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偷盜嬰幼兒的形式實施的綁架罪的認定
發表時間:2014-11-15 09:01:54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907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以偷盜嬰幼兒的形式實施的綁架罪的認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以偷盜嬰幼兒的形式實施的綁架罪的認定
綁架罪具體包含三種行為方式,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或者綁架他人為被害人的行為。其中以偷盜嬰幼兒方式實施的綁架罪具有特殊性,這是因為,“綁架”一般都是對被綁架人實施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強制手段,很難將“偷盜”也涵蓋進去。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考慮到嬰幼兒由于不具備反抗能力和識別能力,很容易被行為人控制,行為人在大多數時候都不需要對嬰幼兒實施暴力或強制手段,只需要哄騙或者一般的行動就能將嬰幼兒控制到手。所以,司法實踐中認定以偷盜嬰幼兒方式實施的綁架罪就需看行為人是否實施了偷盜嬰幼兒的行為,如前所述,這里的“偷盜”應當作廣義的理解,凡趁嬰幼兒親屬或監護人疏于照看,乘家長不備,用各種方法、手段將嬰幼兒抱走、哄走、騙走的,均應當視為偷盜嬰幼兒。當然,僅僅有客觀上的偷盜嬰幼兒的行為還不能確定該行為構成綁架罪,根據《刑法》的規定,偷盜嬰幼兒的行為根據其主觀方面的不同可以分別構成綁架罪、拐賣兒童罪、拐騙兒童罪。綁架罪的主觀方面是以勒索財物為目的,拐賣兒童罪的主觀方面是以出賣為目的,拐騙兒童罪的主觀方面一般是為了收養或使喚、奴役等目的,所以要根據不同的主觀目的來最終決定偷盜嬰幼兒的行為構成何罪。如果行為人出于勒索財物的目的偷盜嬰幼兒,但是由于其他原因導致行為人不能成功勒索財物,于是行為人又將該嬰幼兒出賣,此時行為人的行為就構成綁架罪與拐賣兒童罪,應當實行數罪并罰,原因就是:當行為人以勒索財物的目的而偷盜嬰幼兒,對嬰幼兒實際控制時,該綁架行為就已經既遂,此后行為人又另起犯意將該嬰幼兒出賣,此時該出賣行為與前面的綁架行為已經不具有關聯性,因為綁架行為已經獨立成罪,所以此時的出賣行為就構成了拐賣兒童罪,綁架罪與拐賣兒童罪主觀上是兩種罪過,客觀上表現出兩種行為,所以應當對行為人以綁架罪與拐賣兒童罪數罪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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