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的界限
發表時間:2017-10-13 15:55:55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774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的界限,希望能幫助大家。
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的主體都是國家工作人員;在主觀方面都是出于故意;犯罪對象都包括公款;客觀方面都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因而兩罪容易混淆。在司法實踐中,尤其應當注意劃清以挪用公款的手段進行貪污與挪用公款不退還的挪用公款罪之間的界限。具體說,二者的不同之處主要在于:
(1)犯罪客體的內涵不完全相同。兩罪侵犯的直接客體雖然都是公共財產所有權,但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權,即部分所有權;而貪污罪侵犯的則是公共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處分權。
(2)犯罪對象不完全相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除了七種特定款物外,一般不包括公物,而僅限于公款;而貪污罪的犯罪對象則既可以是公款,也可以是公物。
(3)犯罪客觀方面的行為方式不同。挪用公款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貪污罪在客觀方面則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挪用公款行為的實施,行為人一般不會采取做假賬、虛報賬目等手段;而貪污行為的實施,行為人往往采取做假賬、虛報賬目等方式,對貪污的事實進行掩蓋。
(4)犯罪主體的范圍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體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而貪污罪的主體除了國家工作人員外,還可以由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構成。
(5)犯罪目的不同。挪用公款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并不存在永久性地占有公款的目的,而只是意圖暫時占有、使用公款,準備以后歸還;而貪污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卻是為了將公共財物永久性地非法占為已有。
當然,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的核心區別在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0 1997年《刑法》取消了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中關于“挪用公款數額較大不退還的,以貪污論處”的規定,并明確“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屬于法定的加重處罰條件,但挪用公款行為轉化為貪污行為是客觀存在的。轉化的標志就是行為人在主觀上已由準備以后歸還,不打算永久占有,轉變為永久占有其挪用的公款,不打算歸還。《紀要》根據行為人挪用公款后的客觀行為表現,明確規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以貪污罪定罪處罰:一是挪用公款后采取虛假發票平賬、銷毀有關賬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難以在單位財務賬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的;二是截取單位收入不入賬,且沒有歸還行為的;三是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能力歸還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歸還,并隱瞞挪用的公款去向的。此外,由于《解釋》第6條已規定,“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依照貪污罪定罪處罰。《紀要》明確了此種情況下以貪污罪定罪處罰的數額,即行為人潛逃時攜帶的公款部分。
需要研究的是:揮霍公款致使公款不能退還的,是定貪污罪還是挪用公款罪。在實踐中,對挪用公款后揮霍的、使用公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使用公款進行高風險投資,致使公款不能退還的應當如何定罪,存在認識分歧。有的認為應按貪污罪定罪處罰。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解釋》時認為,以下三種情況,都屬于挪用公款的客觀形勢,如挪用公款進行揮霍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挪用公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屬于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挪用公款進行高風險投資的,屬于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而且行為人不退還的原因是客觀的,符合“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情況,如果作為貪污罪處理,不符合修訂《刑法》的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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