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資金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發表時間:2021-01-01 13:40:32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27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挪用資金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挪用資金罪與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挪用資金罪和挪用公款罪在行為方式、主觀方面具有很大的相似性,二罪的界限在以下情形下容易混淆:
1.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非國家工作人員挪用國有資金行為的定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人員挪用國有資金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規定:“對于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國有資金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該司法解釋明確地規定,《刑法》第382條第2款的擬制規定不能適用于挪用公款罪。
2.《刑法》第272條第2款和第185條第2款的準確適用。《刑法》第384條規定的是挪用公款罪的典型情形,以上兩處規定的是挪用公款罪的特殊情形,在這兩種情形下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不是公款而是其他單位的資金,因而容易造成挪用資金罪與挪用公款罪界限的模糊?!缎谭ā返?72條第2款規定:“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刑法》第185條第1款規定:“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該條第2款規定:“國有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國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和國有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前款規定中的非國有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以上兩處規定的行為主體實際上包括兩類:(1)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國有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國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認定這類人員的關鍵在于準確認定“從事公務”的含義。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公務主要表現為與職權相聯系的公共事務以及監督、管理國有財產的職務活動。例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國有公司的董事、經理、監事、會計、出納人員等管理、監督國有財產等活動,屬于從事公務。那些不具備職權內容的勞務活動、技術服務工作,如售貨員、售票員等所從事的工作,一般不認為是公務。(2)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國有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的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認定這類人員的關鍵是準確地認定“委派”的含義。所謂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種多樣,如任命、指派、提名、批準等。不論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認定為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例如,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國有控股或者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員,應當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國有公司、企業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員中,除代表國有投資主體行使監督、管理職權的人外,不以國家工作人員論。這些單位中不屬于前述兩類主體的其他工作人員可以成為挪用資金罪的主體。
3.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的案件。對這種行為是以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論處,還是以挪用資金罪的共同犯罪論處,還是分別以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資金罪論處,還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以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筆者認為,應當一律以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論處。理由是:《刑法》第272條第2款和第185條第2款規定以挪用公款罪論處的行為,既包括這些國家工作人員單獨犯罪的情況,也包括國家工作人員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含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單位工作人員)共同犯罪的情況。
(二)挪用資金罪與職務侵占罪的界限
挪用資金罪與職務侵占罪都是侵犯財產犯罪,其主要區別在于:前罪侵害的是單位財產的使用收益權,后罪侵害的是單位財產的所有權;前罪的對象僅僅限于單位資金,后罪的對象既可以是單位資金也可以是非資金財物;前罪的主觀目的是暫時使用,后罪目的是永久占有。因而,職務侵占罪的處罰略重于挪用資金罪。在實踐中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主觀目的從暫時使用轉變為永久占有,從而導致挪用資金罪向職務侵占罪轉化的情況。挪用資金是否轉化為職務侵占,應當按照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具體判斷和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資金的目的。在司法實踐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單位
資金的目的:
1.行為人攜帶挪用的單位資金潛逃的,對其攜帶挪用的單位資金部分,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
2.行為人挪用單位資金后采取虛假發票平賬、銷毀有關賬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單位資金難以在單位財務賬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的,應當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
3.行為人截取單位收入不入賬,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單位資金難以在單位財務賬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的,應當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
4.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能力歸還所挪用的單位資金而拒不歸還,并隱瞞挪用的單位資金去向的,應當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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