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以單位財產為他人提供財產保證的立案追訴
發表時間:2017-10-13 15:57:23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989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關于以單位財產為他人提供財產保證的立案追訴,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現實生活中,常常有一些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擅自以本單位財產為他人提供財產保證的情形發生,對此能否以挪用公款罪定罪?
我們認為,對于以公款為他人提供財產保證的行為,是否以挪用公款罪認定,不可一概而論,必須結合不同擔保方式的特點,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1)以單位的信用為個人債務提供保證的,由于只有在債務人無力履行債務的情況下,才會發生公款的移交,觸及公款的占有權、使用權和收益權,也只有在這種情況下,才有挪用公款罪成立的可能;而在其他情況下,即使挪用公款為個人提供保證,也不會發生公款使用權的轉移問題,因而也就無所謂公款的挪用,當然更談不上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問題了。
(2)以單位財產為個人債務作抵押擔保的,盡管財產的占有權未發生轉移,但從抵押關系成立之時起,單位財產的使用權和處分權的行使實際上已經受到限制,這種情形顯然已符合挪用行為的客觀特征,只是挪用的形式不同于一般的挪用公款形式而已。
3.以公款為個人債務作質押行為的,盡管在質押期間,債權人無權處分質押物,但由于質押物的占有權已經由債權人行使,因而以公款為個人債務提供質押的,從質押關系成立之時起,公款的占有權、使用權就發生了轉移,這顯然屬于對公款的挪用行為,只要挪用的數額達到相應的立案標準,就應當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對于以公物作質押的,應按挪用公物處理,不應定挪用公款罪。
挪用本單位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等有價證券和憑證為個人債務作質押物,應視為挪用公款。因為,雖然上述有價證券和憑證不是貨幣,而是憑其票面額可以直接兌現確定金額的貨幣的權利憑證(因此,法律上稱上述質押行為為“權利質押”),但是,其價值就是票面上反映的貨幣價值,與具有價值和使用價值的一般公物有所不同。并且,正是因為其是能夠直接兌現確定數額的貨幣的權利憑證,一旦作為質押物交給債權人控制,該證券或憑證的所有者單位也就在質押期間失去了占有和憑其兌現貨幣的客觀條件,也就是說,上述有價證券和憑證被挪歸個人使用與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沒有本質區別,因此,應當以挪用公款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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