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用職權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
發表時間:2017-11-10 14:35:20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19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濫用職權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濫用職權罪的概念
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違法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刑法》第397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二、濫用職權罪的罪名淵源
1979年《刑法》和單行刑法都只規定玩忽職守罪,沒有規定本罪,本罪是1997年修訂《刑法》時新增設的。1979年《刑法》第187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由于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司法實踐中,除玩忽職守犯罪行為需要懲治,濫用職權行為也是一種應當用刑罰予以制裁的犯罪,而《刑法》沒有明文規定濫用職權罪,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提出擴大玩忽職守罪的范圍,主張將濫用職權行為納入玩忽職守行為中。在這一背景下,為了懲治濫用職權的犯罪,1987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正確認定和處理玩忽職守罪的若干意見(試行)》規定,“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自己的工作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根據該定義,“不正確履行自己的工作職責”是玩忽職守的行為。由于濫用職權行為也是“不正確履行自己的工作職責”行為,這樣就將濫用職權的行為包括在玩忽職守行為之中,從而解決了懲治濫用職權行為無法可依的狀況。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正確認定和處理玩忽職守罪的若干意見(試行)》將玩忽職守犯罪行為的主要表現形式歸納為13個方面共64種,其中許多行為屬于濫用職權的行為,如在安全生產管理方面“濫用職權,擅自變更規章制度或原定方案和決定,盲目蠻干,造成嚴重后果的”、“擅自批準不具備有關法規規定的必要的安全生產條件的群眾合作經營組織和個體經營戶從事經營或者擅自批準在國家嚴禁開采經營的地區進行開采經營,造成重大傷亡的”;在基本建設和固定資產更新改造方面“違反基本建設和固定資產更新改造的有關法規規定,任意批準工程建設項目上馬,造成重大事故的”、“擅自將工程項目的勘查設計和施工任務,委托給不具有相應等級資格的單位或個人,造成重大事故的”;在財會工作方面“單位行政領導人,上級主管單位行政領導人,對明知是違反國家統一的財政制度、財務制度規定的收支,決定辦理或者堅持辦理,情節嚴重,給國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在工商管理方面“工商行政管理人員違反有關規定,擅自給非法經營組織登記注冊,造成嚴重后果的”;在其他方面“違反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規規定,超越審批權限批準采礦或超越職權頒發采礦許可證,致使礦產資源遭受嚴重破壞,或者給取得采礦權的單位造成嚴重后果的”等。然而,濫用職權行為畢竟與玩忽職守行為有區別,基于提高刑法立法精密性的追求,體現法律對濫用職權行為特有的刑法評價,1997年《刑法》對濫用職權罪做了專門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1997年12月11日法釋[1997]9號)根據修訂的《刑法》第397條規定了“濫用職權罪”罪名,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見》(1997年12月25日 高檢發釋字[1997]3號印發)根據修訂的《刑法》第397條第1款規定了“濫用職權罪”罪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 (2002年3月15日 法釋[2002]7號)將該條統一規定為“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取消“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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