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與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
發表時間:2017-10-13 15:56:22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19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挪用公款罪與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希望能幫助大家。
根據《刑法》第273條的規定,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行為。而《刑法》第384條規定的挪用公款罪,其第2款規定:“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由此可見,第384條第2款規定的從重處罰的挪用公款犯罪行為,與第273條規定的挪用特定款物罪,在罪狀表述方面十分相像,犯罪對象完全相同,但兩罪的性質畢竟不同。具體說,兩罪的區別主要在于:
(1)犯罪對象不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一般是公款,但是也包括特定的物品,而且只有在國家工作人員挪用了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的特定款物歸個人使用的情況下,才包括特定的物品;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對象只能是特定款物,即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既包括特定的款項,也包括特定的物品。
(2)挪用的含義不同。挪用公款罪的挪用是一種私自借用,是以擬歸還為前提的,不能歸還屬意外情況;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挪用是違反專款專物專用的原則,將特定款物挪作他用,一般是挪用后被消耗或者生成、置換成仍歸單位所有的其他動產或者不動產,如挪用特定款物建造賓館、辦公樓,挪用特定款購買小汽車等。因此,不管事后是否歸還仍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論處。
(3)挪用款物的用途不同。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而成立的挪用公款罪,要求挪用這些款物歸個人使用;而挪用特定款物罪雖然挪用的也是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但不是挪歸個人使用,而是違反專款專物專用的財經制度,將其挪作其他公共用途。
(4)犯罪主體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而挪用特定款物罪卻沒有規定,雖然從司法實踐看,這類犯罪主要是由國家工作人員構成的,也不能排除非國家工作人員實施的可能性,如某些鄉村干部、居民委員會干部或者集體企業的干部,甚至擔負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看守的民工挪用上述款物的行為,雖然這些人不是國家工作人員,對此也應以挪用特定款物罪懲處。總的來說,挪用公款罪的主體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否則犯罪不能成立;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體主要是國家工作人員,但也包括負有特定職責的非國家工作人員。
此外,在2004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挪用退休職工社會養老金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復函》中,對于挪用退休職工社會養老保險金是否屬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問題,提出了如下意見:“退休職工養老保險金不屬于我國刑法中的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等特定款物的任何一種。因此,對于挪用退休職工養老保險金的行為,構成犯罪時,不能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責任,而應當按照行為人身份的不同,分別以挪用資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因而,在遇到此類情形的案件時,需注意參照該復函的內容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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