪故意,應當以盜竊罪的共犯論處。 
2.客觀上已對盜竊行為起到幫助作用。
在本案中,被告人郭某、黃某新在事前即與陳某清、郭某偉約定對二人盜竊所得的贓物予以收購,雖然沒有直接幫助陳某清、郭某偉實施盜竊,但增強了陳某清、郭某偉在盜竊時的心理安全感。被告人郭某在交易時提供種類、數量相對應的假白酒,換取收購陳某清、郭某偉從倉庫所竊的真白酒的行為,更使陳某清、郭某偉在盜竊時相信通過這種方法可以使其犯罪行為不被發現,對陳某清、郭某偉的盜竊行為起到了精神上的幫助和推動作用,應當認為盜竊罪的共犯。
關聯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4條、第67條第3款
一審: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3)楊刑初字第778號刑事判決(2014年8月21日)
二審: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刑終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2014年11月12日)
二十五、張某某盜竊案——利用計算機系統漏洞在不扣減話費的情況下,大量購買電話號碼卡惡意盜兌積分,換取商品非法獲利的行為屬于盜竊
入庫編號:2023-05-1-221-024
裁判要旨:1.行為人利用某公司網絡系統兌換積分卻不扣話費的漏洞,大量購買電話號碼卡,惡意盜兌積分,換取商品轉賣他人以非法獲利,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事實確鑿,意圖明顯,構成盜竊罪。
2.盜竊數額的認定,應考慮行為人購卡成本。盜竊數額應扣除涉案號碼卡中的話費。號碼卡與積分是對應關系,一定的號碼卡兌換相應的積分,要獲得積分,先購買號碼卡,也即購買號碼卡是獲取積分的先決條件。積分非法獲取,但卡及卡中話費仍是合法的,不因盜兌積分非法行為而影響電話號碼卡里話費的合法性。
3.量刑應綜合考慮被害人存在嚴重過錯和實際損失等因素。在法定刑以下減輕處罰的,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移動商城”是開放式的營利網絡平臺,負有維護、管理財產安全的責任,卻因疏忽未盡到安全職責,造成網絡上的財產面臨巨大危險,使本來不可能發生的損失發生,因而,管理人對損失的發生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理應就自身的過錯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則相應降低,這是對行為人從輕或減輕處罰的依據。僅寄希望于行為人自律,既不現實,也不利于行業的健康發展。
關聯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3條、第264條
第一次一審: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4號刑事判決(2016年9月26日)
第一次二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粵刑終1715號刑事裁定(2017年6月5日)
第二次一審: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01刑初348號刑事判決(2018年8月7日)
第二次二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粵刑終1576號刑事裁定(2019年6月13日) 
復核審: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刑核66365404號刑事裁定(2020年4月24日)
二十六、巫某福盜竊案——利用入戶盜竊所得車鑰匙在戶外竊取摩托車的行為,是否屬于“入戶盜竊”
入庫編號:2023-05-1-221-017
裁判要旨:利用“入戶盜竊”的車鑰匙在“戶”外竊取摩托車的行為應認定為“入戶盜竊”。
具有使用價值的物品和關聯財物共同構成了一個整體性的財產權益。權利人通過控制具有使用價值的物品占有關聯財物時(形式占有),財物和部分財產權益可能會存在地點分離。現實中,財物本身是否在“戶”內與權利人是否在“戶”內具有財產權并非完全重合,如權利人通過占有“戶”內的有價支付憑證等物品,進而可以對別處的關聯財物實現控制。既然財物可以通過形式占有實現控制,那么竊取“戶”內形式占有載體的行為就已經侵犯了權利人對關聯財物的控制。無論實際在何處獲取關聯財物,對財產權的侵犯在“入戶盜竊”時已經發生。這也契合了對竊取支付憑證而未使用的行為認定為犯罪未遂,而非犯罪預備的司法實踐。
實踐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與他處財物具有聯系的物品都是形式占有的載體,需綜合考量以下因素:(1)聯系的直接性。載體的使用價值應當直接體現出財產性,反之不然。例如,身份證件如果可以直接領取財物,應屬于載體;如尚需要其他行為配合才能與財物取得直接聯系,則不宜認定。(2)聯系的必要性。在如記名有價支付憑證、證券等與關聯財物具有唯一聯系的場合,即使后續獲取關聯財物仍需實施復雜的行為,因憑證是最終獲取財物的必須途徑,應視為載體。(3)聯系的效用性。在獲取財物未必一定要通過載體的場合,如竊取戶外的車輛并非一定要獲取車鑰匙等,需要考量聯系的效用性。就社會認知而言,車輛之所以能夠安心放置在“戶”外公共場所,是因為可以解鎖并驅動車輛的鑰匙已經被權利人安全控制在“戶”內,一旦獲取鑰匙,就意味著可以相對輕易地在“戶”外實現對車輛的控制,即整體行為中,獲取鑰匙的行為較啟動車輛的行為更為重要,據此,車鑰匙應視為載體。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4條、第67條第3款
一審: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6)浙0881刑初106號刑事判決(2016年3月23日)
二十七、林某盜竊案——保姆盜竊主人財物后藏于房間是否構成盜竊既遂
入庫編號:2023-04-1-221-001
裁判要旨:區分盜竊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是行為人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其中占有的內容、方式、程度是準確判斷的關鍵所在。刑法上的占有,不同于民法上的占有權,僅指行為人對財物的事實上的支配和控制,這種支配具有排他性,尤其是排除了被害人對財物的事實上的占有可能,從而使行為人實現對財物的實際上的控制。這種事實上的可支配或者可控制能力,在出現以下兩種情況時較難判斷:一是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特殊關系,比如上下級或者雇主與雇員的關系;二是特定場所。在后者情形下,除行為人直接接觸并占有財物之外,多數情況下行為人首先將財物置放于一定可控制范圍之內,然后才將財物轉移實現占有目的,因此界定合理的、適當的可控制范圍是認定的關鍵。
通常認為,有特定范圍的場所,物主的控制能力及于該場所內任何地方,里面的任何財物都處于其實際控制之下,物主對這些財物享有事實上的控制權。通常所說的主人對屋內物品的占有便是典型例證,但現實情況紛繁復雜,主人對房屋內財物在多大程度上享有事實上的控制力,尚需結合具體情況進行分析。主人對家中財物雖然具有法律上的所有權和控制力,但事實上控制力所能及的范圍卻是有限的,如行為人將財物藏于屋中某個秘處,可以隨時待主人不備將財物帶出,就很難講主人對該財物仍享有絕對的控制力。主人對屋內財物的合理控制范圍,仍需要依據社會一般觀念,并結合財物的性質、形狀、運送難度、社會習慣等因素綜合判斷。可主要圍繞兩個方面進行:第一,被害人是否已經失去了對財物的控制。這可借助財物的形狀、性質、被藏匿位置等分析被害人查找到財物的難易程度,從而判斷被害人是否仍然享有控制權。第二,行為人能夠對財物進行事實上的控制。行為人對竊取財物的處理方式,也即藏匿方式,必須足以確保(行為人)占有,始得成立犯罪既遂。也就是說,行為人占有必須具備一定的要求、條件,只有當這種占有已經達到充分、及時的程度才可以認為行為人已經排他性地控制了該財物。綜上,房屋的主人在多大范圍內、多大程度上對被他人偷竊并藏匿于屋內的財物享有支配和控制力,需要結合案情做具體分析,不可一概而論。
關聯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4條、第23條
一審法院: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06)浦刑初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2006年12月21日)
二十八、周某盜竊案——行為人修改被害人手機支付賬戶密碼,將被害人資金轉入他人賬戶,即可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被害人已喪失控制
入庫編號:2024-05-1-221-001
裁判要旨:在盜竊手機支付賬戶資金這類盜竊案件中,行為人修改了被害人手機支付賬戶的登錄密碼、支付密碼,并將賬戶內的資金轉至他人賬戶,即使資金還未轉移到行為人本人所有的賬戶,也應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被害人已喪失對該財物的控制,行為人取得了財物,認定為盜竊既遂。
關聯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4條
一審:四川省廣漢市人民法院(2019)川0681刑初110號刑事判決(2019年6月4日)
二十九、嚴某盜竊案——在封閉場所內竊取財物并轉移,形成對財物實際控制的,應當認定為盜竊既遂
入庫編號:2024-05-1-221-002
裁判要旨:區分盜竊既未遂的主流標準是失控加控制說,本案中有價值的原材料頭發被行為人秘密竊取并有效控制且大部分轉移給其他罪犯,已經足以證明頭發的占有控制已經從監獄管理人員轉移到行為人。即使行為人處于相對封閉的監管環境,但只要在該環境內仍然具有控制甚至轉移交付的時空條件,并不影響其行為的既遂。案件最終是否有財物損失并不是判斷盜竊既未遂的標準,行為人出于悔意或者為掩蓋犯罪行為等意圖歸還被盜財物并不影響犯罪形態認定,可作為犯罪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關聯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4條
一審: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區人民法院(2022)川1902刑初73號刑事判決(2022年5月19日)
三十、曾某某盜竊案——采用破壞性手段盜竊不可移動文物的,應認定為對該文物的整體實施盜竊
入庫編號:2023-05-1-221-005
裁判要旨:采用破壞性手段盜竊不可移動文物的佛像頭部應認定為對佛像整體的盜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針對不可移動文物整體實施走私、盜竊、倒賣等行為的,根據所屬不可移動文物的等級,依照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的規定定罪量刑:…(三)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適用二級以上文物的定罪量刑標準的規定。第二款規定:針對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建筑構件、壁畫、雕塑、石刻等實施走私、盜竊、倒賣等行為的,根據建筑構件、壁畫、雕塑、石刻等文物本身的等級或者價值定罪量刑。建筑構件、壁畫、雕塑、石刻等所屬不可移動文物的等級,應當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該條規定的第二款是針對不可移動文物的可移動部分實施盜竊的處理辦法。石刻佛像一般是在天然的原始山體上整體雕刻而來的,屬于典型的“摩崖造像”,佛像整體與其依附的原始山體之間是完全無縫的生連在一起,整體是不可移動的。而佛像頭部與佛像其他部分均生連在一塊天然、原始的石材上,雕刻時佛頭與佛身之間沒有過任何的人為銜接,是在一整塊石材上整體雕刻的。佛頭與整個佛像是不可拆分的,不屬于“不可移動文物的可移動部分”。被告人采用破壞性手段將佛頭從佛像整體中切割盜走,嚴重破壞了該佛像的整體性,應當認定該行為是對不可移動文物整體實施的盜竊,依法以該佛像整體的文物等級來確定盜竊數額。
關聯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4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1款、第12條第1款第3項、第15條第1款 
一審:四川省安岳縣人民法院(2017)川2021刑初106號刑事判決(2017年9月21日)
二審:四川省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川20刑終121號刑事裁定(2017年12月22日)
轉自:刑事全覆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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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傳生-刑事律師網首席南京刑事律師,經濟師,兼職教授,特邀研究員,經濟學學士,法學碩士,全國律師協會會員,江蘇省律協會員,南京律師協會會員,中國法學會優秀刑事辯護律師,知名刑事咨詢律師專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辯護律師經驗,十五年院校刑事訴訟法律功底和人脈資源,三所大學及研究機構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屆政協委員.多起無罪和緩刑辯護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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